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视界下的冲突法理论论略

2013-08-15 00:53
关键词:外国法视界理念

周 江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冲突法的发展过程,大致可以被描述为对“为何适用外国法”及“如何适用外国法”予以探究的历史演进。而笔者所谓之冲突法理论,仅指对为何适用外国法进行解释和回答的理论。当然,对于整个法律适用的链条而言,解释为何适用外国法仅仅只是逻辑起点。面对诸多外国法,域内的立法机构及司法者还须考虑适用哪一种外国法方可更有效地调整涉外关系,此种思考亦会形成理论。但应注意的是,这些理论解释的是“为何适用这个外国法而不是那个外国法”,它们作为“冲突法中的理论”,无须对“为何适用外国法”做出回答。基于上述认识,“冲突法理论”可被视为冲突法体系的“元理论”,它对这一法律体系的存在负责[1]108-109。

因此,在迎来“后法典化时代”的当下,国内冲突法学界在将主要精力投诸思考“如何适用外国法”的同时,亦不应忽视反思“为何适用外国法”的问题。这不仅有助于夯实我国冲突法研究的根基,更可为“冲突法中的理论”提供方向性的指引。

为此目的,本文尝试诉诸绵延于中国传统思想中的“天下”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就“为何适用外国法”做出具有中国印记的回答。

一、为什么在冲突法理论中引入“天下”

在我们所处的被称为“现代”的历史时代中,“全球化”正以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成为社会生活的主旋律。在今天使得整个世界被卷入的全球化运动中,在经济纽带的作用下,各个实体从经济、政治、文化到法律都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与此相适应的是,作为冲突法理论生成的实在界基础的“多元私法体系共存”在规模上历经三个阶段逐步扩大后,目前已达致“全球性多元私法体系共存”的最大尺度[1]112-113。

上述变化使得冲突法理论已无法完全凭借原有的分析框架,问题已经演变为全球规模的,我们因而必须在与之相匹配的世界尺度中去思考。

作为特定“空间(地域)”下的特定存在者,无论是基于知识地方性的潜在影响,还是主体意识的精神自觉,一国的学人通常有意无意地带有对其所处的地方情境的朴素情感,并不甘于沦为他处思想和理论的忠实复述者。这使得在多元私法体系达至“全球规模的共存”后重思冲突法理论时尝试融入中国印记成为当代学人的历史使命。

然而,当我们面临如何选择具有中国印记并可作为反思冲突法理论之依凭的思想资源问题时,曾有学者不无悲观地认为:“在中国改革开放,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大量发生的情形下,中国历史遗留的自己的东西几乎是零”[2]37。

笔者以为,中国历史中未曾出现过纯粹意义上的冲突法“理论资源”虽是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反思冲突法理论时无法在历史中寻到任何可资征引的思想源泉。

事实上,由于冲突法理论关乎对“为何适用外国法”的解释和回答,在多元私法体系全球性共存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对世界的想象——或者说世界观——便成为反思和重构冲突法理论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问题。这一局面使得植根于中国历史中的“天下”理念极有可能成为塑造有中国印记的冲突法理论的思想源泉,并凭此发展出与西方冲突法理论具备同等——如果不是更强的话——解释力的冲突法理论。

始于近代的国势衰颓迫使中国知识精英忙于思考“救亡”而无暇顾及“天下”,然时移事易,经由一百多年的努力后,虽然中国还未成为一等强国,甚至仍然面临很多问题,但至少已经完成了“救亡”的目标,并且“正在经历从一个‘小国’变成‘大国’的过程”[3]1。当然,中国通过“和平发展”而展望的“大国”之梦,不应该仅仅是一个“世界工厂”式的“物质生产大国”,也不应该仅仅是对世界政治经济局势起重要影响的“政治经济大国”,而更应该是对世界知识体系构建具有原创性贡献的“知识生产大国”。

这样,我们就必然需要站在世界的角度思考中国文化和思想对于世界的意义,而“当中国要思考整个世界的问题,要对世界负责任,就不能对世界无话可说,就必须能够给出关于世界的思想,中国的世界观就成了首当其冲的问题。”[4]2目前,虽然以西方知识体系和价值观为依托的“民族/国家”视界仍然是中国学界习以为常的观察和理解世界的角度,但其很可能并不是一种足以应对全球化而导致的具有全球规模问题的有“世界”情怀的视界。并且,由于这种视界不能反映时代背景,我们就不能指望其因应时代需要,更不能仍然在这种视界中型塑与“全球规模的多元私法体系共存”相适应的冲突法理论。

