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前期统治集团的司法思想
——以《贞观政要》与《唐律疏义》为根据

2012-01-28 07:09崔永东
政法论丛 2012年4期
关键词:贞观政要仁义

崔永东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唐朝前期统治集团的司法思想
——以《贞观政要》与《唐律疏义》为根据

崔永东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贞观政要》与《唐律疏义》都体现了唐前期统治集团的司法思想。唐前期统治集团通过总结历史上治乱兴衰的经验教训,认识到欲使国家长治久安必须在司法上贯彻“仁道”原则,体现了一种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对人的关爱与尊重。这种司法思想反映了一种朴素的人道精神,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司法思想 仁道 公平正直

与历代封建王朝的政治相比,唐前期政治(此所谓“唐前期”是指“安史之乱”前)可以说最符合儒家的“仁政”标准。“仁政”即仁道政治,是指将儒家的“仁道”作为施政的方针和立法、司法的指南。“仁道”即仁爱之道(孔子谓“仁者爱人”),它表现为对他人的关爱、尊重以及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儒家常言“好生之德”及“天地之性人为贵”等等),在此点上与西方的人道主义并无根本不同。由此可知,中国传统中虽无“人道主义”这一概念,但并非没有人道思想,这种人道思想就蕴藏于儒家或受儒家思想影响的政治家对仁爱之道的论述中。本文选取唐代两部重要典籍《贞观政要》和《唐律疏义》为依据来考察唐前期统治集团的司法思想。

一、从《贞观政要》看唐初统治集团的司法思想

《贞观政要》一书的作者是吴兢。吴兢(公元670—749年),汴州(今河南开封)人,唐玄宗时曾任谏议大夫兼修文馆学士。《贞观政要》是一部政论性的历史文献,是对“贞观之治”的全面总结。从法律思想的角度看,该书体现了唐初统治集团的法律思想。以下我们仅就其中的司法思想进行考察。

(一)对司法官的要求:“平恕无私”与“公平正直”

唐初统治集团很重视选用人才。贞观六年,唐太宗曾对魏征说:“王者须为官择人,不可造次即用。……用得正人,为善者皆劝;误用恶人,不善者竞进。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罚当其罪,为恶者皆惧。故知赏罚不可轻行,用人弥须慎择。”(《贞观政要·论择官》)这是说用人应当慎重,一定要用善人,并且要赏功罚过。对于一个司法官员来说,其“善”在于“平恕无私”。唐太宗说:“古称至公者,盖谓平恕无私。”(《贞观政要·论公平》)“至公”是最公平的意思,唐太宗认为“至公”就是“平恕无私”。其实,从字面上看,“平”是公平。“恕”是宽恕,“平恕无私”当指法官以宽恕无私的心态断狱,就能促成公平。

房玄龄曾对唐太宗说:“臣闻理国要道,实在于公平正直,故《尚书》云:‘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又孔子称:‘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今圣虑所尚,诚足以极政教之源,尽至公之要,囊括区宇,化成天下。”(《贞观政要·论公平》)治国理政需要选用公平正直之人,从事司法活动更需要公平正直之人。如果法官欠缺公平正直的美德,那么也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唐太宗认为,身为君主,“当须至公理天下”,以求社会公平,如此百姓则“敬之如天地,爱之如父母”(《贞观政要·论灾祥》)。大理丞张蕴古曾向唐太宗奏上《大宝箴》,说:“至明无偏照,至公无私亲。故以一人治天下,不以天下为一人。”(《贞观政要·论刑法》)至公无私不但是对最高统治者而言的,也是对各级官员而言的。司法官如果做到至公无私,自然会使审判公正公平。

据《贞观政要·论刑罚》记载:“贞观元年,太宗谓恃臣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须务存宽简。古人云: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谏议大夫王珪曰:‘但选公良直善人,断狱允当者,增秩赐金,即奸伪自息。’诏从之。”“公良直善人”从事司法审判有助于司法公正。

