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规则下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完善

2012-04-12 23:22姜爱丽王靖靖
关键词:受益人信用证单据

姜爱丽 王靖靖



UCP600规则下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完善

姜爱丽 王靖靖

相对于UCP500,UCP600做出了一些重大的变革,这对于信用证欺诈起到了重要的遏制作用,但UCP600在防范信用证欺诈方面仍存在不足。UCP600虽然是国际上关于信用证的权威惯例,但是信用证欺诈问题仍然是依据各国国内法来解决的。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只能适用国内法的个别条文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应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条款;制定《反信用证欺诈条例》;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使信用证欺诈立法更具操作性。

UCP600; 信用证欺诈; 立法完善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繁荣,以及与信用证相关的银行、金融、票据、运输、保险等行业的新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93年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渐渐暴露出了自身的许多不足之处,越来越不能够满足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国际贸易业务中不断增长的各种需求。鉴于此,国际商会于2003年开始着手对已有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并最终于2006年10月在巴黎大会上通过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各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包括UCP600均未作出规定。尽管如此,相对于原有惯例, UCP600还是在内容上做出了重大的变革,这些变革对于信用证欺诈起到了重要的遏制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贸易实践的不断变化,UCP600仍然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一、UCP600对信用证欺诈的影响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分子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与UCP500比较,UCP600对于遏制信用证欺诈做出了以下努力:

1.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杜绝了利用可撤销信用证进行的欺诈。可撤销的信用证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开证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UCP500第6条c款规定:“信用证如不注明是否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从而默认了可撤销信用证的合法性。由此,如果开立了可撤销的信用证,那么受益人就会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且信用证失去了它的银行信用,变得与其他的付款方式没有任何的区别,这种信用证也给欺诈者大开方便之门。虽然在UCP600实施之前,受益人为了交易的安全和维护自身的利益,绝大多数都会使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但是可撤销的信用证在UCP500时代却是合法存在的,并且被不法之徒利用。UCP600彻底废除了UCP50O中存在的可撤销的信用证,即一旦适用UCP600,信用证就均是不可撤销的,这一规定杜绝了利用可撤销信用证进行欺诈的可能。

2.修改了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原则,进一步预先防范了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在单据审核中何种程度可以称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因该问题是受益人能否得到偿付的关键,因而一直是信用证结算中争议较多的问题。UCP500第1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须按本惯例条文所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判定,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者,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然而,这里却有两个问题很难解决,首先是“表面相符”原则,各个版本的UCP对于表面相符这一原则都没有出台过详细具体的标准,这就直接导致了在信用证实践中,银行用所谓的单证绝对一致的镜像标准来理解这一原则,从而顺利地适用免责条款,以避免自身利益遭受损失。第二个问题就是合理谨慎原则,这也是信用证明确规定在单据审核时必须遵循的,但同样也没有给出具体标准的原则。所以在信用证业务的实践操作中,对“合理”的理解就会理所当然地产生分歧,如此以来,欺诈者就有了可乘之机,不法分子可以通过在单据上做手脚来进行欺诈。

UCP600做出了修改和相关的解释来专门解决以上两个问题,首先,UCP600中放弃使用“不一致”,引入了“不冲突”概念,即单据审核的标准只是单据自身的内容而已,单证一致的标准进一步演化为不冲突。其次,建立了一个新的标准,即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只要单据在内容上满足了信用证要求的相关功能,至于单据的名称则不再重要了。此外,针对相符交单 ,UCP600中也同样进行了专门解释,这个解释强调:“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须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ISBP)相符。”这个解释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信用证付款条件不再机械和单纯地局限于人们之前所理解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而是通过弱化单单、单证之间表面严格相符的要求,优先考虑信用证条款和惯例,从而使得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与交易的实质内容趋于一致性,这也有助于遏制和打击通过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欺诈行为。

3.修改了可转让信用证的相关规定,降低了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可转让的信用证在UCP500中有相当明确的规定。虽然可转让信用证使得交易变得灵活,方便受益人资金的融通,但是它也存在潜在的风险,如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两者之间的收汇权利是不同的,后者的权利取决于前者是否有权利保留,其收汇权利是有限和被动的;若出现转让行办理业务或者文件置换差错,即使第二受益人工作保证质量,也会面临无法结汇的风险;若第二受益人没有经过第一受益人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后者就会遭受巨大的损失。

UCP600第38条可转让信用证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这一条保护了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 被认为是UCP600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最大的修改。*聂开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CP600)简介与评析》,《对外经贸实务》2006年第12期。UCP600第38条k款新增了“第二受益人必须向转让行交单”的规定,避免了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这一情形的发生,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可转让信用证与普通的跟单信用证相比,具有参与者更多样化、程序更加繁复化、操作更加复杂化的特点,受益人往往就是利用了此特性来进行信用证欺诈的。在UCP600中,为了减少因换单造成的以及涉及到多个第二受益人时交单中出现的单据的不符,新条款明确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并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的风险。

