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网络社会中的言论自由
——以“政府治理”为切入点

2012-01-21 16:54邓雨舒
关键词:政府治理言论公民

邓雨舒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刍议网络社会中的言论自由
——以“政府治理”为切入点

邓雨舒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言论自由在很多国家被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通过这样的方式赋予其一国最高的法律保护。20世纪末以来,网络开始成为人们信息交流的新平台并开始逐渐改变我们的生活学习方式,这给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网络社会中的言论自由以及政府的监管治理成为当今社会的重要研究课题。从言论自由的概念入手,分析我国网络社会中的言论自由以及对现阶段政府治理手段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提出对于政府治理网络社会中言论自由的完善措施。

言论自由;网络社会;政府治理;宪法权利

一、言论自由概述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

言论自由是公民政治权利自由中的一项主要的内容,也是公民的一项首要的政治权利。它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1]美国著名宪法学学者托马斯 艾默生在书中写道:“言论自由包括一系列的权利和自由,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也涉及思想、信息或传播自由。言论自由还包括倾听他人观点和他人对事实的描述的权利,也即一定意义上的信息使用权。作为该项权利的延伸,它还包括集合和结社的自由,也就是与他人一道表达的权利。”[2]

在上述学者的界定中我们不难看出,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中,言论自由都被当作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但是任何权利都应该在一国的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到来的情况下,公民在网络社会中的言论自由也应该受到来自法律的约束。

(二)网络社会中言论自由的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已经日渐融入到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根据中新网报道,到2010年末,我国互联网上网人数达到4.57亿,比2005年末的1.11亿增长3.1倍,年均增长32.7%。其中,宽带网民规模达到4.50亿,比2005年增长6倍,年均增长47.5%;手机网民规模达3.03亿,比2007年增长5倍,3年年均增长81.8%。目前,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由2005年的8.5%上升到34.3%,互联网规模位居世界第一位。自2010年新浪网开发“微博”功能始,网络“微博”开始受到无数网友的热力追捧,个别娱乐明星的“微博粉丝”更是超过八百万之多,他们在“微博”上的一条简短发言就能同时被八百多万人看到并且转载。2011年两会召开期间,“微博问政”也成为了两会的新热点。据正义网报道,今年两会期间有超过700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微博问政”,同时,一些国家机关也通过这样的方式与广大的人民群众进行沟通与交流。如此便捷、广阔的言论平台在21世纪成为了人们实现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在当今这样的网络信息时代,人们形成了全新的生活方式以及交流的方式,网络社会使人们的个性得到了极致的张扬。

然而,由于网络是一个拟制的社会,在这里缺乏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进而使得一些人在网络的这个拟制的社会中逐渐形成了任性、不负责任等不良习性,近年来关于网络诽谤等案件日益增多也是值得我们大家深思的,如何既保护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又维护其他公民的正当权益成为了政府治理网络社会的一个重要的任务。

二、网络社会中言论自由的特点

(一)网络社会的特点

网络社会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虽然是现实社会的一种延伸,但是却是与现实社会有着巨大区别的一种社会类型,它具有如下的一些特点:

首先,网络社会具有虚拟性。网络社会作为一种拟制的社会类型,它就像一张无形的网一样将处于世界上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背景的人们联系在了一起,然而这些网民并非像现实生活中那样每一个人有一个具体的身份,在网络的世界中,一个人可以拥有多重身份,因此说网络社会是一个拟制的社会。同时,网络已成为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传播媒介并重的媒体形态,甚至大有超越之势。网民能在第一时间内真实的反应自己对于某件事情的看法,这也是以上的这些传统媒介所无法比拟的。其次,网络社会具有即时性以及高度的交流性。网民们在网络的平台上可以随时交流,无需其他的媒介,也不受其他阻扰。在网络这样一个开放的平台上,可以一对一的交流,也可以通过聊天室,BBS贴吧发帖等网络功能进行沟通与交流,与传统的传播媒介相比,民众在网络上面的地位更具有主客体兼具的地位。他们不但可以从网路上面接受信息,同时还掌握了一定的话语权和控制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的表达自己的看法。再次,网络社会具有无中心性以及广泛性。网络社会是一个抽象的无中心的社会,在这里没有一个固定的中心,人们可以随意浏览自己想要的需要的信息。同时在网络社会中,人们之间的言论交流具有一定的匿名性。“特别是用户通过网络讨论涉及到性虐待、少数民族问题、同性恋、司法机关侵扰、性生活等不被大众认可的敏感问题时,匿名或者假名不仅可以使自己畅所欲言,而且还可以有效的保护自己,使自己的隐私不至于被有关机关知道,使自己免于受到不必要的攻击和伤害。”[3]

