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损害的法学内涵解读——以损害与权利的逻辑关联为视角

2012-08-15 00:43
关键词:责任法救济法学

张 璐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破坏也渐入高发期和频发期,并成为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因此,如何确立合理的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机制,并以此为前提有效推动对受到破坏自然资源的修复与治理,也成为当前我国环境法及相关法学领域理论研究关注的重点。相对于传统的损害,自然资源损害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损害类型,受到损害的权利结构及损害后果均较为复杂,从不同的角度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理论研究中目前对此也并未形成一致的看法。所以,对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机制的相关研究,有必要首先对自然资源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内涵进行梳理,尤其是对其应有的法学内涵进行理性解读,以澄清认识,为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机制的后续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一、损害

在“自然资源损害”一词中,“损害”处于核心位置,如何理解损害,成为对自然资源损害概念进行解读的基本前提。在法学领域的研究中,损害是传统民法理论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中的主要概念之一。但究竟对于何谓损害,在其基本内涵及功能的理解上,民法的学者也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在针对损害的相关研究中,民法的学者见仁见智,各自有不同的观点:“在民法上,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就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简言之,指权益的不利益。……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①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7页。“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非仅仅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主体的任何合法权益遭受的不利益均应谓之损害。”②宁金成、田土成:《民法上之损害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所谓侵权法上的损害,又称损害结果,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因受他人侵害而发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③车辉、李敏、叶名怡编著:《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

显然,这些观点有相同之处,即都认为损害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合法权益的不利益影响,不利益性是损害最为基本的特征。这一点在我国民法的理论研究中是能够达成一致的,事实上,在国外对损害的相关理论研究中大致持类似观点。参加编写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法学家们认为,损害(injury,damage)是“对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在关于《德国民法典》的学术著作中,损害被定义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遭受到的任何损失”;西班牙有学者认为,损害是指“对一个人的健康、一般福祉和所有权造成的一切不利”;希腊的学者普遍认为,损害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向不利方向的变化。”④该方面内容可参见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2页。由此可见,损害是相对于合法权益而言的一个概念,对损害自身及救济途径的研究必须以确定的权利形态及权利边界为起点。这一点在民法的侵权责任法领域已经不存在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内,一般将损害的类型划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损害赔偿责任。⑤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当前与人身、财产、精神相关民事权益已经得到相关立法的明确确认,具有各自对应的权利形态与清晰的权利边界。因此,无权利则无损害,对损害的认定及救济路径的选择必须以事先存在清晰完整的相关权利为前提。

除相同之处之外,也不难看出在民法理论研究中对损害的理解也存在明显分歧,其主要问题在于:损害作为合法权益不利益的一种事实状态,是否仅能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换而言之,侵权责任是否是损害的唯一救济路径。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仅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理解损害,侵权责任也并非损害救济的唯一路径。侵权行为固然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对损害进行救济也行之有效,但除此之外,现实中导致损害出现的原因还有很多,并非完全局限于侵权行为。首先,行政行为可能成为导致损害的成因。政府的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等行政行为,与侵权无关,但确实造成了损害。其次,一些法律事实行为也可能成为导致损害的成因。比如见义勇为往往导致行为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在现实中比比皆是。第三,一些正常的社会经济行为也可能成为导致损害的成因。比如采煤作业过程中导致的土地塌陷。还有,一些意外因素或者自然灾害也可能成为导致损害的成因,在此不一一举例说明。因此,损害的核心在于对合法权益的不利益影响,问题的关键在于事先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并非事后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损害虽然是侵权责任法框架内的一个基本范畴,但侵权责任只是对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途径之一,除此之外,对损害还应存在多样化的救济方式,不同类型的损害,应选择不同类型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这一点对于自然资源损害的研究具有重要理论价值。

二、自然资源损害

综合前文的分析,所谓自然资源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的自然资源权益遭受到的不利益影响。对自然资源损害基本内涵的理解和把握,应立足于三个基本要素:民事主体、自然资源权益、不利益影响。

