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看唐宋土地制度的演变

2012-08-15 00:49张凤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土地制度

张凤

(呼和浩特市第二十八中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30)

略看唐宋土地制度的演变

张凤

(呼和浩特市第二十八中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30)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划时代的一个新阶段。无论其土地制度、赋税制度,抑或是经济形态、官榷制度,都有别其前期朝代。文章详细分析了宋朝的土地制度与唐或之前的土地制度演变情况。

唐朝;宋朝;土地制度;演变

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宋代,无论在农业部门抑或是工商部门,其生产关系、生产方式都出现了与前代不同的变化。变化的原因既有内因又有外因;既有政府政策等的人为因素,又有个中内部因素的相互联系发生影响所至。这其中的土地制度与经济形态的关联情况尤其引人注目。

中国社会从奴隶到封建,一直到有宋一代,其土地制度的特点可谓是以土地国有制为主,正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但其中又有所发展,首先是以公田为主的井田制时期,然后是土地私有的蓬勃发展期,随后则是以国有为主的均田制,到宋再出现了封建社会的土地私有化的繁盛时期,呈现了一个波浪式状态。

一、从以公田为主的井田制时期到土地私有的蓬勃发展期

从西周一直到春秋战国,土地国有之具体形态是井田制,井田制在土地制度上是居统治地位的。所谓井田,按赵俪生先生所言,是原始共产制社会遗留下来的农村公社土地制度在阶级社会初期的次生形态。《孟子·滕文公上》有载:“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有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治私事”;《诗经·小雅·大田》也有记:“雨我公田,遂及我私。”《谷梁传·宣公十五年》则载:“私田稼不善则非吏,公田稼不善则非民。”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奴隶制开始衰落,在中国社会开始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时,井田制,这个早期的土地制度开始崩溃,走向瓦解。至战国秦国的商鞅变法,“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正所谓“……用商君,坏井田,开仟佰,……虽非古道,犹以务本之故”,中国历史进入了首次土地私有制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商鞅变法之后,“天下之民皆可得田而耕之。”中国经济进入了自耕农的小农经济形态。可由于“民得卖买”,土地私有制处于合法化的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分化,大土地所有制也与此同时逐渐抬头。出现了董仲舒所言的“富者田连仟佰,贫者亡立锥之地”、“富人众多,多规良田”的社会现象。中国社会进入了土地大兼并、土地私有化大盛行的历史新时期。

二、以国有为主的均田制时期

土地兼并的社会现象一直断断续续地维持到魏晋南北朝时期,之后开始了以均田制为形式的新土地关系。公元485年,即太和九年,北魏颁布了均田令:“今遣使者,循行州郡,与牧守均给天下之田,还受以生死为断,劝课农桑,兴富民之本。”开始了“计口授田”新的土地制度。这个制度“是我国历史上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一种补充形式,它是在我国北方土地特别荒芜,自耕农民稀少的特定条件下出现的”,它是封建国家在特定历史下,在承认现实土地占有形态的基础上,对官私土地的一种调节、管理和控制,以使劳动力和土地按照封建国家所满意的方式来结合。虽然均田被认为是“天下第一仁政”,但究其实质,一是把尽可能多的小农固定在土地上,编附在户籍里,以便保证赋税的稳定来源;一是在保证各类人员拥有足够土地的同时,又对其无限兼并加以限制,促使社会的稳定。封建王朝企图通过均田制来稳定作为基本赋役对象的小农阶层,这也许只是其一厢情愿而已。毕竟实行均田制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国家必须掌握大量的抛荒土地,而随着社会经济的恢复发展,交换经济因子也就活跃起来,这样一来,势必促使小农阶层内部产生分化,出现了贫富的等级,为土地的兼并创造了条件,为“不听贸易”的均田制的崩坏奠定了基础。事实上,均田制只是封建王朝一种土地管理制度而已。正如王永兴所言:“唐代均田制是中央集权封建国家对私田的管理制度,不是土地分配制度”。在均田制之下,封建王朝是赋予土地关系以各种授田、均田的形式的。如在隋朝,“(开皇二年)及颁新令……自诸王已下,至于都督,皆给永业田,各有差。多者至一百顷,少者至四十亩。其丁男、中男永业露田,皆遵后齐之制。……奴婢则五口给一亩。……京官又给职分田。一品者给田五顷。……六品二顷五十亩。……至九品为一顷。外官亦各有职分田。又给公廨田,以供公用”。而在唐代,除了官职之授田有记载之外。还有与贵族品官相对的“民”的记载。《通典二·食货二·田制下》有记:“其永业田,亲王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郡王及职事官从一品各五十顷,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三十五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顷,职事官从三品二十顷,侯若职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顷,伯若职事官从四品各十顷,子若职事官正五品各八顷,男若职事官从五品各五顷。上柱国三十顷,柱国二十五顷,上护军二十顷,护军十五顷,上轻车都尉十顷,轻车都尉七顷,上骑都尉六顷,骑都尉四顷,骁骑尉飞骑尉各八十亩,云骑尉武骑尉各六十亩。……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这是贵族品官的规定;而民的则如此:“大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丁男给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永业者通充口若悬河分之数。黄小中丁男子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十亩。”但我们可从中看出,虽然封建政府赋予其中各种名目,如什么授田、均田等,但个中最主要的目的实际是限田,他们是想通过这些方式来调整其复杂的土地关系。因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一成不变的管理制度势必会不适应其时代的发展,也将会遭受到社会的抛弃。故此,到了中唐,经中宗、睿宗两朝频繁的宫廷政变、政治腐败,社会经济濒于崩溃,均田制已徒存其名,正所谓“豪富兼并,贫者失业”。到唐德宗建中元年颁布两税法,则标志着历时三百年的均田制最后终结。

