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圣与世俗的平衡
——托马斯“法的秩序”解析

2013-02-14 04:08卢传斌
关键词:托马斯世俗秩序

卢传斌

(金陵科技学院 思政部,江苏 南京 211169)

托马斯·阿奎那以其“存在大链条”为基础,圆满论证了一切始自上帝而又回归上帝的宇宙秩序。这一“秩序”既是托马斯对于世界的存在性认同,也是其展开法哲学探索的基础。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融合理性与信仰、哲学与神学,彰显对俗世的观照与上帝信仰的沟通,其“法的秩序”论证则凸显了托马斯平衡神圣与世俗的融合特色。

“法的秩序”这一概念虽未被托马斯论及,却是其法哲学论证的必然结果。基于托马斯对法的类型及其等级、效力等层次的论断,诸种法律类型隐含或构成“法的秩序”。相比于因法的适用而造成的被规范事物构建的秩序,“法的秩序”属于其法哲学本体性论证成就的法律序列。对托马斯“法的秩序”的解析,将依其呈现、展开与彰显为进路,回归原典展现托马斯“法的秩序”的全貌。

一、“法的秩序”的呈现

托马斯“法的秩序”论证有着杂糅的思想来源与明确的论战目的。其来源包括柏拉图的理念论与正义观念基础之上的法律思想,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与伦理学语境下的正义和法律观念,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理性自然法理论,《圣经》中的法律观念,奥古斯丁的宗教法律思想,以及古罗马的法律体系与中世纪的教会法令等。托马斯论辩和维护基督教教义的人生目的,令其坚持神学家而非法学家或法官的立场。他在《神学大全》中以基督教信仰为旨归,研究影响人类行为的诸种因素,因此而“发现”并“重视”法律。由此,但凡规则与命令,只要能够规范和指导人类行为,都被托马斯确证为“法”。托马斯分别论述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的自身、效力及其变更,着力探求各种法之间的联系,确立“法的秩序”。托马斯认为,永恒法乃是万法之源,自然法承上启下,分有永恒法,具体化为人法。神法查漏补缺,与其他三类法律交叉重叠,提升人类的道德目的和存在秩序。由此,托马斯“法的秩序”以作为上帝理性与意志体现的永恒法为法律原型和源泉,以作为实践理性原则和命令的自然法为中介和桥梁,以作为人性对自然法分有的人法为现实规则和尺度。

这一秩序的形成,乃是托马斯以神圣与世俗两个维度建构法哲学思想的结果。集于《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ae)的法哲学著述,仅是其全部思想的冰山一角。在论法之前,托马斯指出,“我们必须考察人类行为的外在原则。这里,倾向于邪恶的外在原则,是我们在第一部分中讨论的关于人的诱惑的邪恶。但是,使我们转向善的外部原则,是通过法来命令我们和经由恩典帮助我们的上帝。因此,我们首先来谈论法律,其次讨论恩典”[1]118。依此编排,托马斯以神圣基督教信仰为终极标的,在根源上遵照基督教神学进行法哲学探索,对哲学、伦理学及法学理论进行借鉴改造。在法哲学著述中他大量引用《圣经》文句和教父著作,作为其立论的权威依据,又对亚里士多德哲学进行全面借鉴,亚氏往往被冠以“哲学家”的称谓,以“‘哲学家’说……”的形式进行引用。此外,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被托马斯作为基本论证方法,先列出有关论证主题的否定和肯定观点,借用三段论、概念分析或权威论断,对否定观点进行反驳,从而得出结论[1]18。

在“法的秩序”论中,亚里士多德的“类比”理论也被托马斯充分运用,成为建构这一理论的主要支撑。依照亚里士多德的分析,托马斯认为,“上帝的称谓与被造物的称谓的意义是依照比例的类比”[2]。有些词语能同时表述上帝和被造物,它的意义是单一的,而有的词语却有不同的意义,这一不同因“类比”而具有了同一性。如“善”,既可用以称谓上帝,也可用于被上帝创造的事物,但因其表述对象不同而属性不同:上帝的“善”是完满的,被造事物的“善”是有亏欠的,只能在类比于上帝属性的时候才是“善”的。正是在“类比”的意义上,世界存在的秩序由上帝创造和安排。这一秩序以上帝为顶端,上帝具有最高的完善性,其他受造物以其各自等级在完善性上等而下之。

