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

2012-04-01 17:46贺光辉
东疆学刊 2012年1期
关键词:加害人抛物高空

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湖南娄底417000)

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

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湖南娄底417000)

高空抛物行为乃加害人不明的一般侵权行为,其与建筑物致人损害及共同危险行为均有本质区别。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救济的规定,缺少相应的法理依据,对责任人也有失公平,于发现真正的加害人及公共安全的维持也并无裨益,甚至还会引发恶意诉讼的风险。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抑制及受害人的救济,要靠公安机关的积极介入,及时查明加害人;扩大处罚性损害赔偿范围;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大力培育保险市场,建立业主责任保险制度等途径来实现。

高空抛物;立法检讨;受害人救济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概念、构成及特征

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称谓,学者们由于视角不同,略有差异。杨立新先生将其限定在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1],王利明先生称其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2],而更多学者则倾向于称之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①参见陈晓军:《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年5月27日;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程元元:《高空抛物的法理分析》,《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笔者认为,无论是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还是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之称谓,都无法涵盖从其他高处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情形,故均有不妥,而冠之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则更为恰当。其内容宜界定为: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掷)下,并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又无法判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构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须充分以下要件。(1)须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此类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且该行为系积极的加害行为而非消极行为,其与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应有的管理与注意义务而致建筑物之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自行脱落或坠落,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消极致害行为有本质之别。(2)须有致害结果。在现代社会,高空抛物行为虽为极不文明、极不道德的行为,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理应受到全社会谴责。但在侵权法看来,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均构成侵权。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的进程空前加快,高层建筑有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但市民素质的提高跟不上经济的增长,这是高空抛物行为不能断绝之根源。但是,高空抛物行为虽多,构成侵权的却为个别,因为损害结果的有无,乃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如果仅有加害行为而无权利受侵害或利益受损失的损害事实,就不能发生侵权民事责任[3](P69),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构成,须有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结果。(3)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否则,不构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如受害人损害在先,高空抛物行为在后,或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其他行为造成而非抛物行为所致,均不构成高空抛物致害责任。(4)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且此种过错,通常情况下为过失,即使抛物行为为故意,但致人损害却为过失,因为多数情况下,抛物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也并不希望致害结果的发生,相反,还心存侥幸,认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

从上述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看,其充分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先生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2],似有不当。但与一般侵权行为比较,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具有自身的特征。其一,加害人不明。王利明先生曾云: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侵权法上的一个真空,乃是因为此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以后,常常不能发现真正的行为人[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归根结底,是人的致害而非物的致害,这几为学界之共识。但这类致害行为与一般的人的致害行为相比较,其本质特征便在于不能确认真正的加害人。现实生活中的几起案例,高空中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往往归属于不同的区分所有人,甚至是成千上万的不同业主,受害人也无法举证自己的损害系由谁造成,因而也无法确定由哪个业主承担责任。这也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其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有别于共同危险行为。虽然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共同之处,诸如,导致损害后果的行为都只有一个,都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主体等,但两者之间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只是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而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往往只有一个主体实施了加害行为并导致了损害后果,而其他主体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其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有别于建筑物致人损害。如前者是人的致害,而后者为物的致害;前者系积极的作为,而后者系消极的不作为,前者责任人不明,而后者责任人明确等。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立法规定及其检讨

有学者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立法,最早可溯及至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有如此记载:“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据悉,罗马时期的法官还创设了“倒泼和投掷责任诉”,根据该规定,从房屋内向公共道路倾泼流质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该诉不是向行为人提起,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4]。而如果出现因建筑物内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且加害人又不明时,则按房屋的所有人承担落下物致人损害的原则处理[5]。罗马法时期的这些规定和实践,几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之先河,也为我们提供了历史的智慧。但客观地说,当时的社会,受制于经济和科技水平,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建筑,更不存在现代社会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故当时的抛掷物责任立法,与现代社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立法的客观基础不同,由此决定了我们今天不宜简单照搬或套用当时之规定。

