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的设立与启示

2013-02-14 04:08王世强
关键词:非营利公共利益法律

王世强

(中国人民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北京 100872)

社会企业是社会部门和经济部门跨界融合的产物,融合了市场竞争和社会目标。欧洲社会企业研究网络(EMES)认为,“社会企业是非营利性的私人组织,提供直接使社区目标受益的相关商品或服务,它们依赖于集体动力,治理机构中包括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方,高度重视自主权,承担与其活动相关的经济风险”[1]。美国对社会企业的认识与欧洲有所不同,存在着对社会企业认识的两大学派:一是“获取收入学派”(Earned Income School),将社会企业看成是通过商业手段提高非营利组织的绩效;二是“社会创新学派”(Social Innovation School),将社会企业看成是社会创新的过程,是社会创业家使用创新方式解决社会问题和满足社会需求。尽管各方对社会企业的认识还存在分歧,但社会企业作为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或行为方式,正在对私营部门、非营利部门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巨大影响。近年来,随着社会企业的发展,各国的政策制定者开始更加重视社会企业的作用。

一、社会企业模式与美国公司法律框架的调整

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追求投资回报的同时,努力实现企业的社会目标,采取了社会企业模式。社会企业将社会目标放在首位,通过商业竞争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向股东分配利润,它是介于普通商业企业和慈善组织之间的组织类型。

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下,大多数组织可以归为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两种类型,它们可以选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等诸多法律形式。在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组织之间,社会企业通常面临艰难的选择。一方面,在采取营利性企业形式的时候,尽管组织也可以将资源用于社会目的,但它们的首要目标和法律责任是实现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对股东负有信托责任,这要求它们在决策时必须考虑股东利润最大化。如果企业将社会目标置于利润目标之上,以牺牲股东经济回报为代价,推动实现某种社会目标,可能会遭到股东的起诉。另一方面,在采取非营利组织形式的时候,组织的首要目标是实现社会使命,但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同时,美国联邦税法对慈善组织的市场融资和投资收益的限制十分严格,使它们在市场经济中缺乏竞争性,更多是依赖慈善捐赠和政府资助。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企业在采用非营利或营利性法律框架时,被迫采取扭曲的组织结构,导致机构发展缺乏重心、资源枯竭和失去竞争优势。另外,非营利组织和商业企业在向社会企业转型的过程中,原有的法律框架不能适应这种转变的需要。因此,美国现有的营利和非营利法律框架都无法满足社会企业实现双重目标的需要,阻碍了社会企业这一模式的发展。

为了解决社会企业模式与法律框架之间的矛盾,一个重要的解决方式是设立相应的法律实体形式,变更现行的公司法律架构。在新的法律架构下,社会企业可以在实现社会使命的同时,能够通过金融市场获取资源。欧洲国家作为先行者,首先为社会企业设立了一些法律形式,譬如,比利时在1995年设立“社会目的公司”(SFS),英国在2005年设立“社区利益公司”(CIC)。社区利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它是以实现社会利益为目标的企业,要求资产锁定和限制利润分配,英国经验在很大程度上启发了各国的社会企业立法。

二、美国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的设立及特点

尽管美国还没有国家层面的社会企业立法,但一直对此进行研究,很早就开始考虑设立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目前,相当多的州已经有了一些尝试,这已经成为美国的全国性运动。在联邦体制下,各州都可以颁布自己的公司法,公司是在州的层面进行登记,各州可以为社会企业对公司法进行相应调整。

为了适应社会企业发展的需要,2008年以来,美国各州在商业公司的法律框架中,先后为社会企业设立了“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共益公司”、“弹性目标公司”、“社会目的公司”等四种法律形式。它们不是非营利组织,而是一种营利性实体,可以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尽管获取利润本身并不是一个主要目的,但股东有权得到利润分配和价值增值。它们既可以直接成立,也可以由其他类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等)转换而来。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取消或改变了公司董事必须以股东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限定,使它们在营利性公司的框架下,同时实现社会目标和利润目标。实质上,它们是混合性商业企业,是对非营利组织和商业企业二者特点的融合。这些社会企业在某些方面比非营利组织和商业企业更有利,它们可以从传统资本市场和慈善市场获取资金。这种公司结构的优势在于:其一,在实现社会目标过程中,可以为股东利益进行决策,不必担心遭到股东的诉讼;其二,可以与普通企业竞争对手区分开,有利于提升企业品牌价值和促进市场营销。

