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有关问题

2012-01-21 16:54姜素红成凤明
关键词:民事检察当事人

姜素红,成凤明,罗 玲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0)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有关问题

姜素红1,成凤明1,罗 玲2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0)

当前民事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民事司法裁判的完整性。民事执行问题主要表现在执行难与执行乱两大方面,其中执行乱又加剧了执行难,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和优势,决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摆脱这种困境的有效方式。

民事执行;检查监督;执行问题

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完成不仅关系到权利个体的利益,更关乎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当前我国的民事执行面临的问题,主要是执行难与执行乱。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引入有利于该问题的解决。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基础

当前民事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民事司法裁判的完整性。民事执行问题主要表现在执行难与执行乱两大方面,其中执行乱又加剧了执行难。

1.民事执行难与执行乱的表现

所谓“执行难”,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另起诉讼逃避执行、假离婚转移财产、销声匿迹躲着不见。另外,“执行通知”是在法院执行前,先告知当事人法院即将执行的一项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避免使用强制措施。通知制度的设置本来是为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提供一个时间阶段和机会。然而这一做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一些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往往不履行义务,而是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有人戏称这种执行通知制度等于是给当事人通风报信 。总之,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花样层出不穷。“执行乱”则是指执行人员不严格执法、违法执行的现象。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违背现行法律或执行依据,或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作风拖沓,不积极作为,从而对审判的权威造成负面影响甚至直接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明显的表现为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的自身的执行工作问题。“执行乱”的具体表现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执行阶段无依据地做出裁定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进入执行程序阶段,理应对原生效裁判的现实实现过程,通常是照章执行,不得随意裁定变更,执行的停止或变更应依法严格实行,不仅要有法定的变更、中止或终结执行情形,如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财产利益等,而且,在具体变更执行时还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否则便是违法。

第二,执行不及时。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有的执行申请人为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及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资料线索,但执行人员没有积极跟进,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导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使得执行工作陷入僵局;有时执行人员随意无限制的延长执行期限,执行申请人在无限期的苦等中逐渐丧失对司法权威的信心。

第三,片面追求结案率。少部分执行人员为了使执行程序能够完成,不顾执行工作质量,不按裁判文书中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劝导执行人放弃某些权利,迫使其无奈地与被执行人达成颠覆原裁判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严重损害了执行申请人的权益,这也从侧面鼓励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赖皮作风,即迟迟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后果是可以打折执行,同时,这种情况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第四,随意使用强制措施。个别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碰到阻力,便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某些法院违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任意扣押案外人财产。

第五,徇私枉法。具体表现为,其一,借合法执行侵占当事人财产,常见的有违反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被执行人已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甚至同时坐享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利。其二,任意追加第三人,违反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并对第三人提出异议不加审查。其三,滥用强制措施,随意启动司法拘留程序,强迫当事人和解。其四,违规收取执行费、执行方法简单甚至粗暴、执行力度不均衡、视当事人关系亲疏衡量执行力度。

执行乱的大量存在加剧了执行难,执行难在一定程度上又成为不予执行的借口,并会造成更多的执行乱。这在一方面造成法院作出的权威性判决难以实际兑现 ,导致手持法院生效裁判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从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另一方面 ,由于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 ,导致当事人不愿进行诉讼而选择非法讨债 ,甚至成了审判人员劝说权利人作出大幅度让步接受调解或和解的理由 ,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执行工作已成为司法腐败的“重灾区”,已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