窃以为,“民族/国家”视界在全球化时代所面临的问题与其他国家是否接受西方的价值观并进而接受这一视界没有关系——事实上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接受甚至习惯了这一视界——而是与其理论能力有关。或者可以说,“民族/国家”视界虽然也在思考世界,但全球化时代所迫切需要的并不仅仅在于思考世界,还要“从世界去思考”。“‘思考世界’与‘从世界去思考’是完全不同的思想境界。”[4]4而中国文化和思想内核中的“天下”理念由于其所蕴含的“从世界去思考”的思维方式,应有资格成为中国话语参与世界知识互动及体系构建的具有原创性意义的思想资源。

因此,当下的中国,不仅重新赢得了思考“天下”的时间和机遇,更负有唤醒“天下”理念时代活力的使命。

二、作为世界性的视界的“天下”

当然,现代社会的造型以及人们对“造型”的造型都与生成“天下”理念的中国传统思想所处的时代已经相去甚远,这就决定了我们如果仅仅以“复古”的心态梳理出其所谓的本来面目,反而会消解掉“天下”理念的时代感和现实意义。或者可以说,我们复兴“天下”理念并不能简单地化约为对之予以历史解释,而更应该关注“天下”理念所蕴涵的理论可能性,由“复述”转向“重述”,变“还原”为“阐发”,从而在中国的思想框架下发掘出“天下”理念的时代意义。毕竟,我们“不是根据历史而是根据思想的可能性来进行思维和作出关于未来的决定的”[5]298。

作为经过现代科学知识洗礼的现代人,我们关于世界的知识和对于世界的了解无疑比古人更加丰富。从现代科学的角度看,古人对世界的认识往往在知识论上与我们所认识的世界严重不符合。但如果跳出知识论的视野而站在思想的高度,他们的世界观似乎并非不值一提。事实上,在中国传统文化脉络中,“天下”是一个被赋予了多重思想意义的概念,是一个关于“世界”而不是“国家”的概念[6]332。经由这一概念的提炼升华,在中国思维中,处理不同规模的事务需要采用不同的视界,具有不同的情怀,即所谓“以身观身,以家观家,以乡观乡,以邦观邦,以天下观天下。”这就意味着,“天下”是一种具有哲学理念气质的世界观,它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用以思考问题的最大化的尺度——超出一国(邦)规模的问题就要在“天下”尺度中去求解,“天下”是一种世界性的视界。

通过“天下”的作用,中国在对“世界”的处理上选择了一条与西方甚为不同的思想路径。在西方的主流思想结构中,世界多数时候只是个“自在”的空间。在这样的思想路径下,当不得不将世界作为思考的对象时,“国家”就成为了一种用以思考的最终尺度。而在中国的“天下”理念中,人们所想象的世界体系不同于西方所提供的主权国家中心的世界体系,“它不以经济关系的维系和‘种族—族群’及民族国家的区分和疆域化为基础,而是以‘有教无类’的观念形态为中心来呈现人们对世界的认识”[7]59。并且,世界不仅是个“自在”空间,更重要的是它还被赋予了思考和解释问题的意义,是一个反思单位。换言之,世界,而非国家,才是思考和处理各种具有全球规模的问题的最大尺度和解释框架,“国家只是从属于世界社会这一解释框架的次一级的单位”[4]46。

上述分析表明,“天下”足以作为一种不同于“民族/国家”的世界性视界和处理问题的尺度。而使其对于我们所在的被称为处于“全球化”进程中的时代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的,还在于蕴涵于其中的“无外”原则。①在“天下”理念中,与“天下”相配套的还有另一重要概念——“天子”。“天子”是具有人格意义的“天”在世间治理世界的代表,即“君天下者曰天子。”既然“天子”乃“君天下”者,再经由“四海之内若一家”以及“天子无外,以天下为家”的层层推导,就必然意味着“天子”应具有“无外”的气质与情怀,这便使“天下”理念在原初意义上就蕴涵了“无外”原则。