虽然相对于UCP500,UCP600在许多方面做出了改进,但是在防范信用证欺诈方面仍然有自己的不足。

1.仍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具体的定义。虽然信用证交易中的各方充分认识到,信用证欺诈已经危及到了信用证制度的合理存在,并对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造成了阻碍。但是,国际上尚未出现一个具有广泛约束力的、统一的国际公约,来防范和打击信用证欺诈。事实上,UCP的制定者在起草、拟定的过程中都考虑到信用证欺诈问题,只是经过慎重的考虑和多方面的牵制,决定UCP不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而是建议由各国的国内法来处理。由于欺诈问题所涉及的侵权法及相关的法律适用原理远比合同法律复杂,各国存在的差异及冲突都是极为明显的,因此信用证国际惯例回避该问题是现实而有必要的。*刘定华、李金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2.仍然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欺诈无法完全杜绝。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一经开立就不再受销售合同的牵制,信用证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基本含义。该原则在UCP600中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4条、第37条等规定中得到充分的肯定和体现。该原则使开证行不介入基础合同,只审核单据,这就使得不法分子能够利用现代的科技手段,放心大胆地伪造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而不被银行察觉,这也是单据欺诈成为最主要欺诈方式的原因所在。虽然欺诈并非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必然产物*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但只要信用证制度坚持这一本质属性,就会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

3.缺少电子提单、电子信用证方面的规定,尚需填补此项空白。电子提单的特别之处在于数据传递系统的特殊性。电子提单不是经由我们所看得见、摸得着的常见方式,而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EDI)而传递的。电子提单与传统纸质提单相比具有无纸化、快捷性、安全性、流转的透明性的特点。因为各自密码的存在,在交易过程中,电子提单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传统提单是以纸质的状态经过各个环节的流转,利益人虽有心却无力监控流转的全过程。而电子提单在这一方面就具有绝对的优势,因为电子化的流转过程,为防止托运人私自涂改提单欺诈收货人和银行,承运人可以全程控制和监视提单内容。为了避免暗中勾结,银行和收货人、托运人之间甚至可以相互监视。为了避免船舶失踪或货物的冒领和误交,利用电子提单所独有的射频技术,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不间断地跟踪货物行踪,做到心中有数。因此,作为具有物权凭证和交货凭证双重属性的电子提单在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的现代社会拥有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前景。

电子信用证是集电子开证、电子交单、电子通知、电子审单、电子支付等全过程的电子化运作。目前国际上盛行的电子信用证系统有BOLERo系统、美国纽约市电子商务公司的Trade card系统、加拿大电子商务公司的CCEWeb系统、民间规则性质的CMI系统等。除此之外,为了解决电子交单和审单的问题,国际商会于2002年还专门推出了e—UCPI.0(电子交单增补)系统。但是这个系统在业内却不像UCP一样被普遍地认同和适用,大部分的电子系统都是各自为政,只有与SWIFT一直有密切合作的BOLERO系统声明了采用e—UCPI.0系统。国际商会的这一举措遇到了来自相对已经成熟并各成体系的其他电子系统的挑战。UCP600并没有将作为预防信用证欺诈有效手段的电子信用证、电子提单在UCP600中相应体现和规范。不得不说,这是一种遗憾,这也是国际商会将来努力的方向。

二、 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1987年8月,我国明确声明适用UCP,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信用证。由于我国现有的对外贸易业、银行金融业以及信用体系的发展还相对滞后,我国也深受信用证欺诈的危害。自美国1941年Sztejn案例开始,其所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被许多国家接受。我国也接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在面临信用证欺诈问题时,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只能通过适用个别国内法的条文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处理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我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法院常常援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规定来判定相关合同无效、认定信用证欺诈违法、认定银行有拒付的权利;援引《民事诉讼法》中第93条、94条关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来救济信用证欺诈受害者。这些为数不多的法律规定在防范和惩处信用证欺诈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为法院救济信用证受欺诈方提供了一些法律途径。

除此之外,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还体现在相关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我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法律一直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出台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虽说该《纪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指导性文件,但是我国的法院对这个指导性文件是严格遵守的,各地法院的判决中也常常直接引用该文件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规定。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最新的司法解释,是于2006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与救济程序,其内容已基本与国际接轨。

