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保护及司法完善

2013-02-15 15:49
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罪犯人权

贾 元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论罪犯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保护及司法完善

贾 元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劳动权是罪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报酬权是罪犯劳动权中最基本和核心的权利。文章以劳动报酬权为视角,对劳动报酬权的保护依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与缺失进行了分析,指出对劳动报酬权完善的一些思路。

罪犯劳动权;劳动报酬权;法律保护

劳动报酬是劳动力所有者付出劳动后而获得的物质补偿,这种对等的补偿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不因罪犯判处了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自由刑而被剥夺。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罪犯也是公民,平等地享有这项权利。因为在监狱的特殊环境下,罪犯人身受到限制会影响到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所以更需要我们在强调义务之余重视对权利的保护。

一、劳动报酬权的法律保护依据

(一)法律规定是劳动报酬权的理论依据

罪犯的监狱劳动是否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比例如何?不同工种的劳动是否应当获得不同的酬劳?这些问题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

我国在清朝后期就已经开始仿效英国的做法开始发给罪犯工钱,在后来的《大清监狱律草案》中明文给出了详细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43、46、72条等条目中对罪犯的劳动报酬有所规定,但很是笼统,也没有覆盖到全体。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普遍都是承认罪犯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采权利主义,以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俄国为典型,另一类采奖金制,以日本为典型,日本《监狱法》第27条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收入全部归国库所有。国家在获得服刑人员的劳动收益后,可以根据服刑人员的劳动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给服刑人员发放一定的奖金或者津贴。

(二)罪犯享有劳动权是劳动报酬权实现的权利基础

劳动权的正当性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监狱的改造职能要求罪犯劳动,二是刑罚的改造属性要求罪犯的劳动是权利而非单纯的义务。

监狱的惩罚职能在目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这种改造包括了劳动和教育两种,从身体和心灵两方面入手,其中劳动职能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涉及到监狱主要工作和犯人权利保障等诸多问题。关于刑罚是惩罚还是改造属性的争论,本质上是义务和权利之争在刑罚上的表现,各国态度不同,我国劳动的义务主导特征尤为突出。2009年司法部原部长张福森在一次讲话中就指出,“归于罪犯来说,劳动主要是体现一种强制性的义务”。[1]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因为劳动环境变成监狱这个特殊环境而改变,就如同公民并不因为进入监狱而失去公民身份一样。罪犯在法律上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但由于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罪犯的一些权利的行使和罪犯履行劳动义务有冲突,这也造成了罪犯一些未被法律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在事实上处于受限制的状态。[2]劳动权就是处于这样一种特殊的状态之中。

我国当前的监狱制度中,劳动的权利特征处于虚化状态,这和联合国对服刑人员的人道待遇规定背道而驰。SMR的规定中基本是将劳动看作一项权利,并给与了选择的保障,第71条第1款还特别强调了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的性质。“因此,从联合国服刑人员劳动制度整体看,将服刑人员‘必须’劳动理解为‘义务性’规定不妥当,相反,与其说是一项强制性规定,还不如说是对服刑人员在充分享有劳动权前提下对该项权利的一定限制。”[3]66从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也是通行“有限强制”的原则,即尽管服刑人员通常必须根据安排进行劳动,但是劳动绝不能具有危害生命和健康的性质,也不得具有侮辱或惩罚性质。[4]762实际上,惩罚性劳动只存在于西方国家自由刑早期阶段,比如英国的踏车劳动和转动曲柄的劳动,完全就是以折磨犯人为目的,没有任何经济效益[5]466,在当代西方国家,强迫服刑人员进行惩罚性劳动的现象几乎很少见到了。

(三)国际人权保护是劳动报酬权正当获得的社会基础

人权为罪犯劳动权的保障奠定了道德基础,人权的道德基础在于人的尊严、人格和价值,普遍人权的理念正是建立在这样的道德基础之上。[6]罪犯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关注的话题,某种程度上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的重要指数之一。随着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刑法理论的完善以及刑罚目的和职能的转变,罪犯并没有从享受人权的“人”的范围中排除,应当享有人权的观点得到了广泛认同。将罪犯劳动解释为改造属性,赋予权利特征的价值取向是符合国际上通行关于服刑人员人道待遇的规定的。1955年联合国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上形成了《关于监狱劳动的建议的总原则》的决议,其第一条中就明确表达了监狱劳动不应当被视为附加刑罚,而是为罪犯培养良好习惯,再社会化做准备。在《总原则》中,对服刑人员劳动权做了初步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SMR)在第71-76条从服刑人员劳动权的性质、目标、时间、报酬、安全保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之后,刑法改革国际又对SMR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解释与说明。目前,联合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体系。[3]