种种迹象表明,“家”是中国“天下”理念中“无外”原则的思想源泉,并为这一原则提供了最终的合法性证明。在中国思维中,社会结构被理解为“家、国、天下”的三级体系,有关社会的问题也就在这三级分析单位中被理解和解释。而“家”作为传统中国中最小的不可拆分的生活形式,成为了最基本的解释框架,并被赋予了最终具有支配性的解释能力。②关于这一点费孝通曾有深入的分析和论证。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以下。家庭性也就成了中国思想理解和解释社会问题的最后根据。在“家”的生活模式中,个人的利益算计趋于最小化,相互间的关心和责任感趋于最大化,于是,家庭性模式便很自然地在内部成员中形成了一种最有可能达致纯粹意义上的和谐境界的“无外”关系。这同时也意味着“家”的概念得以体现对于人而言最理想化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模式,基于家庭关系的“无外”原则也就成了处理类似于“家”的“共同体”内成员间关系的最佳方案。由此,在中国思想界思考与“家”相类似的“国”和“天下”这样的社会关系模式时,这些社会关系模式就被理解为“家”在规模上不断扩大的映射——“天下”是最大的“家”。由“家”而在情感上得到绝对支持的“无外”原则亦被一同映射到了“天下”之中,成为“天下无外”,即“天子无外,以天下为家”。

事实上,以“全球化”为主流的现代社会的原始推动力虽然缘起于西方,但在西方地方经验中生长出来的“异端情结”和“民族主义”却是对“全球化”的极大威胁。“异端情结”使得西方思维中总是存在一种寻找“敌人”的习惯,并将之付诸实践。当一个“敌人”被消灭或彻底削弱以后,另一个“敌人”又“代之而起”,当暂时无法消灭或彻底削弱“敌人”时,世界便被理解为处于“文明的冲突”的格局中。而“民族主义”除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非常容易强化“异端情结”之外,在理论能力上更可能使得达成与“全球化”相适应的普遍知识的努力重新蜕变为不惜以削弱自身知识能力为代价的“相对主义”。

由于历史上的中国文化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于其影响力可以扩及的范围里罕有可与之匹敌者,由“天下”理念而推导出的“无外”原则在当时并不具有十分明显的作用。但在现代,在历史远未终结的时候,在“文明的冲突”被理解成全球局势发展趋势(至少是一种得到了部分经验事实支持的可能趋势)的情况下,重提“无外”却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依据这一原则,“天下”之中的“所有地方都是内部……这样一种关系界定模式保证了世界的先验完整性”[4]51。当然,或许出于人之常情,中国曾经将“自我”界定为“天下”的中心,但正是基于“无外”原则,在中国的“自我中心”意识中,“自我”与“他处”之间的关系只是以远近亲疏来界定,“他处”或许在地理上是遥远的,在认知上是陌生的,在情感上是疏远的,但并不是与“自我”对立的和需要去征服的。在这样的意识下,中国思维中的“自我”不会将“他者”理解和界定为一个不可共存的“异端”,也不会形成泾渭分明的“民族主义”。

还须进一步申明的是,既然“天下”理念通过“无外”原则承诺了一个先验完整的世界,也就使得处于“天下”之中的“自我”基于对维持世界完整性的先验责任而在处理与“他者”之间的关系时承诺了一种追求“和谐”的境界。并且,这种“和谐”的获得并不需要将“自我”普遍化或以同化他者为路径。恰恰相反的是,在中国思想中“和”与“同”是截然相对的概念——“和实生物,同则不继”,这种思想所追求的“和谐”境界,是一种“和而不同”的境界[8]。或者可以说,在“天下无外”中所承诺的“和谐”是立基于给定的文化多样性共存的基础之上的和谐。

可以说,将遍布世界的不同国家纳入“天下”这样一种关系界定模式,既保证了世界的先验完整性,同时又维护了地方文化间源自历史的多样性,这可能是极少数——如果不是唯一的话——能够满足世界文化生态标准的世界制度之一。而假如受制于源自西方的“异端情结”,世界将被看作是一种给定的分裂模式,要使这种分裂的世界获得完整性,就只能通过征服他者或者“普遍化”自己来实现,而这样做的代价是取消了作为文化生态活力必要条件的多样性。

