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评析*——结合2012年货代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2013-04-08 05:47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周华伟
世界海运 2013年7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货代委托人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周华伟

在货运代理纠纷中,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的核心问题,货运代理向委托人承担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直接影响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货运代理纠纷涵盖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致使货代企业向委托方承担责任可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中以货运代理合同的过错责任最为典型。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第2条、第10条规定引发了对货运代理过错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新一轮探讨。笔者尝试分析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并结合2012年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探析货代企业承担过错责任所面临的适用条件、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和争议。

[案情]

原告(某纺织公司A)委托被告(某货代公司B)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被告接受委托并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出口申报,货物于2011年6月28日出口。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寄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收。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出口退税办理期限(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将核销单寄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税务局办理核销退税,只能按照内销征税补缴税款,由此产生了退税损失和补税损失。根据税务局签章确认,涉案货物进货总价为人民币674 438元,除税金额为人民币576 442.74元,退税率16%,退税金额为人民币92 230.83元,因逾期无法申报退税,应视同内销征税,补税金额为人民币6 201.64元。原告已于2011年10月申报纳税。据查明,原被告之间就核销单的交接方式、受领人没有任何约定。

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将核销单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税手续并补缴税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92 230.83元、补税损失6 201.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核销单交接的有关事项,原告也没有指定向谁交付核销单,并且原告在未收到核销单的情况下仍可以采取多种补救措施避免无法办理退税手续。因此,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委托报关业务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有义务按照委托合同勤勉、谨慎地及早通知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核销单,因而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申报资料不全,原告也有机会在申报退税期限内申请延期办理退税申报,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税及延期手续,其因自身未尽审慎义务而导致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发生。因此,原告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分摊原告的经济损失,判决各方承担50%的损失。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①案例引自上海国际海事法律信息交流平台,网址: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1302/d_270010.html。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出口报关业务,由于核销单的交付延误导致经济损失,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此种延误和损失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并且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赔偿责任。对此,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货运代理纠纷性质的判定,这是决定能否采用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二,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将作为过错责任成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依据。然而,在2012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审判,并没有统一权威的裁判依据。

(一)本案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和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性质的纠纷,这是本案首先面临的难点,对此2012年司法解释和以往规定存在很大的区别。货代企业办理海上货运业务,可能向委托方承担多种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不完全过失责任等,具体选择何种责任形式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而不同合同类型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差异。2011年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但2012年司法解释又提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去掉了“合同”二字,并在第1条列明了具体的纠纷种类。笔者认为,2012年司法解释对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认识更加全面,货运代理虽有“代理”之名,但多数情况下并不以货主的代理人身份处理事务,因而双方并非仅成立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对“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应当作广义理解,货运代理可能以不同身份与委托人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并以如下四类有名合同关系为典型:

(1)委托方与货代企业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2)货代企业以无船承运人(NVOCC)、多式联运经营人(MTO)的身份,向委托方签发自己的提单,收取运费差价,或者提供陆路运输服务,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3)具有仓储经营资质的货代企业向委托方提供货物存储保管服务,由委托方支付仓储费用,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4)委托方将货物包装、熏蒸、刷唛、修理等货运事项交由货代企业办理,此时合同具有完成工作成果的性质,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关系处理。[1]

辨别当事人双方形成何种类型的合同关系,是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并依此判断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首要条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货运代理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在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双方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属于2012年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并应当受该解释调整。

(二)法律依据的适用

如何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判定责任,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另一难题。在2012年司法解释实施以前,对于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着争议,这直接影响到货代企业的责任承担。当货运代理为客户办理陆上运输、仓储和承揽等业务而发生纠纷时,是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和承揽合同相关章节进行处理,还是将陆上运输、仓储、承揽仅作为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的组成环节,统一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2012年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从本质上而言,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数个独立的有名合同组成,而委托合同规定不能涵盖其他有名合同关系下所应具备的法律特征。因此,货代企业的归责原则应当与调整不同性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相对应,包括如下主要情形:

(1)委托合同的过错责任(《合同法》第406条);

(2)仓储合同的过错责任(《合同法》第394条);

(3)承揽合同的严格责任(《合同法》第107条);

(4)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严格责任(《合同法》第311条);

(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过失责任。①货代企业无论充当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无船承运人角色,都是以承运人身份订立运输合同,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货代企业经营的无船承运业务仅限于海上运输,因此依据《海商法》第4章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如果经营多式联运业务,根据《海商法》第105条规定的“网状责任制”,归责原则应当按照损失发生区段内调整该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因此,海上运输阶段的归责原则与无船承运人相同,非海上阶段适用《合同法》第311条关于运输合同的严格责任。

2012年司法解释专门调整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在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条,货运代理的责任形式应当依据合同性质援引相应的法律规定。第10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将委托合同的过错责任具体化,将证明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货代企业。2012年司法解释与《合同法》、《海商法》等相关法律的责任规定构成了货运代理归责原则的规则体系。因此,如果货代企业与委托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则应当采用该规则体系。

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货物出口报关业务,应当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并受《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调整。该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货代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订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此,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此外,根据2012年司法解释第10条,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在核销单交付环节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未约定核销单交付事项的情况下,双方都应当按照行业习惯履行合理谨慎的义务,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勤勉、谨慎地及早通知原告并对延迟交付核销单存在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存在未尽审慎义务的过错,双方都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货代企业的归责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规则体系,其中2012年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居于核心地位。该解释在《合同法》、《海商法》关于委托、运输、仓储、承揽等合同规定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概念,并在第2条规定了货代企业在不同法律关系下责任承担的规则适用准则,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过错责任提供了前提条件。此外,针对《合同法》第40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模糊规定,第10条明确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委托方证明货代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给其造成损失的,就推定货代企业对该损失发生存在过错,货代企业要免除责任就应当证明已履行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2]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实践中,委托方将货运代理事务交给货代企业后难以知晓货物状况,货代企业控制着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掌握着大部分相关证据,因而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平合理。就整体效果而言,2012年司法解释为货代企业承担货运代理合同的过错责任提供了体系化的规则支撑,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1]孟于群.第三方物流合同及其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49-55.

[2]王彦君,傅晓强.《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2(11):34-40.

猜你喜欢
委托合同货代委托人
找到那间格格不入的房间
论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
——以我国《民法典》第933条为基础展开
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信用证项下货代提单相关问题探讨
融合感知差异的货代和货主选择行为异质性揭示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及限制
关于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的探究
货代:当“三剑客”遇到互联网
作好前期咨询、工程监理工作的心得——遵循委托合同、认真执行法律法规
境外贷代提单结汇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