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中的公共主体作用

2014-02-04 07:57王肃元
中国流通经济 2014年9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主体监管

王肃元

(兰州商学院,甘肃兰州730020)

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中的公共主体作用

王肃元

(兰州商学院,甘肃兰州730020)

随着电子商务的纵深化演进,现有监管体系中的漏洞日益扩大,其根源在于监管主体经济人的身份属性,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监管行为准则制约了电子商务发展,将公共主体如政府纳入电子商务监管体系成为占优选择。应着力完善电子商务系统的主体进退机制,推进监管买卖双方的公平化,引导电子商务系统完善网络技术安全支撑体系,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成本管理,确定第三方管理运营的合理利润区间。

电子商务;监管体系;公共主体;政府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普及、深化,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虚拟经济突飞猛进,对传统商业模式形成巨大冲击。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凭借庞大的市场规模和多元化的需求,我国的电子商务赢得跨越式发展,已经形成了淘宝、京东商城、当当等一批发展势头良好的电子商务平台,《2013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底,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总额达10.2万亿元,同比增长29.9%。其中,商家对商家(B2B)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8.2万亿元,同比增长31.2%;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9万亿元,同比增长42.8%。[1]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和择业机会,更好地满足了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同时,在速度与数量的比拼中,很多掣肘电子商务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短板逐一暴露,如商品质量、电子商务物流、技术保障、支付安全、法制滞后、客服寻租等问题已经严重危及电子商务平台上买卖双方的权益保障,诸多学者认为这些问题显著地折射出我国电子商务监管体系的缺陷,提出监管是否合理是影响和制约电子商务应用与发展的关键因素。[2]然而由谁来监管,学者们莫衷一是。结合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立足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监管主体的经济属性,笔者认为,将具有绝对权威的公共主体(如政府)引入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使其以适宜的方式与第三方中介合作,突破当前发展瓶颈,提升电子商务信誉水平,既是我国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符合电子商务经济发展规律。纵观现有研究,学者们大多已经注意到公共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重要性,但是对其作用的方面、方式、路径等具体层面的研究涉及较少,这是本文试图去填补的方面,也是本研究的意义所在。

二、现有电子商务监管主体的属性界定

作为现代新技术集成的新型商业模式,电子商务以井喷之势扩大我国虚拟经济市场规模,拉动消费,增进就业,带动企业革新,助推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形成B2B、商家对客户(B2C)、客户对客户(C2C)、线上线下融合(O2O)等多种电子商务模式。类似于实体经济,无论哪种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买卖双方都需要信息交互平台,为此,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出现,担当平台之职。2013年,B2B模式下,阿里巴巴占有44.5%的市场份额;B2C模式下,淘宝商城以50.1%的市场份额居首,京东商城以22.4%的份额位居第二;C2C模式下,淘宝零售市场占有份额高达96.5%;O2O模式下,美团、糯米、携程等群雄逐鹿,竞争非常激烈。[3]这些第三方中介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提供监管等公共产品的职责。传统经济理论表明,由于公共产品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首要目标,所以其供给者一般为公共主体。可见,目前明晰电子商务监管主体的属性,对衡量监管程度、覆盖面等至关重要,在此,本研究以电商为例深入分析。

从本质上看,A企业是一个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信息的商业服务平台,但是这种服务是以其会员制度为前提的,即只有会员才能获取源于这一平台的市场信息,从而有效把握有利的市场契机,提升产销、供求对接效率,多渠道降低多种成本,拓宽利润空间。需要强调的是,目前,该会员制度的制定者、执行者、监督者均为A企业,而其身份属性是典型的“经济人”,企业的本质决定了A企业任何行为的首要目标是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增加其服务收益的规则,例如,收取会员费、网络广告收费、预付交易款等,而对企业资质、产品质量等重视不够。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则虽然使很多中小企业进入大市场、很多个体获得择业就业机会,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的深化,网络经济纠纷就会激增,而由于监管主体仍是以获利为先的A企业,所以监管的公平性和效率备受置疑,且漏洞越来越大,任何可能导致其经济利益损失的监管都可能被轻视甚至忽视。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收益,A企业对同样借助其发展的不同企业进行着歧视性监管,如准入门槛、扣点收费均不同。电子商务监管主体的经济人属性决定了其监管目标是增加服务收益,若关于某一监管引起社会目标与经济目标冲突时,电子商务监管主体的决策必然是社会目标服从于经济目标,尤其是涉及公共领域时,其各种决策的趋利偏向完全显性化。如果不改善这一状况,而由经济人属性的监管主体自我完善,则在缺乏公平性监管的隐含前提和趋利的监管本质下必然引发更多的网络经济纠纷,而关于纠纷的解决,会滋生电子商务行业中的“灰色地带”,且由于缺乏监督经济人属性的电子商务第三方中介的监管主体,这一“灰色地带”就会毫无约束地延伸拓展,从微观的角度看,这已经背离了设立电子商务监管的初衷,从宏观的角度看,这埋下了阻滞我国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隐患。

