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及其治理机制研究*

2012-01-28 07:09汪青松
政法论丛 2012年4期
关键词:股份公司代理股东

汪青松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088)

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及其治理机制研究*

汪青松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088)

股东“异质化”的现实演进和股东关系的弱式平等使得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日渐成为公司治理的重点与难点。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在中国股份公司中有其特殊性,如股东间的代理关系情境极其复杂、控制权私利攫取成本较低、中小股东消极主义尤为明显、多元维度代理问题相互交织等。公司立法必须注重强化自治和利益平衡,多措并举构建防范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结构性治理机制。

股份公司 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 股东异质化 治理机制

传统股份公司代理理论具有极其重要的方法论价值,特别是其对于委托-代理关系范式在公司团队中的拓展运用、对于公司团队生产行为结果不确定性的清晰揭示以及对于信息机制在公司组织治理中的重要性的反复强调都成为公司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但由于传统的公司代理理论采取股东“同质化”假定,未能考虑股东之间在人性、行为能力与利益诉求上的客观差异,因而在治理机制构建时仅注目于因所有与经营分离而产生的股东与经营者关系维度上的代理问题,忽略了股东关系维度上同样存在的代理问题与治理需求。实际上,如今的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关系维度的代理问题甚至超过了股东与管理者关系维度的传统代理问题而成为公司治理的重点与难点。因此,加强对股东维度代理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股份公司治理机制的制度设计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产生的逻辑基础与现实表现

委托代理范式是传统理论对股份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解读。通过对代理理论中所采用的“经济人”人性假设的简单分析,不难发现,基于代理理论的股份公司理论与制度展开都是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逻辑基础之上的。该假定具有人性同质与利益同质的基本内涵。在这一逻辑基础之上,股东间的关系被排除在公司治理机制的考虑范围之外,作为一个整体的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问题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股东关系维度的代理问题的产生有着其坚实的逻辑基础,相应的现实表现也与传统代理问题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产生的逻辑基础

1.股东“异质化”演进。现代股份公司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分离产生了公司治理的需求”,[1]P84这一需求无疑为理论上对公司内部各成员进行人性预设提供了广阔的想象空间。但是传统公司制度的代理理论范式选择了对公司成员的人性预设进行简单化处理的方式。这种简单化处理的方式一方面表现在代理理论对古典经济学理论的“经济人”人性预设的承继与发扬;另一方面则体现在代理理论对于公司群体、尤其是股东群体的考察,仍然采取一种个体主义的视角,而不去考虑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差别。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代理理论的“人类模型”是个体主义的,是按照所有者与管理者利益的内在冲突之理念来描述的。而且,这一模型是一种可能性成本与收益的个体算计,追求获得奖赏和避免惩罚,特别是经济性的。[2]P51通过上述对代理理论模式人性假设的简单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代理理论者在利用委托代理公式研究公司的股东与管理者关系时是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逻辑基础之上的,这一基础尽管并非传统代理理论者在研究公司组织问题时的直接用语,但这一概括却完整而准确地表达了基于代理理论的公司制度据以展开的逻辑原点。

但是,大量的理论研究已经充分揭示出按照股东“同质化”假定所建构的股份公司制度体系在治理实践中所产生的一系列缺陷和问题,比如公司法律强规制化与公司章程形式化、公司法人财产权异化与独立人格丧失、公司治理模式单一引发的制度供给不足、公司目的一元化导致社会责任缺失、公司团队关系应有的伦理性内涵缺失以及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难逃本位主义怪圈等。由此所带给我们的启示是:面对完善股份公司理论与制度的现实需要,股东“同质化”假定已经失去其作为股份公司理论和制度展开的逻辑原点的方法论意义;股份公司股东实然的“异质化”现实应当成为符合股份公司理论与实践演进发展需要的、具有方法论价值的逻辑基础。