在法哲学著述中,托马斯极大应用“类比”理论,参照宇宙存在的秩序构建起“法的秩序”:上帝的理性和意志构成永恒法,且永恒法具备最高的完善性;人法只有在其符合上帝意旨的意义上,才是正义的法律。暴君的法律毋宁不是法,但在其具有规范和指导人类行为的意义上,又是法。基于类比方法,托马斯甚至将《圣经》中所论“肢体中的律”也称为“法”。神圣信仰的内在驱使与理性思辨的表达形式之间极具张力,而托马斯在著述中充分表达平衡的意愿,一如其呈现的“法的秩序”,因世界存在的秩序而存在,因宇宙的和谐而具有完善的规范性。这一平衡色彩,因托马斯对“法的秩序”论述的展开而体现得更为明显。

二、“法的秩序”的展开

相称于“法的秩序”在呈现方式上的平衡色彩,托马斯“法的秩序”论证时时处处以“平衡”展开。基于神圣信仰,托马斯将作为上帝心灵中宇宙范型的永恒法作为诸种法律的标准和源泉,并首先展开对永恒法的探求。在展论过程中,既以《圣经》和教父的观点作为权威,又从古希腊先哲的理论中寻求支持;既以基督教信仰为旨归,又从人类世俗生活上进行观照。

(一)永恒法是形上顶端

在托马斯“法的多样性”论证中,永恒法的存在之辩涉及永恒法符合法的本质要求,具有永恒特质两方面属性。而在“法的秩序”论中,托马斯详细阐释永恒法的本质、地位、作用,在《神学大全》“论永恒法”中,开篇所提“六个问题”[1]199都得到确证。托马斯对永恒法的论证可以归为三个内容。第一,以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柏拉图的理念论,证出永恒法的本质概念: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与意志,是存在于上帝心灵之中的范型,是万物被创造的理念。第二,主要解决永恒法在法的秩序内的地位问题:永恒法是其他法律的源泉。第三,解决永恒法效力的普遍性:永恒法是所有被造事物的行为规则。

对于永恒法规范事物的普遍性,又可在“论法的权限”部分与人法的权限对比进行分析。托马斯以“永恒法是上帝的至高范型吗”为辩题,通过三个论证,评判了来自奥古斯丁和“三位一体”教义的反驳观点。以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为根据,托马斯认为永恒法符合作为法律的本质要求。

托马斯对永恒法的论证,乃是其基督教信仰的法哲学体现,也是法哲学神圣维度的典型体现。永恒法作为上帝治理宇宙的理性和意志,乃上帝心灵中的至高范型,统管一切,并成为其他法律的源泉。这一观点立于托马斯对宇宙秩序的区分,在超自然秩序内的上帝是宇宙的创造者和主宰者,也是永恒法的缔造者,它超越于自然秩序内的万事万物。处于必然的自然秩序内的所有受造物,都是上帝的产物,而其他诸种法律也就必然以永恒法为源泉。

由此,托马斯首先确立起“法的秩序”中最为完善,也是最高等级的一个层次。而连接自然秩序与超自然秩序的法律类型即是自然法,它构成了法的秩序的中枢,起到连接圣俗、沟通神人的重要作用。

(二)自然法是中枢

对于自然法这一“法的秩序”中枢的论述,托马斯借鉴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理论和奥古斯丁将上帝作为法律来源的基督教思想。此处论断,托马斯以哲学反驳哲学,以理性对抗理性,在实践理性充分张扬的境域中,为基督教信仰的神圣维度争得一席之地。

在托马斯的法哲学思想中,自然法的地位和作用因为至高上帝的存在而存在,居于上帝永恒法甚至《圣经》神法之下。对于托马斯来说,由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建立起的“法的秩序”应以上帝为中心或最高统领,这也是其法哲学研究的初衷之一。