对于这样一些有着强大国际法效力的规范,我国在相关的监狱立法和实践中显然不能忽视和排斥,这也和我国不断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立场相符合。而且,从国际社会的角色义务来看,“中国作为联合国创始国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具有执行联合国各项决议、包括在监狱管理方面之规范的义务。国内监狱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适用联合国的这些标准和规范”[7]42。我国罪犯劳动当前的义务属性导向和人权公约的基本思想是冲突的,应当顺应时代潮流,以联合国服刑人员待遇标准为参考作出调整。

二、我国当前劳动报酬权的司法实践

新中国建国初期,劳动改造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监狱关押场所紧张和罪犯坐吃闲饭的问题,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监狱建设经费和罪犯改造经费不足的困难。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74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的生产收入是其经费的主要来源之一。之后出台的1980年《关于劳改业务费的管理规定》,1997年《监狱财务制度》,都是将罪犯劳动所得作为监狱经费的来源。这段时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监狱企业效益日益低下,监狱不得不加大犯人的劳动时间和强度,用生产经费来弥补监狱经费的重大缺口,至于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更是不可能实现。此时我国监狱对服刑人员劳动的主要支付方式是非货币的实物形式。但以实物为主的给付方式并非仅以劳动为前提,对于参加劳动的和不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基本上是一样的,对不参加劳动的老病残犯实际是一种基本生活保障,所以与其说是一种劳动报酬,不如说是一种人道处遇的内容。此外,部分监狱也向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和从事某些技术劳动的服刑人员发放少量金钱形式的奖金和技术津贴,但数量有限,很难算得上具有普遍意义的劳动报酬。[8]85直至1994年监狱法出台,第72条规定了“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此后罪犯劳动收益应当有部分返还罪犯才作为一项权利确定下来。

继1994年《监狱法》出台后,司法部陆续出台了一些劳动报酬保障的具体展开措施,如2001年发布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2003年监狱体制改革时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颁行的《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都规定了报酬的发放方式和分配方法,并明确了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和提高监狱生产率的关系。

监狱劳动实践中各地方也实行了一些试用办法来保障罪犯的劳动报酬权。2003年初,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颁布实施了《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在全国首先将罪犯参加劳动应得报酬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该规定对给予劳动报酬的范围、条件以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实行的当年,全市第一季度发放劳动报酬达18万元,获得劳动报酬的罪犯占全部参加劳动罪犯的98%。[9]福建省监狱系统也在2003年4月出台了《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给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每月发放劳动报酬200余万元,参加劳动的罪犯,每月可领到十几至三百元不等的“工资”,其中40%作为个人储蓄存起来,罪犯出狱时会领到这笔积蓄。罪犯劳动报酬的考核发放,实行按日考核,按月兑现,考核与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达标考核相结合,罪犯积极改造不仅可以多领“薪水”,还可以评先进、劳动能手、积极分子,可以多拿“奖金”,再结合平时的表现,便可优先上报减刑,假释。[10]

三、我国当前罪犯劳动报酬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劳动报酬权利的保护意识

在监狱司法实践中,不仅监狱管理人员对罪犯劳动的性质缺乏合理的认识,罪犯自身也没有足够的劳动报酬权利保护意识。根据学者在部分省市做的问卷调查显示,罪犯对劳动报酬问题的观念认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十分模糊,认为不能拿到报酬或不清楚的占到一半以上,拿不到报酬选择不去主动反映情况维护自己权利的占到近三分之二。

进行罪犯劳动报酬权保护的第一步,就是要加强权利保护的观念,让罪犯自己树立维权的意识,也要让监狱管理人员对劳动报酬持有尊重的态度和正确的认识。比如可以定期在监狱内开展关于劳动报酬权利问题的讲座,明确监狱劳动的改造性质,罪犯社会经济权利的不被剥夺性,罪犯人权保护的平等性等问题;消除以往留有的强势的管理理念等等。同时也应当意识到,罪犯获得劳动报酬,也是提高其改造积极性的一个途径,也是有利于监狱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这点上面,大多数监狱管理人员都是能够赞同的。据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一项调查表明,有55.73%的人认为罪犯获得劳动报酬能调动积极性和主动性;26.4%的人认为能体现改造成果;7.87%的人认为能促进执法公正;24.5%的人认为能体现劳动价值;3.2%的人认为有其他积极作用。[11]所以无论是从人权保护方面,还是监狱管理方面,都应当加强对劳动报酬权保护的重视。