股份公司股东“异质化”演进是具有其坚实的理论和现实基础的。诸如公司关联性契约理论、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非同一理论、中小股东弱势地位理论、控制股东信托义务理论、多峰偏好理论、扩展的资本理论等都能够为股东“异质化”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而股东间认知与偏好的差异化、股权具体权能不断出现分离、股权与其他财产权相互融合以及融资模式创新大量催生的类别股东等则构成了股东“异质化”的具体表现。特别是公司关联性契约理论充分表明了股份公司作为“关联性契约”实际上包含了不同投资目的、不同利益诉求、不同管控能力的“异质化”股东,因此公司治理机制的构建应当注重股东之间的客观差异,关注股东关系维度上所可能产生的各种新型代理问题。

2.股东间弱式平等。民法上的平等可以作强式对待和弱式对待的区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将每一个人都视为“同样的人”,要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只有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3]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平等的理解显然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根据传统理论的股权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享有的权益是相等的,作为公司的出资者,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一致的,他们都是公司的股东,都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实际上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从一开始就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随着公司资本基础的扩大,股份日益分散化,小股东越来越远离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因此,现代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平等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并且强弱分野的程度不断加深。这种不断加深是有着其深刻的现实根源的:首先,股东之间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不对等;其次,股东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最后,股东之间向公司转嫁成本的能力不同。针对控制股东的大量出现,有学者明确指出,控制股东的存在减轻了传统的管理层代理问题,但这是以新的代理问题为代价的。[4]P785-786

(二)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现实表现

由于股东“异质化”的实际内涵非常丰富,进而导致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具体形式极其复杂,也难以按照统一的标准予以类型化。不过,股东对公司事务影响力的强弱有别是股东实质差异的主要表现,也是引发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直接因素。因此,我们能够从股东强弱势层面对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予以简单列举。

从强势股东层面来说,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主要表现为因资本多数决和控制权滥用而导致的公司压迫、控制权私利过度攫取等。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机制采用资本多数决,从形式上看同样赋予了少数股东与其出资比例相称的表决权,但这些表决权对于最终的决议结果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因此,表决权不但维系和控制着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还成为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控制的工具。[5]因为,持有多数资本股东是公司的重大投资者,决定着公司的经营计划,操纵公司的日常管理,并通过资本多数决而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际的影响,其意思表示能够经由公司的决策程序而上升为公司意志,因此就取得了对公司的控制权,从而间接控制了小股东的投资资本。从这个意义上说,持有多数资本和表决权的股东和其他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客观的代理关系,即多数决股东的决策行为将关乎所有股东的利益。一旦多数资本股东滥用其表决权,就会产生严重的代理问题。

在股份公司经营实践中,小股东有可能受到来自大股东的两种形式的压迫侵害,一是由于大股东的故意或过失而使得公司本身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最终要转嫁到小股东头上;二是由于大股东运用关联交易、公司亏损等手段而使得小股东直接受到损害。例如,在处理与公司股东财产权益息息相关的重大资产处置、投资决策、增减资本、盈余分配等重大问题时,大股东可能凭借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做出对其有利的决策,公司的小股东因无决策权,甚至无法参与讨论而权益受损;大股东还可以借助增加资本和改变公司形式的机会,将敌意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大股东也可以操纵公司拒绝小股东的查帐请求。在小股东知道权益受损后而欲提起股东权诉讼时,又往往因其对具体情况无法了解和举证而败诉。另外,尽管小股东在形式上拥有退出公司的自由,公司法一般也都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以及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但在小股东因受压迫而试图向外转让出资时,是不大可能有人愿意自投罗网的,而大股东当然也不会愿意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小股东的出资。马克思在分析大型股份公司时就曾经生动地揭露道:“财产在这里是以股票的形式存在的,所以它的运动和转移就纯粹变成了交易所赌博的结果;在这种赌博中,小鱼为鲨鱼所吞掉,羊为交易所的狼所吞掉。”[6]P467

