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和程序

2011-04-12 00:10王德新
海峡法学 2011年2期
关键词:检察长公共利益检察官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和程序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建立检察机关以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事后抗诉等多元方式介入民事诉讼的制度,学界在当前已初步达成共识。但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的设计一直是个难题。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从三个方面重构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一是重塑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二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制;三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机制的构建。只有完成这些改革,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才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定位;程序规制;程序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主要是事后抗诉监督的方式,这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主要是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截然不同。为什么我国立法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呢?

其实,我国并不缺乏检察机关提起或参加民事公益诉讼的传统。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曾规定:对于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但令人遗憾的是,197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和参诉权。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过程中,前6稿草案中都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但在第 6稿审议过程中,时任人大委员长的彭真提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是公诉人。而在民事案件中,有原告,检察院又要代表原告,那就必须考虑原告告的有没有根据?应不应该代表他或支持他起诉?这就要先审查一番。解决这些问题是很麻烦的,同时,也没有必要”,基于此,他主张“检察院还是不参加民事案件的起诉为好”。[1]正是考虑到这一意见,最终立法文本删去了检察机关起诉权和参诉权的规定。后来,1991年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立法精神。

可见,当初立法机关之所以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参诉权,主要原因是立法技术问题,即无法妥善处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和程序问题。当前,在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大背景下,在学界已逐步就检察机关应以多元方式介入民事诉讼达成共识的情势下,[2]探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操作性程序机制问题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域外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考察

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机关一般都是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提起抗诉。下面,以这三种介入方式为主线,对不同国家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机制分别加以考察。

(一)检察机关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起诉或被诉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直接介入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介入诉讼后的法律地位是诉讼当事人(即原告或被告)。

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但有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充当被告,提出答辩。例如,在英国,对于涉及皇室权益案件、慈善利益受侵害的案件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长可以以原告的身份直接起诉;在非婚生子女合法化宣告的案件中,检察长可以被指定为答辩人。[3]在美国,联邦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由总统任命,是在联邦民事诉讼中代表联邦政府的公职律师。总检察长下设多个机构,它们根据法律的授权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维护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包括:(1)商务诉讼处,负责处理他人针对政府或政府针对他人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2)消费者诉讼办公室,负责依据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等的授权提起民事诉讼。(3)民权庭,根据民权制定法的授权提起民事诉讼。(4)环境与自然资源庭,根据《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环保法的授权,负责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起诉、和解等事项。[4]

在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也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起诉或被诉。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 422、423条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诉讼;除法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为维护公共秩序,得提起诉讼。其中,“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涉及婚姻无效;离婚或者分居后亲权的行使;成年人监护及财产管理;帮教;亲权的丧失;宣告企业设立无效或者解散;宣告专利权无效等情形。[5]通常,检察官对于前述情形是否起诉享有裁量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在德国,1960年《法院法》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介入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享有调查取证权、起诉权、上诉权、抗诉权,以及对裁决执行的监督权。[6]在日本,检察官在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破产案件、非诉案件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0条、第23条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婚姻无效诉讼,应当将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提起上诉时,应将原审的全体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当夫妻一方提起上诉时,应当以提起诉讼的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

为什么西方国家普遍允许检察机关直接起诉和被诉呢?一般认为,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与他们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有关。在立法上,检察机关经常被赋予多重法律身份,如公共利益的代表、国王的法律顾问、政府的法律官员等。其二,与他们的民事诉讼理念有关。在西方国家,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是最基本的民事诉讼理念,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只能作为一般当事人对待,不因其是国家机关而有所不同。这两点在西方法治文化中具有共性,从而也使得他们的检察制度具有相似性。

(二)检察机关以辅助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

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有时不作为原告或被告,而是以“辅助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在诉讼中的主要职能是:就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并向法庭提出证据,以达到统一法律适用和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英美法系,检察官可以参加到私人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但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例如,1964美国《民权法》第9章授权总检察长介入“具有普遍公共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的案件中,尤其是涉及那些声称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等而被剥夺法律平等保护权的案件。再如,《美国法典》第28卷第2403条规定,在联邦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影响的联邦制定法或州制定法进行违宪审查时,联邦或州的总检察长可以参加诉讼,以提供证据、发表辩论意见。1997年12月修订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为确保总检察长能及时介入相关诉讼,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通知:(1)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在提出违宪审查申请时,应当立即通知总检察长。(2)法院依职权通知。法院在收到违宪审查请求时,应当向总检察长具函说明案件情况。总检察长应当在当事人发出通知或者法院具函说明后60天内介入到诉讼中来,期间的计算以较早到期的时间为准。在期间届满之前,法院不能作出某项制定法违宪的终局判决。