2.民事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原因

执行难的表现虽然各式各样,原因却相对单一,即主要在于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天然阻碍,是被执行人的抗拒以及执行程序本身在面对具体现实执行时遇到的错位。其本质上是法院或执行法官以外的因素所导致的,这就进一步造成了生效裁判重新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局面。面对此种局面,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很难克服的。而执行乱的原因则更为复杂,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现行的外部监督流于形式。“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执行权具备权力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特征,属于公家公权力,存在滥用的可能,要让民事执行权合理运行,就必须对其适当限制,以监督来促使权力不至于走向滥用,从而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决策者都深深认识到了权力监督的重要性,因而,目前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上已经存在了一定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其中外部监督包括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舆论监督等等,内部监督主要是法院系统内的监督。但是,当今执行乱的严峻现实说明这些监督措施都未能充分发挥各方所期待的作用。究其原因,是这些监督的目的、方法、程序等各方面可能并不能与法律制度上所讨论的监督完全吻合。首先,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现为一个个的具体执行案件,因此执行工作所需要的外部监督也必须体现在对具体的个体执行案件的跟进上;其次,由于执行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证据认定问题等,使得执行监督在操作时具有了很强的专业性。这就要求承担执行监督重任的机构必须是一个专业法律机构;另外,法院的执行工作是持续性的,只有经常性的执行监督工作,制度化的执行监督才能与之匹配。因此,作为一种权力对权力的制约,由法律专业机构对执行工作进行具体监督、专业监督、经常监督,并建立制度是执行工作外部监督的基本要求。从这个标准看,现行的一些外部监督制度,包括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政协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等等,都无法充分担当外部监督的重任。

第二,当今法院内部监督机制有难以克服的缺陷。职权监督是依据权力设置制度规定的制衡机制进行监督,是对机关权力行使内容的监督,与行政监督中对违规者进行批评、警告等处分不同,职权监督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会进行撤销、变更等处理,对严重违法触犯刑法的还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当前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主要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这也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些监督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真正的监督,其实际性质应是行政监管,因为这种内部监督主要是从行政领导、业务指导角度进行的,其监管内容主要是机关日常运行程序、综合事务的管理,属于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权的范畴,而不是执行监督制度中的职权监督,起不到职权监督的作用。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内部监督,主要是行政监督、业务指导。由于行政监督与职权监督有很大的相似性,以至于实践操作中的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及执行人员等往往在现实中有意或无意、自主或不自主的进行或接受了这种混淆或误用的行政监督、业务指导,而无暇探究职权监督的存在与施行。此外,由于这种行政监督与业务指导同样没有法律规范方面的明确规定,更谈不上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因而其监督效能的实行与发挥,便依附于监督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亲疏,同行业系统间的附和等其它非法律因素,于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呈现出了很大的任意性、非规范性和软弱性也就不足为奇了。

总之,行政领导监督的性质决定了其监督的无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仅凭借行政领导监管而非职权监督,难以确保司法公正程序的全面实现。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和优势

基于以上对民事执行中出现的“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分析,不难看出,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有着难以克服的困境,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和优势决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摆脱这种困境的有效方式。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杨荣新教授归纳为三点:支持、纠错和共进。其中,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被监督单位的工作。被监督单位在某项工作上除了问题、犯了错误,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首先应了解情况,支持被监督单位做好此项工作。这样既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了任务,又有利于双方的沟通与合作。如果只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界定为纠错,会给人一种居高临下的感觉,不利于监督与被监督间的和谐与沟通,从而妨碍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因此,重新认识检察监督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2]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该是出于当前我国司法领域面对“执行难”与“执行乱”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有效解决方案,是本着法检两家积极合作,解决疑难复杂执行难题的目的而设置的长效机制,是追求监督与支持并重,最终使得案件在执行的最后关键环节不出差错的圆满完成,从而达到法检两家共同建立司法权威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目的。而非单一的检方对法院的制约和纠错,更非有些反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声音所认为的法检争权。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重点,不是为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工作设置障碍,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搞好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和阻挠,纯化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机制,与法院一道共同构筑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应当说,在民事执行领域,检法两家荣辱与共,两者的目的、追求是一致的;只有这样理解检法两家关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顺利进行,才有望真正化解“执行难”。