股东关系维度的代理问题并不仅仅表现在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和控制权的滥用的问题上,小股东的“搭便车”问题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尽管学者们在探讨股东平等问题时很少从这个方面进行分析。在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各自独立的大型股份公司中,每一个股东,尤其是持有股份极少的中小股东都是寄希望于其他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监督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以便自己能够从公司盈余中分得红利。中小股东的这种“搭便车”行为一方面将会导致所谓的股东消极主义,另一方面也将会产生不公平问题,即如果大股东付出成本而积极行使股东权,其收益将归全体股东享有,大股东在正常情况下并不能获得额外的报酬。尽管以出资为标准进行分配体现了资本层面的股份平等,但这一分配原则显然无法调整到出资之外的成本收益关系。于是,中小股东的这种不劳而获就成为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一种“盘剥”,成为大型股份公司普遍存在的又一层面的代理问题。这种代理问题的后果可能远没有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所引发的不公平后果那么严重和无法容忍,但是,法律矫正机制的缺失使得这种“盘剥”获得了一种不会引发任何不良后果的正当性,其所造成的影响,一方面会进一步助长股东消极主义,另一方面则可能引起大股东的心理失衡,进而强化其滥用控制地位的动机。另外,弱势股东层面的代理问题还表现在噪声交易、[7]P703否决权滥用、代表诉讼滥用等。

二、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本质的理论解读

从上文的分析能够发现,股东维度的代理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与股东权行使密切相关的公司独立意志的形成、股东之间平等关系的实现、股东参与权能的行使以及公司团队关系的构建等方面。这些代理问题的实质要义可以从经济学和法学的角度进行异曲同工的解读,从而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相应的制度需求。

(一)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经济学解读

在代理理论者的视角中,公司组织体只是作为个体之间的一整套契约关系之联结的法律拟制。因此,公司代理问题也是产生于各种明示的、默示的合同关系(如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拟制的准合同关系(如股东之间的共益权行使关系)。这些合同关系之所以会产生代理问题,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关系双方都是效用最大化者的“经济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将不会总是为着委托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因此,公司团队代理问题的实质就是结果的不确定性问题。代理理论所致力的代理问题的解决就是为了减少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的不确定性问题。

同样,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实质也与公司团队生产结果的不确定性息息相关,简言之,就是公司的剩余利润和风险的不公正分配问题。控制股东能够通过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直接占用公司资产等形式攫取“控制权私利”,[8]P541所承担的风险却并不因此增加,甚至还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向中小股东转移风险。和股东管理者关系维度的传统代理问题不同的是,股东关系维度的不确定性往往难以通过初始的契约安排对剩余利润分配和风险分担予以事先的明确安排。

(二)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法学解读

从法学的角度看,股东关系维度的代理问题实质上是对公司独立人格、股东平等、公司民主等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的扭曲与背离。首先,公司独立意志易于被多数资本意志所吞噬。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相结合,实质上导致了公司意志臣服于多数资本,从而使得所谓的公司独立意志沦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其次,股东之间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互背离。基于资本层面的股份平等原则因其过度的资本拜物教特质而扼杀了股东平等所应有的人文关怀和实质内涵,基于股份平等的公司内部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了股东间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背离。最后,公司内部民主丧失。在绝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很难发挥其作用,其意志难以为公司所接纳,其利益诉求也无法实现。同时,“一股一权”的表决机制不能保障小股东将自己信任的代表人成功地选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因而无法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层面上改变小股东在公司事务话语权上所处的绝对劣势,从而也无法实现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股东权行使和利益分配关系的适度平衡。这种情况必然会挫伤小股东的积极性,致使小股东不愿意出席股东大会,导致所谓的“理性冷漠”。于是,股东大会慢慢地就演化为控制股东的“个人演唱会”,公司内部的民主机制被大大弱化甚至丧失。