(一)自然资源损害的受害者是民事主体

损害属于民法的基本范畴,因此,当谈及损害,虽然加害的主体和行为的性质有多样化的可能,对此前文也曾论及,但受害者必然指向民事主体。无论损害结果还是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均归属于相关民事主体,这是对损害及救济路径进行研究的基本出发点。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损害的类型日趋多样化,受到损害的权利结构和结果表现也更加复杂,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相关民事权利形态的多样化及相关民事权益范围的拓展,民事主体作为自然资源损害主体这一基本出发点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对该问题的强调,对于自然资源损害的理论研究尤为重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绝大多数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与此同时,国家也是自然资源的管理者,因此,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集自然资源所有者与管理者两个法律身份于一身,换而言之,既是民事主体也是行政主体。这种局面导致在实践中,往往混淆自然资源损害以及对国家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妨害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官本位”的强势印象,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民事主体的身份往往为行政主体的身份所替代,而且习惯于凭借行政主体的身份处理自然资源损害的情形,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以罚代赔”、“以罚代补”的情况,不仅异化了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逻辑,而且导致国家巨大自然资源合法权益的落空。因此,对于自然资源损害,必须坚持国家及相关主体的民事主体定位,并以此为前提构建相应损害救济机制,有效维护国家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自然资源权益。

(二)自然资源损害的对象是自然资源权益

谈及自然资源损害,大多数人首先想到的是受到破坏的自然条件或自然因素,如果从法律的意义来说,这实际上是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误读。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损失只是外在的表现,或者说只是自然资源损害的载体,自然资源损害的本质在于对自然资源相关合法权益的侵害。这就比如对于一个身体受到伤害的人而言,如何治疗身体的创伤是医生的责任,而法律则关注对其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创伤、治疗和权利的救济并非一个层面的问题。同样,对于自然资源损害而言,其核心问题在于哪些自然资源权益受到了侵害,受到了何种程度的侵害,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而对于自然资源受到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破坏、如何治理和修复更具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技术上的可行性,则是工程师和经济学家的任务,与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有一定关联性,但问题的性质存在根本差异。当前,对于自然资源损害及救济相关的理论研究中,并没有给予自然资源权益以应有的重视,有为数不少的研究反而更加热衷于自然资源受到损害的程度与范围、治理的成本与收益等问题,这不仅偏离了对自然资源损害及救济研究应有的法学逻辑,也在根本上误读了自然资源损害的基本内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自然资源损害语境下指向的自然资源权益,是指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民事权利及权利行使所形成的利益,只有以此为前提,才能谈及损害及相关救济,在自然资源损害的理论研究中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前提。之所以谈及该问题,主要是基于我国自然资源相关民事权利的基本现状。从自然资源法的传统来看,十九世纪初期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规范行业经济关系和专项自然资源利用关系为立法目的、以行业管理和特定类型自然资源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自然资源立法,对近代乃至当前的自然资源法形成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①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在自然资源法领域行政权有着根深蒂固的强势传统,我国建国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更是强化了自然资源立法中的行政权传统。因此,我国的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民事权利缺乏适宜的出现条件和成长环境,可谓先天不足,虽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之后伴随着我国各自然资源单行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出台,自然资源相关的民事权利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依然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与自然资源民事权利发展不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然资源行政权的一枝独秀,并在理论上及实践中表现出吸收或吞并自然资源民事权利的趋势,耳熟能详的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等权利原本应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但相关立法中均以行政许可为表现方式和基本载体,就是该问题最为典型的表现。因此,我国对于当前自然资源损害的救济,效果并不尽人意,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障碍,从根本上来说,与我国自然资源民事权利的不成熟有关。所以,对自然损害的理论研究,必须立足于我国自然资源民事权利的研究,二者之间是“因”和“果”的关系,其中自然资源的民事权利是因,自然资源损害为果。这是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研究的基本出发点。

(三)自然资源损害的后果是不利益影响

概括而言,和通常的损害类型一样,自然资源损害的结果也表现为不利益影响,但就不利益影响的具体表现形式来说,自然资源损害与通常的损害类型相比则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自然资源损害不利益影响最为直接表现是因自然资源形态改变或者质量降低而导致对自然资源的破坏,以自然资源的破坏为载体,所形成损失的构成则是比较复杂的。首先,自然资源形态的改变和质量的降低必然导致对其开发利用的影响,不仅降低了自然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也减少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收益。其次,自然资源形态的改变和质量降低也必然影响到自然资源生态效益的发挥,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降低环境质量。第三,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繁衍和发展不可或缺的外部条件,因破坏而导致的自然资源形态改变和质量降低,也必然对人的生存条件产生改变,不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而且也会打破并降低人们对适宜环境状况的期望。因此,对于自然资源损害而言,其不利益影响表现较为复杂,不仅仅局限为一般意义上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失,而在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内,强调对损害“可救济性”或“可赔偿的损害”,因此,对于自然资源损害的研究必须对自然资源损害的不利益影响进行归纳梳理,区分哪些不利益影响是在侵权责任法框架内具有“可救济性”,哪些不利益影响难以为侵权责任法所兼容从而需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以针对自然资源损害形成完整的救济途径。当然,对自然资源不利益影响的归纳和梳理,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自然资源民事权利结构的完善程度。

