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行批捕方式的“庭审化”改造

2012-04-07 17:33时明曙
关键词:批准逮捕承办人检察长

时明曙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南京210005)

试论现行批捕方式的“庭审化”改造

时明曙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南京210005)

批准逮捕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这项职权运行的好坏优劣,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而最能保障批准逮捕效能发挥的是其运行方式的优劣。现行批捕方式不能有效发挥审查批捕的功能,有必要对其进行“庭审化”改造。

批捕方式;庭审化;检察机关

一、我国现行批捕方式的缺陷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之规定,我国的现行批捕方式是一种层层审批的“行政化”模式,它要求案件由承办人承办,然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再报检察长或者是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现行批捕方式违背审查批捕的“司法性”本质

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的主动提请批准逮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面对公安机关要求批捕和当事人的不愿意被批捕,具有做出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下同)的决定权,具有中立性的特点;一旦做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被撤销,因而又具有终结性的特点。因此,“审查批捕权事实上是司法审查权,是监督权的下位权力”。[1]由于它“带有超然、中立的特点,具有司法审查的特征”,[2]所以它是一种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但是我们运行这一司法性权力的模式,即现行的审批方式,实行的是层层审批。尤其是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面对那些没有委托律师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仅凭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一般对法律了解甚少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承办人就拿出了倾向性意见;面对承办人的倾向性意见,在缺乏相左意见的反驳下,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是检察委员会就做出决定,实在是有违司法兼听则明的特性。实质上我们审查批捕行政化运作模式的天平偏向了公安机关。

(二)现行批捕方式不利于检察官主观能动性的有效发挥

主观能动性的有效发挥,对于案件的最佳处理大有裨益。但是在现行审批模式下,案件的承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主观能动性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就承办检察官而言,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相左意见制约,承办检察官往往只注重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条件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责条件,而忽视了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毕竟只要具备前两个条件,就可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将来不被判处无罪,且也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过于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则可能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而导致诉讼中止。因此,既然没有强有力的犯罪嫌疑人之代言人的力争,承办检察官也无需发挥在逮捕必要性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就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主观能动性而言,由于缺乏相反方的意见,他们仅仅面对的是承办检察官的倾向性意见,且考虑到承办检察官亲历案件的特性,也就顺水推舟,同意了承办检察官的倾向性意见。在实践中,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否定承办检察官意见的情况也极少。因此,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主观能动性不能够得到有益发挥。

(三)现行批捕方式不能有效展现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

在我国现行批捕模式下,检察官虽然是司法官员,但没有独立裁量权。这种批捕阶段的裁量权,是由承办检察官的建议权、科处长的复核权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权组成的。但是在整个案件审查逮捕当中,承办检察官亲历了审查起诉的整个过程,是仅次于当事人而对案件最熟悉的人,而相关的领导、检察委员会成员,并不一定是对案件最熟悉的人。且我国现行的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也往往并不是案件的行家里手,许多基层的检察委员会成员或多或少是带有行政性的、万金油式的干部。这种“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的审查批捕方式势必影响裁量批捕案件的质量,影响批捕裁量制度的科学运行。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承办检察官为推脱责任也往往把案件提交到检察委员会,从而把责任也推给了检察委员会。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了承办检察官摆脱责任的“避风港”。再加上运行程序复杂,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予批捕不如批准逮捕更省事,承办检察官就干脆建议采用批准逮捕,因而也就影响到批捕案件的质量。可见,我国现行的批捕模式并没有很好地体现检察官的内部相对独立性,忽视了批捕裁量主体的亲历性,不易发挥批捕裁量主体的积极性,不易形成承办检察官的责任感,在发生错案时也不易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3]

(四)现行批捕方式不能有效实现审查批捕的内部监督

由于审查批捕面对的是侦查机关要求批捕和涉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的不原被捕这一对矛盾,检察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这一矛盾的化解者、这一相对诉求的裁判者,检察官存在着滥用批捕权的可能。尽管他们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有关法规也要求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做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4]但是由于审查逮捕检察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且在现行批捕方式下,采取的是层层报批的方式,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成员也往往不看卷宗,加上缺乏相左意见信息,不能够准确对承办检察官的意见进行反驳,也就不得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这就可能纵容承办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加大审查逮捕裁量权的“自由”深度,也为审查批捕环节的渎职、受贿等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如果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引入程序参与原则,①程序参与原则是指程序所涉及利益的相关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让多个(比如两个)承办检察官分别代表要求批捕方和要求不批捕方对案件进行审查,则可降低承办检察官和相关责任人腐败的几率。

