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2011-08-15 00:50杨东升
长春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杨东升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财经系,江苏 泰州 225300)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制

杨东升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财经系,江苏 泰州 225300)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为防止一个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新《公司法》初步建立了一人公司的资本注册要求、转投资限制、财务审计、公司人格否定等制度。但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必须从严和明确一人公司货币出资制度,完善其法人人格否定、治理结构、信用体系以及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是建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一人公司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有责任限公司的形式,其组织机构设置的灵活性,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资本市场的运营和发展。修改后的《公司法》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使投资更加多元化、规范化。“一人公司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利于建立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完善了我国的公司结构体系,增强了公司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力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规则”’[1]但一人公司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它对传统公司理念,如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等理论提出了挑战。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应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应如何构建防止其滥用公司人格的制度,从而达到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1 一人公司制度的特别规定

1.1 特别的注册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更是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限额。从广泛吸收社会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新《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并且对注册资本数额较大的,给予股东分期缴纳的选择。但是,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之一,为确保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之间的交易安全,其注册资本制度比普遍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为了提高社会资金的利用率,最大程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原来的20万元降低为3万元,并且允许其分期缴付。但从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降低一人公司的债务风险,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来得高。普遍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且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折衷资本制不同,一人公司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及其责任的有限性,对债权人构成的风险相对有限责任较大,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要求一人公司有更好的经济基础,可以防止一人公司对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1.2 转投资限制

为了防范投资人利用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通过滥设一人公司来逃避法律责任,进而危害交易安全,侵害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作了严格限制。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一人公司的转投资限制和禁止,以防止和限制自然人利用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1.3 特别公示制度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公司的所有与经营趋于集中,缺少必要的利益制衡机制,并且一人公司的封闭性尤为突出,公司外部相关利益者,如债权人等,难以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所以,必要的公司信息披露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至关重要。立法者应当在强制一人公司登上交易舞台之前就向全社会如实披露自己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尊重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方便善意第三人自主选择自己心中的交易伙伴。债权人只要及时准确地掌握了一人公司的投资链条和公司家谱,自然会作出明智的选择[2]。

为了让相对交易人充分了解公司的性质、运营状况以及交易风险,一人公司采取了特别的登记和公示制度。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自然人与法人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意义不同,便于交易方或债权人对于自己的交易风险作出正确的判断。在一人公司登记时,注明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性质,并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能够方便债权人查阅和了解。

1.4 股东唯一性的滥用限制

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是经过长期实践的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3]。这种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保证公司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高效运转,从而实现公司、股东、公司内部其他当事人、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实现。

因为股东人数的唯一性,股东会的设立和公司内部资本多数决的程序将不起作用。唯一股东的意志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也即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中不起作用,这就对债权人的保护构成了潜在的危险。一人公司一旦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公司破产,遭受最大损失的将是其债权人。

因此,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带来的潜在危害。一人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股东作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时,如分红、收购、兼并等,应当采用局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如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显然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但这样一来,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有权利行使股东会的所有职权。如果不对其作出限制,股东的决定将无从查证。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也就是股东会的主要权利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因此,《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作出涉及诸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13项内容的决定时,必须以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以方便各方查询。这一规定对防止股东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维护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1.5 透明的财务审计制度

修改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只要求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送交各股东,但并未要求审计。外部监督的缺乏,也造成了更多的公司财务违规和虚假财务信息等现象。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对所有的法定公司形态的法定要求。《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报告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是对前述规定的强调。

1.6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股东对公司债务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作为公司法的另外原则,是规制服务滥用股东权利及有限责任的最直接、最有效的保障,同时也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有价值的一项公司法律制度。新《公司法》首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予以确认。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更易发生于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即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但在一人公司中,由于一人股东的存在,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与一人股东的混同,一人公司更容易沦为股东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公司债权人往往得不到保障。所以,新《公司法》第64条专门针对一人公司作出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推定混同”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这样的制度设计达到了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2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制,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相比,仍有待提高。一人公司的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和规制性。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人公司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一人公司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更易造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唯一股东可以利用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和在公司的地位,进行有损公司利益的自我交易,以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法定义务或者获取超额报酬。因此,需要加强和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2.1 完善宽严相济的公司注册制度

