藐视法庭罪简介及其立法构想

2009-07-06 05:19
改革与开放 2009年6期

颜 竟 邹 涛

摘 要:西方学者把藐视法庭罪誉为维护国家法律至高无上地位的不朽基石,英国早在12世纪就有了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在我国当前设立藐视法庭罪是维护司法秩序、捍卫司法权威、顺应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结合西方国家的立法例,提出设立我国藐视法庭罪的具体设想。

Abstract:In the sight of Western scholars,the Crime of Contempt is the foundation to protect the stately position of Criminal Law.In the Great Britain,the Crime of Contempt was set up in 12th century. Nowaday,the Crime of Contempt should be stipulated for protecting the order of judiciary,guarding the authority of judiciary in China.This article will combine the legislation of the Western countries and the domestic situation ,then propose the imagination of the Crime of Contempt in China.

关键词:藐视法庭罪 直接藐视 间接藐视

Key words:The Crime of Contempt Direct Contempt Indirect Contempt

作者简介:颜竟,女,1982年出生,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应用技术学院 双学士学位 研究方向:刑法学;邹涛,男,1980年出生,辽宁瓦房店人,北京西城区法院研究室干部,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014-02

一、藐视法庭罪的释义、起源与立法例

藐视法庭罪的定义可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前者列举了藐视法庭罪的诸种客观情形,比如《设立藐视法庭罪之必要性》一文中,将藐视法庭罪定义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交纳法庭罚款;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概括了藐视法庭罪的基本特征,即认为任何企图妨碍或阻挠法庭审判与企图贬损法庭权威或尊严的行为,都是藐视法庭的行为。

我们认为,藐视法庭罪的定义应该是列举式与概括式的合而为一,即藐视法庭罪是指任何企图通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庭合法命令、判决、裁定或者应负的协助义务,有责任而延迟或拒不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做不适当新闻报道等方式来妨碍或阻挠法庭审判与企图贬损法庭权威或尊严的行为。藐视法庭罪分直接藐视与间接蔑视两种。前者是指在法庭的当场或附近做出妨碍或打断审判正常有序开展的行为,如在法庭高声喧哗、辱骂法官、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等。后者是指并不直接发生在法庭上或其附近,但却会阻碍或挫折法庭的审判。如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等。

藐视法庭罪起源于12世纪英国的巡回审判[1]。在那个时代,随时可能发生旁听群众向法庭扔鸡蛋、西红柿等事件。为了维护法庭秩序、捍卫法律尊严,法官有权当即对破坏肇事者予以处罚,即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在英国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极其宽泛,如下行为都可入罪。包括在法院辱骂法官;以报道的形式,误导陪审员或公布敲诈案证人、受害者的姓名;公布法院禁止公布的信息;发表媒体负有不得发表义务的材料;发表陪审团在陪审室的讨论记录;报纸和其他新闻单位在庭审期间单独进行调查;在公众可以推测并确认被告人身份的情况下发表被告人的照片;报纸A的编辑明知法院已经向报纸B发布了禁止令,仍然出版相同的资料,等等[2]。

美国的法律普遍的采纳了英国普通法的原则,将英国普通法所确立的原则立法化[4]。其蔑视法庭行为可分为三类,一是指在法院面前进行的蔑视行为;二是指针对某一审讯的不当干预;三是指一般性的对法院的谩骂和中伤[5]。依照上述三类规定,当事人或旁听者在法庭内大声喧闹,经法官制止而不从者,在法院内外用麦克风叫嚷,企图干扰法庭秩序者;企图贿赂法官、法警、审判员者;携带武器进入法庭者;收受贿赂的法庭职员;将当事人劝往海外度假,以故意迟滞诉讼进行速度的律师;以脏话咒骂律师的当事人;明明已经在某一州的联邦法院获得不利裁判,又前往另一州的联邦法院就同一案件起诉的原告;为了干扰司法而对法官诽谤者;以及为阻挠司法而对未经终局确定判决的司法案件加以批评者,均足以构成“刑事性质的藐视法庭罪”。美国“藐视法庭罪”的认定,并不重视当事人的意图,而注重“行为的本质”。但是,在法庭外批评法院未决的裁判,或诽谤法官品格,却要考虑行为人的意图。如果诽谤者或批评者,目的在于干扰、阻挠司法,这种行为才会成为“藐视法庭罪”而被惩处。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刊登批评法院未决的案件,也得考虑其“主观意图”。

俄罗斯、韩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藐视法庭罪的规定。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7条规定:“藐视法庭,表现为侮辱参加审理案件的人员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强制性工作,或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拘役。上述行为表现为侮辱审判员、陪审员或其他进行审判的人员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 1988年12月31日修订的《韩国刑法典》第138条规定:“以妨害、威胁法院裁判或者国会审议为目的,在法庭、国会会议场所或其附近,侮辱或者骚扰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罚金”。意大利刑法第343条规定:“至裁判官审判时,妨害其名誉或尊严者,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徒刑;以强暴胁迫犯之者,加重其刑。”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434-24条规定:“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或其他司法建制中的任何人,以言语、动作或威胁或者以各种未公开的文字或形象,寄送任何物品,对其进行侮辱,旨在侵犯其尊严或侵犯对其所担负之职责的尊重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

二、我国藐视法庭罪的立法构想

我们在系统地考察了“藐视法庭罪”的嬗变历程以及其立法例之后,一方面认为,在我国当前设立藐视法庭罪是维护司法秩序、捍卫司法权威、顺应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虽然世界大多国家都设有“藐视法庭罪”,但由于各国立法现状、司法传统等各不相同而导致其具体法律条文也略有不同。

首先,就藐视法庭罪的具体内容而言。很多国家都把“法官的过错”或“法庭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等情形列入到藐视法庭罪的罪状当中。但我国刑法将上述情形都归入到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和第九章渎职犯罪当中,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其次,就藐视法庭罪的具体条文设置而言。当前,我国刑法关于藐视法庭罪行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当中。其中,第309条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其罪状大体是直接藐视行为;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罪状大体是间接藐视行为。我们认为,刑法条文的修订不仅要体现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要,还要保持刑法条文之间的平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自然属于“藐视法庭罪”的范畴。如果仅将第309条修改为“藐视法庭罪”,则与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有重合的可能,这在立法和法理上都讲不通。故此,基于上述考虑,拟将现有刑法第309条和第313条修改如下,作为我国“藐视法庭罪”的法律依据: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藐视法庭行为之一,严重损害法庭权威或尊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辱骂、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故意毁坏诉讼文书的;

(四)以不适当新闻报道等方式来妨碍或阻挠法庭审判的;

(五)以及其他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或者应负的协助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而延迟或拒不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之,藐视法庭的犯罪行为威胁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破坏法庭秩序,损害司法公正,妨碍司法和谐,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而言是亟需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实践和司法现实的认真考量,提出在我国构建“藐视法庭罪”的具体设想,期望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所裨益,并力求在今后的工作和实践中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陈熹.英国司法独立的历史进路探析.贵州工业大学学报.2006.1

[2] 赵秉志 田宏杰 于志刚.妨害司法罪.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157

[3] 赵秉志 田宏杰 于志刚.妨害司法罪.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157

[4] 陈文敏.公开审讯、媒体监督与藐视法庭.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