三、自然资源损害相关概念辨析

(一)与自然资源损害相关的其他概念

近些年来,我国资源、能源与环境形势日趋严峻,不仅影响到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各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频发,损害后果往往触目惊心,令人叹息。为从法律的角度防范该类事件的蔓延发展,并建立相应救济机制加强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围绕该类事件损害结果及救济机制的理论研究近年来备受环境法及相关法律领域学者的关注。但由于出发点及观察视角的差异,不同的学者在该类研究中所使用的基本概念也有所不同,除“自然资源损害”外,学者们在研究中还提出了“对环境的损害”、“环境损害”、“环境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一系列相关概念,其中又以“环境损害”和“生态损害”这两个概念在相关研究中使用频率相对较高,但就概念本身的内涵尤其是二者的相关关系而言,不同的学者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对于环境损害,有学者指出,“不管是环境的原有品质的改变,还是自然环境原有状态的破坏,其共同的本质是自然环境的不利变化。我们可以把环境的各种不利变化抽象为环境损害。……环境损害是环境法的依据,也是环境法学建立的根据。”①徐祥民、刘卫先:《环境损害: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对于生态损害,有学者在研究中认为,“生态损害是指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②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为视角》,《法学》2007年第3期。环境损害与生态损害是否具有相同内涵,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本质差异,可以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环境损害和生态损害者这两个概念,并指出“环境资源不论是作为污染物的接纳场所,还是人们开发建设行为的作用对象,其本身都是一个损害结果的直接受体,所以不可避免地首先受到影响和破坏,这被称作是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损害,以区别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导致的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③李挚萍:《论国有环境资源损害的民事救济》,《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基于该观点,环境损害和生态损害的共性主要在于与通常人身与财产损失的区别上。但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环境与生态系统各自指向范围的不同,环境损害与生态损害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不能相提并论,“如果某一局部环境没有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即使对它造成损害,也不是生态损害,只是环境损害。……现实中,既存在构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损害,也存在不构成生态损害的局部环境损害。生态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个子集。”④梅宏:《生态损害: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法治的问题与思路》,《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除了国内学者的研究,在国外的相关研究和立法中也有涉及类似的概念,为国内学者研究关注较多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欧盟相关立法中的“环境损害”及美国相关立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2004年3月欧盟正式通过《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该项指令正文的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的概念,“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通过对环境损害概念及范围的界定、标准的评估、预防及补救措施的选择,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形式、诉讼途径等的详细规定,欧盟该指令构建了一套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制。”⑤蔡守秋、海燕:《也谈对环境的损害——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的启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美国有关自然资源损害的立法起步较早,从20世纪70年代发展至今,“已形成了由《清洁水法》(CWA)、《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LA)以及《石油污染法》(OPA)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评估规则构成的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规则体系。”⑥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该领域的立法主要围绕确定求偿主体、建立公益诉讼、明确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制定评估规则和评估方法等方面展开。

(二)相关概念辨析

不难看出,无论是在国内学者的研究中,还是在国外相关立法例中,对于“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等概念的界定和理解既有区别也有一定相通之处。

从区别的角度来说,这些概念所指向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环境损害主要强调环境的客观状况、条件发生的不利变化,比较侧重于对环境外部形态改变的描述。生态损害则更倾向于环境要素性能的有害变化,相对于环境损害而言,更加侧重于对环境内在固有功能丧失的形容。除区别之外,“环境损害”、“生态损害”以及本文所采用的“自然资源损害”等概念也具有明显的相通之处。即无论采用上述何种概念,都共同指向了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受到破坏的结果。

那么既然研究的指向是一致的,为什么对基本概念的采用存在如此的差异,对于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受到破坏这一现象的法学研究,在上述诸概念中是否存在相对更优的选择?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客观世界是复杂多变的,而理论研究的基本目标则在于试图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总结出一定的规律,并指导我们的日常行为,但是“无论一个研究者的观察多么客观,他(她)仍然必须选择什么形式的个体以便利用(或者“从中观察”或者“从中选择”),使它应用于原始的形式,并且必须选择它们之间的哪种关系和前提作为研究。理论家必须选择有希望的个体、模式和简化形式,研究者必须根据他们的目标来选择什么样的问题和寻找什么形式的答案。……由于生活的复杂性,选择是不可避免的。同时,无论选择是否故意的或者是无意,它都不由自主地产生对某些人来说比其他人更有用的知识。这种意义是不可低估的,其中任何复杂的社会科学,无论其观察多么客观或者推理多么严谨,总是具有价值结构的。”①[澳]休·史卓顿、莱昂内尔·奥查德著:《公共物品、公共企业和公共选择——对政府功能的批评与反批评的理论纷争》,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这就是选择性(Selectivity)的问题,在理论研究中,首先必须要对研究所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这是在研究伊始相对较为困难的问题,因为基本概念是理论研究逻辑推衍和制度构建的起点,这就要求对基本概念的选择必须能够满足研究的需要,即便对于同一研究对象,理论研究的出发点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往往大相径庭。因此,在理论研究中对于基本概念的选择和确定,主要考虑怎么样能更适合于该项研究的需要,更有利于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所以,“我们没有也不可能预设一个上帝的眼睛来全方位地观察一类现象,因此,我们必须选择某个角度,而且这种选择或多或少地受我们的认知目的的影响。”②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的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基于上述认识,就有关当前环境法领域围绕自然因素和自然条件破坏的研究而言,“环境损害”、“生态损害”及“自然资源损害”等概念之间并不存在哪个最优或者更优,对概念的选择主要取决于研究者自身的研究需要及路径选择。

