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管理与版权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化解

2013-01-31 11:05乐俊刚
中国出版 2013年10期
关键词:版权法冲突权利

文/乐俊刚

数字版权管理在强化版权人权利保护的同时,也侵蚀了公众依法享有的合理使用空间,导致作品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失衡。化解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防止数字版权管理架空合理使用制度,实现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兼容,对于数字时代版权制度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1.冲突的外在表现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数字出版兴起并得到蓬勃发展。然而,数字出版在繁荣发展的同时,各种侵权现象也层出不穷。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技术应运而生。但是,数字版权管理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给权利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亦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冲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数字版权管理限制了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允许用户在一定范围内不经版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作品,而数字版权管理提供的“授权-许可”模式仅允许通过身份认证或授权的人才能使用作品。并且由于DRM 内嵌的复杂技术,其对用户使用作品的方式、次数、时间等进行了众多限制,即使通过身份认证,也不能全面和自由地使用作品,而只能根据授权得到某种程度的使用。

其次,数字版权管理要求付费才能使用。传统版权法理论认为,用户以合理使用的名义使用作品时,一般不需向版权人支付费用,但是DRM 一般要求只有在付费之后才能获得作品的使用权。DRM 发展到极致将使得用户对作品的任何使用都以向权利人付费为前提,这将导致合理使用制度名存实亡。

2.冲突的原因分析

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既有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原因,也与版权法的双重目标有关。

首先,数字技术冲击着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格局。在版权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一个难题:如何既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又可使公众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科技成果?合理使用就是化解这一难题的平衡器——作者和作品使用者间的利益平衡。然而,数字技术的发展却打破了这种平衡。数字技术使侵权变得极为便利,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于是版权人诉诸DRM 技术,以期切实保护其版权利益。在带来切实保障的同时,版权合理使用制度遭受到一定冲击。

其次,版权法的双重目标加剧了二者的冲突。版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版权制度在保障个人利益时,也要兼顾公共利益,对版权以必要的限制。这可以称之为版权制度的双重目标。在数字技术条件下,版权法要实现其立法宗旨,要兼顾两个方面。一方面必须利用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如DRM),充分保障作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还必须保障公众能够获得现有的知识成果(如合理使用制度)。这就要求版权法在二者间求得平衡。

再次,数字版权管理异化为掘取经济利益的工具。20 世纪末期以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额急剧增加,在利益驱动下,各国纷纷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数字版权管理异化为掘取高额利益的工具,合理使用制度被忽视。

二、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冲突的化解

对权利人而言,DRM 仍是目前最有效的版权保护技术。而“合理使用制度不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对立物,现代科学技术也不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掘墓人。”因此,废弃DRM 或者合理使用任何一方都是不现实的,化解二者的冲突才是唯一的出路。

1.版权利益平衡——化解冲突的基础

利益平衡是法学理论中一个永恒话题,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指出,法律的目的就是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充分保护版权是发挥版权法激励机制的前提,但是,这只是版权的利益天平的一端,版权保护不能过度,而是应当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以求得利益的平衡。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版权法基础的利益平衡状态也会产生相应变化。为了使版权法在新的环境下继续协调版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就需要对保护版权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重新规定版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版权法立法之宗旨,而版权法也正是在这种利益的平衡与不平衡的矛盾中发展的。

2.化解冲突的途径

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反映了技术和法律之间的对立和依存关系,化解二者冲突,既需要完善相关立法,也需要具体的应对措施。

首先,从立法上缓和二者的冲突。从立法模式来看,化解DRM 与合理使用冲突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直接规定权利人在开发DRM 时应兼容合理使用,禁止开发限制用户合理使用权的DRM,这一直接规定的立法模式已有先例,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第6 条第4 款关于“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权利人使受益方从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中获益”的规定即属这一模式;二是设置反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规避规则的例外,允许公众基于合理使用目的进行技术规避,以间接实现合理使用。这一模式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为代表。当然,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应该是最可行的法律调控方案。

