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管理研究

2012-07-16 02:58侯晓康杨君岐吕英慧
财务与金融 2012年5期
关键词:年金道德风险受托人

侯晓康 杨君岐 吕英慧

一、完善企业年金监管的必要性

(一)国情需要

我国目前的人口现状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少子化严重,2011年地市城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0-14岁人口占16.60%;二是老龄化加速,2011年人口普查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由此可见,未来我国养老保险缴费人数减少,领取养老金人数增加,使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面临支付危机。美国人养老总负荷中,政府公共福利、企业年金、个人退休储蓄与保险投资这三条腿所承载的负荷比例大约为3∶5∶2。国际经验表明,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实现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责任的合理分担是发展趋势。我国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支付危机时,除了大力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外,也要加大对企业年金的重视程度,加强对企业年金的监管力度。

(二)保障退休者晚年生活

退休职工已经失去工作能力,养老金是他们维持晚年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截至2011年6月30日,企业年金基金总规模为3032.35亿元,如果企业年金在运营管理中出现问题,这不仅影响每个企业年金所有者的切身利益。也会影响社会的团结和稳定。建立企业年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解决由于基本养老金替代率逐年下降而造成的职工退休前后的较大收入差距,弥补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的不足,满足退休人员享受较高生活质量的客观需求。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体系

截至2011年底,全国3.71万个企业共计1335万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分别仅占实体企业总数和城镇就业人数的0.31%和1.51%,企业年金基金累计结存2809亿元。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比,企业年金在整个养老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还显得过于微弱。目前我国企业年金面临基金总体规模非常有限以及基金投资运营情况不佳的现象,这对我国企业年金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只有对现行的企业年金运营现状进行研究,探索其困境,并尽快采取可行的措施,以破解企业年金运营中出现的问题,才能不断的完善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保持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二、委托代理理论

委托代理理论论的创始人包括威尔森(Wilson,1969)、斯宾塞和泽克海(Spence,Zeckhavser,1971)、 罗 斯 (Ross,1973)、 莫 里 斯(Mirrlees,1974,1975,1976)、 霍 姆 斯 特 姆(Holmstrom,1979,1982)、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Hart)等。我国学者张维迎在《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中指出:“在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简单地说,知情者是代理人,不知情者是委托人。”综合国内外研究成果,委托代理理论可以概括为:企业是由一系列不完备契约的有机组合,产生不完备的原因是要素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外生的不确定性、所有者(称为委托人)和企业经营者(称为代理人)之间存在激励不相容问题,因此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应该受到监督和激励。特别是由于企业经营者的努力不可观测和难以监督,对企业所有者来说,面临着比较昂贵的代理成本(包括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问题),因此,需要更科学的激励、监督和约束机制的设计,以诱导代理人努力工作,遏制代理成本,使得代理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委托代理理论的理论基础是非对称的信息博弈,信息不对称引起了委托代理理论研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区分这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时间。如果信息不对称发生在交易之前(契约签订前),由于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了解代理人的真实情况,最终选择的代理人可能是违背委托人意图,我们称其为逆向选择问题;如果信息不对称发生在交易之后(契约签订后),由于委托人无法直接观察到代理人的行为,只能观察到行为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既受代理人的行为影响,也受其他随机因素的影响,因此理性的代理人可能会少付出努力,而将产生的对委托人不利的结果归咎于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样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我们称其为道德风险问题。本文主要研究我国企业年金在运营中由于各主体之间存在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导致各主体之间发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三、我国企业年金运营中委托代理风险

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委托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委托具有资格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我国的企业年金是以个人账户为基础的缴费确定型计划,个人账户归企业职工所有。从而使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产生了多层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企业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三是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见图1)。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我国的企业年金在运作的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而产生的问题主要可以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逆向选择

(1)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逆向选择。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托关系成立前,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受托人对自身投资管理以及运营效率有比较清晰的认知,而此时委托人处于信息弱势,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委托人会要求受托人提供更多的信息,在这个过程中受托人提供的信息可能并不完全,受托人根据自己了解的信息进行抉择,会因为信息弱势地位而选择了较劣质的受托人。委托人不能选择较优质的受托人,无疑增加了企业年金的运营管理风险。

(2)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的逆向选择。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契约签订前,受托人虽有自身的优势但相对于专业的投资管理人,受托人仍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投资管理人为了得到受托人的认可,获得对企业年金进行投资的权利,它们也会有选择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给受托人,从而使得受托人不能选择较优质的投资管理人,增加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风险。

(二)道德风险

(1)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道德风险。雇员是企业年金的最终受益者,因此企业年金的运营权应由雇员自己决定,但是雇员受自身知识水平和能力的限制,不得不将企业年金账户委托给企业进行管理,从而产生了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企业年金目标是提高雇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因此雇员希望年金基金的投资安全稳定,而企业的最终目标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两者之间目标的差异使的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在管理企业年金的过程中可能会做出不利于收益人的决策,从而损害收益人的利益。

