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间接诱因探析

2013-08-15 00:50杨庆玲
长春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犯罪人挫折犯罪

杨庆玲

(大庆师范学院 法学院,黑龙江 大庆163712)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的间接诱因,亦可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诱因,何为根本原因呢?英文称为root cause,它通常是指导致某种结局或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的初始原因。通常,根本原因用于描述因果链之中最深的层次;在这种层次之上,才有可能合理有效地实施某种干预措施,从而改变表现、性能或业绩等,防止出现不良后果[1],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诱因即指在未成年犯罪人成长、发展过程中起到本源性作用,对于决定行为人的性格、价值观、权利观、社会观起到原发功能的一套原因,与之相对应的是近因(后文成为直接原因)。

根据犯罪学理论,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即使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毫无疑问是受犯罪心理支配的。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在经历着蜕变,随着未成年人生理方面的发展、变化,其心理也在迅速地发生着变化。

1 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原因:观念层面

所谓犯罪心理观念层面的因素,是指支配犯罪人行为的观念及其理据,犯罪人对此具有明确的意识并且信守不渝[2]289。古典学派的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是经过行为者理性思考后的实践行为,犯罪行为一定反映了人的思想意识。例如贝卡利亚认为“快乐和痛苦是具有感受力的人类的一切行为的唯一动力”[3],杰里米·边沁也认为“大自然已经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宰——痛苦与快乐——的统治之下”[4],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多半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加之价值观、道德观、社会观的偏离,才导致其对社会的认识和对于自己行为的评价发生错误,进而实施失范行为。这一特点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显得尤为关键,笔者将分析是非观、法律观、成就观等几项重要的观念层面的心理因素。

首先,未成年人的是非观是指引其行为的航标。随着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他们的心理方面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他们认为自己已经长大了,不应该再受束缚了,有能力干一些事情了,因此,这一年龄群体不希望受到家长或者是学校的限制。而在未成年人的内心,则会形成自己相对独立的世界,在那里,有自己的隐私,有自己的想法,他们认识了自己,评价着自己、监督并控制着自己,这便使未成年人形成了自我保护的意识,他们不希望任何外界压力侵入其私密空间。同时,未成年人在自我意识增强的同时,对是非的评价能力也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这种对是非的评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主要源自于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和世界观的不成熟。易言之,虽然未成年人在不断地认识自己、发展自己,但是相较于成年人,现阶段所形成的是非观仍然具有缺陷,具有不完整性,加之不良引导,这种不健全的认知便会偏离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要求,与社会主流意识格格不入。而法律的主旨在于将生活于丛林法则中的人类从血腥中解救出来[2]291。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唯有按照法律所设定的规则行事,如若无视规则的存在,以极度自我的唯我原则行事,则是对法律的蔑视,当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便会演化为犯罪。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只有积累足够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才能形成健全的是非观,而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恰恰缺失了这一重要要素,以为长了年纪就可以独立判断是非对错,甚至决定个人的价值取向,不服从家长和学校的正确引导和矫正,最终走上歧路。

其次,未成年人的成就观形成并刺激其强烈的自尊心。在人的价值观中,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子命题,即何为人生的成就,对这一命题的理解直接影响着人的自我评价。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可以简单地研究行为人的成就观,在现今成就观与道德观脱节的商业社会,只要可以获得利益与名誉,甚至是为非作恶,也代表着人生的成功,相反,即便是不折不扣的“好人”,也未必会为人知晓,未必会获得财富,换言之,善带来的益处往往是不确定的,而成功却可以带来实际的利益,因此过分地追逐成功感,往往会使人忽略道德底线,引发犯罪。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笔者认为尚且没有必要以成就观分析其犯罪诱因,因为由于年龄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在中国的社会中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还没有涉足或形成自己的“事业”,无所谓成功与否。但是,成就观毕竟是人生价值观的一部分,一个自然个体无论在哪一个成长阶段,都会有自己独特的成就观,只不过其会以别样的方式体现而已,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所追求的、其所在意的便是自我是否被尊重。因此强烈的自尊成为现代独生子社会中诱发犯罪的重要原因。

自尊心是一个人要求自己受到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尊重,维护自己的社会地位与荣誉的一种意识倾向,他的形成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独立意向的增强而逐渐强化的。随着未成年人生理机能的完善,他们也具备了一定的行为能力,由此,人的独立意向也明显增强,他们内心充斥着强烈的欲望,希望摆脱被照顾的依附地位,独立于家庭、学校甚至父母的管教。依这样的态势发展下去,要么管教的一方胜出,从而影响孩子独立性的发展,使其彻底依赖于他人,成为只会啃书本而毫无实践能力的温室的花朵;要么双方制衡,造成孩子的对立情绪,我行我素,甚至发展到违法犯罪的程度。例如,对于未成年在校生而言,有的学生成绩差,常会受到老师、同学的歧视,其自尊心承受着严重的挫败感,进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由此可见,自尊心处理得当,可以推动未成年人奋发向上,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受到蔑视或者践踏,那么便会使其产生挫败感,其心理也可能会被扭曲,形成自卑或逆反倾向,继而不尊重社会良俗或者是道德底线、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笔者不得不承认,在重点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仍有很多家长或教师延续使用比较落后的体罚、辱骂等方法公开处理“犯错”的孩子,毫无顾忌孩子的自尊,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我们经常看到很多父母在发现孩子犯错之时,并没有理智地思考教育方式对与错的过程,而是不分场合的在众人面前数落孩子,尚且不论未成年人的感受,即便是七、八岁的儿童也会感到无地自容,这样的感受往复多次,势必使强烈的自尊心受到侮辱,在孩子心中形成强烈的反叛情绪,依据犯罪的挫折——攻击理论,这样的教育方式最终会将孩子推向犯罪的边缘。

