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中“法的原则”条款的设置论析

2012-04-12 23:22汪全胜
关键词:部门法条款宪法

汪全胜 张 鹏



法律文本中“法的原则”条款的设置论析

汪全胜 张 鹏

法的原则条款一般规定在法的总则中,构成了该法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基本准则或原理的条款。它的价值在于确保法的规则的正当性、指导法律解释、判断法律冲突以及进行法律的漏洞补充;其设定依据不仅在于它所调整的对象的性质与种类,而且要求与宪法的原则与规定为基础。法的原则条款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须严格遵守一定的条件与程序,即在规则不能的情况下,通过将法的原则具体化而引申为能够裁判案件的具体规则。我国法的原则条款设置在结构技术以及语言表达技术上需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法的原则; 法的规则; 设置依据; 设置技术

法构成的基本要素有法的概念、法的原则与法的规则,当然,在数量上法律规则占绝对多数①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9页。。但考察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近现代以前的观点如分析法学派认为,法的要素构成就只是法的规则即“命令”规则。法的原则作为法的构成要素,应该是近现代以后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一种结果,有学者以民法典原则的确立为例来说明,“在古代及近代的成文法里,都只有法律规则,但是法律规则由于其明确性、具体性,调整的范围有限,无法有效应对社会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作为一种立法技术的改进,现代民法典为了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在民法典里加入具有模糊性的法律原则,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来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②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52页。在现代中国,不仅是民法通则,其他部门法中也都有“法的原则”条款,而且是法律文本中不可缺少的条款,通常置于法的总则结构中。从法的结构规范化角度来看,法的原则条款设置的规范化是法的结构规范化的组成要素,也是法的结构规范化的表现。

一、法的原则范畴及法的原则条款

法的原则在法律文本中就呈现为“法的原则”条款,就成为部门法立法的原则。那么法的原则与法的指导思想有什么区别呢?周旺生认为:“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它反映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是执政者的意识在立法上的集中体现”,而“立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这两者的关系可概括为:“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基本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立法基本原则须根据立法指导思想等来确定,两者紧相关联。”*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6页。立法主体在制定任何一个部门法时,都受一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来指导,但在法律文本中不需要将立法指导思想确定下来,而是通过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等来具体体现。

除了法的原则与法的指导思想有一定关联外,法的原则与法的价值也有一定的联系。任何法都要坚持一定的基本价值,“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的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是自由、安全和平等等”*[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前言”第1页。。法的价值是任何法都具有的、内在的标准与尺度,它是通过法的作用而体现出来的结果,而法的作用则是离不开法的各要素的功能,可以说是法的要素包括法的原则发挥作用的结果。但法的原则,在现代立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具体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法的内容性规定。

法的原则条款一般是指部门法中以具体条文明确“法的原则”内容的规定,可以说法的原则在法律文本中就是指部门法原则。法的原则条款在法律文本中有的呈现出几个条款的规定,如《立法法》第三、四、五、六条分别规定了《立法法》的四项原则: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与科学原则;也有的将法的原则表述为一个完整的法条,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法的原则条款在法律文本中有不同的规定方式。

同时,我们这里讲的法的原则条款是指法律文本中法的总则中规定的法的原则内容,而不是法的分则中规定的某一种行为原则的内容,比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这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但涉及行政处罚某一具体环节或行为,也有法的原则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这也是一项原则,即罚缴分离原则,但这个原则是行政处罚执行阶段所遵守的一个原则,它不能构成《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二、法的原则条款设置的价值与功能

(一)法的原则是部门法规则形成的基础与本源,是法的规则正当性的根据

“法律原则贯穿所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中,对其他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具有统摄功能”,“在法律原则基础上制定更加细密、具体的法律规则,以贯彻法律原则的内容,就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乃至司法活动都必须关注的问题”。*谢晖、陈金钊:《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69页。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部门法立法中,法的原则是法的规则形成的基础与本源,法的规则是实现法的原则的具体化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法的规则是法的原则的展开,没有明确的法的规则,则法的原则难以实现其功能,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种宪法原则显然对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如《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具有指导意义。

