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机理探究

2013-01-30 15:23吴聿名李九婵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9期
关键词:加害人检察官民事

文◎吴聿名 李九婵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机理探究

文◎吴聿名*李九婵**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使得我国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一、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过于刚性,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不能进行和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大量羁押,看守所和监狱不堪重负,很多案件宣判后民事方面的赔偿无法执行,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化解,无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增设,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逐步由报应刑向恢复正义理念转变的突出表现。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我国也有和解的法律传统。刑事和解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的 “无讼观”、“和为贵”理念及“礼法息讼”模式。“礼法息讼”作为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模式,与当今法文化思维、社会结构及经济生活方式、法律形态、现实政治需求等具有相当程度的契合性。

在刑事和解环节选择上,笔者认为公诉阶段最为理性。在公诉阶段,审查起诉的办案时间较长,检察工作人员有充足的精力去主持刑事和解;被告人已被羁押,受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愿意进行和解;被害人经过理性的诉讼权衡后也易于接受和解。在公诉阶段刑事和解协议最容易达成,也最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运作机制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和民事和解同样具有契约性,应本着契约自由的精神进行和解,国家公权力不得强制进行。遵循自愿原则应注意一点,即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是有罪答辩,否则要按正常的公诉程序进行。

合法性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范围、处理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和解程序中要防止三种错误倾向,一是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扩大化,将法定条件之外的刑事案件纳入和解范围,导致以钱买刑的司法乱象;二是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和解、和解不成不及时将案件转入公诉程序;三是和解协议虽为当事人真实意愿,但是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

(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主体分析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两者之间存在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

民事关系,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损害与赔偿的关系。在刑事案件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刑事性质的加害与被害以及被损害的国家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案件中一般都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也必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

刑事关系,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的特征造成了刑事司法中被害人被排除在外的假象。国家有权利与义务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但并不意味这种刑事追诉与被害人无关。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刑事追诉,不是在剥夺被害人的原告地位,而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以上两种关系是并行而不是择一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加害人有救治、补偿被害人的民事义务,被害人有得到补偿的民事权利;同时,国家有惩治犯罪的权力,被告人有接受惩罚的义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两种分立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这种关系并不因刑事追诉而消失或者减轻。[2]

(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1.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的两类公诉案件,并且“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除此之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害人;其次,加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悔罪,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认识;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2.刑事和解的提出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提出,也可由公诉人员提出检察建议,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决定是否进行和解。在公诉人员提出建议时,应明确告知双方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

3.刑事和解的审查

公诉人员在收到当事人的和解申请后,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包括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和解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有明确的被害人以及和解协议是否违法等。

4.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

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就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邀请亲朋好友加入和解程序,力求使和解协议最为理性化。

5.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

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应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实现期限以及法律后果。对按协议要求执行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审判机关作出减轻处罚的建议;对和解协议不能及时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将案件转入公诉程序。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特殊地位

虽然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多数情况下,双方的对立情绪相当严重,需要检察官加以适当引导。并且,检察官应当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做出处理。

三、完善我国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建议

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进行了刑事和解的有益探索,期间喜忧参半,暴露出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出钱赎命、司法权滥用的尴尬局面[3]。为了更好的推进刑事和解,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调动检察官推进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检察干警要摒弃以前只注重打击犯罪,不注重被害人、加害人双重法益保护的执法观,努力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另外还要科学设置刑事和解的考评体系,防止出现追求和解数量而不注重和解质量、盲目强行推进刑事和解的执法现象,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发挥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引导作用

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识或者对和解的程序不甚了解,对刑事和解中的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缺乏认知。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主持者要加强释法说理的作用,在让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自身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选择。与此同时,不能单纯为了和解而久拖不决。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漫天要价久调不决的情况下,要及时提起公诉,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重视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赔偿工作

在实践中,要改变以往只注重物质损害赔偿的方式,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可以引导当事人双方叙说案件事实,使被害人得以倾诉,加害人主动认识到错误并真诚悔罪。同时,也要向加害人做好释明工作,告知《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相关内容,督促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被害人心理的创伤。

(四)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宽缓处理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的考察,绝不仅仅以经济赔偿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察各种因素。要明确民事赔偿只是刑事处罚的从轻情节之一,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理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综合考量。

(五)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

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赋予检察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如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为此,必须对刑事和解中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加强和解的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配套机制。比如,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如对加害人作不起诉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的,要层报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等等。

注释:

[1]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

[3]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3—544页。

*海南省临高县检察院[571800]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律与行政学院法律系[51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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