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地产权:对人权到对世权之蝶变

2013-01-30 07:01刘兵红
政法学刊 2013年1期
关键词:普通法动产受托人

刘兵红

(东莞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东莞 523808)

英国衡平法地产权和普通法地产权的区分,是英国财产法非常重要的特色。衡平法地产权的产生源于英国法院的二元分野:普通法院对于程式的过分追求以及令状制度的固有缺陷导致了普通法法院对于权益人利益保护的缺失,衡平法法院以其灵活性以及权益保护的公正性填补了普通法法院判决僵化所产生的不足。法院的二元分野导致了法律规则的二元体制: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在不同的道路上发展了不同的法律规则,普通法规则与衡平法规则泾渭分明;虽然1873年英国衡平法法院与普通法法院合并,然而这种机体上的法院合并并没有消除普通法法律规则与衡平法法律规则的分野。

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充满了与普通法的碰撞与磨合,在这种碰撞和磨合中衡平法最终奠定了其优越地位。笔者从衡平法地产权之一般性陈述入手,具体分析衡平法地产权历史进化——对人权向对世权之演变,在此基础上对衡平法地产权性质进行了梳理,对衡平法地产权于英国法财产权体系形成之基础性作用进行了研究。笔者希望能在国内对于衡平法地产权演变之路探讨不多的情形下,对衡平法地产权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一、衡平法地产权产生与发展

英国法史学家贝克认为,衡平法地产权产生于土地用益与信托关系中:土地权益受托人以地产权人身份取得土地权益,普通法法院承认受托人的这种地产权;然而这对于土地权益的受益人实属不公,因为在普通法看来,受益人不是地产的权益人,这显然违反了土地权益信托的初衷和本质。[1]梅特兰在论述受益人救济时指出:当受益人寻求衡平法院救济时,大法官将要求土地权益受托人执行信托协议:即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名义持有土地利益;衡平法院并不否认受托人的普通法地产权,同时确认了受益人衡平法地产权:享受土地信托利益的权利。[2]

(一)1536年《用益法》以前之用益制度

衡平法地产权产生于土地信托制度,而土地信托制度产生于土地用益制度。所谓土地用益,是土地权益由转让人正式转让与受让人,但受让人并不能从土地权益中获取任何利益,他只能为转让人或第三人持有该土地利益。英国历史上最初的用益制度是一种临时性的制度安排:转让人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要求受让人回转土地权益。这种临时性的土地安排后来被圣芳济会修道士加以利用而具有永久性:圣芳济会教义禁止修道士们拥有地产,修道士们只能将土地权益转让他人为自己利益永久持有。后来,这种永久性的用益制度出现使得土地用益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土地权益人往往利用土地用益制度来规避对领主所负担的封建义务——他可以将土地权益转让他人为自己及其继承人持有而避免其死亡时继承人继承地产需要向领主缴纳的一大笔继承金。

如果土地用益关系中的受让人能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则转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将 得到保障,然而受让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转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将会落空——普通法法院并不承认转让人或者受益人任何普通法上的权利,普通法只确认受让人为普通法上完全的地产权益人。转让人或者受益人只能转而求助于衡平法法院,后者在承认普通法判决的基础上承认转让人或受益人对受让人所拥有的利益请求权,确认受让人应当为转让人或受益人持有利益。

