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冷却期制度在网络交易领域的构建

2010-08-15 00:49四川农业大学李亚诗
中国商论 2010年10期
关键词:经营者条款交易

四川农业大学 李亚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法治体系发挥作用已有15余年,前日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参与消法修改研究工作的刘俊海教授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迎来第一次大修,新消法要建立冷却期制度,原则上让消费者在合理期内可以无条件退货。同时,网上交易、房屋购买、电视购物等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首先适用冷却期制度。

1 冷却期制度概述

冷却期制度也称犹豫期制度、冷静期制度,是指消费者在交易合同成立后享有一段冷静思考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地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于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销售者往往采取夸大宣传、哄骗等销售攻势引诱消费者订立合同。货物购买后,消费者在头脑冷静下来或发现商品与销售者描述不实时,往往不想要这个产品了。于是立法者便设定一个使消费者头脑冷静的期间,给予消费者一个退货的权利,这就是冷却期制度。冷却期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高压销售。

冷却期制度源于英国的1964年《租赁买卖法》规定的“冷却期条款”。该条款针对上门兜售而设,规定“若买方是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天内解除该合同”[1]。这个4日的期限即为冷却期。1974年英国在《消费信用法》中拓宽了冷却期的适用范围,即除土地抵押、买卖合同之外的任意类型消费信用合同均适用该法。同时限制了债务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从而进一步完善了《租赁买卖法》中关于冷却期条款的规定。

美国各个州制定了各自的冷却期法规,同时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全国性的冷却期法规——《沿户销售犹豫期规则》,其规定基本相似。联邦委员会的法规规定:除了固定商品店铺之外,发生在任何地方的25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取全额退款。退货的时间限定是,消费者必须在购货之日起3日之内通知销售者。

2 网络交易领域亟需构建冷却期制度

网络交易主要指电子商务B2C模式下的网络购物。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和条件日趋改善,网络消费正成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并逐步改变着整个社会的交易形式。同时网络交易具有交易虚拟性、商品非直接接触、利益主体多元化等不同于传统消费特点,这使网络消费者权益更易面临侵害风险以及求偿困境。

2.1 信息不对称导致知情权难以保障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虚拟的空间背对背地交易。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依靠经营者在网络提供的相关商品描述和提供的照片,从中获取有关商品的部分信息,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是缺失的。这就容易导致经营者通过故意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提供虚假价格等方式诱使消费者做出不恰当、不合理的选择,导致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2.2 格式条款影响公平交易权的实现

在网络交易中,商家往往在网络店铺中通过声明、告知等方式采用格式合同简化交易过程。一方面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早已确定,没有合同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合同完全由商家制定,往往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如商家对运输过程中商品的损坏不承担责任等。此类格式条款在实质上违背了公平交易以及契约自由的原则。

2.3 形同虚设的售后服务

网络购物经常出现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退换货难、没有售后服务的情况,对“三包”的规定提出了挑战。一是与经营者联系困难,二是经营者几乎是异地的,即使是联系上经营者,要先修,再换,最后再退,如此复杂的程序,许多消费者考虑到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成本都望而却步。况且网络经营者从自己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拒绝对货的质量负责,有时甚至使用格式条款明文规避退货义务。

在网上交易中,冷却期制度能鼓励经营者更积极主动地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重要信息全面、真实、客观、公平的披露出来,从而加强经营者社会责任感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9年9月发布的《第2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较2008年底增长13.4%,半年增长了4000万。同时我国的网民规模和宽带网民规模增长迅猛,互联网规模稳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网民网上购物的比例为63%,低于亚太地区和全球比例[5]。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并制约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冷却期制度亟待在网上交易领域构建。

3 合理构建冷却期制度

我国关于网络交易领域的冷却期制度的现行立法不够成熟,主要集中于一些地方性立法。如: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冷却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商品尚未使用过”,“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退还货物时商品要达到不污不损的标准。以上立法现状反映了我国关于冷静期制度的立法具有效力层次低、制度的内容过于简单、适用的前提条件过多等缺失。因此,我国应尽快合理构建冷却权制度,彻底扭转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补正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缺失。同时防止冷却期制度的滥用,使得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天平失衡,打击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合同严肃性也会大打折扣,从而丧失了制度设置本来的目的性。

3.1 立法确定冷却期制度

在确立消费者主权的立法指导思想情况下,完善现行法律法规。首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在该法中增设冷却期制度,并作为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制度予以确立,同时通过行政法规对其具体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另外相应修改《合同法》,加入“可撤销的消费信用合同”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实施。

3.2 冷却期的确定

“冷却期”应为法定期限,如果消费者不在此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则该权利自动丧失。首先应明确冷却期的起算时间。网络交易中消费信用合同签订时间通常早于消费者实际收货时间。因此笔者建议冷却期的起算时间以消费者收货时间为准。即物品到达消费者合理可接触范围(通常以网络交易合同中消费者登记的收货地址为准)。其次应缩短我国目前的冷却期间。我国《直销管理法》中规定冷却期时间为10天。但鉴于我国目前消费者的诚信度现状,较长的冷却期间不易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且易造成消费者行使该权利的懈怠。因此我国冷却期的期间应缩短为4天为宜。但在经营者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冷却期或私自剥夺消费者冷却期的情况下,冷却期的起算时间以及期限相应延长。

3.3 适用商品范围

网络消费者在收到的货物有缺陷或明显不同于产品描述的情形下,且在冷却期期间便可无条件退货,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已收取的货款。但网络交易涉及商品种类丰富,基于不同商品的性质,应对适用冷却期制度的商品范围作出限制,防止消费者权利滥用。

例如数字化商品一经下载或接受就会在其计算机上留下复制件,此时后悔权的不当行使易给商家造成损失,应排除冷却期制度对数字化商品的适用,但有严重错误或含有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除外。同时在归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一般不能主张“冷却期无因退货”的权利。如鲜活商品、消费者定制商品、彩票等不应适用冷却期制度。

3.4 明确退货费用的承担

销售者应当承担全部退货过程中的费用,不能向消费者索取任何补偿。也就是说, 若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在经营者承担配送并没有额外收费的情况下,可以认为配送费用已包含在产品的价格中,相应的退货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如果消费者把产品丢了、损坏了、消费了或大部分价值消费掉了,则不能退货,以免冷却期无因退货制度的滥用。

冷却期制度既是社会本位的体现,也打通了权利的制度化通道。但这一愿景的真正落地,还需要更缜密的制度设计和博弈来实现。

[1]周显志,陈小龙.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J].法商研究,2002,5.

[2]陈得发,杨芳玲,王昭雄.参加人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退货之权利保障对多层次传销管理之必要性研究[C].第三届直销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3]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李月.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维权若干问题探析[J].现代商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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