同样,法的规则制定离不开法的原则,是法的规则正当性的根据。任何一部法律主要是法的规则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体系,这些法的规则体系必须统一于法的原则之下。“确定某一原则、政策或政治道德准则是制定法及判例所蕴含的,其标准是该原则、政策或政治道德准则构成了最完善的法律理论的一部分,这个理论又能证明已确立的制定法及判例中的具体法律规则是正当的。”*刘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3页。

(二)法的原则对部门法规则的解释发挥指导作用

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与实现的重要环节,“为了将抽象的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和行为,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原则就构成了理解法律的指南,尤其当法律的含义存在着作出复数解释的可能时,原则就成为在各种可能的解释中进行取舍的主要依据。”*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152页。安·塞德曼也认为:“一般原则条款可以用清楚的字词阐明法案的目的,这有助于解释法律。”*[美]安·赛德曼、罗伯特·鲍勃·赛德曼、那林·阿比斯卡:《立法学理论与实践》,刘国福、曹培等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第418页。也就是说,能够明确阐明法案的目的的法的原则条款,对法的规则有明确的指导作用。“法律原则或者法律原理是法律秩序的‘内部体系’,在实践中常常被用以纠正被适用者认为不尽如人意的法律价值标准,校正不适当的法律规范的含义……,例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信赖保护等原则,均可以在解释具体规范时作为依据。”*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392页。

(三)法的原则是法的规则冲突的评价标准

由于立法技术或立法者认识等的因素的影响,法的规则体系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而且规则与事物的本质之间也不总是绝对对应的,如果总是依据法律规则来办事,就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这种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有的可能出现在同一个部门法中,也有的可能出现在不同的部门法中。

司法实践中规则冲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显性的规则冲突,即针对某一纠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且适用的结果不一致;另一种是隐性的规则冲突,即对于某一纠纷法官适用于一规则,但同时与该事实类似的另一事实,却因适用另一规则而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可称之为类比的规则冲突*李克诚、刘思萱:《论法律原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范本的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

当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首先利用现有的解决规则的准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当以上解决冲突的准则都不适用时,就得考虑利用法的原则对规则进行选择,这种选择并没有统一的模式,而更多的是结合个案对法的原则价值的分量。这种分量必须考虑:(1)应受保护的法益的实现程度;(2)假使某条原则或某种利益必须做出让步,那么考量其受损害的程度如何;(3)损害如何最小化,以贯彻权衡之际的比例原则——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79、285、286页。。

(四)法的原则可以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一时难以作出细致的规定,也可能因缺乏预见而未作规定,还可能因思虑不周而导致已有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合理地适用,否则即违反了法律的目的*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152页。。如此,法律出现漏洞不可避免。那么,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有很多工具可以使用,如:“类推、反向类推、目的性限缩、‘事物的本质’/法律概念或者机构的‘本质’、自由的(‘创造性的’)的法官造法”。*[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81页。但是法的原则作为“法源”,就必须对其“进行具体化的操作,即要从原则中引申出更为具体的规范和标准。”*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三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496页。要使抽象的法律原则不断具体化,并最终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就是要求这一推导过程逐渐降低这种抽象程度和不确定程度,提高解释结论和案件事实相连接的关联度和紧密性。例如,在先占的案件中,法官运用《物权法》中的物尽其用原则来填补漏洞,就必须确立具体的规则,如确定先占无主物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规则*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96页。。

三、法的原则条款的设置依据

现行的法律文本基本上都确立一条或几条的法的原则条款。我们要问,为什么某个或某些原则被确立为法的原则,这些法的原则的确立是由什么决定的?“法的原则的确立,有着一定的客观依据,不是立法者随意决定的。虽然某具体法律文件或法典中写明的法的原则系立法者主观所为,但立法者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客观依据的,是基于立法者对一定客观依据的把握和理解。如果他们对一定客观依据把握和理解全面、正确,则所规定的法的原则便正确、恰当;否则,法律中所规定的原则便会偏离该法律所应当加以贯彻的原则。”*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5页。那么法的原则条款设置的客观依据有哪些呢,主要有两类:

(一)法的基本任务以及调整对象的种类和性质是法的原则条款确立的事实依据

法的基本任务是立法者意图通过立法所实现的任务或目标。任何法都不是凭空制定的,都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或目标。通常在法的总则中第一条,立法者就会开宗明义地阐明本法的目的或任务,如《公务员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实际上,部门法的立法目的或任务就是确立一定的秩序,如《公务员法》就是确立公务员的规范秩序,《药品管理法》就是确立药品管理的秩序。然而为实现这种立法目的或任务,根据我国的实践惯例,得确立法的原则的框架,然后根据立法目的或法的原则,设计具体的法律规则,从而达到法所调整的目的或任务。

法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不同种类或性质的社会关系需要确立不同的法的原则,不论是法的一般或基本原则还是部门法的原则甚至是部门法中的局部性原则。比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的,这种性质的调整对象就必然决定了平等主体之间处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是主体之间关系是不平等的,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管理与隶属”这样的关系,但又确保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从而就决定了行政法必须要确立“依法行政”、“职权法定”、“合理行政”等原则。我国刑法的任务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来维护社会秩序,它调整的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在兼顾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之下,刑法追求的目标是法律的公正平等的适用,不仅要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还要保护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黎宏:《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如此,刑法必须确立“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由于同一部门法有着同一的任务和调整对象,所以,同一部门法有着同一的调整原则。由于同一部门法当中的不同种类(分支)法律规范在其各自的任务与调整对象种类性质上有特殊性,所以,形成同一部门法之中的各局部性原则。由于人类社会各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或国家所属的不同历史类型,它们的法所担负的基本任务有基本共同点,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有基本共同点,所以,法的原则也基本上相同。由于这些法在任务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上,毕竟有所差别,所以形成各国法的特有原则*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136页。。

(二)宪法规定及原则是部门法原则条款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是其他部门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在我国的各部门法的“立法根据”条款中,都明确了这样的原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立法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有的部门法能够从宪法规定中找到明确而直接的根据。如《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该条就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的直接依据。当然,在某种情况下,我们看到虽然在部门法的“立法根据”条款中明确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在宪法的具体规定中难以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部门法的制定“根据宪法的精神、原则或价值”等来作为部门法制定的依据,不是直接依据,而是间接或隐含的依据。

但不论在宪法有直接的依据还是有间接的依据,宪法的原则是我国部门法原则条款设立的法律依据。宪法所确立的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各部门法所确立的是具体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具体法律原则的根据与基础,而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部门化。比如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与宪法的有关原则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其中平等原则与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在精神上完全一致,只是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比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内涵更宽泛。其余的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是专属于民法的原则,但它们与宪法中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权利界限原则之含义也是相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与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权利界限原则是完全契合的”。*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法学》2005年第12期。

同样我国刑法的制定不仅有宪法明确的条文依据,而且宪法确立的“保护人权原则”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与根据。“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为国家的刑罚权确立一个限度,即对刑罚权作出一个必要的限制,使之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5页。同时,宪法也要求刑法对执行刑法的公权力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其罪刑擅断,“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根据代表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1页。。

因此,在设定具体部门法原则条款时要考察具体部门法的性质、任务以及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任何部门法所确立的“原则条款”应能从宪法的法律规定或基本原则找到直接或间接的依据。这就是我国各部门法设定“原则条款”的法律依据即“宪法规定及原则”。

四、法的原则条款的司法适用

前文我们考察了法的原则条款的价值与功能,其中涉及到法的原则条款对法的规则的解释指导作用、是法的规则冲突的评价标准以及对法的漏洞补充等,这里所讲的是法的原则条款的间接适用。

法的原则条款能不能直接适用?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已司空见惯,适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一般原则也不乏其例”,“例如,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就是典型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已就经常地用于衡量当事人的行为,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33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法的原则的司法适用给予了肯定与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第七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2月17日(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也采取了这种观点,即:“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但法的原则条款如何直接适用呢,也就是说它直接适用的条件应该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法的原则条款的直接适用必须符合这三个条件*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一是穷尽法律规则。二是法律原则不能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三是若无变更理由并经论证,不得使用法律原则。我们认为,法的原则条款的适用要非常慎重,必须在严格考察法的规则的情况下,在法的规则不能径行适用时或者讲“规则不能”情形出现时,才适用法的原则。关于法的规则不能情形,有四种情况:“一是由于法律规则本身属于模糊不清或概念太抽象,造成语言解释有歧义;二是如果直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就会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三是法律规定未作明确的规定或规定有漏洞;四是既可适用这种规则又可适用另一种规则,而这些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相互冲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4页。当然出现以上情况时,如果能根据法的原则明确法的规则,则可根据该明确的法的规则来适用,如法律规则的冲突情况,如果法官能够利用法的原则条款确定选择适用某一规则,则舍弃另一规则;如果法的规则模糊不清或太抽象,则法官利用法的原则尽可能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分析与论证,使该规则明确及具体化,从而适用该规则。