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缺乏信用证欺诈的专门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专门立法,涉及到信用证立法,仅仅散见于几个部门法的个别条款之中,或是最高院的审判指导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常常被法院审理案件时加以适用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由于过于原则抽象且针对的是民事欺诈这个大方向,当面对涉及面众多且更为复杂的信用证欺诈时,明显不能够解决问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作出禁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裁定,这类援引似乎也有牵强之处。我国信用证欺诈法律的不系统,不完善,会带来司法的任意性,不利于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也不利于司法机关高效准确地处理案件。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出台文件的效力有限、内容不全面。目前我国处理信用证欺诈主要是依据《规定》进行的。该《规定》充分尊重UCP,不仅在内容上与UCP兼容,而且还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但《规定》是参考UCP500制定的,与UCP600相比较,主要在《规定》的适用范围、银行就不符点的处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规定》填补了我国信用证欺诈制度的一些空白,但《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在立法体系中较低,且主要存在以下疏漏及不足:(1)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范围的界定与UCP600交易的环节不符。《规定》所指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这是将UCP500下整个信用证交易的环节都纳入《规定》调整的范围,这与UCP600的规定不符。UCP600在7-13条明确了各当事银行在有关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保兑、指定、偿付等环节的义务责任,并删除了UCP500关于可撤销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因此,在UCP600下,信用证的可撤销环节并不包括在信用证的交易环节中。(2)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设置过宽且无明确的认定标准。《规定》第八条采用列举式将信用证欺诈规定了四种情形,据此,我国立法认定的信用证欺诈包括单据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这与美国1995年《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95)的规定一致。依据该《规定》,我国法院认定的信用证欺诈类型较为广泛,且存在一定的扩展性。*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7页。在该《规定》中,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具体认定标准。关于单据欺诈,实践中经常发生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情形,如包装有破损或货物表面有瑕疵但却提交的清洁提单。此时尽管单据内容有虚假,却不对整个交易目的产生影响。又如倒签提单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信用证欺诈?关于基础交易欺诈,如何判定“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是以量还是以质为衡量标准?第八条第四项是一个兜底式的规定“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这是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而设置的条款。由于没有信用证欺诈的明确标准,更由于兜底条款的存在,会产生对信用证欺诈做扩大化解释的趋势。这样就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势必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这无疑有悖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宗旨,其结果会损害我国法院的形象,影响国内银行的信誉。(3)信用证欺诈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规定》第八条列举的前三种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均属于受益人单独实施或受益人参与实施的情形,但第四项兜底条款并未明示行为主体的要求。该情形单纯指的是受益人单独实施或受益人参与实施的欺诈?还是包括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单独实施的欺诈?第三方单独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可以适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主体模糊不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甄别信用证欺诈的困难。

三、UCP600规则下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立法的建议

与英美的成文法和判例法相比较,我国在信用证欺诈立法方面尚有不小的差距,这与我国国际贸易日益上升的国际地位和长足发展的态势不相适应。国际商会最新颁布的UCP600,虽然是国际上关于信用证的权威惯例,但是信用证欺诈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仍然是依据各国国内法来解决的。所以,结合我国的实际与英美国家的立法实践来解决我国的信用证欺诈立法问题,是必要的。

1.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条款。《对外贸易法》是我国管理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等问题的重要法律,它适用于我国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技术贸易,更多的是倾向于调整我国在对外贸中的各种贸易制度,并没有涉及到贸易支付方式的任何规定,所以,在信用证支付领域不能适用《对外贸易法》。目前建立专门、系统的《反信用证欺诈法》任重而道远,不妨考虑在《对外贸易法》中加入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条文,这可以为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提供依据。

2.制定《反信用证欺诈条例》。我国可以根据《对外贸易法》中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参照《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的模式,制定《反信用证欺诈条例》,对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标准、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实施措施和程序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

3.完善《规定》内容,使信用证欺诈立法更具操作性。具体要做好如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删除《规定》中信用证“撤销”环节,不给利用可撤销信用证欺诈者留有机会。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当事人明示修改UCP600的这一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比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广泛。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不公平,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所享有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可随时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在此情形下,可撤销信用证的法律约束力还不如一项要约*陈安:《国际贸易法学》(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08页。,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可能随时落空。不仅如此,可撤销信用证还会给非善意的申请人和开证行进行欺诈提供便利。他们常常在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生效的附加条件、有条件的付款条款和限制卖方履约交单等条款,如受益人稍有疏忽,就会遭受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将《规定》中的信用证“撤销”环节删除,这样既可使开证行和受益人因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而形成稳定的合同关系,也不给非善意的申请人和开证行进行欺诈留有余地,更表明我国同国际商会一致的强化信用证不可撤销的属性、维护信用证支付工具功能的立场。