针对一些司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出入人罪的问题,唐太宗要求从立法上加以解决。他指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则引轻条,若欲入罪则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宜令细审,毋使互文。”(《贞观政要·论赦令》)立法应当简约,法律种类繁多,往往一罪牵涉数个法条,而这些法条有可能轻重不一,这就为奸吏舞文弄法埋下祸根,导致“若欲出罪则引轻条,若欲入罪则引重条”。这种出入人罪的现象严重恶化了司法环境,是司法不公的主要根源之一。唐太宗的上述言论确有见识。

唐太宗说:“朕以天下为家,不能私于一物。”(《贞观政要·论公平》)又说:“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贞观政要·论公平》)这是说,君主要有广阔的胸怀,要有大公无私的境界;“天下之法”是维护天下人利益的,不仅仅是维护君主一家一姓利益的。我们由此可以推论,既然法律属于“天下之法”,那么司法必须维护天下人利益,而其必由之路是“公平正直”。作为封建社会的一个帝王,能有此认识,确属难能可贵。他能成为中国古代历史上最英明的帝王之一,这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二)司法的要素:“宽平”、“恤刑”

唐太宗提出了“务在宽平”的司法主张。他说:“夫作甲者欲其坚,恐人之伤;作箭者欲其锐,恐人不伤。何则?各有司存,利在称职故也。朕问法官刑法轻重,每称法网宽于往代。仍恐主狱之司,利在杀人,危人自达,以钓声价,今之所忧,正在此耳!深宜禁止,务在宽平。”(《贞观政要·论赦令》)这就是说,人们出于职业利益的考虑,总是追求对自己职业有利的东西,司法官如果认为杀人对自己职业有利,或对自己树立声望有利,那么就会不惜杀人,这叫“危人自达”(通过危害别人来使自己显贵)。因此,唐太宗主张坚决禁止“危人自达”的做法,提倡司法审判“务在宽平”,即追求司法的宽和与公平。唐太宗能够认识到怀法官的“危人自达”并加以严禁,实在高明。

“恤刑”之“恤”,《辞海》解释有“忧虑”、“体恤”的含义,又解“恤刑”说:“用刑慎重不滥。《书·舜典》:‘惟刑之恤哉。’孔颖达疏:‘忧念此刑,恐有滥失,欲使得中也。’王融《永明九年策秀才文》:‘敬法恤刑,《虞书》茂典。’”[1]P914“恤刑”说是儒家的司法传统,唐初统治集团也服膺此传统。据说一代名臣魏征就经常拿“明德慎罚”、“惟刑恤哉”(《贞观政要·论刑法》)之类的圣贤之言告诫唐太宗,唐太宗对此也深表赞成,而且在实际行动上也表达了对生命的尊重。房玄龄就曾称赞唐太宗“每决死囚,必令三覆五奏,进素食、停音乐者,盖以人命所重,感动圣慈也”(《贞观政要·议征伐》)。这里的“三覆五奏,进素食、停音乐”是指贞观五年太宗所下的诏令:“决死囚者,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者,三覆奏。行刑之日,尚食勿进酒食,内教坊及太常不举乐。”

死刑执行中的“覆奏”之制源于唐太宗的一起错杀案件。贞观五年,张蕴古任大理寺丞,有一叫李好德的人是个疯子,多有“妖妄”之言,唐太宗下令将其逮捕法办。张蕴古说:此人确实是个疯子,依法不应治罪。太宗答应宽宥此人,但未逞想张蕴古竟将此事密告李好德,太宗大怒,立即命令将张蕴古处死了。太宗因仓促之间怒斩张蕴古,不久便后悔了。他对房玄龄说:“公等食君之禄,须忧人之忧,事无巨细,咸当留意。今不问则不言,见事不谏诤,何所辅弼?如蕴古身为法官,与囚博戏,漏泄朕言,此亦罪状甚重,若据常律,未至极刑。朕当时盛怒,即令处置,公等竟无一言,所司又不覆奏,遂令决之,岂是道理。”太宗于是下诏:“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五奏。”(《贞观政要·论刑法》)唐太宗因为张蕴古一案而决定实行死刑覆奏制度,亦可谓知过能改,善莫大焉。死刑覆奏制度确实体现了一种“恤刑”的精神,可谓“善制”。