再次,法制观的形成是未成年人实施适范行为的有效保证。一直以来,法律意识的缺失都被视为是诱发犯罪的直接原因。尤其在现如今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法律法规的健全、发展速度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这使得公民需要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新规定,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法律素养是现代社会公民必备的基本素养,也是个人社会化的需求,但是社会的飞速发展必然会导致部分群体的不适应,隔绝于社会、落后于社会,同时包括懈怠培养自身法律素养的情形,他们坚守固有的法律观,排斥社会的新事物、新规定,使自己的法律意识逐渐淡薄,甚至因此而致罪。

对于成年人尚且面临如此紧迫境遇,那么对于正在接受教育或刚刚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而言,形式违法性认识的缺失就更具有普遍性。这样的结果与家庭及学校的教育缺失不无关系。一方面,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学校不仅负有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重任,同时在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法制观念的熏陶,法律常识的普及亦应列为教育成果的重要考核项目,而不应仅仅着眼于文化课的考试分数。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不同阶段的未成年人亦应因材施教,针对未成年群体的共性特征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教育,从小事着手,从儿童抓起。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落实:首先,对于已满8周岁不满12周岁的少年,应着重从道德层面进行规制。换言之,可以选择自然犯作为普法宣传教育的内容。例如偷拿别人的东西、抢夺别人的东西的行为等。这样教育的目的旨在使学生能够通过实例体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微妙关系,在学生心中树立违反法律便可能受到道义的责难的观念。其次,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青春期未成年学生,学校则负有重要责任教育学生克制自然生理因素所造成的心理不安定情绪,尽量避免暴力行为,包括以暴力逼迫对方交出财物、以暴力胁迫对方实行失范行为,以暴力强迫对方与自己进行性行为等。再次,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在前期教育的基础之上着重普及刑事立法的条文规定,尤其对于数额犯、危险犯以及行为犯,法制教育内容应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突出地位。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未成年人,法律常识的教育任务则主要由家庭以及社会承担。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以上论述,笔者之所以选择对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的三分法,主要是为契合现行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考虑的,由于如今讨论的是未成年人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工作,而教育无论如何都应当前置于惩戒,否则,教育的意义便无从体现,惩治与教育的关系也无法烙印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内心。而这个前置的维度,笔者认为以提前于刑事法律规范规定之刑事责任年龄两年最为适宜。所以,才会形成上述笔者的结论,总体而言,在对已满8周岁不满12周岁的少年的教育中,着重伦理道德的教育;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着重对暴力犯罪以及《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之八类行为进行教育;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着重于受教育群体可能接触的犯罪情形以及常见的数额犯、行为犯、危险犯等方面教育未成年人自修法律。

2 未成年的人犯罪心理原因:非观念层面

犯罪非观念层面的原因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心理原因,即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切人格、个性因素,诸如情绪、情感、意志、动机、性格、气质、能力、成瘾性等与行为密切相关的要素以及个体心理过程的特点。较之于观念层面的因素,以上原因一般无法被行为个体所认知和把握,它往往具有鲜明的个体性,每一个行为个体的性格、脾性都可与他人清晰区别开来,个体本身往往受到该类心理因素的潜在支配,而自己却察觉不到这一现象,因此,笔者认为非观念层面的因素是根植于人的本性的心理特征,它不但具有鲜明的个体性,同时它也具有隐蔽性与稳定性,人一旦形成便很难改变。笔者拟从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以及情绪两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具备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动机。一般而言,行为人犯罪动机与所犯之罪的性质紧密相连,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的过渡期,其在此阶段实施的失范行为必然脱离不开此过渡时期体现的心理表征的影响。

首先,未成年人对新鲜事物具有强烈的好奇心。随着未成年人的生理机能的完善,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知识与见识会日趋广泛,兴趣和爱好也会有所拓展,但是对于自己尚不熟悉的神秘事物,其仍会表现出强烈的好奇心,会揣测其成因,甚至会有体验、探知的欲望。与此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缺乏自我克制的能力,加之外界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因此其思想和行为极其容易受到干扰和支配,甚至发展为对外界不良行为的模仿。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由于对异性、毒品、枪支等充满好奇感,这种心理驱使其去寻求刺激,由此,因好奇而模仿武侠小说、影视中的冲突暴力情节、色情行为而违法犯罪的现象不计其数。另一方面,吸毒低龄化现象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和未成年人盲目好奇,消极模仿的心理分不开。

