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调

2011-04-03 04:59
大学图书情报学刊 2011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数据库

钟 娟

(南京图书馆,210018)

数字图书馆是网络数字时代发展的产物,体现了数字化时代图书馆的发展方向。目前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涉及的合理使用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例如2007年沸沸扬扬的Google数字图书馆事件、2011年百度文库事件,深刻地反映了当前数字图书馆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1 传统图书馆复制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在传统图书馆背景下,有关各国对图书馆馆藏文献的合理使用制度都进行了比较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例如[1]:

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对图书馆复制的免责规定是: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著作权标记;图书馆进行的复制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盗窃的复制件或者录音制品,而且只能在图书馆经过适当努力后断定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经使用的替代本时执行。该条还规定,图书馆只能复制著作权作品的一小部分或一篇文章,并且这种复制不得用于私人学习、研究以外的其它目的,复制定单上要展示著作权通告等。

日本版权法第31条对合理使用做了规定,对非营利性图书馆的复制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1)应图书馆等使用者的请求,为供其调查研究用,可提供已发表著作物的部分(发行与经过相当时间,在定期刊物上登载的每篇著作物,则为全部)复制品,并限于一人一份;(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3)应其他图书馆的请求,提供因绝版或与此同类理由,而一般难于到手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

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取报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做了如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是我国对传统图书馆中的合理使用在立法上做出的明确规定。从本条可以看出,其复制的目的是仅限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不得用于出售或出租。

2 网络时代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遇到的挑战

图书馆和著作权制度发展到数字化时代,图书馆需要将海量的馆藏文献数字化,形成资源库,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在其建设过程中,只有处理好数字时代图书馆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才能促使图书馆在不侵犯著作权的基础上更好地为读者服务。

数字图书馆在发展的道路上遇到数字版权问题:2011年12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侵犯其著作权最终胜诉;2004年以北京大学为首的11家著名大学和学术机构诉中国学术期刊中心(重庆维普公司)案;22名专家诉清华同方学术期刊中心案;以郑成思为首的7名专家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案;400位专家学者诉超星公司侵权案。近两年矛盾凸显的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和百度文库建设遇到的问题,无不反映出著作权保护的垄断性与信息的传播利用矛盾凸显,世界范围内数字图书馆发展遭遇巨大瓶颈。

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有以下几个问题:

(1)文献数字化。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需通过扫描或其它方式将大量的馆藏文献数字化,在此过程中,由于没有产生内容上的创新,并未形成新作品,因此文献数字化应当归入复制权的范围之中。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或固定,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文献数字化属于复制权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复制权属于著作权,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之一。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不过对于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法律还做出了例外的规定,如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文献信息的网络传播——浏览与临时复制。网络信息浏览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因为读者在浏览网上信息时,计算机会自动“复制”所浏览的文件,并在本地计算机的缓存中形成暂时复制件。那么,数字图书馆以扫描的方式将图书馆藏作品进行全文复制,并存储于服务器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对于缓存中的暂时复制,更多地涉及技术层面的问题,并非用户所能控制,法律界一般也会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英国联合信息系统委员会颁布的《电子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指南》规定,对于某些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如网络浏览器,可能会在用户的硬盘中产生电子文档的复制件,若此为软件操作所必需的,且不存在长期保存该复制件的意图,则偶然性复制属合理使用之列。

(3)数据库的版权——指南性数据库与源数据库。数据库根据指引和导向的不同,可分为指南性数据库和源数据库两种类型。指南性数据库是指引读者用户到另一信息源获取原文或其他章节,如自建馆藏书目数据库或报刊篇名数据库等。源数据库是指读者用户可通过此类数据库直接获取原始文献及其有关数据,如《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应当归属于指南性数据库与源数据库两者的结合。待扫描(或复制)图书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和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另一类则是受版权法保护仍处于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对于前者,可以任意使用,不需要考虑合理使用规则,也不需要任何人授权,对该类作品完成扫描后即可将其放到网络上供读者全文浏览,因此可以认为数字图书馆是源数据库。而对于后者,当前有的做法是根据读者的检索要求,显示相关图书的其中一小部分相应内容,若读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图书作进一步阅读,可通过链接与图书的经销商取得联系并进行购买,此时,数字图书馆起到了指南性数据库的作用。假如数字图书馆直接显示,未经授权,那就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总结出数字作品的特点与合理使用之间的两大矛盾:①数字作品复制成本低廉,传播速度快,检索便捷,使得对于版权作品使用的目的、数量以及市场影响都难以把握。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对传统作品“点对点”的传播模式变为对网络作品的“点对面”模式,这意味着同一部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将会比传统传播方式拥有更广泛的读者或受众,这无疑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②数字作品易于被篡改,难以保证使用过程中按规定指明作者及作品的名字。因此,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时代的合理性进行重新审视。