第一,从严货币出资制度。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从而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皮包公司”。所以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必须保证有相当的公司资本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尽管新《公司法》形式上规定了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次性足额缴纳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资本制度,但并没有明确一人公司的货币、非货币出资以及两者的比例是否适用《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即便适用第26条的规定,由于一人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做到一人股东的70%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真实性恐怕很难。因此,笔者建议,为了解决一人公司出资形式监督上的漏洞,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同时加强对出资行为的审计和监督。为防止唯一股东以虚假出资金或事后抽回、抽逃出资来满足形式上的高额注册资本要求,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建立对验资行为的事前监控机制,规定验资单位的条件,加重验资单位虚假验资的责任。

第二,放松自然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新《公司法》对自然人与法人设立一人公司采用了区别对待原则。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主要是防止一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仅仅从资本实力的角度出发对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能力区别对待也违反了民商法的平等原则”,“立法者要真正禁绝自然人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亦不可能。公司法的作用在于兴利除弊,不能由于过分强调弊,而忽略了兴利的立法功能”[4]与其从资本实力的角度对自然人的登记注册行为加以限制,还不如对自然人的注册资本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可以放宽自然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取消“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2.2 完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立法,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规制的重大改进,是对公司有限制度原则的必要补充。但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具备司法实践不能直接适用。因此,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可以考虑以下要件:一是资格要件,一人公司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二是行为或事实要件,即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事实行为。三是结果要件,一人公司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造成了相关主体利益损害和一人公司偿债能力的欠缺,并且权利滥用行为与相关利益损害有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要件。对一人股东实现“故意推定”原则。五是程序要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由债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从保障私权利的角度,国家应当从立法上予以鼓励。

2.3 完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和重要资料应公之于众,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其资信状况、责任性质、经营现状,使相对人在与之交易前充分了解,从而增加债权人的知情权和自我保护意识,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一人公司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因此,其信息披露也应当更为严格。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可参见欧盟第1号、第12号公司法指令,在一人公司设立之初公开等级,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相关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查阅,在设立之后,应当将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

2.4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为了厘清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之间的法律边界,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作出决定时应采取书面形式。这还远远不够。“为了提高公司书面决策行为的公信力,还应要求一人公司将股东的书面决定予以公证;一人股东与公司间的交易,参照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等管理层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评判标准;按照利益相关者理论,完善一人公司中的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制度,发挥职工参与公司监督功能”。

2.5 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征用制度,可以减少交易不完全不对称引起的交易成本增高。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问题,更何况一人公司。为此,根据我国当前国情,我国信用体系建立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我国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市场主体做到有法可依,从而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对失信行为、失信者,包括政府失信的法律责任追究,解决目前信用建设法律、法规缺失的局面。同时为配合公司信用体系的建设,还应鼓励民间征信机构建立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保障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形成多赢格局。

[1]俞志方.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发展——以“一人公司”制度为背景分析[J].法学论坛,2007(2):132.

[2]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6):93.

[3]石少侠.公司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209-211.

[4]郑佳宁.一人公司中的债权人保护[J].人民司法,2007(19).

Legal regulations of protecting creditors'interests in one-person companies

YANG Dong-sheng

(Department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Taizhou Teachers College,Taizhou 225300,China)

One-person company is a special form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In order to prevent an abuse of shareholder rights and limited liability,the new Company Law initially establishes the systems of one-person company's capital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investment restrictions,financial auditing,personality denial and so on.However,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on this basis,we must clarify the system of one-person company money contributions and improve its 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governance structure,credit system an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s.

one-person company;interest of creditor;legal regulation

D912.29

A

1009-3907(2011)01-0074-03

2010-05-19

杨东升(1975-),男,江苏兴化人,助教,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沈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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