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

2012-04-12 04:09朱倩倩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义务人保险法投保人

朱倩倩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

朱倩倩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除应包括投保人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应以书面询问主义为宜;如实告知义务内容的重点在于对重要事项和已知或应知事项的把握;在判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要件时,需同时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重要事项;因果关系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各国立法对于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分歧,但对于被保险人是否为履行主体则存在差异。我国《保险法》也将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限定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1)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或者人身保险中的自身健康状况最为了解,而告知义务的目的正是帮助保险人低成本地获取危险信息,所以由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符合告知义务的宗旨;(2)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分析,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否定说则认为:(1)只有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分离时的保险合同为利他合同,被保险人作为受益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1]

我国《保险法》第21条和第5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变化而产生的通知义务,该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都是为保险人提供信息。可见,《保险法》对义务的设置已经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了保险合同以外的被保险人以合同义务,所以否定说的“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被保险人作为受益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不仅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而且更加有利于保险人获取危险信息,符合最大善意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另外,当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而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又不为投保人所知晓时,若不允许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其显然有失公允。所以,笔者同意肯定说,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此外,有学者提出:保险人也应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现代保险法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之功能由单方面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延伸到保险人以求均衡。[2]我国《保险法》明确区分了“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若将“说明义务”也包含于“告知义务”之中,将在告知方式上产生冲突。因为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而对于说明义务则要求保险人主动告知。所以,对如实告知义务不应作宽泛解释,将保险人也包括在内,否则将导致相关制度之间的矛盾。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自动申告主义;二是书面询问主义。自动申告主义是指告知义务人不仅应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如实告知,对于保险人未书面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而又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的事项,也应如实告知;书面询问主义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未书面询问的事项,不论是否以口头方式询问,均不负告知义务。

自动申告主义建立在保险业尚不发达的基础上,早期的保险人对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几乎全部依赖于告知义务人的如实告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在风险评估方面的能力大为增强。采书面询问主义可以防止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动辄以告知义务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而推卸保险金赔付责任,有利于保护告知义务人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款规定了询问主义,但未进一步明确书面形式。在保险实务中,询问告知环节往往是纷争较多的环节,口头形式难以固定证据,易使告知义务人和保险人产生纠纷。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固定证据、减少举证困难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国《保险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询问主义的书面形式。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一)重要事项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将重要事项表述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鉴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作为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加以判断,实为强人所难。故“立法者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诚信原则,授权其制订询问内容,以为重大事项之推定”。我国《保险法》采用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重要事项的具体判断标准,即深受英国的影响。

对于重要事项的判断主体,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认为其应为“谨慎的保险人”。笔者认为,对“谨慎的保险人”应当采“中人”标准,即这种“谨慎的保险人”应为按照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具有中等经营管理水平的行为人。标准过高或过低都不利于保险人和告知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不利于为法官提供相对统一的标准,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而若按照特定义务人的标准,最后将得出告知义务人越愚蠢告知义务就越轻,而谨慎且富有知识的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却越重的荒谬结论,这显然不合理。

(二)知道或应知事项

一方面,对于告知义务人来说,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否限于告知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客观事件的复杂性,对于某些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人可能确实不知或无法知道,苛求告知义务人知晓所有重要事项无异于要求其为“无所不知之专家”,于事实上尚不可能,且违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之原则。所以,如实告知应当为对告知义务人主观上的要求,。某些事项虽客观上属重要事项,但如果告知义务人非因过错而确实不知,即使未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来说,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虽然是其获得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信息的重要来源,但不是唯一来源。鉴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契约之时,对于保险人书面询问之所以应当如实告知,旨在使保险人考虑是否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及能据以估计危险率以计算保险费,……若保险人既已知告知事项,于订立契约时,自己将所知事实斟酌在内,不待投保人告知,始予估计。因此,保险人所知之事实,投保人告知与否,对于保险人毫无影响”。各国立法大都认为告知义务人对于保险人知道或应知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即保险人知道或应知事项可以作为告知义务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当然,对于保险人知道或应知事项,在保险实务中,应由告知义务人负举证责任。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

我国《保险法》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采过错归责原则,即告知义务人应当具备故意或者过失。所谓“故意”,是指告知义务人明知某重要事实的存在,而有意隐瞒或误述该事实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过失三种。考虑到告知义务人在保险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将过失限定为重大过失能够避免对告知义务人课予较重的注意义务,《保险法》的规定较合理。

(二)客观要件

在客观要件方面,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各国立法例和学说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致有非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和比例赔偿说三种立法例。非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论该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涉及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比例赔偿说认为,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基于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依一般核保原则不会承保,才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是否需具备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对因果关系区分了不同的类型:对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采非因果关系说,保险人可一律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而对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采因果关系说,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退还保费。

非因果关系说过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因果关系说对投保人过于严苛,二者皆不足取。比例赔偿说建立在保险业发达的精算技术理论基础之上,通过精算,任何一种危险都可以“换算”成一定的保费,从而在保险人接受转移的危险和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平衡关系。该说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方面有重要进步,既可以避免解除合同过于严厉,又可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加符合如实告知制度的发展趋势,值得我国《保险法》借鉴。

[1]张海棠.保险合同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7.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4.

D922.284

A

1673―2391(2012)04―0162―02

2011—12—30

朱倩倩,女,山东烟台人,山东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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