罗马法对后世各国影响极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直接渊源于罗马法,但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意大利民法典》中,均只有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对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2]。

英美法中尚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立法及典型判例,但1945年8月14日发生在美国旧金山的“扶椅从天而降案”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极其相似。该案中,案发之日,原告正和全国各地人们一样,庆祝对日作战胜利,当走到圣弗朗西斯旅馆旁的伯斯特街上时,被一只从天而降的扶椅意外击中头部,并受到严重伤害。原告遂起诉要求饭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认为,一个酒店无论是实际的还是潜在的都不可能对自己的家具进行完全的独有的控制,即使酒店尽到了一般的谨慎,事故仍可能发生,而且这一事件还可能是入住酒店的客人或者众多随意进出酒店的人所造成的,如果酒店想要防止客人们朝窗外仍家具,就必须在每一个房间都安排一名保安看着,但法律并不要求酒店采取这样的措施,故饭店已恪尽其管理之责,不须承担责任[6](P125)。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立法中不存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殊不一致①在重庆“烟灰缸案“中,受害人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居民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2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见《北京青年报》,2002年9月24日“法律圆桌”栏目);在济南的“菜板案”中,受害人孟老太太被从楼上掷落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不治身亡,其子女将该楼第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济南市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因此驳回起诉[见《今日说法故事精选》(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在“好来居”案中,小学四年级学生钟某被从“好来居”大厦落下的玻璃击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把“好来居”有可能高空抛物的73个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在无法认定“夺命玻璃”是“抛物”还是“坠物”情况下,判决服务企业承担30%的责任,赔偿受害者家属23万,73名业主免责(见《深圳特区报》,2008年3月20日)。: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对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22户人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济南市的“菜板子案”中,法院却以“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中,法院又判由物业服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近23万元。

极其相似的案例,截然不同的裁判,不但使广大善良的人们对法律的公正和与权威提出质疑,在法学理论界也产生了巨大反响,并导致了激烈的且似乎遥遥无期的争论。支持者认为:让全体可能致害行为的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政策理念”;“符合公平责任原则”;“有助于维护公共安全”;“有利于发现真正的侵害人”;“可以从宏观层面上促进小区安全保障义务意识的提高”;“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等①霍勇刚:《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浅析》,《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而反对者主张,侵权法不是万能的,“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的责任人的赔偿……安居于自己家中的居民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行为,要他们承担损失,显然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7]。“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了区分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自由,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及其责任形式,违反了侵权责任要件的基本理论。”[8]还有人认为,“在国家福利尚不能达到对任何损害都予以救济的层次时原则上公民须自负所受的损害,除非他人具有可归责性,从而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9]。

这场旷日持久的热烈争论,支持者的观点最终占据了上风,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篇》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给予补偿。”立法的规定虽已尘埃落定,但反对之声从来就不绝于耳,甚至有学者认为侵权法的这一规定是一种“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漏网一人”的“连坐制度”[10]。

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往往突遭横祸,惨遭伤害,值得同情,但在不能确定加害人为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让众多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广大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的规定缺少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甚至还会导致不利的后果。

(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不具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之法理

长久以来,不少支持者都主张,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应坚持“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这种见解貌似合理,但仔细推敲,却难以成立。所谓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宜承担民事责任[11](P24)。过错推定之适用,须满足四个要件:(1)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2)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3)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高空抛物事件中,除了受害人是确定的外,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明确,如果此时判决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则其实质上是推定所有可能的加害人都有加害行为;推定他们的加害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推定他们主观上都有过错。这样的推定,已不仅仅是过错推定,还包括行为推定及因果关系推定了。

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的实体法依据为公平责任,主张公平责任的适用兼顾了业主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2]。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已遭到不少学者的明确反对[3](P47),英美侵权法中也没有公平原则一说。即使把公平原则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高空抛物责任也不具备公平责任的基础。适用公平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其三,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场合,真正的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其责任应是过错责任;其他众多的所谓可能的加害人,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加害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更谈不上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间有因果关系,自然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令其“分担民事责任”了。