贞观五年,唐太宗又下诏:“在京诸司,比来奏决死囚,虽云五覆,一日即了,都未暇审思,五覆何益?纵有追悔,又无所及。自今在京诸司奏决死囚,宜三日中五覆奏,天下诸州三覆奏。”(《贞观政要·论刑法》)京城法司奏决死刑,须在三天内奏报五次;外地法司奏决死刑,须在三天内奏报三次。这就进一步完善了死刑奏报制度。

唐太宗还曾下诏:“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有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由据法合死,而情有可矜者,宜录状奏闻。”(《贞观政要·论刑法》)可见,当时的司法机关还是比较严格地依法审判,但“守文定罪”也使那些情有可原的人被判处了死刑。唐太宗为了补偏救弊,特下令让门下省将那些依法应处死但确实情有可原者的情况上报,由他来裁决。应该说,该制度也符合“恤刑”之旨。

唐太宗说:“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贞观政要·论刑法》)该制度实开明清会审制度的先河。会审制度体现了一种对死刑的慎重态度,因而亦与“恤刑”之旨相合。

(三)司法的价值取向:“仁义”与“治安刑措”

唐太宗说:“是以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人之心,去其苛刻,不作异端,自然安静。”(《贞观政要·论仁义》)这是说,治理国家的方法,应当以仁义安抚,以威严和诚信示范,废除严苛残酷的法令,就可使社会“安静”即和谐稳定。以仁义安抚自然也包括在司法上贯彻仁义原则,仁义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道德价值。

唐太宗还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认为统治者为政是否贯彻仁义原则关乎政权的兴亡。他指出:“隋炀帝岂无甲杖?适足以至灭亡,正由仁义不修,而群下怨叛故也。宜识此心,当以德义相辅。”(《贞观政要·论仁义》)隋炀帝之所以政权垮台,就是因为“仁义不修”即不按仁义原则治国理政。因此,唐太宗要求群臣以德行和仁义辅助他治国理政。

唐太宗又说:“然则周唯善是务,积功累德,所以能保七百基。秦乃恣其奢淫,好行刑罚,不过二世而灭。岂非为善者福祚延长,为恶者降年不永?”(《贞观政要·君臣鉴戒》)一个政权若能推行善政,则能长治久安;若不行善政,则很快土崩瓦解,秦代即是这方面的例证。秦代的“好行刑罚”是指刑罚残暴,背离“仁义”精神,故导致其短命而亡。也正因此,魏征告诫唐太宗要做到“赏不遗疏远,罚不阿亲贵,以公平为规矩,以仁义为准绳”(《贞观政要·论择官》)。“以仁义为准绳”不仅是施政的方针,也是司法的指南。

唐太宗将“仁义”当成一种最高的司法价值来追求,对死刑持一种极为慎重的态度,表现出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高度尊重。据载从贞观元年至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贞观政要·论刑法》)。四年之中,处决死刑犯仅仅有29人,几乎达到了“刑措”(刑罚搁置不用)的境地,不能不说是达到了封建司法的人道化高峰。因此,唐太宗在当时就有“仁风被于率土”(《贞观政要·议征伐》)的美誉。

“刑措”也是唐初统治集团所追求的一种司法价值,魏征曾用“治安刑措”四字表达了他对这一司法价值的理解。他说:“夫刑赏之本,在乎劝善而惩恶,帝王之所以与天下为画一,不以亲属贵贱而轻重者也。……刑滥则小人道长,赏谬则君子道消。小人之恶不惩,君子之善不劝,而望治安刑措,非所闻也。”(《贞观政要·论刑法》)这就是说,统治者只有做到谨慎公正地进行赏罚,尤其是在刑事司法方面绝对不许“刑滥”即滥刑无辜,如此才能出现“治安刑措”的局面。在此局面下,刑罚搁置不用,社会和谐稳定,这也就是所谓的“太平盛世”了。