三、中国股份公司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特殊性

中国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具有自己生存发展的独特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由此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股权结构。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一)股东间的代理关系情境极其复杂

中国的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中,国资控股型公司和家族控制型公司是主体,这些公司不仅普遍存在着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而且往往具有复杂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对于国资控股型公司而言,由于最终出资人虚位和股东控制权的层层委托行使,因而极易发生内部人控制;对于家族控制型公司而言,一般是通过金字塔式控股模式来实现对控制权的杠杆式放大,因而容易导致控制权与出资比例严重失衡,这一类公司普遍存在不直接控股的实际控制人。有学者对中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度的实证研究结果充分证明了委托人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高昂的代理成本。[9]P17-38也有学者指出,就其治理机制的设计而言,应主要按照双重委托代理理论的要求设计和构建公司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10]

(二)控制权私利攫取成本较低

控制权私利是指由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一方所专属的、不与公司其他股东分享的利益。拥有公司控制权者可以通过关联交易、红利分配、股份转让等途径获得特别利益,这些利益往往大大超过一般股东的分红收益。在以国资控股型公司和家族控制型公司为主体的中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现象明显,社会公众股东边缘化严重,股权结构缺乏制衡,控制权私利的攫取途径丰富、攫取成本较低。由于通过金字塔持股等杠杆方式进行间接控制的方式较为普遍,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与上市公司之间隔着若干层级。金字塔控制结构的终极控制人在每个层级都可以较为容易地攫取控制权私利。近年来中国上市公司中爆发的德隆系、格林柯尔系、五粮液现象等都是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有力例证。

(三)中小股东消极主义尤为明显

股东消极主义是指那些持股较少的股东出于成本与收益的理性算计而缺少参与公司治理的内在动机,由此产生的所谓“理性冷漠”和“搭便车”问题。股东消极主义是现代大型股份公司所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其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中国的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相对较短,投资理念与股东文化的培育仍然不足,因此,中小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参与意识普遍较弱。特别是在公开的上市公司中,众多中小股东的投资目的一般都是为了通过低买高卖获得二级市场上的差价,他们根本无心去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即使是他们对所投资公司的经营政策不满意或者对其发展前景不看好,他们一般也会理性地选择最便捷的表达方式——“用脚投票”。另外,公司法律规则本身对股东权行使的制度性约束客观上构成了对股东行动的障碍,从而加剧了股东消极主义的产生。比如,法律严格限制了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除非通过参加一年一度的股东大会或者极少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并行使自己的投票权,中小股东一般没有其他表达自己话语权的机会;另外,法律对于那些有实际意义的股东行动一般都规定了持股比例要求,从而间接上排除了普通股东采取该类行动的可能性,比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提出重要提案、提名董监事候选人等一般都有一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四)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与其他代理问题相互交织

在中国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往往是与两权分离意义上的代理问题共生共存的。从形式上看,董事代理权的受益主体是全体股东,但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说,因资本多数决原则而产生的董事代理权的受益主体只是拥有多数资本的股东,而这样的股东人数很可能就是一人或数人。董事完全附随于多数资本意志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完全被多数资本所控制,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丧失,徒具法人“形骸”,即通常所谓的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另外,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中,社会中介和监管机构的次生代理问题较为严重。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中介和监管机构应当是作为社会公众投资者的代理人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管,这些机构在履行职责中是信息知情者,由于同样存在道德风险,它们有可能与公司经营者或者控制股东共同“串谋”,损害中小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治理机制的完善思路

公司代理问题在股东关系维度上的演进必然会对股份公司制度设计和治理模式产生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决非是限于某一个制度或者某一个环节,而是全方位的、整体的和结构性的;这种影响也绝非是一时的、短暂的和已经完结的,而是持续的、长久的和正在深化的。因此,如何更好地防范股东关系维度的代理问题正在并将继续成为公司治理机制变革的重要内容。