(一)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

“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L3C)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新的形式,那些希望得到传统商业资本和私人基金会的慈善资金的企业适合这一形式。L3C在形式上采取公司的框架,同时具有非营利组织的慈善目的。尤为重要的是,L3C的首要目标是实现社会使命,这一目标高于它的利润目标。L3C的投资金融回报一般低于5%,资金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私人基金会的“项目相关投资”(PRIs)。

1.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类型。由于L3C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变形,并纳入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框架中,因此,L3C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很多优势。例如,L3C的建立程序十分便捷,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同样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十分灵活。作为一种组织形式,L3C可以为所有者和管理者提供法律保护,有利于吸引资本投资(包括股权资本)。L3C被称为“具有非营利灵魂的营利性机构”,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同时追求社会目标和利润目标。法律规定,L3C必须以实现某种慈善或教育目的为目标。L3C有三个重要特征:(1)必须是为了实现某种慈善目的而建立;(2)不是为了积累财富或获取利润而建立;(3)不是为了政治或立法目的而建立。L3C成立后,如果政府发现它不能满足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它将自动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上也会发生改变。

2.促进私人基金会的“项目相关投资”。L3C的设立实质上是为了促进私人基金会对营利性企业的项目相关投资。美国法律规定,具有501(c)(3)免税资格的私人基金会每年用于慈善目的的资金应不低于自身资产市值的5%,私人基金会可以通过捐赠达到这一要求,也可以通过“项目相关投资”实现。如果私人基金会的支出不能达到这个最低标准,将会受到严厉的税收处罚,甚至丧失免税资格。在某些情况下,私人基金会对营利性企业的投资也可以被视为项目相关投资。私人基金会通过项目相关投资获取的收益不被作为它的利润计算,但在同年必须将投资收益进行重新投资。美国国内收入署(IRS)将“项目相关投资”界定为:(1)首要目标是为了完成基金会的一个或多个免税目标,包括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教育等方面的目标;(2)不以获得收入或资产增值为主要目标;(3)不以影响立法或参加政治活动为目标。项目相关投资的具体方式可以是低于市场的利率,贷款担保,低价租赁,信用证、股权投资[2]。此前,由于私人基金会需要确保它的项目相关投资是国内收入署许可的,因此,私人基金会对项目相关投资的支出十分慎重。在设立L3C之前,还没有符合标准的可以从私人基金会接受项目相关投资的组织形式,这导致私人基金会花费大量时间寻找符合标准的投资对象。

设立L3C的首要目标是使私人基金会可以更容易并且低成本的决定项目相关投资的对象。L3C的法律结构是以美国联邦税法4944(c)为模板制定的,完全符合项目相关投资的各项规定。L3C为私人基金会提供了可供资助的商业实体,并且不会影响其免税资格。对于私人基金会来说,L3C的法律规定使它们认识到L3C满足了项目相关投资的规定,因此,L3C对于那些需要进行项目相关投资的基金会很有吸引力。私人基金会不是将资金作为礼物给予L3C,而是对L3C进行项目相关投资,还有可能收回资金并获得一定的回报,同时还能保持自身的慈善目标,因此,L3C的设置实际上降低了营利性企业和私人基金会的风险。但是,美国国内收入署还尚未承认L3C符合项目相关投资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私人基金会的投资。虽然联邦层面对此的承认还有待确定,但很多业内人士都认为今后能够实现。在当前情况下,私人基金会为避免遭到国内收入署的处罚,对L3C的项目相关投资的进展比较缓慢。

3.吸引外部投资者。L3C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灵活的所有权结构,对于其他企业和个人,由于它可以提供合理的风险水平和稳健的投资回报,投资于L3C还是很有吸引力的。基于社会利益,投资者可能为了慈善目标而愿意与L3C进行市场交易。对L3C的投资可以进行分层,根据投资者的需求提供回报,对基金会是低回报或无回报,对市场投资者的回报要高一些。作为一个早期投资者,基金会可以承担更大的金融风险,以获得更大的社会回报,并且,早期投资者可以为市场投资者的进入铺平道路。但是,L3C对项目相关投资的依赖可能会对慈善组织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国内收入署规定了私人基金会的最低支出数额,多数私人基金会只是按照这个最低额设定支出。如果对L3C的项目相关投资可以广泛实施,私人基金会花费在慈善组织上的数额将有所减少。

(二)共益公司

“共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是一种新的公司形式,适合那些希望在向社会施加积极影响的同时向公众提供更高透明度的企业。“共益公司”的概念是由美国各州的特殊立法授权颁布的,它是与普通公司立法分离的。共益公司除了在法律上负有促进公共利益的义务之外,几乎在所有方面都类似于普通的公司。