数字图书馆在信息的存在方式、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传播范围上都与传统图书馆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对权利人的影响远远大于传统条件下的借阅。显然,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已不能满足数字条件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需要。

3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几点建议

关于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判定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四要素来判定合理使用:(1)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作品的数量及实质部分在原版权作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4)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笔者认为不甚妥当,判定的标准应当在更广泛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讨论,由立法层面或者行政管理层面来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应该针对以下几方面进行相关的完善,在保护知识产权和合理使用上寻找平衡点。

3.1 立法上针对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进行调整

(1)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在该条规定中,未对复制的数量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应增加复制数量的规定。另外,在该规定中对复制的手段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图书馆要将作品作数字化复制,就显得缺乏法律依据。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在第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是对著作权人在数字图书馆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该条规定考虑到图书馆的公益性质,有利于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并且通过区分局域网和公众网,使图书馆享有通过本馆局域网向到馆读者提供本馆收藏资源的网络浏览服务的豁免,方便了作品的使用和保存。但不足之处在于该条如果将“公共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或“非营利性图书馆”可能会更妥,因为还有许多高校、科研机构的图书馆亦是公益性图书馆。

(3)我国对于信息的数字化等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为适应新技术条件,还应对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计算机存储作品、用浏览器下载后的阅读行为、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等做出规定。

(4)对于数字图书馆自建的指引型数据库,有的内容要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工,有的会直接使用原作品中的部分内容。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对图书馆的这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图书馆要行使这种演绎权就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而又不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给予数字图书馆这种法定许可。这样,在法定许可情形下,不会割裂图书馆与权利人的经济联系,不但不会损害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又防止了权利人不合情、不合理的滥用权利,维护了公共利益。

3.2 行政管理上可以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指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前者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诉讼、仲裁活动。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传播的方式便捷,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会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可以代数字图书馆转交作品使用费外,还可以帮助解决如何实现海量许可的问题。当前,在著作权法还未对数字图书馆数字化作品做出明确的规定前,一些公益性图书馆数字化的大都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这段时期就应起着重要作用,由集体组织来处理图书馆需要的海量许可,作为权利人和图书馆之间的中间人,与图书馆洽谈使用条件,发放许可证,并将图书馆付的费用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与此同时,集体组织还要代著作权人行使监督作品使用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图书馆得到著作权人的明确权并将作品数字化,在网上进行传播,以满足用户的需求,照顾到了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3.3 技术上采取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正是著作权人为了控制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权限设置。设置密码和付费浏览等技术措施,控制他人接触和使用自己的作品。(2)采用数字水印技术。这是防止拷贝的技术措施,浏览者只能阅读而不能保存、复制文章,以控制他人对于自己作品的传播,这是当前一些图书数据库制作商所采用的方式。(3)采用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以识别作品及权利人,为司法救济提供侵权的证据。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该技术措施能够协助确定侵权行为人。

数字时代下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调整着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面对新的技术,仅仅希望通过调整合理使用制度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显然还是不够的。数字技术为图书馆所带来的问题还需要通过其它的制度来协调,也需要更广泛的讨论和研究。

[1]王爱荣.传统和数字条件下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J].晋图学刊,2008,(5).

[2]刘 青,黄 晓.从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看合理使用的新发展[J].图书情报工作,2007,(6).

[3]郑金婷.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合理使用制度探讨[J].现代情报,2009,(3).

(编辑:傅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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