第二,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引入“实质性欺诈”概念,并设置认定标准。在目前的国际贸易领域,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唯一一部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成文法法典,也是这个领域最权威、最全面的规定。美英两国是世界上较早在国际贸易领域运用信用证支付的国家,但两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确定标准有着天壤之别。*陆璐:《欺诈例外条款在英美法系信用证实践中的运用比较》,《江海学刊》2008年第1 期。英国适用的标准近乎苛刻,实用性不强。UCC95第5-109条确立的实质性欺诈标准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它阐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理所当然法院必须决定“实质性”一词的外延内涵,使用这一词语的条件是“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于单据购买人而言是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34页。但UCC95并没有对“实质性” 、“有重大影响”作出具体的解释,所以最终的解释权归于法院。

应该肯定的是,并不是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行为,信用证就可以止付。对于信用证业务的过度干预,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信用证的独立性,从根本上动摇信用证存在的基础,不利于国际贸易的正常交易秩序。《规定》引入“实质性欺诈”概念,对信用证欺诈程度设置认定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实际上,在《规定》公布以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提出“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并确立了其构成条件,但未被《规定》所采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定书中,首先提出“实质性欺诈”概念。该裁决指出:“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这对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定信用证欺诈具有重要意义,但该裁决没有提出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标准。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与口福公司、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对伪造单据和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提出了“实质性损害”的认定标准。该判决书指出:“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加盖的其公司的英文名称与其在工商局登记的英文名称不一致的目的,并非在请求付款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是为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一致,最终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实质性损害,故不属于信用证欺诈的伪造单据”;“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并没有提供口福公司倒签提单而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证据,因此,只有在受益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且因欺诈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才能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金赛波:《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法律案例和资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 558页。2003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进出口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对实质性欺诈的判定标准做出了较全面的界定:“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故意不交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货物;或者卖方所交的货物仅仅是次要的部分,而这部分货物令买方无法实现普遍公认的买货目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中,存在伪造或欺诈性的不正确描述,并且对买方要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等事实”。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只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非常有限的例外,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基石作用。 因此,应将“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标准界定为“欺诈会对整个交易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使得买方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或欺诈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依此标准,受益人交付的货物是否无价值,要用基础合同的目的是否完全落空来判断。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刘德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1419页。受益人主观上有恶意,并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则因倒签提单而构成信用证欺诈。 实际上“实质性损害”在《规定》第九条已有反映,该条规定了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条件时,用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词,其与“实质性损害”并无差异。

第三,明确信用证欺诈主体的范围。根据欺诈主体不同将信用证欺诈分为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实施的信用证欺诈,其中由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最为普遍,最为典型。受益人通过提交伪造、变造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骗取银行付款,而事实上货物根本没有发运,或发运的是一堆无任何价值的垃圾。因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即使有这些行为银行也不理会,从而使受益人实施的欺诈容易得逞。而一旦发生受益人欺诈,买方只能基于基础合同向卖方提起诉讼。但由于卖方早已做好欺诈的准备,或逃之夭夭,或无财产可执行,使得买方找不到卖方或即使是胜诉也拿不到钱的情况屡屡发生。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针对这种过分保护卖方利益的信用证制度所做出的必要调整,其目的就在于使信用证下独立抽象性原则不扩展到保护不道德的卖方。该原则的适用实际上排除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阻止了信用证本身的履行。因此,应将《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限定在 “受益人实施或参与实施的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吕苏榆:《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再探——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经贸探索》2007年第8期。,即《规定》第八条信用证欺诈的主体必须由受益人单独实施或参与实施。凡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报关行等单独实施的欺诈,均不属于《规定》第八条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或知悉欺诈,否则不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体现了公平原则,避免了使对欺诈毫不知情的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

[责任编辑:李春明]

China’sLegislationImprovementsagainstL/CFraudintheContextofUCP600

JIANG Ai-li WANG Jing-jing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 264209, P.R.China; Jingfa Sub-branch, Weihai Branch of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Weihai 264205, P.R.China)

Compared with UCP500, UCP600 has made some major changes aiming to significantly curb L/C fraud. However, UCP600 is still prone to limitations in preventing L/C fraud. Despite UCP600’s status as the international best practice in dealing with L/C, L/C frauds are tackled in light of domestic laws of individual countries. There are no spe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but individu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n China to deal with L/C frauds. Consequently, China should introduce clauses about L/C fraud in its “ForeignTradeLaw”, enact the “AntiL/CFraudRegulations” and improve the related provisions in the late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n L/C Frauds to enhance the effectiveness of China’s legislation against L/C frauds.

UCP600; L/C fraud;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姜爱丽,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威海 264209);王靖靖,威海市建设银行经发支行职员(威海 26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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