三、土地私有化的繁盛时期

在中唐建中元年,杨炎鉴于唐王朝在安史之乱后,财政账目混乱、弊端百出的情况,提出了两税法的财政改革。两税法实行的是按财产征税的原则,征税对象一为户二为土地,户税按资产定等级,地税按亩数征收。“两税之法既立,三代之制皆不复见。”国家政策一变而为“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这就既取消了私家地主扩田置产的数额限制,又不再向贫民下户授受田土,宣告了长期以来国家通过授田、名田、限田、占田以及均田等方式调整土地关系的传统政策的最后放弃,完成了以军事的政治的统治形式为主封建土地所有制向以经济所有形式为主的土地所有制的过渡。至宋一代,发展为土地自由买卖盛行的时期,正所谓“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年代。宋一代,“贵者有力可以占田”的土地占有方式退居次要地位,“富者有赀可以买田”成了地权转换的主要方式。事实上,宋政府本身也参与田土的买卖。《宋史·食货志》有记:“建炎二十六年月日,以诸路卖官田钱七分上供,三分充常平司本。……二十九年,初,两浙转运司官庄田四万二千余亩,岁收稻、麦等四万八千余斛;营田九十二万六千余亩,岁收稻、麦、杂豆等十六万七千余斛,充行在马料及钱。四月,诏令出卖。”“乾道面玲珑九年,以……等出卖浙东、西路诸官田,以……等出卖江东、西路诸官田,以……拘催江、浙、闽、广卖官田钱四百余万缗。”宋卖田也许是居于宋财政的贫困,众多文官职员的丰俸厚禄以及多年与辽、夏的战争等,造成了宋之“积贫”状态,追求钱财的收入也必然成为宋政府的目的。乾道年间,梁克家奏曰:“户部卖营田,率为有力者下价取之,税入甚微,不如置官庄,岁可得五十万斛。”正是由于宋朝采用这种“不抑兼并”和“田制不立”的政策,再加上宋的商品经济的发达,如周宝珠所言:“唐宋之际是中国封建社会发生巨大变革的一个历史时期,不论是土地、赋税、官榷制度,租佃关系,抑或是军事制度和上层建筑诸多领域,都在剧烈地变化着。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机缘应在于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其他各个领域无不受到它的撞击和影响,从而使唐宋社会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这就让那些新兴的地主阶级在没有“占田逾制”的顾虑下去放手发展自己的大土地所有制经济,也就造成当时这样的社会情形:“豪民占田不知其数”、“豪强兼并之患,至今日而极”,“富民之家,地广业大,阡陌连接,募召浮客,分耕其中,鞭笞驱役,视如奴仆,安坐四顾,指挥于其间”。事实上,有宋一代也曾做过这方面的努力。《宋史·食货志》有记“(仁宗期间)上书者赋役未均,田制不立,因诏限田:公卿以下毋过三十顷,牙前将吏应复役者,毋过十五顷,止一州之内,过是者论如违制律,以田赏告者。”只不过因为“而任事者终以限田不便,未几即废”而已。而真宗景德年间,“命权三司使丁谓取户税条敕及臣民所陈农田利害,与盐铁判官张若谷、户部判官王曾等参详删定,成《景德农田敕》五卷,三年正月上之。谓等又取唐开元中宇文融请置劝农判官,检户口、田土伪滥”,则是宋政府想通过修订田令等强硬行政手段来抑制兼并,以求想恢复均田的制度。但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也从而促使生产关系的变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移转。宋代商品经济的超常发展,终于促使了宋代完成了土地制度由国有土地国有制外壳的均田制演变为“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私有制。

从井田到私有,从私有到均田,再到私有,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是在走着一个曲折的路程。尤其是唐宋之间土地制度的演变,则是一个土地之兼并由非法或半合法到合法,由隐蔽或半隐蔽到公开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完成,则标志着地主阶级自其诞生以来即梦寐以求的独占天下田土最大份额这个目标已经实现,其为垄断土地所有权而斗争是以胜利为结束;小农(或农民)阶级则开始了以“等贵贱、均贫富”为纲领,为争取本阶级土地所有权而斗争的新时期。

[1]宋史·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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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魏天安.《宋代行会制度史》序[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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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046(2012)8-01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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