(2)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道德风险。契约签订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赋予了企业年金受托人充分的自由度和较大的财产控制权,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除信托契约和法律规定不能做的事情之外的活动。在受托人签订信托协定进行企业年金运营后,受托人处于年金委托代理链条的权力中心,受托人将负责指定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企业年金系统进行有效的操作,并指导、监督各部分职能的有效实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这中报酬支付方式容易使受托人在确定其投资理念时过于追求年金净值的最大化,从而忽略了年金管理的风险以及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在享有财产控制权的同时并未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权力和责任的不对等极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3)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的道德风险。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差别。《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这使得投资管理人为获得高收益率可能将企业年金投资于一些风险较大的地方,忽视投资的风险,从而破坏与受托人的协议,对受托人造成一定的危害。

(4)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以及托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道德风险。帐户管理人作为资格管理企业年金账户的机构,主要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投资管理人主要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托管人主要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一般是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不同的年金主体只负责年金管理的部分内容,虽然这种制度可以对各主体产生制约作用,但是这三个主体为了各自利益而达成同盟时,就会作出不利于受益人的行为,从而产生道德风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不能为同一个人,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托管人对账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虽然对企业年金委托代理最终端的各主体做出相互制约的规定,但是在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处罚方式,因此它的制约作用不明显。

四、政策建议

(一)缓解逆向选择的政策建议

逆向选择是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对市场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为缓解这种风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为了更清楚的了解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信息,我们可以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制定一些限制条款对申请进入年金市场的各类型的主体进行考察,在初始阶段就将一些劣质的年金管理主体排除在年金运营体系外,这样无疑就降低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做出错误决策的风险,从而更好的保障雇员的利益。

(2)建立完善的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信息的完善程度是影响决策优劣的重要因素之一,委托人要想在众多的受托人中选择较优质的受托人,受托人要想选择较有优质的投资管理人,都需要对对方有充足的了解。尽管《企业年会基会管理办法》中规定受托人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投资管理人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这些信息的报告制度只是发生在有直接联系的企业年金主体之间,并且发生在契约签订之后,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做出决策没有帮助,是一种事后报告制度。为帮助委托人和受托人做出正确的决策,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要向社会公开其自身及运营管理的真实信息。为方便企业年金各主体了解相互之间的运行情况或是提供社会需要的信息,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各年金主体将信息资源上传到信息平台上供大家分享,各主体在提供信息资源的同时也会分享他人的信息,这样不仅使各主体之间相互了解,也可以帮助各主体根据了解的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从而达到共赢的局面。

(二)缓解道德风险的对策建议

“道德风险”是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目标不同,使的一方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做出不利于另一方的行为。因此为了缓解道德风险可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企业年金在运行中存在多个主体,而每个主体都有其各自不同的目标,只有针对各主体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才能降低他们做出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行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这种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无疑是增加了年金各主体的投机行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因此在对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支付报酬时,可以采用浮动的报酬率,根据影响年金运营的因素设定一定的考评指标,以此为依据对企业年金各主体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确定他们的报酬率。

(2)制定合理的约束机制。对企业年金各主体的制约,主要通过对他们的运行行为进行监督达到。

1.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立法。完善的企业年金立法是实现企业年金有效监督的前提和条件。2010年出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虽然对企业年金各主体应具备的条件、职责、信息披露,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管理办法中对惩罚制度没有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样即使各主体做出了违反法律和契约规定的行为,也没有一条法律或制度对其进行制约。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层次低,约束力不强,因此为了不断完善企业年金制度,要不断提高我国企业年金的立法层次。

2.雇员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加强对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企业年金积累的资金是为提高雇员退休后的生活而事先存储的,雇员是企业年金的最终的受益人。一方面,雇员要认识到因为自身能力的限制,使年金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由此导致企业年金在运行管理过程中存在多层委托代理关系,各年金运营主体之间的目标也存在差异,为了防止自身的利益受损,雇员要有主动监督企业年金运营管理的意识;另一方面,,雇员要主动学习企业年金的知识,关注企业年金的最新动态,从而更好的对年金运作的各环节进行监督。

3.加强企业年金各主体之间的相互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中只是对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做出了规定,以及相互有联系的主体之间互相检查年金运营情况和提供报告。但是这只是局部的监督,并不能避免道德风险问题,因为相互有业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可以合谋做出一些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因此,在企业年金的运营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即使没有业务联系也要对其它主体的年金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4.建立高效、统一的监管机构,加强对企业年金运营管理的监督。《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确立了由劳动保障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税总局等多家监管机构相互配合而形成的监管框架。其中证监会主要管理企业年金的投资运作,银监会主要管理托管银行的规范运营,而保监会则是管理保险公司参与年金业务的环节。这种分散监管方式将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割裂为几个部分,造成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由“多方监管”变成“各方都不监管”或“各方都无法监管”的监管盲区,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统一的企业年金监管机构,将各个监管部门统一起来,不仅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和协调,而且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制度,以避免信息收集和运用过程中出现的成本收益不对称以及搭便车问题。同时要注意在监管过程中要明确划分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层次,使个监管主体在统一的大框架下相互配合监督。这有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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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10]《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部令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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