1.创造“一般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共益公司”必须以创造一般公共利益为目标。一般公共利益是指“经第三方标准评估,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对社会和环境的物质性积极影响”[3]。共益公司的目标是为社会和环境创造价值,法律也认可共益公司可以追求任何特殊使命,但作为整体的公司必须致力于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与其他商业公司相同,共益公司的目标是为股东获取利润,但董事除了考虑股东的经济利益以外,还需要考虑为社区、环境、雇员和供应商创造利益。共益公司通过具有社会和环境责任的方式获取利润。除了一般公共利益,共益公司也可以选择追求某种“特殊公共利益”。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列举了七种特殊的公共利益,包括:为低收入或缺乏服务的个人或社区提供产品或服务;通过正常业务以外的方式,增加个人或社区的经济收益;保护环境;改善人类健康;推动艺术、科学或知识进步;促进资本流向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的实体;完成其他任何有利于社会或环境的特定事项[4]。

2.较高的透明度。共益公司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严格的问责机制。共益公司每年必须向公众和股东提交其创造公共利益和环境价值的详细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布。报告用来评估共益公司在实现既定公共利益中的成功或失败,并考虑决策对股东的影响。报告必须使用全面的、可信的、独立的和透明的第三方标准,股东和董事应当执行报告中的公共利益要求。在纽约州,报告内容包括:共益公司在此前一年中是如何追求一般公共利益的,创造了多少一般公共利益;是如何追求章程中规定的特定公共利益,创造了多少特定公共利益;阻碍其增进公共利益的问题是什么;对社会和环境影响的整体评估。

3.第三方标准。在某种程度上,第三方标准是“共益公司”立法的核心,这一标准是确定、报告和评估共益公司总体社会和环境绩效的工具。“共益公司”概念和法律形式主要是由第三方认证机构——B实验室(B Lab)对政府的游说而成为现实,它是一家致力于共益公司立法的非营利组织。同时,B实验室在全美积极推广“B公司”(B Corps)认证,在大多数方面,该认证与受益公司的要求相同,但不具有法律意义。

“共益公司”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它缺乏可以推动实现社会和利润双重目标的更好机制,它的基本框架还不足以使董事会、管理者或投资人充分履行自身使命。

(三)弹性目标公司

“弹性目标公司”(FPC)是一种新的公司形式,适合那些希望按照自己的条件从事公益事业的企业。2011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弹性目标公司立法,目前,这一形式只有加州才有。与L3C和共益公司相同,设立FPC是为了给予社会企业在法律框架上更大的灵活性。在法律结构上,FPC为具有社会或环境目的的公司提供了较大的灵活度。由于FPC是公司形式的变形,因此,FPC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获取资金。与L3C不同,利润仍然是FPC的明确目标,并不要求公司董事将慈善目标置于利润目标之上。与共益公司不同,FPC不需要使用建立在独立第三方标准基础上的报告,它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报告“特殊目的活动”及其影响的情况。

1.追求“特殊目的”。FPC在章程中必须指定至少一个将要实现的“特殊目的”,它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慈善活动或公共利益活动。这些活动将对雇员、供应商、顾客、社区或整个社会和环境具有积极影响,例如,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提高居民教育水平,减少对雇员的不利影响等。特殊目的的界定可以比较宽泛,也可以限定的比较狭窄,在有限时间内完成。因此,当董事和管理者在特殊目的和股东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的时候,FPC的法规可以允许他们追求法定的特殊目的。

2.透明度和问责机制。法律规定,FPC的董事会必须向股东提供年度报告,并在互联网上公布。年度报告内容应包括:特殊目的是什么;为达到特殊目的而设置的年度目标;衡量该特殊目的成功与否的指标;如何实现特殊目的或未实现特殊目的的原因;实现特殊目的所使用的资金。除了普通公司中已有的问责机制外,FPC并没有建立可以追究董事或管理人员责任的机制。如果FPC未能实现“特殊目的”,股东没有权力采取对策行动。

(四)社会目的公司

“社会目的公司”(SPC)是一种新的公司形式,这一形式目前只有华盛顿州才有。SPC在追求利润目标的同时,也追求社会目标。SPC与共益公司只有一些很小的差别,SPC法案为社会企业设计了比共益公司更加灵活的形式。