三、电子商务监管主体和监管漏洞分析

经济人的身份属性是电子商务监管主体成为“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合体,对威胁自身经济收益的问题难以客观公平审视,致使很多违规行为得不到惩罚,而没有惩罚机制的规则体系是不完整且无效的,久而久之,现有监管体制下的漏洞日益凸显并扩大。然而,网络经济中,交易存在的基础是信任,这源于搜集到的代表过去的信息,其中隐含着买家据此对其作出的具有未来向度的信任,但是监管漏洞会以倍增的加速度消除买家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未来信任。

1.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歧视

目前,我国拥有多个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差异化是各电子商务平台存在的根基。在市场经济机制下,这种差异应当体现在平台服务类别、产品种类、主打产品、组织结构等构件上,绝非在服务态度、产品质量、价格歧视等方面,而后者正是我国电子商务平台差异化的表现。以T电商企业和J电商企业为例,二者均为B2C模式平台,但在产品价格、客服态度、物流质量、产品质量保证、支付便捷性和安全性等方面差异显著,由于它们由各自的法人进行监管,因此,这些本应消除的差异性,在我国则以合理的、被人们默认接受的状态而存在。在价格方面,二者均以正品为宣传重点,但同类产品价格差别较大。例如,J电商企业的数码类产品价格普遍高于T企业,尤其是J电商企业参与推出的产品;客服态度方面,买家在T企业平台上能够快捷高效地向客服咨询产品情况,解决交易纠纷的效率也较高,而在J企业平台上解决这些问题则较为困难;物流方面,J企业拥有自建物流体系,能够有效应对节庆日成交量的波动,送达快捷,大幅降低买卖双方的物流成本和时间成本,因为物流问题投诉电子商务企业的纠纷较少,而T企业主要依赖第三方物流,在这一方面劣势明显;产品质量保证方面,T企业会员大都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而J企业通常不支持,一定要退货则需要翔实说明产品所涉及问题;支付方面,T企业由于依赖第三方物流,一般不支持货到付款,默认接受在线预付款,而J企业由于其物流优势,在线支付和货到付款均可。显然,这些差异源于电子商务平台所有者的不同,其各自按照自身的利益诉求制定管理规则,选择监管方式等。因此,相同的商家、消费者和产品在不同的电子商务平台有不同的境遇就不足为奇,这直接使买卖双方将选择交易平台的主要标准锁定为差异性信息和规则,忽略了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信誉构件是电子商务时代的关键,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使电子商务监管规范化进而行业标准化进程缓慢,资源配置效率低、浪费严重,以一种与帕累托最优标准背离的方式演进。

2.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技术安全难以保障

网络技术是电子商务存在的基石,安全性和可靠性是衡量电子商务平台运作质量的重要指标。[4]但由于网络技术的开放性使电子商务领域遭遇各种风险的概率较大,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较差,直接威胁着资金流、信息流、物流等电子商务要件的安全。在资金安全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大都通过在线支付资金实现,其中隐含着由于软硬件设计缺陷和更新升级不及时而遭到病毒恶意攻击引发的系统风险,以及由于开户审查宽松致使二次清算屏蔽资金流向导致的洗钱风险;在信息安全方面,各电子商务平台均掌握着在平台从事交易的客户信息,一旦发生黑客入侵数据库的情况,商业信息、个人信息就会外泄,从而导致账户被盗、资金被非法转移等风险;在物流安全方面,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交易都依赖信息传递,买家在付款后对货物运输情况的了解只源于物流信息,但是近年来,时有卖家因自身和外部原因没有或不更新物流信息的情况,增加了买家的等待成本和时间成本。这些问题是任一电子商务平台监管体系中都存在的,也是现有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的,但由于电子商务监管主体是企业,考虑到应用新技术、更新软件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所以各电子商务平台必然会权衡维系网络技术安全的投入与产出,只要现存问题还未危及其根本利益,各电子商务平台都会尽量忽略此类问题。