在托马斯看来,自然法居于承启永恒法和人法、沟通上帝与人类的枢纽地位。自然法乃是实践理性的原则和命令,是理性受造物对永恒法的分有,是上帝铭刻于人性的普遍原则,与永恒法共同构成人法的标准和源泉。因此,在托马斯“法的秩序”中,自然法上承神法,作为永恒法的分有而存在;下启人法,是人法得以制定的根据。自其直接源于永恒法来看,自然法具有形而上、神圣性和不变性;自其铭刻于人心,作为人法源泉来看,有着形而下、世俗性和可变性。在托马斯的自然法理论中,法哲学思想的神圣与世俗这两个维度得到完美表达,凸显托马斯平衡神圣与世俗的中心所在。

“托马斯用三个论点、一种理论和一个方法架构起其自然法学说。这三个论点是:第一,宇宙中存在一个神明秩序,即存在一个永恒法;第二,人类是社会和政治动物,不可自我维生和离群索居;第三,人天生分有理性。一种理论是柏拉图的分有理论,一个方法是亚里士多德的类比方法。”[3]109作为法的秩序中枢的自然法,以上帝和永恒法的存在为前提和源泉,以人类的自然和理性为基础和条件。分有与类比的理论和方法,被托马斯用作构建自然法理论的工具和手段。

托马斯一方面强调了自然法作为人类理性之法的普遍性和至上性,突出人类因具有理性而在自然存在中的超越性;另一方面,托马斯又关注到人类事务的纷繁复杂,为世俗秩序考虑,而将自然法置于可变的地位。这种连接人神、贯通圣俗的自然法,是托马斯调和古希腊罗马自然法理论与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教义的结果,也构成其“法的秩序”论中最为浓重的平衡色彩。基于同一需要,托马斯的自然法在保留对人类事务具体观照的同时,仍保留有其作为理性法律的超越性标准性质。此点使得托马斯自然法在二战之后获得复兴,也映衬出实证主义法哲学对意志的过分强调。

(三)人法是形下末端

托马斯对人法的论证,凸显其法哲学思想中的世俗维度。托马斯关于人法论述的基本路径为:永恒法和自然法作为高效力等级的法律类型,其普遍性和约束力成反比例。越接近真实生活的复杂条件,确切审慎的判断就变得越难。永恒法和自然法的总体原则是自明而且确定的,然而在关乎人类具体行为时,却需要有更低等级、更低效力,然而却恰好适用的具体规则和尺度,这就使人法的产生成为必要。

在托马斯之前的法哲学思想中,永恒法和自然法居于人法之上,构成人法的来源:永恒法在终极意义上是一切法律的源泉,而自然法是人法的直接来源。依托伊西多尔对人法的分类,托马斯详细考察人法的分类方法,以及依据四种分类标准对伊西多尔的人法分类进行理性组织,从而分出多种人法类型。此外,托马斯还论及人法的性质和变更。对于人法的性质,托马斯论辩和维护了伊西多尔的观点,认为人法在总体上应当符合信仰、助长秩序和增进共同善;而且,作为法的秩序形下末端的人法具有可变性,必须依照能够带来更大利益或避免更大祸害的原则进行变更。为此,托马斯还论证了人法与世俗统治者、习俗的关系。

托马斯将人法作为法的秩序的最基础类型,观照了世俗人类的现实生活,乃是其法哲学思想世俗维度的集中体现。人法从自然法获得内容和效力,在本质上源于自然法。这一表述,一方面为人法寻找到超越性标准;另一方面肯定了人法作为基本法律类型具有法的本质和存在的合理性,体现出托马斯对世俗秩序和人类存在的现实思考。对人法的分类体现出托马斯的超时代眼光,时至今日其分类标准和划分出来的人法类型仍然适用。对于人法性质的论证,凸显出托马斯法哲学思想中一贯持有的神学和政治立场,并凸显出理性的建构作用:人法必须与信仰相一致,能够教化民众,增进共同善,究其根本乃是对人类利益的关注。只有具备这几类性质的人法才是正当的人法。由此,早在近一千年前的托马斯,就为现今社会的圣俗和政治秩序确立了规范。