(二)让可能的加害人集体分担责任,于发现真正的加害人并无裨益

不少学者认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判决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集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有助于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他们认为,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将受到两方面的激励,第一是努力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以便免除责任的承担;第二是在知道真正的行为人时,及时揭发行为人,免除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或者说,他们只是一厢情愿地看到了其积极的一面而未看到其消极的一面。从已发生的十来起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例看,有谁能成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能揭发出真正的行为人?几乎没有。相反,这样判决或立法会产生如此消极作用。其一,导致大家彼此间举证证明他人未实施加害行为的积极性丧失,因为在集体分担责任的原则下,被排除的人越多,便意味着剩下的人可能分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排除的人越少,每个人分担的份额也就越少,这样,人们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也就绝对不会去努力证明他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利于查明和发现真正的加害人。其二,即使受害人知道加害人是谁,也不会有站出来指证加害人的动力。原因很简单,一是如果受害人具体指证某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他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还不得不承担败诉风险;二是即使成功举证,加害人得以确定,但如果该加害人乃穷困之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严重不足,受害人的损害势必难以得到赔偿。相反,受害人不去指证加害人,反而对其有利,一是避免了举证麻烦和举证不能时的败诉风险,二是扩大了赔偿主体的范围,赔偿主体越多,受害人的损害便越有可能得到全面赔偿,对受害人有利。2009年4月18日发生在广州高空抛砖砸死婴儿案中,当时提供咨询的律师说根据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等案例,死婴的父母可以向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住房要求赔偿,但后来警方找到了抛物人,但该人竟是一个12周岁的小男孩,且其父母都是来自内地的打工者,家里经济不宽裕,对于死婴父母的索赔要求也很不配合,据称死婴父母十分失望[12]。可见,在集体归责的情况下,找不到加害人比找到加害人对受害人或许会更为有利。果真这样的话,受害人可能不仅不去指证加害人,甚至还会消灭、隐匿证据、阻挠证人作证,以便尽可能多地扩大赔偿主体范围,从而得到更充分的损害赔偿。

(三)让众多无辜的被告分担责任,对其有失公平,也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势必导致法院执行困难,损害法律的权威

按照支持者的主张,凡是不能有效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加害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同情,也有助于对受害者的补救,但对无辜却被迫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却显失公平。通常情况下,人们要证明自己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许较易,但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却往往艰难。如果人们仅仅因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就要被法律课以沉重的赔偿责任,替他人的行为“买单”,这明显违反了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自己责任”原则,对其实在有失公允。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判决22位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人均达8000余元,并作出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当时,最高的每月扣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可结果是,这些人纷纷不服判决,四处上访,据称在上访的人群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拄着双拐,另一个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12]。这样的判决,笔者认为非但对无辜的责任人不公,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也会导致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有损于法律权威,甚至还会加剧社会矛盾,危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让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并不一定有利于公共安全

保护公共安全是多数支持者的一个重要理由。他们认为,在高空抛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13],对高空抛物致人的损害,如果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会更加严重[1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尽合理。现实生活中,受害人有损害而加害人不明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我们不能以保护公共安全为由要求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人所皆知的事实。例如,某人无端遇害,凶手不明,法律不能要求所有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某人在车祸中丧生,肇事司机逃逸,法律也不能要求所有可能致害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只有一个。“宁可错判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的做法在法治社会是万万行不通的,否则,势必会导致人人自危。并不是任何损害都能得到法律的救助,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能为保护一个人的公平和正义而不惜牺牲多数人的公平与正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一样,真正的加害人只有一个,在无法查明该加害人时,法律没有理由将受害人的损害转嫁给其他无辜的人,否则,非但达不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反而会产生巨大的副作用。因为笔者担心,这样的立法规定,它不但会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甚至还会引发部分人对法律的敌视和报复,特别是那些无辜为他人行为“买单”的人,可能会产生不平心理,从而在别的什么场合实施类似的加害行为而让他人也替自己的行为买一回单,果真这样的话,只会危及更多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愿这仅是笔者的杞人忧天。