综上所述,《贞观政要》体现了唐初统治集团的法律思想。唐初统治集团通过总结历史上治乱兴衰的经验教训,认识到要想使国家长治久安必须在司法上贯彻“仁义”原则,努力做到“宽平”与“恤刑”,并且注意选拔“平恕无私”和“公平正直”的人担任法官,以保证司法公正。唐初统治集团以“仁义”和“治安刑措”作为核心的司法价值来追求,体现了他们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对太平盛世的向往。唐初统治集团这种“仁义”化的司法思想反映了一种朴素的人道精神,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二、《唐律疏义》中的司法思想

《唐律疏义》是对《唐律》的官方解释,当时也称“律疏”,主持编撰的人为唐代重臣长孙无忌。唐律研究专家指出,历史上有《唐律疏义》与《唐律疏议》两种名称,但内容并无不同,并认为宜采用《四库全书》中的《唐律疏义》为书名,“以符合当初为《律》撰‘义疏’之初衷,以及当时传解经典多称‘疏义’之文风习惯”[2]P1。又说:“按唐代习惯,对古代经文及其注文同时作解释的文字都称为‘义疏’,从而把对‘律’及‘注’作解释的文字也称作‘义疏’。‘义疏’,简称为‘疏’,与律一起合称‘律疏’。因为‘疏’是‘律’与‘注’的义疏,宋以后《律疏》的刊刻本亦名‘唐律疏义’。”[2]P3以下,笔者对《唐律疏义》中的司法思想进行考察。

(一)自然主义的司法理念

《唐律疏义》(又称“律疏”)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自然主义司法传统,提倡一种自然主义的司法理念,认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设置与运用是效法自然的结果。它指出:“《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唐律疏义·名例》)圣人效法天象,看到雷电之威猛而制定威严的刑罚,看到秋霜之凛冽而进行刑杀。这是对立法与司法现象的一种自然主义的表述。这与其另外所言“古先哲王,则天垂法”(《唐律疏义·名例》)也是一个意思,均表达了一种自然主义的法律观念。

《唐律疏义》又援引《孝经援神契》之言“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唐律疏义·名例》),来论证五种刑罚与五种自然物质的同构性。“五行:古人解释宇宙万物形成和相互联系的一种学说,指体现所谓天与自然之道的金、木、水、火、土的所谓‘五行’。”[2]P11战国时期的阴阳五行理论也是一种自然主义的理论,强调自然与人文的统一性。《唐律疏义》接受了这一理论,并将其作为制定刑罚制度的理论根据。根据阴阳五行理论,偶数代表阴,奇数代表阳,阴代表死,阳代表生。因此,唐律的五刑制度规定,笞、杖、徒刑各分五等,流刑分三等,此四种刑之刑罚等级均为奇数,故称“生刑”;死刑分斩、绞二等,属于偶数,故称“死刑”。可见,唐律的刑罚种类和刑罚等级制度都体现了一种自然主义的观念,这就是律疏所谓“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的意思。

律疏又说:“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保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唐律疏义·名例》)这又表达了一种自然主义的法律观念,它强调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天”,君主是代天来治理天下,并从事司法和立法活动,君主的立法被称为“天常”,即符合天道的“常法”或“常刑”,刑罚打击的锋芒指向的是那些违反“天常”的人。

从律疏看来,犯罪不但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是对自然秩序(天)的冒犯。如其所云:“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潜思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唐律疏义·名例》)这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不守法纪,阴谋发泄怨恨,图谋不轨,恶意妄为,那就是对“天”的犯罪。这是基于一种“天人合一”的观念而得出的认识,即人间的法纪来源于天,人间的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是相通的,犯罪在破坏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破坏了自然秩序,故称“获罪于天”。从此意义上讲,通过司法手段打击罪犯,不仅有助于恢复社会秩序,也有助于恢复自然秩序。