在大陆法系,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官既可以起诉的方式、也可以参诉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如果检察官以参诉的方式介入进来,其参与诉讼后的诉讼地位是“从当事人”。所谓从当事人,又称辅助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是指原告和被告之外的当事人,他们虽不享有起诉权、撤诉权等实体处分权,但可以就法律适用发表意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那么,检察官在哪些案件中可以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诉呢?又怎么保障检察官的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的知情权呢?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5-429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程序机制:(1)强制通报和“强制介入”。通常,在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法院得依职权决定向检察官通知某一案件。但是,下列三类案件必须向检察官发出通知:一是人事诉讼案件,即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二是破产清算的案件,即涉及个人破产案件、法人财产清算案件、公司重整案件等;三是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由检察官出庭提出辩论意见的案件。(2)主动了解和“自愿介入”。除前述情形外,检察官可以主动了解其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裁量决定是否介入。其实,不仅是法国,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应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并发表意见,法院应向检察官通知案件及期日,如检察官列席时应在笔录里记载其姓名及陈述。

在检察机关拥有起诉权的同时,为什么还要允许检察机关以参诉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之中呢?一般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仅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检察机关不起诉就没有起诉的主体。第二,有时同一案件既涉及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而且私人可能已经先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这时检察机关再起诉会造成重复,如果不允许参与诉讼又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所以要建立参诉方式作为补充。第三,有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私人利益、但也涉及公共利益(如破产清算等非讼案件、涉及伦理秩序的人事诉讼案件等),对于这类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显然不合理(有过度干预司法关系的嫌疑),最好由当事人自行起诉;但如果不允许检察机关参与,有可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所以,检察机关只能以参诉的方式介入这类案件为宜。

(三)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

在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不仅能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而且有权对生效的裁判提起抗诉,以寻求法院的再一次审理。

前苏联检察机关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介入权,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地方分裂活动十分猖獗,全国的法制不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须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认为,“这样的机关只能是独立于地方政权并以苏维埃国家名义行使国家监督权的检察机关。”[7]可见,前苏联与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理论截然不同:在欧美国家,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而在前苏联,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为此,检察机关必须是全联盟范围内统一的代表,它对准确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检察长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一切破坏法律的行为,不论它来自什么人。”[8]据此,1923年苏联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内部垂直领导原则,其法律地位高于行政和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以下列方式介入:

第一,直接起诉。如1962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9条第1款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需要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第二,参加诉讼。如 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 41条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该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参加案件的检察长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申请回避,提出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提出申请。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提出意见,以及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诉讼行为。不能因为检察长放弃他所提起的诉讼,而剥夺该诉讼所保护的人要求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权利。”第三,提起抗诉。如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82条规定:“检察长,不管他是否参加过该案件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在该法典中,对苏俄检察机关在民事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都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法第319条、第320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各自治共和国和各州的检察长,都有权按照监督审程序提出抗诉。

相比较而言,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倡导三权分立,司法权独立运作且不受干涉,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无权抗诉监督。唯一的例外是法国。法国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当总检察长认为法院的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时,有权“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9]同时,根据司法部长的命令,对法院侵犯立法权或执行权的行为,有权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越权之诉”。[9]1315法国检察机关的这两种权力,类似于苏联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但法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适用范围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实践中并不经常运用。

三、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之重构

(一)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地位之重塑

弄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重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前提。直至今日,理论界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仍存有较大的争议。归纳来看,主要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10]

第一,法律监督者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它行使的都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它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第二,原告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的公益诉讼中,与通常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居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它不仅享有一般原告的诉讼权利,而且承担原告的义务。第三,双重身份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既是引发诉讼的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因此,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利。第四,公益代表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其诉讼地位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只有放在具体的语境中才有意义。至少存在三种看待这一问题的角度:(1)从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看,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将其看作是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而前苏联和我国宪法则将其看作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如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对检察机关职能定位的不同,必然影响对其参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的判断。(2)从纯粹的诉讼法的角度看,欧美国家一般将其视为是诉讼当事人,既可能是发动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出庭辩护的被告,既可能是享有完整诉讼权利的“主当事人”、也可能是只能行使庭审辩论的“从当事人”;而根据前苏联和我国法律,说它具有“双重身份”(原告和法律监督者)更加贴近实际情况。(3)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不同方式看,在欧美国家,检察机关无论以哪种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都只是诉讼当事人而已,是代表政府和公共利益的特殊当事人;而在前苏联和我国,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视为双重身份,但在参加诉讼和抗诉程序中解释为法律监督者更为适宜。