三、以“天下”为关照的冲突法理论

(一)基于“天下”理念对既有冲突法理论的审视

前文已述,“天下”理念在处理“自我”与“他者”之间关系问题上拥有一种更为宽广的境界,因而在理论解释力上更可能因应使得不同“文化/知识”体系都全方位互动的“全球化”时代的需要。于是,我们亦有理由在这一理念之下审视既有的冲突法理论。①笔者曾撰文认为,在诸多被称为“理论”的冲突法学说中,对“为何适用外国法”做出过认真思考与回答,亦即,可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冲突法理论的,唯有“国际礼让说”与“法律关系本座说”。(参见周江:《“冲突法理论”的第一型态——“国际礼让说”的学术史地位论略》,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周江:《“法律关系本座说”论略》,载《民法哲学研究(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就曾盛极一时的“国际礼让说”中所蕴涵的冲突法理论的第一型态而言,其以“礼让”为依凭来理解“为何适用外国法”的问题。这本来很有可能与“天下”理念所追求的和谐境界相契合,但与“天下理念”将先验完整的“世界”作为处理超越国家规模的最大化分析单位和尺度不同的是,“国际礼让说”理论所预设的是主权林立的“国际”世界。这样的世界虽然不是没有制度,但只是一种承认了世界处于分裂模式之下的“国际”制度。换言之,“国际礼让说”据以思考冲突法理论的世界观仍然是一种基于“民族/国家”的视角的世界观。而在这种将世界识别为处于分裂状态中的世界观念之下,首先考虑“自我”利益的自我性原则便成为逻辑必然。于是,“国际礼让说”中解释“为何适用外国法”的“礼让”就落实于:如果某一主权者希望其法律在另一主权者管辖范围内可以被适用,就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也适用该另一主权者的法律。对外国法的如此理解其内在的逻辑非常类似于“若想别人如何对待你,你就如何对待别人”的伦理规则。这样的思维方式看似充满善意,但问题是在主体性的原则之下,这种规则实际暗示着“我”才拥有决定事物好坏、正误乃至真假的权威。或者可以说,在这样的规则主导下,虽然“我”愿意对“他者”施以善意或礼貌,但价值标准的决定权却是掌握在“我”的手中。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达成所谓的“众心一致”,没有一个“文化/知识”共同体的存在的话,“我”在外国法的适用与否问题上的被赋予了绝对意义,“他者”实际上是在“我”的善意的掩饰下在逻辑上被先验地剥夺了“参与”的权利。

而学界盛行的另一重要理论“法律关系本座说”中所蕴涵的冲突法理论则具有某种“世界主义”的情怀,其所认为的依据冲突规则适用外国法的目的在于求取判决的一致性,并通过这种一致性获致所谓“全世界法律的协调”[9]21。这样的思路与当今所处的“全球化”时代在形式上具备一定契合性。但问题是“法律关系本座说”更多地是将冲突法理论定位在工具和技术层面之上。并且,基于求取“判决一致性”的工具主义取向决定了其对冲突法理论的处理在实质上无法满足我们所处的时代背景的要求。众所周知,构成冲突法体系之主体的冲突规范在结构上由“范围”(一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系属”(通常落实为经连接点而援用的特定实体法律规范)构成。这就意味着如果要实现所谓的“判决一致性”,就不仅需要冲突规范的表述一致,而且还要求对冲突规范,尤其是其中的“范围”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理解也必须一致。亦即,“法律关系本座说”所蕴涵的冲突法理论的实现需要一个以“同”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共同体”的存在。这样的理解在当时的时空背景下或许并没有什么不妥,那时受到“法律关系本座说”影响的法域由于在很大程度上共享着罗马法文明和基督教传统,在此范围内形成“法律共同体”的构想并非全无可能。但时移伴随着事易,当全球化成为世界运动的主题后,我们又怎能指望那些生长于各个地方但在全球范围内共存的多元私法体系形成一个“法律关系本座说”所期许的“法律共同体”?

如此看来,“国际礼让说”所构建的冲突法理论因其片面的“与人为善”式的思考路径而在实质上未能超越“民族/国家”的视界,这在理论上就很可能使得“适用外国法”成为一种着眼于本国的权宜处理。而“法律关系本座说”虽然表现出某种“世界主义”的倾向,但其工具和技术层面的定位却使得其所构建的冲突法理论在“全球化”使得多元私法体系共存的实在界环境超越了基于“文化/知识共同体”而可能形成的“法律共同体”的规模后,无法在现今的时代下体现出更具有规定性的理论品质。