虽然对基本概念的选择不存在最优或者更优,但是理论研究的基本逻辑和路径选择的合理性却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究。当前,在环境法领域围绕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破坏责任及救济的理论研究较为引人关注,相关的研究成果也为数不少,但其中也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从当前对该问题的相关研究成果来看,该类研究大多将重点置于自然条件或者自然因素受到破坏的程度与范围、对损害结果的评估(包括评估主体、标准、方法与程序等)、修复费用的构成与来源等方面,除此之外,还会涉及到一些与诉讼有关的问题。当然,这些研究对于受到破坏的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在相关责任分配及救济机制设计方面也具有积极作用。但如果从研究的逻辑构建和路径选择的角度来说,上述研究的诸多问题具有较为明显的环境工程、环境经济以及环境政策的痕迹和烙印,但惟独法学的理论背景和意味较为欠缺。前文曾对损害的内涵进行详尽的梳理,从法学意义上来说,损害不仅仅是指各种各样现实可见的损失,而主要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不利益影响。因此,任何涉及损害的研究,必须以相关合法权益尤其是民事权利的研究为前提,但这一点在当前有关环境损害或是生态损害的理论研究中却少有提及,“权利—损害—救济”的法律逻辑在在相关研究中难觅其踪。针对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受到破坏的现实,对损害的范围与程度、损害结果的评估以及修复费用的构成与来源等方面的研究,对于环境或生态损害的责任分配和救济固然重要,但这些因素都是结果,而在损害的过程中,究竟是何种权利受到了损害、在多大程度上和范围上受到了损害则是其根本原因所在,如果不对原因进行探究,相关理论研究必然缺乏逻辑上的完整性,研究成果也难产生有力的说服性。

在理论研究中,不同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非常必要,但不能在借鉴的过程中混同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任何专业理论研究都应建立在本学科领域基本范畴和逻辑的基础之上。如果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算起,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已经走过三十余年的历程,虽然研究成果颇丰,但一个不容否认的现实是,环境法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仍难入法学研究的主流,有为数不少的传统法律领域的学者对环境法依然持怀疑甚至排斥的态度。导致这种局面形成的原因非常复杂,但笔者认为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缺乏最基本的法学理论背景和应有的法律逻辑,取而代之的则是大量环境经济、环境工程、环境政策甚至生态学的内容,研究成果难以为法学界主流所认同。在有关环境或生态损害的理论研究中,只在结果的环节强调范围与费用的评估与计算,而轻视甚至忽略对相关权利的研究,是在上述问题上一个非常典型的表现。

因此,在针对自然条件与自然因素遭受破坏相关责任与救济机制的相关研究中,笔者认为采用“自然资源损害”这一基本概念更具合理性,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在概念表述上与以往同类研究进行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既有思维定势的影响。“自然资源损害”这一概念在当前国内法学领域的研究中少有提及,前文也曾提及,相关的研究主要是采用“环境损害”或“生态损害”的概念表述,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与“自然资源损害”这一概念非常相似和接近的表述方式,如“环境资源损害”、“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等。但以既有的这些概念为起点的相关研究中,研究的思路和模式却具有明显的一致性,即都倾向将研究的重点置于结果环节,并着力构建对损害结果程度与范围、修复成本构成与承担进行分配的理论模型,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具体的分配方案有不同看法,但开展研究的逻辑推进与路径依赖基本上是相同的。客观而言,这种结果环节偏重数理计算思维的研究,对于受到破坏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的修复和治理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和意义,笔者也并不否认该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该类研究的同质化如此明显,这就容易给人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即只要谈及“环境损害”或“生态损害”,只涉及损害结果的范围与修复成本的计算问题。这种思维定势的影响显然具有明显的负面效应。一方面,在该思维定势中,人为地缩小了对于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破坏责任与救济相关研究的范围,只有结果而没有原因,忽略了对相关权利的关注和探究,理论研究的结构缺乏明显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在该思维定势中,更侧重于对数理计算和宏观政策的梳理和分析,法学理论背景的支撑单薄无力,缺乏理论研究的专业认同。上述无论哪个方面,对于后续的研究者而言都是一种误导。因此,虽然属于同类研究,采用“自然资源损害”的概念,首先在概念表述上与以往的同类研究进行区分,作为摆脱既有的思维定势影响的第一步。当然,概念表述的差异只是一个起点,更多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表现,根本的区别则应体现在理论研究内在的逻辑推衍与制度构建等方面。