(一)公司制度设计要注重强化自治和利益平衡

现代社会不同利益集团间相互分化融合、力量此消彼长,通过长期的斗争与妥协最终以法律形式达到动态平衡。因此,在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不断凸显的现代公司中,强化自治与利益衡平就成为指导公司制度设计的两个极其重要而又并行不悖的基本原则。强化公司自治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体现在公司作为生产团队的内部各成分之间的关系上,另一个层面是体现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而对外发生的关系上。在公司内部,作为出资人的股东依然享有股东权利所具有的选择管理者和参与重大决策等项权利,但这些权利的构造和行使方式可以更加自由地协商确定,一股一权、权利不得分离等传统原则逐渐被突破;股东与公司其他成分间的关系的自治空间也在不断加大,比如可以通过内部人持股、可转换债券等制度设计促进彼此间的利益协调;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与机关构造也更加灵活多样。

另外,在股份公司制度设计中,利益平衡也日渐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制度的安排和功能实现是要建立在对影响公司及社会发展的多种利益关系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衡平的基础之上。从另一个角度说,公司制度的演进发展也是在包括股东在内的各种利益主体间不断进行斗争和妥协的推动下达到某种平衡,并最终通过公司法律制度的变化、发展而表现出来。近年来,欧盟一直在通过确立企业公开义务、改良股东权利、推进公司组织机构的现代化变革等途径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11]就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而言,尽管股东之外的相关者利益已经纳入制度设计的考量范围,但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解决与利益衡平仍然是亟待完善的重要领域。

(二)扩大股东权利配置的自治空间

基于股东“异质化”演进而将分析视角深入到股东关系层面所带给我们的直接启示是:股份公司不仅仅是一群投资偏好和利益诉求相同、都基于同样的利己动机而行使表决权的同质化个体的集合;相反,股东间的冲突客观存在并且随时可能发生,公司法律应当注重将法律机制与契约机制相结合来解决这些冲突。尤其是从源头的股东权利配置拓展自治空间应当成为强化中小股东保护的一种事前保护机制。实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已经在这个方面有了很好的经验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公众公司股东的经济性权利和参与性权利的排列组合都相当丰富,收益权与投票权不成比例或者相互分离的情况非常常见。[12]针对新近出现的私募股权买卖浪潮,有学者指出,在不断走向完全的资本市场中,风险承担能够在私募股东之间得到更低成本的适当配置。[13]P231这些立足于源头权利配置的事前保护机制不仅有效地优化了各种具体股东权利的安排,使之更加适应股东的异质化需求,进而改善公司治理,更在相当的程度上减少了股东关系维度的不确定性,使得公司的剩余利润和风险的分配更加公正。相比较而言,中国股份公司类别股份创新的空间尚未真正打开,尽快出台相应规范引导股份公司进行股东权利多元配置的创新实践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三)变革股东大会表决权行使方式

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出现对于公司法律制度设计者提出的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公司制度如何兼顾不同股东之间的异质化利益,如何保证经由股东大会决议形式而生成的公司意志能够涵纳不同类别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为满足这些需求,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需要发生结构式的深刻变革,这种结构式变革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已经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类别股东表决制是指在存在类别股份的公司中,对于那些涉及到某一类别股东权益的特定事项,只有获得由该类别股东单独构成的类别股东大会的多数决通过,才能最终生效。法国公司法将类别股东大会称为“专门股东大会”,法国《商法典》第225-99条将“专门股东大会”界定为“召集持有特定种类股票的股东召开的会议。”[14]P143《韩国商法》第435条将类别股东大会称为“种类股东大会”。类别股东表决制较好地兼顾了不同类别股东之间的异质性,可以有效地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东大会内部建立起决策权行使的权力制衡机制,提升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它的采用尽管距离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还有很大差距,但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资本意义上的平等,从而可以有力地推动公司内部民主从资本层面的民主向股东层面的民主演进。不过,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来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实质上并没有增强那些在原来的股东大会表决体系中处于弱势的类别股东的表决权比重,而是赋予了其一种否决权。这种否决权使得某一类别的股东可以对侵害了自己切身利益的多数资本意志说“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绝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了某种矫正作用。因此,在解决异质化股东之间的决策权失衡问题上,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属于一种防御性举措。