(二)“天下”理念下对“为何适用外国法”的回答

笔者以为,在多元私法体系“全球规模共存”之后,对于“是否”以及“为何”适用外国法,原来所依托的“文化/知识”共同体的“众心一致”的思维方式已不再有效,同时,全球化时代也使得“民族/国家”的视界难以作为凭借。我们应当在更高更宽广的视界下思考这样一个牵涉到世界不同实体间“理解与接受”的冲突法理论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天下”理念由于其丰富的内涵而有资格被理解为一种文化意义上的世界观,并由于其所表达的“四海一家”的对世界的想象因而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无外”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源自于“天下”理念的“无外”原则由于其在处理“自我”与“他者”之间关系问题上拥有一种显然比“异端情结”和“民族主义”更为宽广的境界,而在理论解释力上更可能因应使得不同“文化/知识”体系都全方位互动的“全球化”时代的需要。窃以为,其对于重塑冲突法理论的突出意义在于:

首先,当下的多元私法体系已非共存于一国内部,亦不仅仅共存于法律共同体中,而是全球性的共存。因此,冲突法理论所关注的并试图予以回答的“为何适用外国法”这一问题就进入了世界规模。这一规模的转变决定了必须以一种世界尺度去思考“为何适用外国法”,并应运用“以天下观天下”的情怀下去求解“为何适用外国法”。其次,“天下”理念“直接规定了这样一种哲学视界:思想所能思考的对象——世界——必须表达为一个饱满的或意义完备的概念。”[10]11最后,既然“无外”原则是“天下”理念的应有之意,并且这种“无外”承诺的是一种“和而不同”的和谐境界,那么,在思考“是否”以及“为何”适用外国法时就应当将外国法视为一种与本国法基于文化多样性而和谐共存的他者。

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在“天下”理念的导引下,以世界为思想框架,依循“无外”原则,为作为“自我”的本国和作为“他者”的外国寻求更具时代感并可面向未来的定位模式。在“天下”理念中,世界是先验的存在,并且是一个先验完整的存在。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个先验完整的世界图式中,本国与外国也存在一种地理上的乃至心理上的“内外”关系,但这种“内外”是蕴涵于“无外”原则下的“内外”。这一世界图式中的本国及外国在普遍意义上形成的“共存关系”,远比其对各自及彼此利益得失的计算显得重要。

因此,在存在涉外因素并因此导致我们需要思考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本国法与外国法在逻辑上应有均等的资格和机会被适用。在现实的法律适用环节,对适用本国法抑或适用外国法的考量,则不应受制于本国的狭义的利益计算。并且,“天下”理念所承诺的本国与外国的关系虽是和谐的,但这种和谐本就是也应是一种“不同”之“和”。在这样的情形下,“判决的一致性”将不再是促使本国适用外国法的原因,也不再是冲突法孜孜以求的目标。本国之所以适用外国法,毋宁是“和而不同”的“天下无外”情怀的教化使然。

综上所述,“天下”理念所能做到的,是将冲突法理论带离“民族/国家”视界下的工具和技术层面,并使之升华至精神气质层面。在“天下”理念下,内国的立法及司法者应当是

(三)以“天下”为关照的冲突法理论对冲突法体系的意义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以“天下”理念重塑冲突法理论。并认为,在考虑“是否”以及“为何”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时,应当以“天下”为基本视界,以“无外”为原则,以“和而不同”为基本关怀。

另外还需说明的是,冲突法理论的基本意义在于为冲突法体系的存在事实提供证明,但冲突法体系作为人为之物的人为性说明了它的存在必须承受比自在之物更为严苛的质疑和更为挑剔的考问。①对于人为之物的“存在”而言,我们有理由苛刻地质疑它“为什么存在”,并且仅仅回答“为什么存在”还是不够,这只是表明它的存在是一个可以接受的事实,或者说这只是满足了其存在的最低要求。既然它是“人为”的,人们就有理由对它挑剔地再问“如何存在”。就有理由希望它以更加符合人们需要的方式存在着,这就是人为之物“存在”的存在方式问题。

于是,在经由冲突法理论解决了冲突法之所以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后,还必须继续探究冲突法体系应如何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或者说冲突法应当以什么存在方式存在。

