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中国当下的解析与规制

2010-08-15 00:49卫玮辛超举
关键词:经济法规制道德

卫玮,辛超举

企业社会责任:中国当下的解析与规制

卫玮,辛超举

企业社会责任是历史的产物,它的重要性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的壮大而愈加重要。企业社会责任则更主要的是道德约束,是企业的管理者出于内心的认知、舆论的压力以及企业长期利益的考虑,根据自身的现实状况自觉自愿承担的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现代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规制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自1916年克拉克(Clark)提出以来,一直是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在2005年修改的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至此,又一次将企业社会责任的争论推向高点。在此,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进一步解析,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办法。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述

企业社会责任自提出以来,“迄今为止在广泛的讨论中唯一有共识的就是对如何定义企业社会责任无法达成任何一致。”[1]

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较有影响力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认为企业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其本身以及财产都是属于股东的[2],因而企业的唯一责任就是营利。可以认为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否定。持此观点的学者有: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Friedman),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Adam Smith)等。

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是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种概念,与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道德责任、企业伦理责任等种概念并列平行的包含于企业责任这一属概念之下所形成的。该观点的代表学者是Brummer,我国学者崔新建也持此观点。

最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与企业责任几乎相等的概念,是包含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道德责任等种概念的属概念。持此观点的学者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卡罗尔(Carroll)。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均持此观点,如:刘俊海教授、刘连煜教授、史际春教授等。

综上可知,目前,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并无统一的认识,可谓众说纷纭,无可定论。同时可做出合理的推测,即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也不可能形成统一的认识。首先,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其外延广阔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不断扩大;其次,对于个体差异的企业以及企业的不同时期,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以及侧重点都是有差别的[3]。例如:冶炼厂要承担更多的以环境保护为侧重点的社会责任,像三鹿公司这样的食品加工企业则要承担更多的以食品安全为侧重点的社会责任,大企业要承担比小企业更多的社会责任,等等。

由此,企业应根据自身的情况定夺要承担哪些社会责任,承担多少社会责任。我们不能奢求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生命周期的企业承担同种性质、同样多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约束亦或道德约束

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时,明确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其中。至此,中国成为世界上最先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进行强制性规定的国家。我国第一个将企业社会责任规定入法律,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处于领先水平?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已是世界一流?美国于1916年第一个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后,经过了近百年的探讨,产生了大量的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学者、教授以及经典传世的论战篇章,然其并未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我国发展并不乐观。“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起步较晚,目前尚未建立完备的概念体系,整个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较为笼统,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还没有被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和认同。”[4](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公司法》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其中,带来的不是立法的进步,而是人们对于法律的迷茫。

首先,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致使司法认定无所适从,亦无法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还可依据原则、常识、道德、判例等标准做出判断,而在我国这样主要承袭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足以仅仅根据《公司法》第5条企业社会责任这样宽泛、模糊的规定而有所作为的。

其次,继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后,2006年《合伙企业法》也将其引入。除了这两个模糊的条款外,再无任何法律法规与之相补充。也就是说《公司法》第5条、《合伙企业法》第7条并没有对公司增加任何具体的法律义务。由此造成了立法本应极力避免的“空洞规定”。

再次,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若规定的标准太高,甚至不切实际地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为股东营利的传统目标相提并论,则只能造成大量的公司无奈地违法,此时法律的威严将不复存在;若规定的标准过低,往往会使企业机械地应付法律的标准,以求不受制裁,而起不到鼓励企业去追求更高质量、更高标准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法律只能提供企业社会责任的大方向,是原则性的、导向性的、最低限度的约束。而企业社会责任则更主要的是道德约束,是企业的管理者出于内心的认知、舆论的压力以及企业长期利益的考虑,根据自身的现实状况自觉自愿承担的责任。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中国当下的规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作为市场经济微观组成部分的企业的影响越来越大。企业的发展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但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通过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来减少因企业发展而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已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共识。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探讨,最终还是为了找到对企业社会责任有效的规制办法,以保证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使企业在不影响生存、发展的前提下,承担尽可能多的社会责任。

(一)尊重现实,差别对待企业社会责任

在2007年11月1日,北京论坛(2007)第四分论坛“全球化趋势中企业的跨国发展战略与社会责任预备会暨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中,与会专家普遍认同企业社会责任具有历史属性,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相关[5]。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存在政治、经济上的差异;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市、区等地方都存在大幅度差别;就各企业而言,企业的性质、规模、所处周期存在较大的差异,由此而要求处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的企业承担同一标准的社会责任是不现实的。因此,应从如下方面入手,差别对待企业社会责任。