基于前述认识,我国传统上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理论应当有所调整。具体来说,应区分如下三种情况:(1)如果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则其在功能上宜定位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其诉讼地位宜定位为“诉讼当事人(即原告)”。值得一提的是,国外把检察机关作为被告的做法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无法衔接,因为,将检察机关作为政府的公职律师对待与我国宪法精神不符,且行政诉讼中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作为被告的,与检察机关无关。(2)如果检察机关行使参诉权,其在功能上宜定位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在诉讼地位上宜定位为“诉讼当事人(即辅助当事人)”,这种辅助当事人主要就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发表辩论意见。(3)如果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宜将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为“公共利益和法治利益保护者”,其诉讼地位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者”。笔者认为,坚持前述区别对待的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问题,方为正确的思路。

(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程序之规制

赋予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权力是必要的,但必须为此设计一整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方案。尤其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与私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三种方式之间的相互协调、衔接问题。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私人提起私益诉讼之协调

检察机关有权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就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不过,立法如何界定起诉的具体案件范围呢?是采用美国的“列举式”,即必须立法有特别规定方能起诉呢?还是采用法国的“概括式”,即笼统地授权检察机关对各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起诉呢?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一方面,通过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害等典型案件类型加以列举,规定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起诉;另一方面,概括式授权检察机关有权对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其范围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这种方法的好处是,既使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相对明确,又可以避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类型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出现导致公益保护主体缺位情况的发生。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不可避免地会遭遇与私益诉讼竞合的问题。因为,司法实践中会发生这种情况,某一案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同时受损。例如,检察机关就环境公害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出资治理污染;但受害公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污染者赔偿损失。这种情况可能给司法带来巨大的风险,即不同的法院针对同一事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如何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呢?大体上有两种解决方案:首先,确定审判的优先次序。如果基于同一事件,检察机关和私人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则应设置私人起诉前置程序,即私人起诉前必须先催告检察机关起诉,只有在检察机关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方可自行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起诉在先,则法院对私人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果私人是为保护私法权益而起诉,则与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可以并行不悖,但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判决确定之前,立法应当规定私人诉讼应裁定中止,以防出现矛盾的判决。其次,探讨合并审理的可能性。在检察机关和私人针对同一事件分别起诉的情况下,两案能否合并审理呢?由于两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两案可以合并审理。如果两案分属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其中一个受诉法院可以酌定是否裁定移送管辖;如果分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则“就高不就低”,下级法院可以裁定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理。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参加公益诉讼方式之协调

检察机关起诉和参诉两种方式,都是其行使民事公益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问题是,既然允许检察机关起诉,那么参加诉讼的方式还有没有同时存在的必要?参诉方式的适用范围和独立存在的意义有哪些?总体上看,参诉方式不是可有可无的,这尤其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首先,有些类型的案件,虽然涉及公共利益,但检察机关不宜以原告的身份直接起诉。比如,对于婚姻无效、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的安排、收养关系等自然人身份关系案件,以及破产清算、法人重整等非讼审判程序案件。这是为什么呢?究其原因,这类案件虽然涉及公序良俗、公共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但往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直接起诉会导致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干预过深、影响公民基本权利之虞。所以,在这类案件中,最好等待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检察机关视情况选择加入诉讼中发表法律适用意见、以在必要限度内维护公共利益就已足够了。

其次,对于检察机关有权起诉的公益案件,原则上也都可以以参诉的方式介入。起诉与参诉两种方式的并存,不会造成救济机制的重叠问题。因为,起诉是一种事前的、以原告身份主动引发程序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方式;而参诉是一种事中的、以“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加入到既有的诉讼程序之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在一审中参加诉讼,而且在二审、再审中也应该有权参加进入到涉及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案件可能会发生检察机关没有发现、或起诉迟延了,导致私人已经先行提起了私益诉讼或公益诉讼,这时检察机关的介入仍然是必要的。但是,起诉的方式显然已不合适,参诉的方式就成了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影响诉讼的唯一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参诉方式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补充机制的功能。

