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规模侵权事件中企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2011-08-15 00:53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

郭 玮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论大规模侵权事件中企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郭 玮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伴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各类侵权行为不断涌现,尤其是大规模侵权事件呈现多发态势,在侵害我们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特别是在食品、药品安全和工业生产等领域的大规模侵权,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往往受害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甚至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大量的安全事故来源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已成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然而,企业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却由于资金短缺、程序复杂,面临着救济受害人不及时、不充分的缺陷,需要通过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设立基金、政府扶助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企业赔偿制度,从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大规模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企业责任;受害人救济

一、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救济机制

为及时应对复杂局势、迅速填补损害、尽快重建社会秩序,我国在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初,往往采取的是由政府“兜”起来的方式,由政府为受害人的救济买单。以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为例,由于违法添加了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生产数量多且分布地区广,致使全国有万余名婴幼儿患病,多名患者死亡,是重大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使广大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对患病婴幼儿实行免费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预拨垫支,中央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予以支持。[1]政府财政实力雄厚,且行政机关具有自上而下的运作模式,可以高效地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尽快平息社会信任危机,面对人数众多、情况复杂的侵权事件,由政府出面充当“消防员”灭火,的确具有天然的优势。诚然,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者,本身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也有承担社会救济的义务,但政府的权力与财力都是有限的,由政府承担医疗救助的一揽子责任,难免有政府拿纳税人的钱为不法企业买单之嫌,而真正的侵权人却减轻甚至是免除了赔偿责任。

企业作为非法生产活动的直接实施者,是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对于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承担终局责任,企业的主要责任人也要承担监管职责范围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政府2008年12月25日新闻发布会公布的三鹿奶粉赔偿方案,三鹿集团借款9.02亿元,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赔偿方案大致分为3个等级:死亡病例补偿20万元,重症病例补偿3万元,普通症状补偿2000元。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金4900多万元。2009年2月,曾经的乳业巨头三鹿集团由于严重资不抵债,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400多万元。一起严重的大规模侵权事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带来巨额财产损失,摧毁了几十年辛苦建立的曾经市值百亿元的中国名牌,更造成席卷全国奶业的信任危机,代价不可谓不惨重。

大规模侵权事件是现代社会发展的毒瘤,痛定思痛,更应带来法律应对上的思考。法律的核心在于责任。责任的落实更是法律的生命。[2]损害一旦发生,如何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人、让违法企业合理承担法律责任、尽快恢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是我们需要应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二、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现状分析

工业化社会的来临,直接改变了整个民法的市民社会的基础,影响到人身与财产的危险来源从人的非理性行为转变为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各种活动。[3]19世纪的侵权法发展到今天,随着科学技术的革新和大规模社会化生产的推广,企业活动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调整对象,探讨企业所需要承担的侵权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变得尤为重要。

(一)企业的性质

企业是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雇佣他人和使用机器,从事复杂的经济活动,具有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企业是社会的细胞,是向社会提供各种产品和服务的基本组织。[4]其中,公司是最主要的企业形式,而有限责任又是公司最基本的责任形态。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责任者往往都是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有限责任公司,他们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是以公司全部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企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违法经营或者违规操作的方式所导致,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企业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因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填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之情况。[5]

(三)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现实困境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企业资金有限、民事赔偿程序复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落实往往面临如下困难:

1.救济不及时、不充分

我国的责任保险正式起步不久,社会福利救助覆盖面窄、还不健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第一时间想到的仍是通过去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侵权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救济途径。损害赔偿的落实以民事判决的生效为要件,而漫长的审判周期和复杂的诉讼程序,显然阻碍了受害人及时的医疗救治。即使判决胜诉,如果被告企业不具备赔偿能力,就会陷入“执行难”的困境,使受害人蒙受巨大损失,甚至危害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救济也非真正的救济,不利于损害的及时填补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

2.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交织,损害赔偿金难以保障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当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发生竞合,在财产赔偿时,侵权责任优先。该项规定考虑到了三种责任目的和功能的不同,突出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优先保护,是立法的进步。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很难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由于因涉嫌犯罪而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审判程序上我们长期坚持“先刑后民”,即只有把刑事问题处理完毕才会考虑民事赔偿问题。刑事审判先行,刑事责任也是先判决,而民事审判周期一般较长,往往民事判决出炉时,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此时就涉及到民事责任优先性的实现机制的保障,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之前,往往已经有罚金、没收财产、罚款等责任在先。是对财产刑、行政处罚暂缓执行,还是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实行执行回转,必须出台相关解释加以规定。否则,损害赔偿金将面临被罚金、罚款瓜分的境地。