(五)让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诱发恶意诉讼

笔者担心,《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受害人救济的规定,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诱发恶意诉讼:如某些人在穷困潦倒之时,为了摆脱本人或家人的生活困境,不惜在高楼下自伤身体,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可能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某人受伤后,不直接起诉赔偿能力不足的加害人,而起诉小区内众多的业主。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种行为均对原告是有利的,在诉讼中,原告不负举证责任,不需要证明谁是加害人,自己的损害是由谁的行为所致,众多的可能致害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需承担责任。但愿笔者的这种担心乃小人之心,在现实生活中是绝难出现的。

三、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受害人救济的构想

受害人无端受害,突遭横祸,值得同情;加害人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其行为理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但在不能查明真正的加害人时,法律不能搞“株连”而让广大的仅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笔者虽然反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全体可能的致害人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补偿的救济规定,但也并非主张对受害人的损害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社会发展到今天,笔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我们的国家、政府和广大的社会民众有足够的智慧和力量解决这一问题,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积极主动介入,查明加害人

高空抛物行为,已非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国家机关为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及时查明加害人,并追究其相应的公法上的责任,当然,与此同时,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亦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二)借鉴英美立法,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抑制高空抛物行为,惩治不法加害人,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系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其目的不仅仅是给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而且是对不法行为予以惩罚。该制度大胆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兼具补偿、威慑、惩罚及鼓励市场交易等多种功能,因而其创立和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尽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其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苛刻,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且以“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英美法的做法,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那些视人们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高空抛物行为人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也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社会保障是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受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救助的制度[15](P239)。该制度源于1883年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后为欧美各国纷纷仿效,20世纪中叶后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如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原因如何,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害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16](P167)。我国应顺应世界潮流,构建社会保障制度,对各种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生活难以为继者,给予适当补偿。另外,高空抛物致害事故发生后,加害人不明时,民政机关要对受害人实行积极的救助,在国家财力不足时,民政机关有义务采取其他措施(如发动社会各界进行捐助)筹措资金为受害人提供帮助。

(四)大力培育保险市场,建立业主责任保险制度,将高空抛物致害的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

保险是人类用以应付和处理危险的一种经济手段,是为了确保经济和社会的安定而建立的,并对特定危险或特定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经济上补偿的一种互助形式。它能在客观上达到消化损失、分散风险的效果。我国应大力培育保险市场,建立业主责任保险制度,当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付,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另外,要扩大医疗保险范围,使其真正惠及每个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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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iew on the Legal Remedies for the Damage Caused by Dropping Objects

HE Guang-hui
(Politics and Law Sciences School,Hunan Institute of Humanities,Science and Technology,Loudi Hunan 417000,China)

The behavior of dropping objects from high buildings is the general tort that the injurer is unidentified,which is distinctively different from damage caused by building and mutual dangerous behavior.The remedies for the victims of dropping objects stipulated in China’s Tort Liability Law lack relevant legal support since it is unfair for the responsibility-holder and is not helpful to find the real injurer and to maintain the public order,and sometimes it can even cause the risk of malicious prosecution.The prohibition and remedies for the victims of dropping objects from high buildings needs police’s positive interference to identify the injurer.At the same time,the scope of damage compensation should be broadened and the system of social security should be perfected to build the system of social remedy while cultivating insurance market to build the system of responsibilityholder insurance.

dropping objects from high buildings;legislation review;remedy for victim

D923.7

A

1002-6320(2012)01-0102-06

2011-11-07

贺光辉(1967— ),湖南省双峰市人,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谭笑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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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加害人家属
高空走绳
关于抛物-抛物Keller-Segel类模型的全局解和渐近性
高空缆车
不要高空抛物!
高空莫抛物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