衡平法对于转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承认使得用益制度最终得以确立,然而,土地用益虽然能为地产权益人土地之利用带来方便,但是其负面效果亦不可小视。贝克在论述土地用益带来的负面效果时写到:土地用益之安排在都德王朝带来王室财政的巨大问题,虽然土地用益安排之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规避封建义务,但是其客观上却导致了如此结果;土地用益安排使得地产继承发生时英王以领主身份收取的继承金等巨大收入落空,由于土地用益安排客观上可以起到规避封建义务的效果,因此,只有傻瓜才以自己名义持有地产。为避免王室收入的减少,历代英王都试图废除土地用益制度,虽然玫瑰战争使得英王衰落,无力废除土地用益制度,但这种尝试一直没有停止。贝克指出,亨利七世与亨利八世在位期间曾试图追回其先王的封建土地收益,因为仅靠国会临时性的批准征税的行动很难满足其巨大的国家开支;亨利八世没有直接否认土地用益制度,而只是通过1490年与1504年的两次立法规定:土地用益安排下的地产用益设定人之继承人在非依遗嘱继承时成为土地受益人时应当向国王履行封建义务。都德王朝从16世纪20连带开始对土地用益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1526年国王下令国王的直接封臣不得任意以用益名义转让土地;1529年国王与贵族达成协议,试图追回贵族利用土地用益制度所规避的部分封建收益;中间领主依上述协议也可追回其部分收益,这极大的影响了普通民众的利益,因此上述提案在1532年遭到下议院否决;亨利八世对于下议院采取了报复性的手段,他与普通法法院法官一起试图终结土地用益制度,在后者看来,土地用益中受益人纯属于衡平法的创造,普通法坚持认为土地用益应当由普通法来管辖;普通法法官认为,地产之遗嘱继承在普通法上是无效的,因而地产的遗嘱用益安排也是无效的;普通法认为,地产裂化为普通法地产与衡平法地产将导致欺诈的大量发生,破坏法律的基础,衡平法的对受益人衡平救济是不靠谱的。奥德利在1526年指出,地产权人使用用益制度的目的无非不过是为了破坏良好的法律秩序,几年后其担任大法官后即将国王废除土地用益的想法付诸实践,他得到了托马斯·克伦威尔的支持;奥德利大法官是达克列勋爵一案主审法官,该案中,作为国王直接封臣的达克列勋爵在遗嘱中在将以地产用益的方式将以处分,剥夺了国王依照封建法享有的封建权益;奥德利大法官秉承了国王的意志,以判例法的形式认定:地产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将地产以用益的方式处分的方式也自然无效,法院在国王的支持下宣告了达克列勋爵将地产以用益方式之处分之无效性,这样国王法律的形式取得了其在议会中没有得到的东西。1536年,下议院在各种压力下终于通过体现王权意志的《用益法》。

(二)1536年《用益法》以后之用益与信托制度

1536年《用益法》体现了国王和普通法的意志,衡平法确立的受益人之衡平法上之权利受到冲击。1536年《用益法》规定如果地产权人将地产以用益方式为受益人之利益转让与受托人,则受益人为普通法地产权人,受托人只是地产权人将普通法地产转让与受益人之渠道,这样,受托人在普通法看来便没有任何地产权益。这样,通过将受益人衡平法地产权转化为普通法地产权人,国王在地产继承中所享有的封建权益得到了最大的维护。

1536年《用益法》为国王取得巨大的财政上的收益,其立法技术也获得一些人的称道。然而《用益法》也备受质疑,一方面,它维护了以国王为首的封建主的封建土地权益,恢复了长子继承制的封建传统而拒绝承认地产的遗嘱继承,因此以诺弗尔克为首的贵族从一开头就抵制《用益法》,1536年民众圣宠朝运动也强烈抨击《用益法》。民众希望国王能许可其遗嘱处分地产的权利,国王拒绝了他们的要求;四年后的政府接受了民众要求,但坚持地产权人将地产以用益方式处分的时候要按照1529年之做法承担三分之一的封建义务,1540年《遗产法》的出台第一次承认了地产的遗嘱处分。

1536年《用益法》的某些规定被后世利用以摆脱《用益法》之约束。《用益法》不适用双重用益;举例来说,如果甲将地产为丙之利益转让于乙,而丙为丁的利益持有地产利益,依照《用益法》的规定,在双重用益中,丙被视为普通法地产权人,普通法并不承认乙和丁在普通法任何的权益。《用益法》通过以后,为规避《用益法》人们开始使用双重用益,并且第二层用益的受益人的权益被冠以新的名称:信托。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了衡平法上的肯定和支持,信托受益人衡平法权益的承认是17世纪王权的衰落的结果: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废除国王领主权益的1660年《保有废除法》通过,土地用益上之法律障碍也随之扫清,由于至1925年之前《用益法》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信托一直以双重用益的面目出现。