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独有优势

因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对其它对民事执行中问题的救济方法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专业性,检察院拥有具备民事执行监督专业知识素养的工作人员,能有效保证案件办理按法定程序进行,这是其它外部监督不具备的天然优势;其次,检察院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可以保证长效监督,可以专司每个具体案件的监督,甚至能深入到某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给法院提供支持,对办案程序监督;最后,检察监督作为外部监督的一种,可以避免法院内部监督的不足,在更少羁绊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出职权监督的作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分两方面看,对于“执行难”,检方应给予法院方面尽可能的支持和配合。而对于民事执行中确实存在的“执行乱”现象,检方要及时纠正,严肃依法处理。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在现实的工作实践中,一定要将支持法院工作放在同等重要地位,而且实际情况证明,检方对法院方面在执行工作中给予的配合确实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目前,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的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支持法院依法执行的做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3]有些法院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介入“难办”案件的执行程序,希望检察机关向执行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做一些解释说服工作,缓解被执行人或相关参与人的抵触情绪,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形成威慑效应,从而预防和抑制可能的暴力抗法行为的发生,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实践证明,本着有利于执行、友好于执行、友善于执行宗旨的法院执行的检察监督,可以为检法两家营造合作而非对抗的氛围,通常受到被监督者的执行法院的欢迎,容易成为人民检察院实施执行检察监督的突破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构建

权力与监督是天然的矛盾体,权力自然不希望另一种权力的制约,但监督对权力的合理运行却是必须的。然而法院对检察监督的担忧不仅仅是源生于权力的天然属性,而是含有对法院审判执行程序中立性的担忧,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这一论题,在笔者看来这种担忧是多余的。理由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相对应设置了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其实,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程序利益受到损害,最终会造成实体利益受到侵害,程序性执行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利益。[4]从理论上讲,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再是所有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争议的检察监督,而仅仅限于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扣除本应由审判机构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争议复归审判部门(审判监督程序与起诉)后的“剩余”执行行为,换句话说,讨论检察监督的民事执行行为,应当只限于人民法院的程序性执行行为救济[5],检察院并无民事执行权。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持反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观点者将此作为决策者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否定,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支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观点也同时将这一条文作为了论据,因为广义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包括执行程序的。还有诸如对宪法129条赋予检察院监督权的论述。对于此类观点,我们暂且不论,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所以有看似的不明确性,恰恰表现了决策者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审慎态度,这符合了法律应该适当保守的特性。从另外一个角度,我们也该反思目前检察监督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制度后,抗诉程序在实际运作上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相反,由于先天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不足,立法对民事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加上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人手不够、民事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等诸多原因,10多年的民事抗诉实践一路曲曲折折,走了很多弯路,有成绩也有教训。截至今天,关于民事抗诉的社会评价依然备受争议、褒贬不一。但正如民事执行异议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需要科学可行的制度设计,不能因为之前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制度受到部分质疑的声音就退缩不前。

总之,民事执行难是客观存在的,而民事执行乱又进一步加剧了民事执行难,深入分析其原因,不难发现法院在执行中陷入的困境,完善执行程序本身固然理所应当,但面临执行权本身的监督缺位,检察机关以检察监督介入无疑是上上之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能使得执行权在检察监督下合法行使,更能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协调配合,共同完成民事执行疑难复杂案件提供通路。法检拥有相同的目的与对司法公正威严的追求,只有两者同心配合才有助于尽快解决当前民事案件判而不结的现象,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建设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2] 杨荣新.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J].人民检察,2007,(13):21-24.

[3] 肖建国.开展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与建议[J].中国检察官,2005,(6):41-43.

[4] 谭秋贵.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8.

[5] 冯仁强,谢梅英.民事执行行为检察监督制度论——兼评新民事诉讼法执行救济程序[J].河南社会科学,2009,17(2):31-34.

On Problems of Civil Enforcement of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JIANG Su-hong1, CHENG Feng-ming1, LUO Ling2

(1.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2. Hunan Provinci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Changsha 410000, Hunan, China)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current civil enforcement, which has affected the integrity of civil judicial judgment. The main problems about civil execution are execution difficulties and execution in disorder. And execution in disorder exacerbates the difficulty of enforcement. The objective and advantages of civil implementation of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contribute to the effectiveness of solving such dilemma by means of civil enforcement of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civil enforcement;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execution problems

D925

A

1673-9272(2012)02-0115-04

2011-12-26

2011年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研究”〔编号:XJ2011C27〕。

姜素红(1964-),女,湖南湘潭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

[本文编校: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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