(二)司法的作用和地位

律疏说:“因政教而施刑法。……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唐律疏义·名例》)这里阐明了如下几点:一是“刑罚不可弛于国”,即刑罚的作用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二是“因政教而施刑法”,即刑罚对政教起一种辅助的作用;三是“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即刑杀对犯罪可起阻吓和抑制作用,因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罚,并最终使刑罚措置不用。这就对刑事司法进行了定位:对政教(德教)起辅助作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实际上不可或缺,其最终目标是刑罚的措置不用(“刑措”)。

律疏又说:“轻刑明威,大礼崇敬。”(《唐律疏义·名例》)“轻刑明威”是指通过减轻刑罚来树立司法的权威,这与法家的“重刑明威”迥异其趣。其实,司法的权威不在于重刑、严刑,而在于刑罚的公正和人性化,因此,“轻刑”不仅不会弱化司法权威,相反因其人性化特色却有可能淡化人的抵触情绪,增强人们对司法的认同,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树立。

律疏进一步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唐律疏义·名例》)相须之“须”,配合的意思。学者解释道:“把德礼作为推行政教的根本,刑罚用作推行政教的手段,就如黑夜与白天,春季与秋季相对而又相成。”[2]P3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刑事司法权和政教权均不可或缺,但政教权是一种更为根本的权力,刑事司法只是推行政教的手段,它通过辅助政教而发挥作用。这是律疏作者对唐帝国司法权之地位和作用的明确表达。

在律疏作者看来,司法(包括刑罚执行)的过程也是一个对罪犯进行教化的过程,他肯定了《周礼》中的相关做法。律疏引《周礼》说:“任之以事,寘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律疏认为,这就是徒刑的起源,唐律将徒刑分成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就是仿照了周代的徒刑之制。刑罚执行(监狱行刑)也属于司法的范畴,周代对监狱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并加以教化的做法,得到了律疏的确定。这就意味着,司法不但可以辅助教化,而且教化也存在于司法过程中。显然,这有助于罪犯重新做人、重返社会。

(三)“仁道”的司法理念

作为一部以“礼法合一”著称的法典,儒家的“仁道”精神在《唐律》中也有充分体现。儒家的“仁道”精神反映的是人对人的仁爱之心,表现了对他人的关爱和尊重。律疏说:“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唐律疏义·名例》)徽纆,捆绑罪犯的绳索,此代指刑罚。“平其徽纆”指追求刑罚的公平。“存乎博爱”是说司法要体现一种“博爱”精神。应该说,上述两句话最能代表唐代统治集团所提倡的“仁道”司法理念。

律疏认为,《唐律》中有关“虑”(即录囚)、“赦”(赦宥)、“降”(降罪)等规定,是皇恩浩荡、“普覃惠泽”或“特奉鸿恩”(《唐律疏义·名例》)的表现,因此是符合“仁道”原则的。律疏所谓“虑”即虑囚,亦即录囚。录囚“是从汉代开始实行的上级机关对下级在监之囚犯通过讯问查核发现冤错滞压,迅速加以改正及处置之司法监督制度”[2]P85。录囚制度始于汉,唐代沿之。《唐六典·大理卿》:“若禁囚有推决未尽,留系未结者,五日一虑。”《唐六典·州县官吏》:“每岁一巡属县,观风俗,问百姓,录囚徒。”唐代最高统治者也时有录囚之举,如《唐会要·君上慎恤》称唐太宗李世民在贞观六年曾“亲录囚徒,放死罪三百九十人归于家,令明年秋来就刑。其后应期毕至,诏悉原之”。

“赦”即赦免罪犯。“实行赦免的法律形式是皇帝以赦令、德音、制书等形式发布赦令。唐代的赦令,根据发布之动因及效力范围,可分为大赦、常赦、曲赦、德音、降罪等。”[2]P83大赦是在国家遇大典或大庆等重大活动时发布的法令,效力及于全国,赦免的刑罚幅度很大,即使对那些“常赦不免”的犯罪也可赦免。《唐大诏令集》卷四记《改元天宝敕》中关于“大赦天下”的内容:“大辟罪以下,罪无轻重,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系囚见徒,常赦所不原者,咸赦除之。”曲赦:在特定地区内进行赦罪。常赦:在赦免范围和刑罚幅度上低于大赦,如所谓“常赦所不免”的犯罪就不在赦内。恩赦:所有赦罪都可谓“恩赦”,因其都体现了“皇恩”。德音:因特定原因而进行的赦罪,但此类赦罪通常指减轻刑罚,如开元三年曾颁布《开元三年正月德音》。

