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的发展变迁——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合理借鉴

2011-04-07 08:38郭宇燕
关键词:沉默权保持沉默供述

郭宇燕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太原030024)

沉默权的发展变迁
——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合理借鉴

郭宇燕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太原030024)

沉默权是赋予被追诉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实现控辩平等的基本配置,也是国际司法准则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之一。英、美、法、德、日等国家的刑诉中都有沉默权的规定,尤其近几年来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再次引发了学界对此的进一步探索。在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并建立配套措施使之得以真正落实。

沉默权;无罪推定;控辩平等

2010年全国刑事诉讼法年会在山西太原召开,大会的主题是“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大会分组讨论的首要议题是刑诉法再修改的理念及原则,众多专家学者都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笔者认为,刑诉法再修改之时,无罪推定理念必将贯穿其中,与此紧密相关的沉默权问题将不再保持沉默。

沉默权又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基本涵义有二:一是被指控者面对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二是禁止官员用威胁、暴力等其他手段致使被指控者作出违背意志的有罪供述。如有违反,其后果是获得的有罪供述因严重侵犯人权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般认为,沉默权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李尔本因涉嫌出版煽动性书刊被指控,在该案中他拒绝回答不利于自己的问题,拒绝看控方提交的文件,结果被判藐视法庭罪投入监狱。刑满释放后,李尔本提出申诉,并且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最早确立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此后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美国,沉默权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体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规则”,也表明一个人在刑事程序的审前和审判阶段均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得到认可。法国1897年即确立预审法官讯问时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及律师在场权,如今沉默权已成为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1994修改的《德国刑诉法典》第10章也确立了讯问人员告知沉默权的义务,甚至有学者主张被告人有权说谎。日本刑诉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意大利、荷兰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对于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司法专制有巨大作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这表明沉默权作为被指控者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全球范围内已逐步得以确立。

一、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

(一)沉默权是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

沉默权的产生与人权保障密不可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其权利通过惩罚犯罪得以保护,但随着刑法目的观的变化,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应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沉默权的核心就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有如实供述的权利,也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的权利。这是一个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司法文明进步程度的具体反映。

(二)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平等的最基本配置

现代诉讼的基本模式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在整个诉讼阶段,控方具有雄厚的资源和较大的权力,导致控辩双方先天差距较大,明显体现出双方力量的不平等。在刑诉中,控辩双方能否进行平等对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所取得的证据,如果控方证据的取得来源是“如实陈述”,就等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归罪,因此应赋予沉默权,使其在与控方“面对面”的过程中,以权利制约权力,增加控方的难度,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具体体现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刑诉的基本原则,早已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确立该原则。“与无罪推定和举证责任相关的是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如果没有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无罪推定将是一个空洞的承诺。”[1]一个国家如果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那么无罪推定这项基本原则就被剥夺了。

二、英美沉默权的立法限制

在英国,沉默权产生以后,一直运行良好,但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国内发起了一场刑事司法运动,其焦点就是能否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因为有些人认为沉默权的赋予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最先发动对沉默权限制的是北爱尔兰。1988年在对待恐怖主义活动中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继而对沉默权的限制扩大到了所有的刑事案件。同年,该项限制也得到了内务部的认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同样适用。随后由于警察使用违法行为进行讯问从而导致审判错误的事件曝光之后,限制沉默权的势头逐渐减弱。在这场争论中,赞同者和反对者呼声高涨,直到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程序法》颁布为止。这部法律对沉默作出了较大改革,集中体现在法条的第34-38条。[2]这些法律条文指出了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后果是:法官或陪审团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这种推定显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20世纪80年代,美国学者对该规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规则帮助了罪犯,损害了打击犯罪的能力,于是在美国国内掀起了关于米兰达规则与沉默权的新一轮争辩。在世人关注的“狄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却拒绝推翻米兰达规则,指出“米兰达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3]

综上,美国学者尽管对沉默权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反对声持续高涨,但随着最高法院对沉默权的确认以及相关规定的出台,有关沉默权的警告要求以及反对不利推论的规则,仍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因此在目前看来,沉默权是牢不可破的。英国对沉默权的立法限制客观上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会使沉默权难以正常运行,很多被告人的这项权利会因此被剥夺;另一方面也使警方将收集证据的注意力转移至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非法取证的几率变大。英国国内有很多学者认为沉默权已经不存在了,实践中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确实变少了,这对于人权保障无疑是不利的。

