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

2013-08-15 03:50陈玉娟
学理论·中 2013年6期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陈玉娟

摘 要:从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的权益保护角度着手,对现存法律对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相关规定做初步的讨论,分析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受侵犯的表现形式,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补偿权、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角度分析离婚中妇女权益受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提出帮助农村妇女提高诉讼能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强对女方的保护、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等一系列对农村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补偿权;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3-02

一、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权益受侵犯的表现形式

(一)离婚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保障

土地初次分配过程中各地坚持“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妇女无论婚嫁与否一般都能分得与男子同等的土地。随着时间的推移,性别差异问题逐渐暴露,原来分得土地的妇女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失去土地。离婚后的妇女,其在前夫家时承包的土地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视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回到娘家后,娘家村集体亦不能分给其土地。同时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很难享受到原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这样形成了农村妇女离婚后两头都落空的局面,不仅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而且无法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而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就是说离婚后的妇女将丧失土地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资料,生活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各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运用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不一造成的。

(二)离婚时劳动补偿请求权难以得到保障

《婚姻法》第40条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该法条的出发点为了平衡夫妻对财产的分配,承认家庭劳务的付出的经济价值,但是因为法条设计不够完善,导致该法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以实现。离婚诉讼中该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过窄

该条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就不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财产基本上是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所有,少有对财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所致。既然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那么该条规定就形同虚设了。最终导致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该条法律的适用时难上加难。

2.缺乏补偿的标准

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没有一个合理的估价标准,为家务劳动付出到何种程度才是较多?家务劳动的价值又如何来估算?这都没有一个可供执行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离婚案件一般都是基层法院管辖,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因为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计算标准,导致很多法官不愿意支持当事人的劳务补偿请求[1]。

3.当事人举证难

当事人一方应该秉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有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事实存在。但是因为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大都文化程度不高,维权意识普遍偏低,所以在举证上可以说是很难达到可以令法官采信的要求。此外,在广大的农村,广大妇女不是只从事家务劳动,而且也参与大部分的经营生产,利用经营生产之余进行了大量的家务劳动,此时,就更难举证了,一般只有邻里街坊可以作证,但是因为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是家事不好参与,而且也认为妇女从事家务是理所当然的、是中国的传统,不应得到额外的劳动补偿,所以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加,可以说是举证难。此外,主张劳动补偿可能受到乡里非议,承受着巨大非议的一方可能会放弃该权利的主张。

(三)经济帮助请求权得不到保障

《婚姻法》第42条从保护弱者从发对经济帮助请求权做了规定,这种保护在农村离婚案件中集中表现在对妇女一方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因为设计不完善而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帮助的性质不明确

从条文的表面看来此规则似乎属于义务性规范,也就是说不履行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也就说即使违反了该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从这个角度分析的话该制度的性质就变得模糊了。条文中虽然用的是“必须”,但却找不到法律后果,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学者更偏向将该制度定义为“道德上的扶助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夫妻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

2.适用范围小,适用条件模糊

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被严格定义在离婚时有经济困难的,也就是说只能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因为生活变故发生的经济困难被排除在经济帮助之外[2]。从适用条件方面分析,该制度的适用需要一方经济困难,但是却没有给出所谓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还是其他的?补偿的标准方面,首先是协商解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协商不成时法官应该适用何判决标准,应该如何给予困难一方经济补偿才算合理,是对困难一方给予最低的保障还是区分离婚对方的经济条件而区别对待,都没有规定。

二、农村妇女离婚权益保障建议

(一)保障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权利,与农民的社员权密切联系,由于各地界定社员的标准不一,导致土地上权利的保障力度不同。在理论上,如何认定农民所享有的成员资格,存在户籍说、权利义务对等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成员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应当采用综合认定的立场。这就是说,原则上应当以户籍为标准认定成员资格,在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之所以原则上以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是因为在我国,户籍管理是确定公民身份的基本依据,也是其对所在的经济组织的义务来源的依据,而且户口的迁入和迁出是一种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行政行为[3]。除户籍之外,认定成员资格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一是对集体所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成员资格的享有应当以农民尽到对集体的义务为前提。二是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认定成员资格时,也应当考虑是否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三是结婚与离婚。通常来说,如果与集体成员结婚,并已经迁入户口的,都可以获得集体成员的资格;而与集体成员离婚,且户口已经迁出的,就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是,婚姻也并非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与集体成员离婚,又没有迁出集体的,其成员资格不应因此而丧失。

在农村,如果妇女出嫁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再加上各地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对“70年不变”的错误理解,离婚后的妇女将难再次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1]。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错误的观念改变过来,只要离婚妇女离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则户口所在政府也就是夫家所在的政府应该保障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妇女离婚后将户口迁回了父母所在地政府,当地政府应当重新再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保障离婚妇女最基本的生活。在此基础上行各地政府统一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避免出现离婚妇女在夫家和娘家都分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出现,只有这样离婚妇女的基本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在土地征收补偿款方面,如果离婚妇女离婚前夫家所在地的征收已经开始或者确定要进行,则应该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款有分配请求权。如果离婚后将户口迁入出生所在地,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已经和其他集体成员一样对经济组织尽了应尽的义务的,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款。

(二)建立财产分割补偿机制

财产分配时应该考虑婚前妇女的陪嫁财产和离婚后可能收入的预期财产的经济价值。农村妇女结婚时都会有嫁妆作为陪嫁,根据习俗这些财产大部分是生活用品,家电、日用品等,一般由男方提供房屋。在婚姻期间,女方的嫁妆大部分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耗殆尽或者价值大大减损,而男方的房屋容易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增值,如果房屋是男方在婚前所购买的房屋,根据现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属于男方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为房屋所有权没有因为婚姻的存续而变成夫妻共有财产,女方对房屋就没有请求权,更谈不上对增值部分的请求权了。从这个角度可以很容易发现,在离婚时妇女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为此,笔者认为,女方结婚时的嫁妆应该是女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因为共同生活而消耗或者价值减损的部分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明细经济补偿制度

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具体化。

第一,明确经济补偿的性质是夫妻义务的延伸。如果将经济补偿作为一项道德上的义务的话,那么法律就没有约束力了,如果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制的话,该制度就形同虚设,被请求一方可能会找各种理由拒绝经济补偿。所以笔者认为,宜将经济补偿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为夫妻扶助义务的延伸,这样该制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第二,扩大适用期间,宜将其扩大到离婚时和双方一人再婚前,如果男方离婚后又结婚,那么男方就有新的家庭应该供养,那么就可以减弱对前妻的抚养。如果是女方再婚的话,那她的生活就应该由新的家庭负责,不宜再加重前夫的经济负担。

第三,适用条件方面,应该将生活困难界定为虽然参加社会活动,但是仍不能保证基本的生活保障的,也就是说一方在离婚后虽然努力从事各种社会工作,但是因为自身身体或者经验问题没有理想的收入,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

第四,补偿的金额应该区分被请求一方的经济条件有多区别。经济补偿首先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这样能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分歧,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但如果协商未果的前提下,法官应该秉着以维护弱者的精神,结合被请求一方的经济状况做出公平的判决,这样即保障了弱势一方的基本权利,又能不影响被请求一方的正常生活质量,符合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谢志辉.浅析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土地财产权益及法律保护[J].经济研究导刊,2007,(10).

[2]阎晓磊.对《婚姻法》关于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的探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12).

[3]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2012,(1).

猜你喜欢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下的农民股东权保护
发展农业产业经济 助推农村面貌改善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改革分析
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分离的合理性分析
浅析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实践与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现状及法律规制探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现状及法律规制探究
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流转性
农村土地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作用探讨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法律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