“降”指降罪,是朝廷颁布的属于赦书性质的降罪诏书。降罪也是指减等处罚而言。《唐律释文》曰:“降者,赦之别文。赦则罪无轻重,降则减重就轻。”又曰:“虑者,又与降同。然降自减免,虑是奏免。赦、降、虑三者名殊,而义归于赦。”[2]P85上述诸制度显然都体现了一种“仁道”精神。

唐律还规定了“权留养亲”的制度,以彰显儒家的孝道精神,当然也符合“仁道”原则。“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唐律疏义·名例》)并认为这是当事人蒙受“皇恩”的表现。该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实际上是将儒家传统的“仁道”观念进行了制度转换。

唐律中有关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规定,也反映了一种“仁道”精神。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律疏解释说:“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2]P85以“哀矜”即同情的态度对待老幼废疾犯罪者,使其免于刑罚的追究,当然是一种“仁道”司法理念的反映,体现了儒家尊老爱幼、关爱弱者的道德观念。

律疏针对唐律第469条之规定说道:“‘若不应禁及不应枷、鏁、杻’,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唐律疏义·断狱》)这是说,对在押囚犯,不应带项枷、锁链、手铐而给带上的,对负责人员要处以杖打六十的刑罚。可见,这一规定对狱卒及官员处罚囚犯的任意性会是一种限制,从另一方面看也体现对囚犯的一种“仁道”关怀。

针对唐律第473条之规定,律疏说:“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鏁、杻,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唐律疏义·断狱》)这一规定对监狱官员虐待囚犯的行为进行了严厉限制,强化了对囚犯的人道化管理,因而体现了鲜明的“仁道”精神。

唐律第477条就拷囚过度、过数问题进行了规定,律疏对此条解释道:“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唐律疏义·断狱》)可见,唐律虽然规定了拷讯制度,但强调必须依法拷讯,如果违法拷讯,有关官吏会受到法律追究。上述规定显然也是基于“仁道”的司法理念而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也算得上是对囚犯的权利有所保障。

唐律第494条对妇人犯死罪怀孕处决违制问题加以规定,律疏解释说:“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的,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唐律疏义·断狱》)这是说,犯死罪的怀孕妇女,应当执行死刑的,必须在其产后百日才能行刑。若未产而行刑,相关官吏要处二年徒刑;产后未满百日就行刑,相关官吏要处徒刑一年;如属过失犯罪,则处刑较轻。应该说,这一“宽待孕妇犯人”的条文也体现了“仁道”的理念。

定向越野对丰富学生的课余活动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均起着重要作用。作为新兴的体育运动项目,定向越野摆脱了传统运动项目所需要固定场地的问题,让学生能回归大自然。学生在享受运动项目所带来的紧张和刺激的同时,还能感受到大自然的美妙。定向越野锻炼了学生的意志,培养了学生团队合作的意识,还促进了学生对大自然的热爱。

唐律第495条还对拷讯怀孕女囚及对其执行笞杖刑问题进行了规定,律疏对此解释道:“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唐律疏义·断狱》)意思是说,对犯罪的怀孕妇女,应当进行拷讯或执行笞杖之刑的,要等其产后百日才能进行,否则相关官吏要处杖刑一百。因拷讯或笞杖而致犯罪妇女死亡者,相关官吏要处加役流(三千里流刑附加两年役期)。显然,此条也体现了一种“仁道”精神。