二、衡平法地产权的性质

对于信托关系中受益人衡平法地产权的性质,中世纪法官认为其为对人权:柯克大法官认为信托中受益人权益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并不能将其看做为一种土地权益;埃杰顿法官在其判决中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受益人对受让人的土地权益诉求拒绝给予救济。现代英国学者则普遍承认受益人衡平法地产权的对世性,劳森在考察衡平法形成的历史基础时指出:衡平法地产权起初仅仅为对人权,衡平法地产权人只能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这对于衡平法地产权人极为不利——当普通法地产权移转于第三人时,衡平法地产权人之利益将落空,衡平法为解决上述问题,不断扩展衡平法地产权义务人的范围,最终衡平法地产权成为对世权意义上的财产权。[3]梅特兰和波洛克在论述衡平法地产权的性质时也持相同观点,他在其法学巨作《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在合同一章中对衡平法地产权这样叙述:在十三世纪时候如果我们的普通法院已经区分了对人权和对世权的话,那么土地用益中委托人的权益应当为对人权,其拥有对受托人的合同性权利,即对人权;但是这并不足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为受益人所追求并非违约时的损害赔偿而是对于土地权益的拥有,当衡平法所有权出现时土地用益制度才真正完成其使命。

那么,衡平法地产权是如何完成对人权向对世权的转变的呢,对此,罗伯特.梅加里法官和威廉.韦德爵士有相关论述,他们与劳森等学者一样认为,在衡平法承认土地用益和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权益的前提下,衡平法地产权经历了从对人权到对世权的转变;当委托人将地产交付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而持有时,受托人拥有普通法上的地产权,但他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托人是衡平法上的地产权人,拥有衡平法地产权,他有权要求受托人为其利益持有地产。[4]普通法地产权属于对世权,其权利可向任何人主张,他人负有尊重普通法地产权人的义务;而衡平法地产权产生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用益或者信托合同,最初,受益人只能要求委托人履行信托合同之下之义务,当委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受益人得请求衡平法院迫使委托人强制履行其义务,而当受托人死亡或者将地产转让时,衡平法地产权则不能对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发生效力。后来,衡平法法院秉承衡平原则受益人利益加强保护,衡平法院不断扩充衡平法地产权之对抗效力:1465年衡平法院依据“注意原则”认为受益人衡平法地产权可以对抗知道或应当知道衡平法权益之存在的普通法地产之买受人,1483年大法官进一步确立衡平法地产权约束受托人继承人的原则,1522年以后衡平法地产权得以对抗普通法地产受赠人以及受托人的遗产执行人以及债务人。

“衡平法之父”——诺丁汉的芬奇大法官是使受益人权益成为一种真正的对世权。针对17世纪一些法官对于衡平法地产权益的对世性的否认,芬奇大法官明确指出受益人权益的对世性。到1759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将衡平法地产权当成与土地本身,而受托人不过是地产权益转让的工具而已;至此,衡平法地产权完成了其从无到有,从对人权到对世权的演变。

需要指出的是,衡平法院上述努力虽然使得衡平法地产权取得了对世权的地位,但是这种对世权与普通法地产权的对世权还是有些许差别,用梅特兰的话说就是:普通法地产权是绝对的对世权;衡平法地产权作为对世权,对通过合理对价买受普通法地产的受让人不发生效力。

三、衡平法地产权对英国财产权体系构造之影响

劳森与拉登在其著作中将财产基于历史的原因区分为不动产与动产,并且指出是不动产不包括租赁地产的土地权益,而动产通常之可以移动的财产以及租赁地产。事实上,不动产与动产的二元财产构造说已成为英国学界的通说,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第2卷中如此阐述英国法财产法的分类:英国法上财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梅特兰在《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也有类似说法:中世纪法律将财产分为两类,法律理论上称之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结构体系与大陆法系财产分类大同小异,事实上布莱克斯通之《英国法释义》财产权体系的分类也深受大陆法系之影响。然而,衡平法地产权的确立却使得英国财产权体系呈现出独特的一面,衡平法地产权对于英国财产权体系构造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衡平法地产权对不动产权利体系构造之影响

诚如梅加里所言,英国不动产法以地产为中心建立。所谓地产,是指对于土地一定时间的保有之利益。梅特兰认为,普通法上地产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依其形态地产权人保有地产时间之不同地产可分为不限嗣地产、限嗣地产与终身地产;依地产权人是否占有土地可以分为占有地产与将来地产,后者可再细分为回复地产与剩余地产。

衡平法地产权的出现丰富了地产的上述分类,贝克甚至认为衡平法和普通法权益的区分是英国现代地产制度的基础。英国财产法普通法地产与衡平法地产权益的二分法深深影响了1925年《财产法》的制定。梅加里认为该法是英国财产立法走向现代的标志之一,此种现代化在对普通法地产权与衡平法地产权进行改革后得以实现。