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方式的困境及其转型

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机制颇具中国特色。但是,允许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抗诉,会在再审程序中导致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困境:一是会遭受干预司法独立、损毁司法权威的指责;二是违反私权自治,有破坏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嫌疑;三是打破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有违程序公正的嫌疑;四是在再审程序中,会遭遇检察机关和原审当事人谁才是真正的再审当事人、谁有权终止再审程序的难题。基于上述问题,我国法学界在2000年以后展开了一场抗诉制度存废的大辩论。[2]13笔者认为,综合我国国情来看,我国的检察抗诉制度不宜取消、但迫切需要转型。

首先,在功能定位上,检察机关抗诉不宜继续定位为“纠错”,而应定位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法治利益”。具体来说,宜将抗诉范围限制在“审判权违法”(如严重违反主管、管辖规定等)、“法律适用违宪”(如法律适用违背宪法、立法法等)、“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方面。这样,检察机关和原审当事人各负其责,即使分别或同时发动再审也可以并行不悖,不会发生检察机关干预私权、打破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危险,也不会发生检察机关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尴尬局面。

其次,在诉讼地位上,检察机关不宜简单地定位为诉讼当事人,因为他并不是为本案的实体利益而参加诉讼的。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保护的公共利益和法治利益是一种案外利益,他的诉讼地位宜定位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者”。通过这种崭新的定位,将为新时期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即原告与被告的利益衡平、本案利益与案外利益衡平的“衡平观”的树立,从制度上做好铺垫。

(三)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

任何理性的法律制度,都需要在赋予特定主体某些权利的同时,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来保障权利的行使。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注定是要被架空的权利。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介入权来说,也需要建立一整套程序保障机制。其中,对于检察机关起诉来说还不那么迫切,对于参诉方式和抗诉方式的运用来说尤为重要。

首先,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检察机关不需要、也无力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予以关注,因此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就显得异常重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宜规定如下两种保障措施:(1)强制通知制度。在涉及公共利益等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应当立即向法院所在地检察机关发出通知;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检察机关发出参加诉讼的通知。在这里,当事人的通知和法院的通知是其负担的法定义务。(2)主动发现的途径。对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根据社会舆论或媒体的关注、有关机构的建议、有关人员的举报等线索,有权主动向法院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法院的诉讼卷宗。检察机关在综合考量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或者提起抗诉。

其次,在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是必须介入、还是裁量介入诉讼程序之中呢?对于这一问题,最好区分两种情况:原则上,检察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接到通知后,应被赋予是否决定介入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某些法律特别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介入的,检察机关必须及时介入诉讼程序之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辩论意见。比如,对于可能造成环境公害、生态灾难的违法行为,法律可以强制检察机关及时起诉。究竟哪些案件属于后者,需要由立法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设定。

最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后,应当享有上诉权。检察机关无论以起诉、参诉还是抗诉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都有可能发生其辩论意见不被法院采纳的情形。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公共利益发表辩论意见的,法院不采纳其辩论意见,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针对案件审判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上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的上诉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上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贯彻,关系到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效性。

[1] 彭真.彭真同志在讨论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稿)联组会议上的讲话[A].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第一辑)[C].重庆: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4:66.

[2] 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J].法学家,2006(4):13.

[3] 齐树洁,郑贤宇.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5):58.

[4] 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69-180.

[5] 施鹏鹏.法国检察官的职权[J].人民检察,2007(17):56.

[6] 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28.

[7] [苏]K·Q·斯克澳尔佐夫等.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长监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178.

[8] [苏]列宁.列宁全集(第3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325,328.

[9]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15.

[10] 江伟,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5):66.

D926.34

A

1674-8557(2011)02-0099-07

2011-02-23

王德新(1978-),男,河南确山人,法学博士,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陈 嘉)

猜你喜欢
检察长公共利益检察官
谈谈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的合理界限
“检察官让我重获自由”
对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决定代理检察长相关法律程序的思考
双十一,单身检察官是怎样炼成的
论专利行政执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能否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
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
表达自由语境中的“公共利益”界定
论公共利益的界定与情况判决的重构
挽救『小男子汉』的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