三、“法的秩序”的彰显

托马斯“法的秩序”具备当时与现世、理论与实践的多方面意义。

托马斯“法的秩序”着力于平衡神圣和世俗两个维度,诸种类型的“法”各司其职、各得其所、不可缺一。这种编排使托马斯的“法的秩序”呈现多种面貌:自管辖范围来看,永恒法居于至高位置,自然法与人法依次排列,《圣经》神法穿插其中,共同构成一个倒金字塔形状,或设想成一种自宇宙到人类目之所及的天地再到地上之人与他物的范围。以诸种类型的法的效力为准,则是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法依次排列,神法时而与永恒法和自然法等同交叉。若以法律中的原则和命令的数量为据,则呈现出更多变数,因为永恒法和自然法的原则多是普遍性的,用于指导特殊问题时往往失效,而人法的规则和命令却关乎人类生活各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因此繁多无数,据此,毋宁人法中的规则和命令最多。

托马斯分立圣俗,以上帝为因果,而又平衡圣俗,调和信仰与理性,以上帝为基准,为宇宙及人类社会确立秩序。托马斯以其理性建构信仰,又以信仰为存在物寻找规范,总体上在神圣和世俗两个维度的分立和协作上建构起法哲学。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托马斯法哲学思想的目的在于:在多种法律的协调命令下,宇宙万物和谐有序,共同趋向善、道德和幸福。因此,从自然法在“法的秩序”中的枢纽地位,可概观托马斯法律思想的全部体系。托马斯将自然法置于永恒法之下,乃是在神圣维度上建构法律理论,体现基督教信仰,是对上帝的超越地位和永恒性质的维护;将人法置于自然法之下,乃是托马斯以世俗维度建构法律,为现实秩序寻找超越性根据,探求世俗君主统治的合法性。依照托马斯由诸种法律构成的法的秩序,对现实社会和国家中的秩序的塑造作用上,应该是信仰居上,道德规则居中,而世俗法规最下。

托马斯以对神圣上帝的信仰和遵从为中心,以世俗人类的存在和超越为目的,以最具宽泛意义的法律创造圣俗和谐的宇宙共同体。它的启发是,一方面,在世俗的人类行为和法律思想建设中,神圣维度不可或缺,造就法律的普世性、普适性和稳定性,且法律必须被信仰才能发挥效力。另一方面,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维度,法律实践的本质目标是人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或避免更大的祸害,法律必须与时俱进,最大限度地实现“趋善避恶”的作用。托马斯“法的秩序”关涉人类的存在和命运,具有永恒和普遍的价值。

对比奥古斯丁“爱的秩序”,托马斯以“法的秩序”塑造出基本相同的以基督教信仰和教义统管宇宙、自信仰始而又以信仰终的世俗秩序。在这一秩序中,遵守信仰的规范是最高德性;对道德规范和世俗法规的遵守,应该以信仰为标准,并在终极上以信仰上帝为目的。然而,如文中一直强调的,托马斯调和的方法应用在其法哲学思想的表达中,他同样也在对上帝的信仰和对世俗生活的观照中进行调和。因此,在关注托马斯论证和维护基督教信仰的同时,也必须强调他对世俗生活的建议。托马斯以其“法的秩序”为我们建构依法生活就如同依照信仰生活提供了启示,正所谓“只有当我们承认法律不仅是社会功利问题,而且也是且主要是生活目的和终极意义的一部分,承认法律关系到人的全部生命,即不仅关系到他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关系到他的情感和他的信念,我们正在经历的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信任危机才可能得到应对和解决”[4]68。

参考文献:

[1] Thomas Aquinas.Treatise on Law.Edited by R.J.Henle[M].London: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93.

[2] 托马斯.神学大全:中文译版[M].台南:碧岳学社,2008.

[3] 刘素民.托马斯·阿奎那自然法思想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4]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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