(四)股东权利限制与保护机制并重

随着股东“异质化”的不断演进,传统的形式上平等的股份表决权行使原则日渐显现诸多弊端。股份表决权限制与排除制度也逐渐被各国公司法普遍用作矫正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决策权分配失衡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中尤为典型的就是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在公司股东大会就一定事项进行表决时,那些与表决事项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将不得行使。一些国家公司法还对单一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上限做出了比例性限制,即禁止单个股东持有的超过某一上限的表决权的行使。这些制度对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是非常有效的。

另外,大型股份公司中小股东对于参与公司事务所普遍表现出来的“理性冷漠”除了有其自身的成本收益的算计因素之外,很大程度上还因为公司法律的相关制度设计不利于中小股东积极行使其股权的参与权。因此,现代的公司立法在致力于防范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同时,也必须不断设计出有助于强化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相应制度。有学者对欧洲国家关于减轻大股东盘剥所产生代理成本的立法举措进行分析,指出其中一些是与用以防范管理层逃避等传统代理问题的手段相同的,如信息披露、独立董事、外部审计、强制要约规则等;另一些则是用以专门保护小股东的,如德国公司集团立法中的公正补偿制度、法国公司法中的大股东权力滥用防范机制、意大利法中的利益关联股东投票禁止制度、比利时公司法中关于重大集团交易提交特别程序和独立董事评价制度、欧盟收购指令赋予小股东的股份卖出权、以及政府监管部门对特定行业股东行为(如金融公司中的大股东资格审查)的控制制度等。[15]

(五)推动机构型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中小股东普遍的“理性冷漠”、“搭便车”、“用脚投票”等问题大大减损了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推动机构型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就成为破解弱势层面的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的重要途径。机构型股东与个人股东在参与权行使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首先,机构型股东具有更强的知情能力和专业水平。机构投资者普遍具有较为雄厚的资金实力,它们在信息搜集分析、投资决策运作、上市公司研究、投资理财方式等方面一般都设有专门的负责部门,并且由证券投资方面的专家进行具体管理。其次,机构型股东具有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投资者本身就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因此,其投资行为和内部管理都要受到多方面的监管。同时,为了维护和提高自身的社会信誉和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机构型股东也会从各个方面规范自己的投资行为,加强自律管理。最后,机构型股东具有更为多元化的投资组合。机构型股东拥有庞大的资金,为了尽可能降低风险,其在投资过程中会充分利用专业化的管理和多方位的市场研究来进行合理的多元化投资组合。基于上述优势,机构型股东对所投资公司有可能产生更大的影响力,也应当成为防范股东关系维度代理问题、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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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ncyProblemsintheDimensionofStockholders’Relationshipsandit’sGovernance

WangQing-song

(Floating Stop for Post Doctor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Due to stockholders’ homogeneity and weak equality of stockholders’ relationship, agency problem in the dimension of stockholders’ relationship has become the keystone and difficulty. It has some particularities in Chinese joint stock corporations, including complex agency relationship surroundings, low cost of private benefits of control, obvious minor stockholders’ passivism, and interlaced multi-dimension agency problems. For resolving it, corporation act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autonomy and interest balance.

joint stock corporation; agency problem in stockholders’ relationship; stockholders’ heterogeneity; governance mechanism

DF411.91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2)04—101—07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经营者集中的附条件批准制度研究》(12CFX06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股份公司股东权利配置的多元模式研究》(12YJA820068);中国博士后基金项目《股份公司股东收益权与投票权非比例配置法律制度研究》(2012M5107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汪青松(1974-),男,安徽怀远人,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基础理论、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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