SPC的成立是为了实现一种或多种社会目标,公司董事必须对此加以明确。与其他三种法律形式不同,SPC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律并没有对SPC的社会目的行为进行限定,而是让每个SPC的创始人和股东自己决定,这给了企业很大的选择余地。华盛顿州公司法只是宽泛地提出,SPC可以在地区、州、国家或世界范围内,针对雇员、供应商、顾客、公众和环境,推动其短期或长期的效果,或减少短期或长期的负面影响。SPC必须在章程中加入对自身使命的解释,即“可能与利润最大化相反”。SPC必须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年度报告,阐述自己如何履行社会目标,并将年度报告在公司网站上公开。

尽管“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共益公司”、“弹性目标公司”和“社会目的公司”等四种法律形式的设立得到了很多支持,但也遭到外界的一些质疑。首先,设立这些法律实体形式没有意义。有些人认为公司如果有股东的支持,并不会遇到各种阻碍,现有的营利性法律框架可以承载社会企业模式。其次,缺乏优惠政策。由于它们以实现利润为目标,不能向国内收入署申请501(C)(3)的免税资格,社会对它们的捐赠也不能免税,并且也没有获得政府给予的任何经济政策优惠。如果对义务的要求较高,却没有政策优惠,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创始人的积极性。当然,今后它们有可能得到政策优惠。第三,可能会限制资金来源。由于它们的目标比较宽泛,而不只是纯粹为了股东经济回报,天使投资人和风投资金可能不愿意对它们进行投资。

三、几点启示

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共益公司、弹性目标公司和社会目的公司是美国最新的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目的是以立法的方式推动社会企业的发展。它们比传统营利性公司的法律框架复杂一些,是美国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和改进。它们并不会是一种结束,今后美国可能还有更多的社会企业法律形式出现,作为典型的社会企业模式,也为其他国家的社会企业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首先,公司法律框架的重新调整。社会企业将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目标,同时参与经济活动和利润分配,这种组织形式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中有一席之地。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共益公司、弹性目标公司和社会目的公司是在现有公司法律框架中设立的类别,它们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企业。这一立法改变了原有的商业公司法律框架,这对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很多国家,社会企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障碍是难以同时实现社会目标和利润目标,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目前法律框架的约束的。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重要创新,美国的社会企业立法有利于解决社会企业发展面临的制度性障碍。在新的法律框架下,社会企业既具有普通公司的灵活性,有利于进行市场融资,又可以通过对组织目标和透明性的规定,确保社会企业实现社会目标。

其次,对企业性质的重新认识。在美国各州进行社会企业立法之前,商业企业被要求只考虑利润和股东回报,企业的首要目标是实现所有者的利益最大化,其他目标都是从属于这一目标。但是,企业与所有者利益最大化之间其实并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企业只是经济体系中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因此,社会利益也可以作为企业的首要目标,或至少是一个重要目标,企业可以是“社会的”企业。在新的法律形式下,企业可以将利润和社会目标相结合,即混合性企业。立法明确了商业企业也可以以社会为首要目标,有利于人们重新认识企业的性质。

第三,选择合适的社会企业模式。美国的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共益公司、弹性目标公司和社会目的公司与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比利时的社会目的公司(SFS)有一定的区别。社会企业是介于非营利组织和商业企业之间的混合性组织,政府在对社会企业进行定位时,需要在这两个端点之间确定一个位置。其结果是,在有些国家(如英国),社会企业更加接近于非营利组织,具有限制利润分配、资产清算时投资人不能收回资产、民主治理结构等特征;在另一些国家(如美国),社会企业则更加接近于商业企业,在利润分配、资产处置和治理结构方面没有特殊规定,与商业企业没有太大区别,更多是体现了企业的社会性。这四种法律形式反映了美国官方对社会企业性质的认识,即社会企业更接近于企业社会责任。因此,社会企业并不是单一的一种模式,而是具有不同传统的复杂体系。未来我国的社会企业标准或立法应考虑到这种差异,结合我国社会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辨别和选择适当的社会企业模式。

参考文献:

[1] 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Social enterprise in Europe:Recent trends and developments [J].London:Social enterprise Journal,2008,4(3):202-228.

[2] Internal Revenue Bulletin:2012-21.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 examples of program-related investments[EB/OL].[2012-05-12].http://www.irs.gov/irb/2012-21_IRB/ar11.html.

[3] Howard R. Herman. New York Introduces Benefit Corporations[EB/OL].[2012-07-10].http://118.26.57.18/1Q2W3E4R5T6Y7U8I9O0P1Z2X3C4V5B/ww w.mosessinger.com/articles/files/NewYorkIntroducesBenefitCorporations.pdf.

[4] William H.Clark,Jr; Elizabeth K. Babson. How benefit corporations are redefining the purpose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J].William Mitchell Law Review,2012,38(2):83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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