其次,以相关权利的梳理与分析作为自然资源损害及其救济机制研究的基本前提,构建“权利—损害—救济”的法律逻辑。从现实的角度来说,环境法在近代出现和发展的起点在于人类在经济与社会进步过程中对大自然破坏的日趋严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及持续发展。但若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因大自然破坏对人类自身的威胁实际上体现了对人某些权益的损害,传统法律领域之所以对基于大自然破坏形成的损害无能为力,其根本原因在于,因大自然破坏所导致损害所指向的权益已超出传统法律领域所覆盖的权利谱系,必须有新的法律领域出现并构建与之相应的权利谱系,这是从法学意义的角度考察环境法在近代出现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无论是对于损害的救济而言,还是从整个环境法的理论构建来说,权利体系的构建是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为显示与传统法律领域的既有权利谱系的区别,国外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我国则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环境法学者曾一度热衷于“环境权”、“权利的生态化”等概念,并期望以此作为环境法的基本权利范畴构建环境法理论基础,笔者推测,“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等概念的提出应与“环境权”、“权利生态化”的提法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从环境权最初在1970年由日本的两位律师提出到目前四十余年过去了,环境权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并未取得预期进展,尤其是在我国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一直都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解决问题方案,也没有来自实践的支持,至于“权利的生态化”则更是一个相对虚化的命题,相关的研究成果中除了大量与生态学有关的内容之外,法学的逻辑和思维难有立足之地。这在很大程度上恐怕也是我国当前“环境损害”、“生态损害”一类研究中对权利避而不谈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这种局面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则十分确定,即“环境”或“生态”自身在内涵上就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若将其作为权利客体,前提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后续的研究举步维艰。相比较而言,“自然资源”虽与传统权利客体也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内涵和外延相对比较确定,相比之下更适合作为权利客体,使以相关权利为前提对自然资源损害的研究更具可行性和合理性,而以此为基础对“权利—损害—救济”法律逻辑的构建,也更易于取得法学领域理论研究的专业认同。

第三,在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的同时,丰富损害责任的理论构成,推进损害救济机制多元化的研究。在传统法律观念及现行相关立法中,主要是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内解决损害责任的认定及赔偿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在传统的损害类型中,受到不利益影响的权利主要涉及一般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而且侵害行为也以不法行为为主,而这些因素则是侵权责任法得以构建的基本前提。自然资源损害以相关自然资源权利的不利益为前提,自然资源作为权利客体,其赋存形态的特殊性及自身功能的多样性必然导致自然资源权利结构的复杂性,既存在一定的人身与财产权益的内容,但也并非一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能完全覆盖。另外,自然资源损害的行为过程与结果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与一般的损害类型相比有所不同,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内难以全面解决自然资源损害的问题。因此,作为损害的一种,自然资源损害的责任分配及救济机制构建同样需要以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为基础,但与此同时在损害责任及救济机制上的研究方面也有较大的理论拓展空间。而在当前有关“环境损害”或“生态损害”的相关研究中,则基本上抛开了侵权责任法,人为切断了损害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固有理论关联,研究缺乏内在的合理性和应有的理论传承关系。以“自然资源损害”为研究对象,并对损害所涉及的权利结构进行梳理,在明确侵权责任法对于自然资源损害能够发挥作用范围的同时,也可以拓展损害责任的理论构成,推进损害救济机制多元化的研究。而这一点不仅没有背离民法中损害论的基本逻辑,而且体现了对损害论的理论拓展,因为“由于损害既可因违法行为所致,亦可因合法行为、事实行为和意外事件而生,所以法律上对损害的救济方法亦应多样化、体系化。就我国现有立法而言,对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较为完善,对事实行为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初见端倪,对合法行为和自然事件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则有待研究。”①宁金成、田土成:《民法上之损害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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