其次,未成年人逞强好胜的心理刺激犯罪的形成。未成年人所处的生理年龄期为14至18周岁。这一时期正是犯罪心理学家所称的“危险年龄”段,这一类人容易形成偏激思想,冲动起来不计后果,其危险性主要缘于其情感的极端不稳定性,这也是未成年人中激情犯罪较多的原因。逞强好胜心理具有神奇的功效,它会使人在冲动状态下,变得头脑简单,一心只想着逞强,极速降低分辨是非的能力,稍微被唆使便容易上当,因此被坏人利用,其犯罪动机往往具有盲目性、低级性,可能仅仅为了显示自己,证明自己,不考虑后果如何便实行失范行为。

再次,相对被剥夺感所积压的不满情绪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得以释放。如今社会经济发展飞速,个体的基本需求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基本的满足,但即使如此,贫富差距悬殊仍然会使一部分人因他人所拥有的财富、资源而感到不满足,充满被剥夺感。此种情形之下,社会个体所关注的已经不是绝对财富的富足与否,而是相对财富的拥有量,因此,经济的发展、财富的增加并未使人们的幸福感增加,反而会累积社会的不满足感,对于那些比自己财富相对多的个体,行为人往往表现出盲目攀比和嫉妒心理。这种因相对被剥夺感形成的不满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极易发展成为个体的仇富心理和攻击动机,进而导致行为人的破坏性行为。

最后,未成年人的从众结伙心理是诱发团伙犯罪的主要原因。由于未成年犯罪群体尚处于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期,因此他们对于问题的处理能力远不及成年人,同时,他们对于逆境的压力承受能力也极其有限,因此,与其说一个人独自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不安全感,不如依托群体帮助自己缓解压力。因此,不仅对于未成年人是这样,即便是成年人也会在面临危险时采取从众行为而获得安全感,这应当说是人的一种心理自然倾向和主动适应群体生活的社会属性,也是人的社会化的需要。

但是群体是否仅仅起到让人安全的心理作用,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群体不仅可以使成员积极地去面对生活的困境,同时他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消极地去实行单个人从不敢完成的失范行为,这就是共同犯罪形成的心理根源,因此未成年人纠合性犯罪的特点——从众心理,就是基于未成年同龄群体内相同的情感和相似的需要而形成的。未成年人结伙犯罪具有影响大、破坏性强、犯罪意志坚定、危害广等特点,成员们往往会形成互相依赖的心理:要干就一起干,反正不是我一个人承担责任,甚至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犯罪之时,成员之间成了最亲近的人。

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情绪成为诱发犯罪的元凶。依据挫折——攻击理论,当人的一个动机、行为遭遇到挫折后,就会产生攻击和侵犯性反应,从而引起犯罪。因此,挫折总会导致某种形式的攻击行为。而且,挫折越大,攻击的强度也会越大。

许多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上的断乳期”,又称为“情感上的急风暴雨”时期。由于其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成长阶段,这一群体大多文化素质较低,加之涉世不深,世界观尚未定型,因此其分辨是非、区分良莠和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较差,在这个人格形成和发展的最关键的阶段,也最容易使人产生逆反心理。从宏观角度看,未成年人对社会,对人生的认识具有直观化、形象化的特点,这也就决定了他们大多数人仅能认识到事物的表面现象,无法实现深入理解。而现实的环境却并不简单、直观,多元思维模式的并存使得各种不良社会风气都有极大的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在这样的环境下,他们更加无法正确看清事物的本质,例如社会腐败问题的存在,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对司法平等原则的质疑,他们会因此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出现仇视心理。由于这与课堂上老师所讲的公正的、完善的社会制度,淳朴、真诚的人性出现了极大的反差,会使得未成年人无法分辨是非,无所适从。从微观角度看,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其个人的独立意识也会相对于童年时期大有增强,最突出的表现便是他们开始对父母说“不”,开始有自己的想法,甚至开始设计自己将来的人生发展路径,以摆脱对父母的依赖。独立意识的增强并不具有褒或贬的特定色彩,但是这种意识会培养人的“自我、自负”性格,尤其是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他们往往不听家长的劝说,自我地认为自己的新颖想法一定是对的,但是一旦遇到对困难和挫折,便容易灰心,甚至自暴自弃、破罐破摔,自私地把所有责任都归咎于社会,甚至走上报复社会,与社会对抗的违法犯罪道路。因此,由这种自大、自负心理培养出来的仇恨、叛逆的情绪,会对思想不稳定、抵制力较弱、意志力差的未成年人产生负面效果,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的后备军。

但是,米勒认为,挫折并不都引起攻击。有的人受到挫折后反而增强了战胜困难的决心;有人受到挫折后变得紧张、倒退、无动于衷或陷入空想等;还有的人受到挫折会出现攻击行为。他认为,一般挫折转为攻击,还需要环境中存在着引起攻击的线索,这便是犯罪环境中的“刺激因素”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不仅缘于挫折——攻击理论这一深层原因的作用力,同时也脱离不开外界刺激的不良诱导。

[1] 许章润.犯罪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2007.

[2]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6.

[3] 杰里米·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 康树华.当代中国犯罪主体[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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