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2011-08-15 00:55王素娟杨彦浩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物权

王素娟,杨彦浩

(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郑州451150;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0)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王素娟1,杨彦浩2

(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郑州451150;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0)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一直就有争论,相关论文也非常多。通过对多种学说的分析,主张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对待和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加以区分控制。这样的理论对于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处分人在对被处分的物或者权利没有处分权时所实施的行为。无权处分中存在以下三类的法律关系:一是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侵权、违约、不当得利;二是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被处分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原权利人依然保有权利,而第三人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对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三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转让合同无效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则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时主要是违约责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罪魁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的。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对他在法律上的定位。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分析无权处分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

(一)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处理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法律关系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1](P2)。在民法上,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即“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即“动的安全”。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一种为秩序的载体。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法律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应有所侧重,但总体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

(二)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无权处分也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不足在于没有确定追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同时赋予第三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在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三)无权处分行为理论在我国是否确立,应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什么样的态度

我国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多出于对其无因性导致的弊端考虑,但我国实际上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立法上也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负担行为应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应附加额外的生效条件,否则就有干涉自由、违背私法自治的嫌疑。物权行为虽然可以独立存在,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又需要与债权行为结合。若债权行为无效,则无论物权行为是否生效都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效果。这样不仅克服了无因理论的弊端,还能妥善协调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出卖人是否必须具有处分权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但是没有明确出卖人应当在何种情况必须具有处分权。对于债权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在符合其他要件的前提下是可以生效的。而对于处分行为,法律应该要求处分人有处分权。有处分权时,其他法律要件都具备则处分行为生效;无处分权时,法律也不要武断地宣布处分行为无效,应让原权利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来决定,这样的法律调控方法才是最符合民法精神的。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时都不必须要求出卖人具有处分权,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三、坚持有因物权行为理论,用效力区分控制原则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不能不提到叶金强所提到的“效力区分控制原则”[2]。他认为,德国采用的是对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区分控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摆脱债权行为的效力的约束,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瑞士事实上也采取了区分控制原则,但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结合成为有因行为。日本虽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但经判例及司法解释的纠正,实际也采取了区分控制原则。笔者认为,在坚持有因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可以用效力区分控制原则主张的方法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是物权法的核心,不论该财产权利是作为交易行为的前提还是作为交易行为的结果。权利人可以凭借其享有的权利自由支配该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当然包括无权处分人。这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关系。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还可以成立债权关系,不管在什么物权变动模式下都有可能成立侵权、不当得利、违约的关系。具体来说,在二者之前有合同关系(例如出租)并且无权处分人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而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时,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物对于原权利人构成违约;在原权利人保有权利时,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构成侵权[3](P57)。原权利人在保有权利的前提下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在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第三人获得权利,原权利人因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丧失权利时,无权处分人又因为无权处分行为而获得利益,就构成不当得利的关系。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的变动自合意达成之时起,就很不利于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处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这样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非常周到的。

(二)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无权处分人和财产受让人之间基于合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二人之间在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获得承认或者处分权时形成违约关系。在合同不生效力时,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无权处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都有不利之处。比如,对于第三人而言,合同不能成立生效,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无权处分人没有过失,对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并且缔约过失责任远远没有违约责任有利于第三人。对于往往很容易被忽视的无权处分人其他利益的保护,合同无效说有很大的不足。在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第三人如果没有把价金支付给无权处分人时,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支付价金呢?当债权合同具有其他的可撤消原因时,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行使合同撤消权呢?如果无权处分发生在互易合同中,第三人的交付有瑕疵时,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呢?如果第三人有违约的行为,无权处分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呢?在债权合同无效说的前提下,显然以上所有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那么就会很不利于保护无权处分人的正当利益。但是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债权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所有问题的答案就是肯定的。这样在对原权利人、第三人没有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在使第三人得其应当所得、不得其不应得的前提下,考虑到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无权处分人的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三)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有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或者被处分物的归属问题。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由于出卖他人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买受人自然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如果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作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才可能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原权利人丧失被无权处分的权利。日本民法虽然是效仿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但是并不完全一样。《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在德国,《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依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解释: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补正的方法包括权利人的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可见,在德国由于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的权利,被处分的权利是否转移,最终还取决于原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考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在哪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原权利人的权利都可以得到较为周到的保护,静态的安全并没有那么容易被破坏。不同模式影响的主要是债权合同的效力,因此债权模式的变动改变的主要是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结论

总之,无权处分问题其实就是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定位。这样,原本看似复杂的无权处分问题其实很简单: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赋予原权利人以追认权,原权利人可以依据这个保有的权利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侵权、不当得利,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无权处分过程中签定了有效合同,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对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债权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旦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原权利人的追认,无权处分人也可以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以保护处分人的正当利益。可见,债权合同的有效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提供了比较妥当又现实的框架,并且这种解决方式在价值选择上与现代法律的趋向是一致的,就是鼓励社会交易活动,加强对社会动态安全的保护,与此同时又不忽视对保护静态安全的考虑,可谓一举多得。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叶金强.天权处分行为效力模式论[J].南京大学医学评论,2005,(2).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Research on the Legal Effe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ANG Su-juan1;YANG Yan-hao2
(1.Sias International College,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451150,China2.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Zhengzhou450000,China)

The legal effe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has been controversial.There are more and more related thesis.Through the analysis of various theories,we can distinguish the legal effe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between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and juristic act of claim﹐On the premise of the independent principle and the relevance principle.The theory is highly necessary in building and perfecting the related law system.

Th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Juristic act of claim

D923.3

A

1008—4444(2011)04—0141—03

2011-04-19

王素娟(1980—),女,河南新乡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教师,硕士。

(责任编辑:宋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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