(二)网络言论自由滥用产生的问题

由于网络社会具有上述的一些特点,以及网民素质的参差不齐,互联网信息又具有即时性,从而导致了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问题,同时也给政府在网络社会的公共管理以及公民的私权利造成了侵害。

1.网络社会中淫秽信息、言论的泛滥

经常上网的人一定能够发现,当前的网络色情淫秽信息泛滥,在某些网站的网页中经常有一些穿着暴露的女性的小图片在页面上飘动。而在一些贴吧中随时能够下载一些内容淫秽的黄色小说,视频以及电影。我们的网民中,有一部分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心智以及辨别能力都不成熟,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引诱而朝着危险的方向发展,甚至走向犯罪的道路。

2.网民言论侵权案件大幅度增加

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民们在网络的平台上可以随时交流,无需其他的媒介,也不受其他阻扰。正是由于这样的便捷和无约束性也导致了网民在网络上的一些言论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侵害。例如,曾经在网络上靠“揭露”娱乐圈“黑幕”而走红的宋祖德,就曾经因为其的不实言论而先后被艺人刘晓庆、金巧巧、以及著名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告上法庭。这样的案例现在比比皆是,从“网络人肉搜索”到2008年的“艳照门”再到如今的“网络征婚门”。网络上借以出格言论或靠上传艳照视频以此博走红的网民越来越多,这一系列的网络事件警示我们,在网络社会中,言论自由的滥用将导致更大规模的隐私、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我们国家必须通过针对网络社会的立法来规制人们日益泛滥的权利。

3.网络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

毋庸置疑,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人们利用网络对社会问题进行监督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新型方式。网络拥有广泛的监督主体,它的即时性和高度交流性在法律监督方面都有着传统媒介无法比拟的优势,这也正是网络监督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然而,这样的特点也为媒体审判等负面力量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并且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很多的案件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由于媒体不理性的关注而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导致在法官还没有做出判决之前已经受到了来自社会上的各种舆论压力,而对法官独立断案造成一定的影响。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在书中这样写道:即使是法官或多或少完全按自己希望的方式决定案件,他们也还会关心自己在自己尊敬的人当中的声誉,甚至因他们已经内化了司法“游戏”的规范和惯例。[4]“药家鑫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药家鑫”案从案发到审结一直都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并且在法院还没有作出任何判决时媒体就已经一边倒的给药家鑫判了死刑,更重要的是部分媒体还将药家鑫的家庭等涉及到个人隐私的部分大肆进行报道,从而引导民众对于药家鑫一致持“判死”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之前,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判定一人有罪,媒体舆论对于社会监督必不可少,但是,如果任由其进行一些夸张、不实的报道则不能达到媒体监督的实质目的,同时也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

三、政府对于网络表达自由的治理

(一)政府治理的理论依据

在一国的立法中,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国家在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然会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国家在规范网络社会言论问题时,就会出现相互冲突的利益保护问题。例如:对于公民言论自由以及相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或者隐私权的利益冲突问题。当出现这样的情况时,政府可以基于对于特殊权利的保护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自由是制度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各种各样的自由指定了我们想做就可以决定去做的事情,在这些事情上,当自由的性质使做某事恰当时,其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自由本就不应是没有限制的,而对于自由的限制来至于我们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让渡出来自己的一些权利以维护和平衡公共利益与私利益。

(二)政府监管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项制度内部起指导作用的思想。政府在对公民言论进行限制的时候,一方面要注意不能过度的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个度很难把握,因此在进行这样的行为的时候就要求政府遵循一定的原则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是指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必须通过法律来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规范或者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做出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为时,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因为对于公民言论自由不合理的限制有时并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照其他法律之下的规定。

2.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

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主要是针对网络上出现的一些人们发动的煽动性言论而言的。煽动性言论是指鼓动他人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来颠覆政府、破坏公共次序的言论。它最早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申克诉美国联邦政府”一案中提出的,霍姆斯在判决书中指出:“……言论是否被用在如此场合,以致将造成清楚与现存的危险,并带来国会有权禁止的实际危害。这是一个程度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时期,许多在和平时期可能被谈论到的事物,将对战备努力构成如此障碍,以至于这类的言论不能再被忍受,且法院不得人为它受到任何宪法权利的保护。”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既是一项保护言论自由的原则,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可以发现,是一项限制言论自由的原则,它具有双重的功能。