(二)提供劳动报酬权利的制度保障

我国目前罪犯劳动方面的规定大多比较笼统,没有出台具体的操作规范,各地的标准也不甚统一。因此,劳动报酬权保障完善的第二步,就是要在制度层面为权利保障提供支撑。在《监狱法》中应当明确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正确定位监狱劳动的改造职能,重新定位行刑的价值取向。要体现出服刑人员和普通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权,劳动权作为一项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受到保护。将服刑人员的法律地位定位从基于强制改造、惩罚等目标的“命令—服从”关系向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3]202。在制定具体的劳动报酬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借鉴权利主义国家的规定,将现有的奖励制上升为权利性规定,转化劳动报酬原有的道德性质为法定权利。同时参照联合国关于服刑人员待遇的标准,依照SMR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常态原则,全面提高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水平。从大的方面看,就是服刑人员物质待遇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监狱的生活水准应当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否则不足以体现出刑法的惩罚性;另一种意见主张服刑人员待遇应达到社会平均水准,因为低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准的待遇不符合人道要求,刑罚的惩罚性不应被认为是体现在物质待遇的恶劣,而应当是其人身自由的被剥夺。[12]558-55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平等的待遇不仅是人的价值的体现,也是现代监狱转型的应有之意。

具体到劳动报酬权,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发布的《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明确提出要“完善罪犯劳动考核体系,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将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相关权利纳入规范和保障程序。这意味着我国将逐步改变服刑人员劳动报酬少,程序不规范,各地标准和执行效果差异大的现状,建立全国通行的规范化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罪犯纳入保护范围,至少保证罪犯报酬达到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首先应当在监狱法中作出总体规定,奠定价值取向,然后再结合《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立法理念对已有规定作出修改,并出台新的具体操作方法和工资核定制度。比如根据劳动的工种、劳动的数量、完成的质量等划分等级额度,适当限制支出范围以体现服刑人员应受刑罚处罚性的不同,建立出狱储备金等。其中出狱储备金是我国现在缺少,但是已经成为世界惯例的一项制度,SMR第76条第3款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这也是各国立法均会考虑到的部分。我们也应考虑尽快建立此项制度,规定监狱从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中划留一定的比例作为出狱后过度阶段的生活和谋取职业的基金。

(三)达成劳动报酬权利的属性实然化

在行刑实践中,我国监狱很少向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报酬。从新闻报道看,2002年北京市监狱史上第一次给劳动的罪犯发报酬,第一季度全市罪犯获得劳动报酬最高的达150元,最少的则只有0.64元。[9]2003年5月12日,福建省莆田监狱发放的4月份罪犯的劳动报酬,人均30多元,其中最高金额为124元。[13]所以尽管表面看来有所改革,但实际的效果只起到了一个象征性报酬的作用,罪犯劳动的权利特征实际上是虚化的,没有实然地落实在诸如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等相关权利的保障措施上,这和我国一直讲劳动视为改造手段,义务化特征突出有很大关系。我国行刑实践中不向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者支付报酬或报酬过低的做法与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监狱劳动》的决议背道而驰,因为该决议指出:“罪犯应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其数额至少应能够激发他们的劳动兴趣和热情。”[14]

故而进行劳动报酬权保护的第三步,就是要将虚化的权利实然化。制度上的落实以及监狱管理中的保护前文已有论述,另外还应当注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保障。针对不同的监狱管理行为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全方面地保障罪犯的权利。这实际上涉及到对监狱性质的定位。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监狱日常狱政管理的工作特征还是从监狱与罪犯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来看,监狱管理活动都具有明显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监狱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对罪犯的监督管理、生活卫生管理以及对罪犯的考核奖惩等内容,这都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监狱管理活动都能采取行政诉讼,但是应当明确这种性质,方便罪犯诉诸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监狱毕竟是一个改造罪犯的场所,为了保障这种目的,只有涉及罪犯基本人权的问题时才可以纳入司法救济,对于一般狱政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可以通过监狱内不得行政程序来救济,所以监狱管理关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的限制应当是最严格的。[3]237

劳动报酬权是罪犯劳动权中最基本和核心的权利,也是一项比较特殊的权利,它既是罪犯狱内权利保障情况的一个窗口,也关系到罪犯出狱后再社会化的问题,罪犯劳动不仅仅是为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培养技能,也是为其出狱后的过渡期积累资金。因此,对劳动报酬权的保护是十分重要的,以此为切入点来探讨对罪犯劳动权的保障问题是具有实践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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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增艳)

D927.592

A

1008—7974(2013)04—0067—04

2013—03—05

贾元(1990-)女,河北怀来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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