1925年《财产法》对传统普通法地产权与衡平法地产权进行了改革,这主要包括:1、普通法地产不再包括限嗣地产、终身地产以及将来地产,只保留占有型的不限嗣地产;2、将衡平法地产权统称为衡平法权益,所有在普通法地产类别中删除的地产只能以衡平法权益的形式予以保留。有关普通法地产权与衡平法地产权益主要条款构成整部1925年《财产法》主要内容:1925年《财产法》共分为十二章,第一章为一般性规定,主要内容为普通法地产权与衡平法地产权益的基本原则;第四章主要规定衡平法权益;该法209个条款,其中一半以上条款涉及到普通法地产权与衡平法权益,可以说,普通法地产权与衡平法权益的二分法构成了1925年《财产法》的基本框架。

(二)衡平法地产权对动产权利体系构造之影响

衡平法地产权的产生对于动产权利体系构造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在普通法上,动产不能像不动产一样在时间上进行切割,所有人对于动产的拥有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换句话说,所有人对动产标的物本身拥有所有权,他不像不动产所有权人那样只对土地享有一定时间内保有利益,因此,普通法上,地产制度在动产中完全没有比较适用的余地。然而,衡平法地产权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局面,当动产成为信托标的时,动产所有权随即裂化为普通法动产所有权与衡平法动产权益。衡平法地产权益成为衡平法动产权益构建的模板。

动产信托产生于中世纪,当时,大法官法院在对不动产信托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对动产信托提供保护,法律对两种信托进行同等的保护。1677年 (Statute of Frauds)对动产信托与不动产信托之设立进行同样的规制,1873年衡平法法院与普通法法院的合并并没有对衡平法动产权益的继续存在产生任何影响,现代英国法律对衡平法动产权益的某些规定进行了修订,如1925年《财产法》第53条修改了1677年立法,规定不动产信托当用书面形式,而动产信托则不受这一限制,口头形式的动产信托也具有与书面信托同样的效力,但当事人在转让衡平法动产权益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5]

在动产信托中,普通法动产权益由受托人享有,而衡平法动产权益则由受益人享有,衡平法动产权益具有对抗第三人 (支付对价善意买受人除外)的效力,当普通法动产权利人将动产转让给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 (bona fide purchaser without notice)时,衡平法动产权益不得对抗该第三人,衡平法动产权益人只能向普通法所有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该第三人无偿取得普通法动产所有权或对衡平法动产权益的存在知情,则衡平法动产权益可以对抗该第三人。

1926年以前,衡平法动产权益不得采用限嗣继承的形式,因为依据1285年《威斯敏斯特法令2》所产生的限嗣继承财产只限于限嗣继承地产,因此在普通法上不存在限嗣继承动产。依据“衡平法遵循普通法”的原则,衡平法限嗣继承动产自然无法产生,因此1926年前只有衡平法终身动产权益和绝对动产 (abusolute interest,即自由继承动产)两种形式得到法律的承认,1925年《财产法》第30条对衡平法限嗣继承动产予以承认,因此除了动产本身不适合设定衡平法限嗣动产形式外 (如可消耗动产),动产之上可以设定包括衡平法限嗣继承动产在内的任何形式的衡平法动产权益,由于衡平法限嗣继承动产形态的出现,衡平法未来动产权益也得到了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衡平法地产权益如何切割,普通法动产所有权不得切割,也就是说,普通法动产权益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存在终身动产、限嗣继承动产与自由继承动产等等不同形态,这是因为,在普通法上动产不适用于土地保有制度之规制,自然动产权益不得在时间上做诸如限嗣继承地产与终身地产之类的切割。需要指出的是,1925年财产法改革以后,英国历史上的衡平法财产权益均只能以衡平法利益 (equtible interests)的形式存在,也就是说,现代英国法上,衡平法利益不再具有同普通法地产、动产所有权以及无形不动产同等的地位,它只能作为上述财产权的负担而继续存在。

[1] J.H 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s,2002 .

[2]P.Pollock & F.W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

[3]F.H.劳森,B.拉登: 《财产法》[M],施天涛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4]R.E Megarry& H.W.R.Wade,,The Law of Real Property,Sweet&Maxwell Limited Press,2000 .

[5] E.L.G.Tyler,N.E .Palmer,Crossley Vaines'Personal Property, Fifth Edition, London:Butterworths,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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