二、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的优越性考察

面对现行批捕方式的种种弊端,我们有必要对这种审批方式进行改造,相对现行批捕模式,“庭审化”批捕模式可能是目前最好的选择。其实质也就是存在“控方”、“辩方”以及居中裁量的“法官”。控方代表公安机关的利益,要求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辩方代表则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要求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官”由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成员组成,对控辨双方进行裁定。

(一)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符合事物的认识规律

事物的认识是经过否定再否定的过程的,只有经过认识程度的不断深化,事物的本来面目才可能变得更加清晰。对于审查批捕案件而言,只有经过正反双方的争辩,才能确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被逮捕。只有真正代表自己利益的人才能去认真寻觅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才能去为自己的利益寻找理由。既然案件的结果无非是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那么,我们无妨以这两种不同的结果为前提,让代表这两种不同结果的承办人去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材料,去论证自己结果的成立,从而为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去提供更为广阔的、更为有力度的意见。这一做法不但使承办人员加深了对各自理由素材的了解,也为“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而这代表不同利益双方的承办人就是法庭审判中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只不过他们争辩的标的是是否批准逮捕罢了,居中的裁判者变成了由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所组成的“法官”。

(二)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符合审查批捕的司法特性

逮捕审查的主要职责是充分发现和论证批准逮捕的条件是否具备,而“庭审化”批捕模式为充分发现批捕条件是否具备创造了条件。它不但从形式和实质上为充分发现批捕条件打下了基础,而且使案件的审查批捕方式更符合司法特性,为案件的透明公开和防止裁量权滥用创造了积极条件。首先,从形式上而言,“庭审化”的批捕方式由于确定了代表双方不同利益的承办人,出现了“公诉人”和“辩护人”,同时,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变成了居中裁判的“法官”,审查批捕俨然变成了法庭审判,从而为居中裁判提供了“三角”诉讼构造模式。这就使审查批捕从形式上具备了司法的特性。其次,就实质而言,经过要求批捕“公诉方”对具备批准逮捕的条件材料搜集和论证,经过“辩护人”对不具备逮捕条件材料的搜集和论证,批捕条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和批捕条件的是否具备的客观状况都最大化地得到了展现,是否批准逮捕的最大化理由都一目了然地展现在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这一“法官”的面前。这也就为审查批捕的居中裁判,严格执行批捕条件打下了实质性基础。从而使审查批捕具有了司法的实质性特点。第三,由于案件的承办人代表要求批捕方的利益或要求不批捕方的利益,都会竭尽所能去为自己的观点寻找理由和论证,避免了权利的被侵害;“法官”面对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要想决断,也必须拿出恰当的理由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三)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经济效益,而不是诉讼效率,是因为效率高的不一定效益高,毕竟“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它强调的是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5]而效益是指反映成本(投入)和收益(产出)之间的关系。这一概念的使用也往往与经济有关,比如“讲经济效益就是要节约消耗,增加产品,符合社会需要这三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缺一不可”。[6]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要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其理由是:首先,司法的最大效益就是保障了公正。审查批捕就是充分发现是否存在批捕条件和执行批捕条件,从而作出是否批捕的公正裁决,实现审查批捕公正的最大化。“庭审化”的批捕方式使批捕条件的是否具备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它不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为涉嫌犯罪被批捕当事人的改造和矫正做出了积极贡献,为不被批捕涉嫌犯罪嫌疑人避免“交叉感染”、维护人权做出了贡献,而且为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避免涉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提供了积极的条件。其次,“庭审化”批捕模式使司法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它不但充分发挥了承办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且也使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主观能动性得到了极好的发挥。因为承办人代表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双方,必须尽力搜集有利自己的素材和进行论证,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或者是检察委员会也必须面对意见相左的双方开动“脑筋”。第三,“庭审化”模式表面看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就重大复杂案件而言,“庭审化”模式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不足和缺陷;就小案件而言,看看卷宗也花不了多少时间,更何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对被害人或证人的询问也必须两人同时进行。