3.企业濒临破产,资产难以维持

大规模侵权由于受害者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企业个体的经济能力有限,常常出现资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的现象,陷入破产的困境。三鹿集团就是典型的例子,曾经的中国企业500强,面对巨额索赔,终究难以维系,宣告破产,现已被三元集团收购。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就面临着各种债权的排序与清偿。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在清偿顺序中享有优先清偿权,其后是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金等,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以及普通破产债权。广大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破产债权中究竟享有何种顺序,能否得到优先的保护、得到及时的实现,是侵权实体法所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以救济为出发点,完善企业的人身损害赔偿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责任保险、社会救助与损害赔偿并行

目前,我国存在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社会福利救助等多种人身损害救济方式,但制度的发展很不均衡。21世纪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是由矫正正义转向分配正义,实现分配正义就必须保障对受害人实现及时有效的救济。普通民事救济在维护受害人权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很多案件由于侵权人不明或者侵权人没有清偿能力而使人身损害赔偿无法落到实处,使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陷入困境。单单依靠企业自身力量,很难填补损失,必须依托“深口袋理论”,扩大赔偿主体范围,实现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责任保险作为损失的社会分担机制,合理地分散了企业的运营成本,其具有的赔付及时性与程序简便性,强化了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最大限度地解决了风险与赔偿之间的矛盾。社会福利救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重点关注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是政府保障民生的具体体现,增强了损害赔偿的保障功能。在风险频发的现代社会,建立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方式是我国充分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二)设立大规模侵权事故基金

由于大规模侵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延续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受害人很难通过一次性的赔偿给付得到充分的救济。通过创建大规模侵权事故基金,可以汇集预备资金,有效弥补企业赔偿资金不足的缺陷,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保障。具体运作可以借鉴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未参加责任保险的、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医疗救护费用的,由大规模侵权事故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基金会设立的宗旨在于降低负担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体现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

(三)切实保障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性

大规模侵权一旦发生,往往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损害,如不及时展开救济,将使个人乃至家庭状况陷入困境,民事赔偿关乎人权的实现,保障的是受害人的救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中的罚款与罚金注重的是惩戒侵权人,所收款项直接归入国家财政,实现上不具有迫切性。而赔偿、罚款、罚金三者的给付都完全依靠侵权企业承担,企业经济能力有限,因此必须出台相关细则,使民事责任的优先赔付落到实处。笔者建议成立一个资金托管机构,在大规模侵权企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判决生效之后、民事责任生效之前,暂时保管企业应缴纳的罚款与罚金,不直接划入财政,待民事赔偿数额确定,从托管资金中予以划扣,有余下金额再归入国库。此举可以有效避免民事赔偿优先与不同诉讼程序进程不一致之间的矛盾,最大程度地避免了民事赔偿金额的落空,真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更实现了法的价值的统一。

(四)政府适当扶助,保障企业运行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对社会而言是破坏,对企业自身而言就是灾难。很多曾经辉煌的企业因一起事故而瞬间崩塌,三鹿的破产就在眼前。在大快人心的同时,我们也应反思:是否企业的倒闭是最佳的出路,一棍子打死历经数十载建立的驰名商标是否最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企业宣告破产,有限的资产来清偿不同的债权,能否保障受害人长期的救济?日本在1955年也曾发生砒霜奶粉事件,生产者是日本乳业的龙头企业森永公司,毒奶粉导致1万多名婴儿中毒,130人死亡。日本受害者家属组成了“森永奶粉中毒儿童保护会”,在全国开展抵制运动,森永形象大幅下降,产品严重滞销,企业濒临倒闭。政府不忍企业破产,积极介入,经过长期协商,森永在1973年做出书面谢罪,并承诺对受害者提供永久救助。30多年间,森永已累计支付了400多亿日元的救助金。森永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并且企业发展良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成功经验,由政府肩负起重建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责,从企业维持的角度出发,适时扶助侵权企业完成损害救济,使有运行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尽快走上正常运转的轨道,不仅可以减少社会财富的流失、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进步,也有益于保全企业资产,从而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郭泰和.我国安全事故中政府责任与企业责任承担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09(6):93.

[2]薄守省.论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人[J].政法论丛,2010(2):86.

[3]朱岩.侵权法体系重构:以企业责任为中心[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2498(2007 -4 -24)[2011 -1 -16].

[4]保育钧.企业责任需要法律规范[J].理论界,2008(8):1.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

D92

A

2095-0683(2011)02-0102-03

2011-03-21

郭玮(1987- ),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责任编校刘正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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