四、我国网络言论表达自由的完善手段

目前,从我国的现存的对于网络言论表达自由的保护制度来看,出现了以下的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对于互联网上言论表达这一部分缺少明确的法律进行规范。我国出台的有关互联网方面的立法。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非法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等都是从互联网的管理与保护以及规范人们网络行为而制定的。很少关注人们的言论表达自由,我国《侵权行为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规定了网络用户侵权后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也未明确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方面的内容。到底公民在网络上的那些言论是自由的,那些言论是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的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体现。

其次,我国关于互联网方面立法层级比较低。我国现行的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仅仅局限于部门规定、规章甚至是“红头文件”,同时被授权的立法部门也是非常多,公安部、工业与信息产业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电总局都有管理权。但是,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来进行规范,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美国对于不同的媒体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例如:空中广播媒体(广播和无线电视)享有自由最少,审查标准最为宽松;有线电视介于两者之间,享受的自由多于广播媒介,但是少于印刷媒介,最高法院对联邦立法采用采用中等程度的审查标准。[5]德国则是通过将言论自由写入基本法中进行保护,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每个人都有表达或者传播他们观点的权利,通过书写或者其他可视化方式可以通过被允许的途径获得信息而不受任何阻碍。”德国还制定了专门的《多元媒体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专门的保护在需要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时,通过例举的方式进行。[6]

最后,我国对于互联网的表达内容实行“事前审查”标准,在一些贴吧或者公共聊天室中很多与政治有关的话题以及国家领导人的名字都是无法显示出来的,从而使得网民无法正常的表达自己的一些言论。同时 我国侵权责任法还将网络供应商列为网络侵权的共同被告,对网络供应商实行严格责任,网民侵权后如网络供应商未能有效采取措施就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政府的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于网络的治理,但是却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以上的三个问题是当前我国在网络言论表达自由方面出现的一些问题,网络作为现在公民交流的一个主要途径,且基于网络相对于传统传播媒介而言的特殊性,对于它的治理更应当加强保护力度而减少压制的手段。第一,我们应当加强国家对于网络言论表达的立法。依法治国首先强调的是有法可依,在对网络言论表达方面进行治理时,首先要强调的是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于这一问题进行规范。同时,要提高立法位阶,将立法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不是停留在部门规章等行政部门的立法层面上。言论的多元化是是民主的最基本体现之一,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更应该体现这一点。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第二,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管理应当加强疏导,对于网友的一些过激言论我们不应当仅仅才去一律删除或者屏蔽的方式进行处理。当今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对于公民言论自由采取一味的打压态度往往会适得其反,不利于解决社会的矛盾。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网络沟通部门,通过交流与共同来解决矛盾,这样也是建立服务型社会的一个有效的手段。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网络的出现,给了言论一个更大平台。公民通过网络这个平台能够更大程度上去参与政府的治理,以及对于社会热点发表自己的看法,同时也对增强公民社会价值提供了一个更大更广的平台。但是,网络社会也存在这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政府去治理,政府在面对这些问题时如何在对网络社会中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进行平衡也是今后我们政府面临的一个重大的课题。

[1] 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71.

[2] Thomas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M].Newyork:Rardon House Inc 1970:6-7.

[3] 王四新. 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88.

[4] 理查德·波斯纳著.法官如何思考[M]. 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7.

[5]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7。

[6] 欧爱民. 破译宪法的实践密码—基本理论、基本方法、个案考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7.

[7]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38-539.

[8] 王晓瑞. 中美网络表达自由制度比较[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1):41-43.

[9] 蓝 麒. 从德国判例透视我国网络言论的法律监管[J].教科文汇.2007,(9):29-31.

On the Theory of the Freedom of Speech in the Network Society——Governance as the starting point

DENG Yu-shu

(School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0, Hunan, China)

In many countries, freedom of speech as fundamental rights of citizens written into the constitution, in such a way,give it one of the country’s highest legal protections. The late 20th century, the network becomes a new platform for information exchange. The network began to change our way of life and learning, and brought challenges to government management of the community. In today’s society, the freedom of speech in network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of governance becomes an important research topic.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of freedom of speech, the paper analyzes the freedom of speech in our network society, and the means of governance, proposing measures for freedom of speech governance i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ocial 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network society; governance; constitutional rights

D923

A

1673-9272(2012)02-0127-04

2012-01-16

邓雨舒(1988-),女,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本文编校: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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