笔者认为,基于“天下”理念而适用外国法的冲突法理论对冲突法体系存在方式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就理论层面而言,以“天下”为关照的冲突法理论在理论品质上似乎更能因应全球化所导致的生成冲突法理论的实在界基础的变化,从而在目前这种源自不同历史经验、不同文化传统乃至不同地方利益的多元私法体系达到全球规模共存的现实情况下,为冲突法体系的存在事实提供更加富有时代关怀并更具普适价值的解释框架。

其次,在冲突法立法层面上,以“天下”为关照的冲突法理论对内国立法者在面对国家林立并各自握有主权的现实国际社会时为何仍应致力于设计能够使内外国法得到平等适用的冲突规范这一问题,给出了更具有文化解释力和精神指导意义的回答。“天下”理念强调的是内在精神修为,而非对外来影响的简单“对等式”条件反射。因此,甚至是在当前这样一个国际社会中的某外国乃至众外国并未依循同样的立法理念对该内国的法律给予公正的适用机会时,该内国立法者自觉地、非互惠地给予外国法以平等适用的机会的立法理念仍应得到恪守及坚持。

最后,在司法层面上,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目前,主张内外国法平等适用的双边主义法律选择路径在各国的冲突法立法中虽然已占据主流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适用法院地法的单边主义偏好却始终存在。”[11]35而在基于“天下”理念而适用外国法的冲突法理论的精神导引和涤荡下,对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的自觉适用与诚信适用将成为思维必然。这样,一些似是而非的所谓适用外国法的“技术”将失去意义。例如,在适用冲突规范的有关制度中,反致因其在价值追求上更多是在于通过一种较为隐蔽的手段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的顺利适用而与“天下”理念中的“无外”的精神品格相左,不应被提倡。同时,“天下”理念摒弃了单纯以一国利益为考量而适用外国法的思维方式,于是我们在涉及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时更应侧重厘清国际公共秩序的内涵和外延。当然,要以有限的篇幅对上述问题全部做出分析和阐释即使并非全无可能,也无法详尽。

基于上述分析,以“天下”为关照的冲突法理论不仅是对“为何适用外国法”的时代回应,还为冲突法的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实践中自觉并诚信地依循冲突法的价值追求与制度功能提供了有力的精神指引与支持。这不失为我们拓展并拓深冲突法研究与实践的或然路径。

四、结语——对可能批判的回应

面对这样一种基于“天下”理念的冲突法理论,现实主义者或许会不以为然,在他们看来,在中国的国家利益尚未得到保证,“民族—国家”的建立仍处于现在进行时的“现实”情景下,如此胸怀天下未免失之于高远。笔者以为,这样的看法或许来自于对“现实”的不同理解。诚然,理论的解释有赖于对“现实”的“描述”,于是人们常常以理论所描述的“现实”与现实世界的“现实”的不一致性作为理论的缺陷而加以诘问。但同样应予重视的是,世界任何事物都彼此联系,无法截然分开,而我们所谓的“现实”却是将某一个或几个特定事物分离出来加以强调的结果。这样看来,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关注而得出的“现实”可能只不过是纯粹现实的某个侧面而已。因此,虽然“现实世界由国家组成”这一显而易见的“现实”决定了国家利益是我们处理诸如“为何适用外国法”的国际事务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但“世界是一个完整的世界”这一同样不容忽视的“现实”也决定了在思考“是否”以及“为何”适用外国法时就不能仅仅以一国利益为基本关怀,而必须具备某种“世界性利益”的眼光。当然,“世界性利益并不是指其他国家利益……尽管世界性利益的具体内容还需要讨论和分析,但至少可以抽象地说,它是与各国都有关的人类公共利益,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它是保证人类总体生活质量的必要条件。”[4]48

与上述诘问相反的是,理想主义者或许因为这种冲突法理论过于偏重精神层面的自觉而认为其无法为具体冲突规则的设计提供值得托付的直接依凭。不错,人们常常认为理论应当具备解释一切的能力,并通过将理论应用于不同的现象以期发现所谓“更好”的理论。但在笔者看来,这或许源于人们对绝对真理的幻想和渴望,但绝对真理是否存在却是颇为可疑的,如果非要说出一个接近绝对真理的真理,那恐怕只能是——“所有真理都是真理”,诸如此类的判断在逻辑上无懈可击,对我们的行动却没有任何意义,质言之,理论自身规定了它要解释什么,能够解释什么。理论解释力高下的评判,可能并不在于它所能解释的现象的多少,而在于在它所给定的条件下,对特定事实解释程度的强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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