其次,建立合理使用者与版权人间的沟通协商机制。如何化解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法一方面应当授予著作权人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权,另一方面应当对此种技术措施权作出限制。具体办法是:技术措施的采取者(著作权人)应当提供给合理使用者破解控制使用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技术,但是合理使用者得到破解技术后,只能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不得有其他任何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应当说这一方案是可行的,但在合理使用者获得破解技术后,如何保证其不会滥用破解技术(比如传播这种技术)?对此问题,可以考虑依靠DRM 技术本身来解决问题,即构建一种DRM 版权人与合理使用者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通过该机制,合理使用者可以向版权人申请作品使用权限,由版权人授权使用,同时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合理使用者的滥用。该机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其有效实现需要相当成熟的DRM 技术,具体构建也需进一步研究。

再次,利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面对数字版权管理带来的利益失衡,版权集体管理是一种较为有效的平衡手段,它既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给合理使用者使用受保护的作品提供便利。一方面,集体管理在保障权利人的某些新权利方面有着个人管理不具备的优势;另一方面,集体管理在保证合理使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在数字环境下,集体管理组织通过给使用者提供一个免责途径,使得使用者可以绕过权利人而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直接获得作品。在数字环境下,权利人个人无法有效行使的权利越来越多,集体管理成为版权管理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在数字时代扮演了沟通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桥梁的角色,其在维护版权利益平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立法的评析与完善的建议

1.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2010 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版权或与版权相关权利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而对辅助规避行为并没有明文禁止。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反规避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使用控制技术措施,对于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的问题也没有涉及。因此,针对技术规避,有必要规定若干例外,为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年修订)涉及技术措施的条款有6 条,分别是第4 条、第10 条、第12 条、第18 条、第19 条以及第26 条。从这几条内容看,这些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将辅助规避行为纳入反规避的范围之内,这样就强化了版权人的权利保护。这一特点通过该条例第4 条、第18 条、第26 条的规定可以读出;其次,设置了反规避的若干例外,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DRM 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紧张关系。这集中体现在第12 条关于避开技术措施几种情形的规定上,该条的例外条款为合理使用保留了一定的空间。此外,第10 条的规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DRM 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2.完善相关立法的初步设想

化解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不仅有赖于技术的进步,更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加强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同时,对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也作出了一定的回应,这表明立法者已注意到这一问题,并试图缓和二者的冲突。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处于再次修改的过程中,国家版权局于2012 年7 月6 日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求修改意见。该修改草案第六章为“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以专章的形式对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问题作了规定,其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不仅禁止直接规避行为,对辅助规避行为也予以禁止,有利于对版权人的权利保护。第67 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该条是对规避例外的规定,目的是缓和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为合理使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非常必要。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技术保护措施,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问题,并着力解决。修改草案第65 条、第67 条的规定弥补了当前立法的不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冲突问题,但还不够全面,如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形是不是只有这4 项?要不要作一个兜底性规定,为以后扩充留下依据?此外,修改草案第六章只有4 条,仅仅依靠这4 条似乎难以化解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这一复杂问题。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对于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还需完善以下几点。

首先,对技术措施的使用范围或条件作出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只能用来保护版权法所赋予的权利,不能用来限制或架空合理使用制度,破坏权利人与公众间的利益平衡,这要求技术措施只能在正当范围内使用。其次,规定技术措施的不当使用应承担的责任。现行立法规定了非法规避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技术措施不当使用者的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平衡。因此,应明确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不当使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促进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再次,接触控制技术措施暂时不纳入反规避条款。将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纳入反规避条款极易造成对合理使用的限制,这在国外已有先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我国尚未将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纳入反规避的条款之内,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可接受度,这是合理的。

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矛盾的化解是一个复杂问题,如何平衡两种冲突的利益也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我们应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数字技术发展水平、版权保护现状以及社会可接受度等因素,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立法,以促进版权法的健康发展。

注释: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4]李扬.简论技术措施和著作权的关系[J].电子知识产权,2003,(9)

[5]根据规避行为与侵犯版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可以把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分为两类:直接规避行为和辅助规避行为。直接规避行为是指行为人直接从事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具体又可分为直接规避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和直接规避使用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辅助规避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没有对设有技术措施的作品直接实施规避行为,而是以制造、销售、出租等方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或方法,协助他人实施直接规避行为

[6]技术保护措施可分为两类,即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7]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R].2012—7-6.http://www.ncac.gov.cn/cms/html/309/3502/201207/7597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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