总之,唐律中的一些司法制度确实体现了一定的“仁道”精神,律疏通过对这些司法制度的解释也阐扬了儒家“仁道”的司法理念。正如律疏的编撰主持人长孙无忌在《进律疏表》中所说:“体国经野,御辨登枢,莫不崇宽简以弘风,树仁惠以裁化。”[2]P1014所谓“崇宽简”、“树仁惠”,正与儒家“仁道”的司法理念相合。应该说,无论是唐律还是律疏,都贯彻了儒家的“仁道”精神,故后人有所谓“唐律得古今之平”的评语。这也是唐律堪称后世立法之典范的原因之一。

(四)对司法官员的要求

为了确保司法官员秉公执法,唐代统治者对司法官员提出了制度化要求,这在唐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如唐律第138条对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行为的惩处进行了规定,律疏对此解释道:“‘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唐律疏义·职志》)大意是说,主管审判的官员如果贪赃枉法,满一尺处杖刑一百,满一匹加一等处罚,满十五匹处绞刑;如果是受财而不枉法,处刑有所减轻,满一尺处杖刑九十,满二匹加一等处罚,满三十匹处加役流(流刑三千里附加两年劳役)。应该说,对贪赃枉法行为的法律抑制会有助于司法公正。

唐律第139条还针对司法官员事后受财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律疏解释说:“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唐律疏义·职制》)大意是说官员在审判之时未收当事人钱财,而是事后收取其钱财,如果属于枉法裁判,则按前条“受财枉法”罪科刑;如果当时审判不违法理,事后又收取当事人钱财了,则按收受被监临人财物罪论处。对这种相当隐蔽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惩治,体现了唐律对司法公正的制度关切。

为了使那些蒙受冤屈者得到司法的救济,唐律还规定了“直诉”(或称“越诉”)制度,使那些遭遇司法不公者可直接申诉或上诉于中央司法机关。直诉的形式有“邀车驾”(拦皇帝车驾)、“挝登闻鼓”(敲击宫门外的登闻鼓)和“上表”(上奏表)等。唐律第359条规定了越诉应受理而不受理的处罚情况,律疏解释说:“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谓不受一条杖六十,四条杖七十,十条杖一百。”(《唐律疏义·斗讼》)大意是说对越诉者,有关官员必须立即受理,否则拒受所告罪状一条处杖刑六十,满四条处杖刑七十,满十条处杖刑一百。可见,对拒绝受理越诉案件的司法官员的处罚是比较严厉的,这显然有利于对司法不公的法律救济。实际上,该规定也体现了对官员公正审判的严格要求。

司法公正还要求司法官员必须依法审判,依法行刑。唐律第482条就决罚不如法及杖之粗细长短不如法的情况进行了规定:“诸决罚不如法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律疏引《狱官令》相关条文解释道:“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唐律疏义·断狱》)官员不依法行刑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有助于司法公正。

对司法官员出入人罪的行为,唐律第487条规定了严厉的处罚:“诸官司入人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律疏解释道:“‘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得半年徒之类。”(《唐律疏义·断狱》)

对出入人罪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的制度化追求。司法公正也是对司法官员最根本的要求,没有司法公正,就不可能有司法的正义价值和仁道价值的实现,也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政权的长治久安。唐律及律疏显然都认识到了这一点,在他们所处的历史条件下把对司法公正的制度化要求提到了最高的程度,其历史进步性是值得肯定的。

综上所述,本文从四个方面考察了《唐律疏义》中的司法思想,认为该书在“形而上”的层面上继承了自然主义的哲学观念,宣扬了一种自然主义的司法理念;在“形而下”的层面上,该书继承了儒家的道德观念、治国理念和司法理念。如果我们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眼光加以审视,可以说《唐律疏义》中的司法思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并且在某些方面也值得我们借鉴。

[1]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7.

[2] 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 [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TheJudicialThoughtoftheRulersinTang

DynastyCuiYong-dong

(Law Schoo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Zhen Guan Zheng Yao and Tang Lu Shu Yi Record the judicial thought of the rulers in Tang dynasty. The principle of benevolenc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n political practice.This thought rflects human spirit and we can learn from it.

judicial thought; the principle of benevolence; just and honest

DF092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1002—6274(2012)04—047—07

崔永东(1963-),男,山东乐陵人,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为司法学、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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