首先,正确对待企业社会责任认证。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政府组织出面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观的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6]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标准最为著名的是SA8000。企业参加诸如此类的认证活动,有助于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必须看到,目前企业所参加的认证,大多是由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结合其本国的政治背景、经济状况、文化底蕴所制定的标准。这些标准往往偏高,超出了我国一些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承受能力。鉴于此,我国各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参加社会责任认证,避免企业盲目的参加各种国际认证。另外,我国也应当调动各种非政府组织的积极性,深入研究各种国际认证的评价标准,积极参与国际认证标准的制定,使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需求也在国际认证标准上有所反映,是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

其次,统一规范,适度分权。我国地域辽阔,在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都表现出了南北之间、城乡之间较大差异。由此致使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对各个地方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做出统一的规定。我国目前已在《公司法》中明确列入了企业需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这一条款是立法精神的体现,是国家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我们就不能再奢望《公司法》抑或其他全国性的法律还能给予企业社会责任以更为详细的执行标准。因此,应当允许并鼓励地方在不与统一规范精神、原则相抵触,不损害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法律规范,细化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7]。

最后,允许企业依实际情况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对于个体差异的企业以及企业的不同时期,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以及侧重点都是有差别的。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经营战略的选择,根据自身的情况定夺要承担哪些社会责任,承担多少社会责任。

(二)强化经济法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中的主导作用

法律规制是企业社会责任最强有力的保障,各部门法相互配合共同保障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但由于经济法拥有其他部门所无法比拟的特性,并且该特性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诸多特点均相吻合,故而,经济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不容小视。

经济法所具有的特性似乎是为规制企业社会责任而量身定做。经济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经济法体现的不是私人意志,也不是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人利益,也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8]。经济法不仅具有强制性规范方式,而且有许多任意性和提倡性规范;经济法不仅拥有制裁式的不利后果形式,而且拥有褒奖式的有利后果形式[9]。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是某个私人的意志,也不仅仅是国家的意志,而是社会公众的意志;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满足的不单是私人利益,也不全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具有私法性质的民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无能为力,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法、刑法也无法发挥作用,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要靠具有社会法性质的经济法来保障。另外,由于民法多为任意性规范,行政法、刑法多为强制性规范,且都缺乏褒奖式的有利后果形式,致使这些部门法不能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全面的规制。当然,不可否认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保障作用,只是其不如经济法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全面性。

综上,由于经济法具有其他部门法所不具备的特性,并且这些特性为规制企业社会责任所需,因此,应当重视经济法之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作用,强化经济法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中的主导作用,并以其他法律辅助之。

(三)把握好将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的“度”

企业社会责任集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于一体,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低限度,道德责任是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所追求的更高标准的社会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产生效应的辐射面不断扩大,因此,需要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来弥补其所带来的负外部效应。在通过将高标准的道德责任纳入法律规范的办法提高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时,应当注意两方面的内容,归结为一点,即:把握好将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的“度”。其一,道德责任未向法律责任转化或转化的“度”不够。企业社会责任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责任拥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企业具有威慑作用。在企业所带来的负外部效应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应当将原本由道德规制的社会责任逐步转化为法律规制,以提高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迫使企业承担。若未进行转化或转化量较少,则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相对较低,不足以弥补企业对社会所造成的不利,致使社会因企业的发展而受损。其二,道德责任向法律责任转化的过“度”,造成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过高。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企业的要求越来越高,这种要求似乎已经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可以对企业抱以高期望,这只是对企业道德上的要求,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的承担。但若用法律进行高标准的强行规定,则只会严重威胁企业的生存。此种情况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较为严重,即所谓的“企业办社会”。把本来是国家的责任加到企业,如提供住房、兴办学校、负担医疗支出、职工就业等。事实证明,如此最终必然拖垮企业[10]。 “企业办社会”的模式现已不存在,但应当警觉的是,目前仍存在的现象:政府借企业社会责任之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转向企业,例如:政府借社会责任之名强行摊派企业捐款;限制企业裁员。

因此,在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将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时,应把握好其中的“度”,既防止转化不足而造成社会危害,又要谨防转化过“度”负累企业,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准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提高,又不致对企业带来损害。

综上所述,企业社会责任是历史的产物,它的重要性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的壮大而愈加重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以期在充分发挥企业经济创造功能的同时尽可能的减少它对社会造成的负外部效应,可谓任重道远。

[1]张宪初.全球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及对中国的启示[J].中外法学,2008(1).

[2]常健.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07(1).

[3]李双龙.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位研究:基于利益相关者的分析[J].生产力研究,2007(19).

[4]徐尚昆,杨汝岱.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范畴的归纳性分析[J].中国工业经济,2007(2).

[5]郭秀华,王冠宇.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综述[J].中外法学,2008(1).

[6]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7]李长健,江晓华.循环经济语境下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J].长白学刊,2006(2).

[8]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0(3).

[9]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433-434.

[10]张国平.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意蕴[J].江苏社会科学,2007(5).

D920.4

A

1673-1999(2010)12-0056-03

卫玮(1986-),河南洛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湖北武汉430079)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法;辛超举(1978-),河南汝阳人,华中师范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市场规制法。

201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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