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节的正确界定

2014-02-03 10:18姚昌梅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2期
关键词:苏某犯罪事实投案

文◎姚昌梅

“自首”情节的正确界定

文◎姚昌梅*

一、基本案情

2009年上半年,犯罪嫌疑人苏某在某铁路车站负责货运工作期间,经时任站长王某的指派,代表车站与某公司商谈变更该公司发运煤炭收货人及为车站职工办福利等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某公司每到达一列车额外支付上街车站3000元的费用,每月一结。苏某向王某汇报为车站每列收取2000元。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从陕西黄陵发运原煤到上街车站49列,共支付车站147000元,此款打入苏某的个人交通银行卡内。苏某将此款提出现金按每列2000元交予货运车间副主任钱某入车间小账,用于给职工办福利等。苏某每列截留1000元,共计49000元非法占有。

本案系群众举报,初查期间一是侦查机关掌握了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大笔转款给苏某个人账户的事实,二是侦查人员从银行调取了某公司汇款给苏某的银行明细,三是侦查人员通过询问某公司的相关人员,确认了某公司与苏某商谈并汇款给苏某个人账户的事实。之后,苏某被侦查人员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苏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在2009年代表车站收取某公司每列3000元的赞助费过程中每列截留1000元,共计49000元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供述自己截留49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是形迹可疑型的自首。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本案虽然系群众举报,但是被举报人不详;举报的内容不详,是举报犯罪嫌疑人涉嫌贪污还是涉嫌受贿或者其他的犯罪都不明确。因被举报人不明,举报的内容不明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举报材料的内容为苏某贪污的犯罪材料;第二,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前检察机关并未掌握苏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仅仅因为苏某的账户上有大笔专款这一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第三,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仅仅是某公司转款给苏某的事实以及某公司与苏某商谈和打款的事实,这些事实并不是直接指向苏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反而指向的事实更多的是车站受贿、苏某受贿的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供述自己截留49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不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成立自首的条件,成立自首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苏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但是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谈话时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而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之前。因此苏某不符合主动投案这一要件,不能成立自首;第二,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苏某并不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带回检察机关调查谈话,而是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苏某犯罪所针对的线索,即掌握了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大笔转款给苏某个人账户的事实,调取了银行明细,通过询问某公司的相关人员,确认了某公司与苏某商谈并汇款给苏某个人账户的事实等一系列线索。这些线索远远超过了形迹可疑的程度,直接指向了苏某犯罪事实,因此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三、评析意见

针对本案中反映的争议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是:

(一)运用文本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界定“职务犯罪中的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这是刑法对自首的一般规定。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又详细地解释了刑法第7条关于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认定和适用继续采取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并就司法实践中难点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的自首认定进行了明确。

意见明确指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解释从正反两方面来界定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从认定自首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苏某是在调查谈话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明显不是自动投案;从不能认定自首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苏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苏某如实交待的犯罪事实是不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是本案苏某成立自首的关键

犯罪嫌疑人苏某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前掌握的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给大笔款项以及某公司与苏某商谈并汇款给苏某个人账户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提取的某公司汇款给苏某的银行明细的线索虽然不能直接认定苏某贪污的犯罪事实,但转给大笔款项中的一部分款项指向的就是苏某涉嫌贪污的事实,这线索具有指向其贪污犯罪事实的作用,且是查证犯罪事实具有紧密关联性的线索,能够研判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及类型,即贪污贿赂型犯罪。

侦查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只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即可,并不要求该线索所针对事实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成立的罪名才能不成立自首。本案中办案机关所掌握打款的事实恰恰包含苏某贪污事实这一部分,理应认定办案机关掌握了苏某犯罪事实的线索。第一种意见正是把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狭隘的理解为针对的罪名,才会出现在本案自首的认定上出现偏差。

毫无疑问,侦查机关将苏某带回检察机关的调查谈话已经具有了一定的针对性,谈话期间苏某供述了在2009年代表车站收取货主某公司每列车3000元赞助费过程中,私自截留每列1000元共计49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苏某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是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职务犯罪中对自首的认定上应严格客观谨慎

近些年来,司法机关进一步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呈现出对打击该类案件的高压态势。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因办案机关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的不同,对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标准不同,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普遍从轻处理,多数案件均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并且通过自首而逃避和减轻处罚的情况明显上升。职务犯罪轻缓化处理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信力,降低了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权威性。实践中,能够影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重的因素主要为自首情节的认定。2009年“两高”联合出台了《意见》,强调了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罚原则上规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时对职务犯罪案件处罚要“慎宽”,对自首的认定更加严格。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了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款对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按坦白处理,作为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因此,应严格区分自首与坦白,准确适用法律。本案中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苏某酌情从轻处罚。

作为办案人员,我们必须保持客观、审慎的办案态度,依法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中的自首情节。笔者认为,本案中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4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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