正如前文我们考察的,法的原则适用还是需要对其“进行具体化的操作,即要从原则中引申出更为具体的规范和标准。”*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三卷),第1496页。这个过程要有解释、有分析、有论证,就是说要进行充分地说理论证,“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美]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页。说理论证的内容一般包括:一是原则的识别,即要论证它是构成部门法的原则条款的内容。二是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已经穷尽规则;同时针对个案说明选择所适用原则的条件,说明是在规则模糊、规则缺失、规则冲突等何种场景下适用,是否有相冲突的规则或原则。三是原则的具体化过程: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说明裁判者如何将原则与个案结合产生适宜于该案的价值评断与规范*李克诚、刘思萱:《论法律原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范本的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

五、法的原则条款规范化设置技术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文本基本上都设置了法的原则条款,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逐渐规范。但还有一些方面需要在规范化设置上有所改进:

第一,法的原则条款不应缺失。法的原则条款是法的纲领,是规范法的规则设置的条款。从我国法的结构规范化角度来看,法的原则条款是我国法的总则的组成部分。但有一些法律法规并没有设置法的原则条款,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等。在以后法的修改中,这些法律关于缺失法的原则条款的现象应该予以纠正。

第三,法的原则条款的语言表述尽可能准确。虽然法的原则比法的规则更为抽象、宏观,但并不是不可把握的,立法者在设计法的原则条款时,要注意法的原则条款语言表达的凝练,如民法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刑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原则,都是既言简意赅,又可理解与把握的。但我国有部门法中设置的法的原则条款太空泛,如《体育法》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系事业。”这个条款不仅空泛,更重要的是无法将其与我们所理解的法的原则联系起来,不精练,显得重复。

第四,法的原则条款的位置设置要科学。既然法的原则条款作为部门法整体的条款,那它就应该放在法的总则位置。更具体一点,“可以确定在立法目的和依据之后”*周旺生:《立法学教程》,第523页。。“法律原则应当集中表述,最好在一条中集中表述,至少是在前后相连的条款中表述,原则较多的可在条下分项表述。”*王腊生主编:《地方立法技术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03页。如果涉及部门法中某一章或某一节的“法的原则”条款,如《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执行阶段的“罚缴分离”原则,我们认为应将该条款置于本章或本节的第一条来表述。

第五,一些语词的用法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的章名为“基本原则”,根据一般的立法经验,这第一章应该称之为“总则”,因为在该章中不仅有法的原则条款,还有立法目的条款、立法根据条款、法的适用范围条款、法的调整对象条款等。用“基本原则”来表述法的总则的内容不太合适,也会引起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不正确理解。

[责任编辑:林舒]

OntheInclusionof“LegalPrinciple”ClausesinLegalTexts

WANG Quan-sheng ZHANG Peng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 264209, P.R.China; Ludong University, Yantai 264000, P.R.China)

The legal principle clauses are usually include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a law and serve as the basis or the principle or the source of basic standards of the law. Such clauses are to ensure the legitimacy of rules, guide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rules, judge legal conflicts and fill the loopholes of the rules. The inclusion of the legal principle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not only the nature and category of the legal object but also the principles and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inclusion of the legal principle clauses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should strictly abide by certain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In cases of “failing rules”, the legal principle could be made into specific rules to guide judicial practices. Efforts are require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technical structure and the wording regarding the inclusion of the legal principle clauses.

the principle of law; the rules of the law; setting basis; setting technology

本文受到2010年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同时也是国家社科基金“法的结构规范化研究”(项目批准号11BFX003)的阶段性成果。

汪全胜,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威海 264209);张鹏,鲁东大学法学院讲师,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烟台 2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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