三、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

(一)学界争鸣

是否应当赋予沉默权,战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不同的声音,一直以来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都有其忠实的支持者。肯定说认为,在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并应当以相关的配套措施使其得以运行;否定说主张保留立法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认为现有侦查水平较低,侦查技术有限,如果每起案件都要直接地去获取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会放纵罪犯,破案率会大幅下降;折中说观点相对缓和,认为原则上应当赋予沉默权,但目前中国刑事司法难以有效接纳充分的沉默权制度,可以采取折中的方法处理。折中说比较通说的观点是有限沉默权,认为应当在原则上承认沉默权的情况下,对沉默权的行使给予各种限制,以降低其负面影响。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近年来英美司法改革而得出的,但笔者并不赞同。

(二)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分析英美沉默权规则的发展变迁,可以得出结论: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沉默权是其应有之义。虽然近些年来对于沉默权的争论一直在进行,认为其在惩罚犯罪(实体公正)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中,难以追求平衡,但对于二者冲突之时,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优先已是不可辩争的事实,因为“现代社会司法的权威应当主要来自于过程的正当性,而结果的绝对真实是难以达到无法验证的”。[4]因此在我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1.可以实现对个人的尊重。赋予沉默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是被审问、被讯问的对象,而是诉讼的主体,法律应当给予平等的保护,使其拥有与辩方平等的手段或机会,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另一方面,可以改变侦查人工作的思维方式。赋予沉默权必定会使实践中口供减少,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就不能依靠传统的“由供到证”,而应转向收集其他证据,实现“由证到供”,注重案件的处理过程,而非处理结果,真正改变侦查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2.赋予沉默权并不反对自愿供述。沉默权是一项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其选择放弃沉默权自愿供述,仍不可忽视其口供的重要价值。因此,沉默权并不是禁止或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或坦白罪行,而是要保障其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选择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显然,只有出于自愿的供述,才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口供对真实性和任意性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会保持沉默,而无罪的人反而会选择陈述,阐述其无罪的事实,这样还可为侦查人员识别真正的罪犯提供一定的机会。虽不一定准确,但至少会给他们提供一些侦查的启示,大可不必担心沉默权的赋予会影响破案效率。

沉默权的赋予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之得以真正落实。一是建立告知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享有沉默的权利。二是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帮助,如果其放弃沉默权,一定是已经向律师充分征询过意见且了解放弃的法律后果。三是建立当庭供述可采性规则。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放弃沉默权而自愿供述,但其供述的内容与审前阶段的供述有出入或者相差甚远,应采纳当庭供述。如此至少可以减少类似于佘祥林、赵作海等错案定罪的可能性。四是建立自愿供述的量刑优惠机制。立法可以规定对于自愿供述的行为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并明确给予适当的量刑优惠,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量刑有一定的预期,从而鼓励其自愿供述。

因此,刑诉法再修改时,应当取消第93条如实供述的义务,而代之以“面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也是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美]斯黛丽.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5.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0.

[3]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

[4]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J].法学评论,2001(4):104-116.

Development and Changes of the Right to Silence——A reasonable reference for establishment of the right to silence in China

GUO-Yu yan
(law school,Taiy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Taiyuan 030024,China)

The right to silence is a significant right which the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and is the basic configuration to realize equality between the accuser and the accused by“restricting powers with rights”,and is also the lowest level for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esta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principles.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such as the British,USA,France,Germany and Japan have provisions on the right to silence in their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s.In recent years,the British,USA and some other countries have reformed their provisions on the right to silence to varying degrees,which again leads to further study in this field.The right to silence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China,and corresponding measures be made to make sure it is truly carried out.

the right to silence;presumption of innocence;equality between the accuser and the accused

D926

A

1672-3910(2011)05-0102-03

2011-05-18

太原科技大学校青年基金科研项目(20103036)

郭宇燕(1980-),女,山西太原人,硕士,讲师,从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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