三、构建“庭审化”批捕方式的程序化设计

(一)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的各方职责

“庭审化”模式要求具有案件的“控方”、“辩方”和“法官”。控方代表公安机关的利益,要求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要求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于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的,可以只设置承办人,由委托律师提出是否批捕的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检察机关可以指定两个承办人,分别代表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代表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需要逮捕的理由作出详细的描述;代表犯罪嫌疑人利益的承办人应当针对代表公安机关利益的承办人所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辨驳。当然这两个承办人可以一起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起复核证据,但是应当先有代表公安机关的承办人进行,再由代表犯罪嫌疑人利益的承办人进行。对于有委托律师的案件,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去办理案件,不得和委托律师同时复核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庭审化”批捕模式中的“法官”必须居中裁判,它可以指定承办人去复核证据,去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必须对承办人的两种不同意见拿出一个决定性意见,尤其是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不予采纳的一方意见提出驳斥的理由。

(二)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的简繁运行机制

“庭审化”批捕方式有简繁之分,简化方式是指控方和辩方各自将自己的意见通过书面形式直接交到部门负责人处,经部门负责人初审复核后,拿出倾向性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是检察委员会审批;繁琐形式就类似于现行庭审的普通审理方式,先由控方出示证据和理由,再由辩方出示证据和理由,再经控方和辩方针对对方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质证和答辩,经部门负责人初审复核后,拿出倾向性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是检察委员会审批,当然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由承办人进行质证辩论。至于是采用简化“庭审化”批捕模式,还是采用“庭审化”繁琐模式,应视具体案情来决定。一般来讲,当承办人将案件的审查意见提供到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时,由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进行决定。采用繁琐“庭审”模式的案件,一般是那些采取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争议比较大、双方理由势均力敌的案件。

(三)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所适用的案件

由于“庭审化”模式的批捕方式毕竟是一种新的办案方式,不可能把所有的案件都进行此种程序的办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选择以下案件作为试点:(1)交通肇事案件;(2)轻伤害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老年人犯罪案件;(5)妇女犯罪案件;(6)法定刑是三年以下的案件;(7)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8)被害人请求不予羁押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我们之所以采用“庭审化”模式,主要是因为这些案件在逮捕必要性上不同于重大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由于案情重大,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这种案件实际上也无考虑逮捕与否的必要。对于上述8类案件,既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宜羁押的条件,也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条件,只不过要视哪一方的条件更充足罢了。

(四)设置“庭审化”批捕方式的事后考评机制

为了保障“庭审化”批捕模式的有序运行,避免走过场,充分发挥承办检察官和部门负责人的主观能动性,应当对这种模式的运行设定考评机制。考评的对象是代表不同利益的承办检察官和部门负责人。对双方承办检察官的考评内容主要是其意见在其所承办的案件中被采用或者被否决的次数,意见被采纳较多的检察官的成绩就相对较高。当然,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在约定的案件数量相同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代表的利益应当进行轮换,应当分别代表不同的立场办理相同数量的案件;对于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主要是考察其意见被否决的次数,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如果被否决的次数过多,则认为其成绩较差。

[1]张敏.检察机关是行使审查批捕权的当然机关[EB/OL].(2009-07-11)[2011-09-12].http://appl.eastday.com/news/fazhi/index_gj.asp?pkey=387.

[2]吴波,徐立颖,吴海伦,等.论我国侦查监督改革的价值取向[J].人民检察,2008,(19):46-49.

[3]时明曙.相对不诉裁量的理性思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4]张智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EB/OL].(2007-07-01)[2011-06-11].http://www.jcrb.com/zyw/n240/ca243135.htm.

[5]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6.

[6]黄先.简明政治经济学辞典[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322.

On Trial Reform of Current Arrest

SHI Ming-shu
(G&D Law Firm of Jiangsu Province,Nanjing 210005,China)

Approval of arrest is an important authority which is endowed with the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by the law.Whether this authority works well or not directly affects the functions of exerting procuratorial authority’s legal supervision.What could ensure the efficiency of approval of arrest is due to the running mode.The current arrest process adopted cannot effectively exert function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n arrest.It is advanced the necessity of having a trial reform on it.

arrest;trial;procuratorial organ

D916

A

1672-3910(2012)02-0109-04

2011-12-25

时明曙(1972-),男,山东平邑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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