3.相关法律法规监督不到位

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来看,只有一些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专业性法律、法规,另外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但上升到国体法层面的电子商务立法是空白的,即我国没有完整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很多电子商务领域的问题还要依照适用于传统商业模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来解决。由于缺乏国体法支撑,现有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均由各自主管部门制定,而一个电子商务交易问题常常涉及多个方面,此时,电子商务立法各自为政、多头管理,从而使问题搁置的弊端彰显无遗。对于问题的解决,电子商务领域开辟了自己的途径,买卖双方大多会私下解决,即使因为不满意给出差评,卖家也会在一定期限内联系买家以各种手段使其修改评价,这就使以后的买家不能看到真实的商家信息,难以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此外,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主要集中于计算机网络管制方面,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电子商务首先且根本上是一个经济事物,是经济演进中的新模式,计算机、软硬件等只是其存在的介质。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多以规范这一介质为目的,从而使网络经济纠纷处于无法可依状态,所以常常出现在新型商业模式下以不规则的较为原始的私下解决的方式处理电子商务经济纠纷的现象。

4.售后服务保障缺失

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网店替代实体店,缩减生产经营环节,降低运营成本,这也使得售后服务成为电子商务发展伊始就存在的一个短板,因此,即使在电子商务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下,很多消费者选购有可能需要售后服务的商品时依然以实体店消费为主,如耐用消费品,除非电子商务企业承诺在买家所在地区的专卖店等能够正常维修。总体而言,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售后服务问题主要有两类:一是大企业普遍在一、二线城市建立了属于本企业产品的售后服务点,而多数较偏远地区尚未建立,形成售后服务断层的现象;二是部分中小企业有能力斥资建立少数售后服务点,但不能满足市场需求。显然,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售后服务存在供不应求的缺口,但需要说明的是,购买商品时,买家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虚拟空间了解商品讯息,凭借之前消费者的使用体验做出购买决策,可是商品的售后服务大多需要在实体店实现,开办网店和实体店的成本相差悬殊,因此,这一短板时至今日在电子商务领域都未得到拉升。一些资金实力强的大企业布设的售后服务网点较多,生产经营业绩好,很多中小企业也希望建立售后服务网点。据调查,约有92%的企业认为提升售后服务质量能够增加消费者黏性和消费者数量,[5]然而,由于市场竞争加剧、企业规模限制、资金能力不足等方面制约,中小企业面对售后服务的市场机遇却是有心无力,从而将现实中不同规模企业之间的差距引入网络经济,且快速倍增,不断拉大。

5.第三方支付监管缺失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交易的根基是信任,信任除依赖信息真伪、惩罚机制等变量外,还需解决支付安全问题,为此,第三方支付出现,这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网络经济中的信用缺失、商业欺诈,保障了买卖双方的权益。但是“谁监管第三方支付”一直未明晰,尽管政府对第三方支付给予强有力支持,可是是否同时兼有监管职责并不明确。在这一背景下,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诸多规定没有参照标准且不透明。例如,在网络交易中,一般买家先将货款打入支付宝,待收到货后,支付宝再将货款打入卖家账户,资金在支付宝平台会滞留一段时间,买卖双方都不能获得这部分沉淀资金的收益,而支付宝也不会透露在这一时间段内这些资金的去向和收益。据调查,淘宝最核心的盈利不是会员会费,而是支付宝的巨额预收款,以此开展放贷业务。由于从银行办理各项贷款业务手续繁杂且周期较长,电子商务平台则根据不同商家信誉设置放贷标准,无需其他担保,因此,沉淀资金利用率很高。这部分资金并非支付宝所有,而其借此获得巨额收益是否合理合法,值得深思。此外,依据电子商务平台自身规定,支付宝在网络交易中只起暂时管理资金的作用,对已经支付的商品不具有掌控能力,而有些商品买家收到货后或不会立即使用,或因效果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待支付宝付款后发现商品有问题,支付宝就难以处理买家发出的退款申请,此时,买卖双方更多的是相互诋毁,却忽略了这也是支付宝管理体系不完善导致的结果。可见,第三方支付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一直扮演着权威角色,监管其行为的主体尚处于缺失状态。

6.忽视电子商务平台的物流垄断

没有时空限制是电子商务的优势,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但跨地区的运输又使这一优势演化为电子商务行业的劣势。尽管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发展互为基础、互促互进,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目前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电子商务企业数量众多,竞争十分激烈,而物流企业数量则有限,物流对电子商务企业已经形成一定程度的垄断,这从买家网络购物时会在较大选择空间中挑选商品而基本无从选择物流就可见一斑。浏览各大电子商务平台,对电子商务企业的差评大多都因物流问题引起,收到货后,物流弊端给买家造成的损失有时使其已经无法客观评价商品,甚至会出现因为物流效率低而退货的情况,买家只能将这些失误归咎于卖家,后者即使更换物流,可选择空间依然狭小。这种物流现状使节庆活动时的“爆仓”成为常态,买卖双方都会尽力寻找避开“爆仓”的应对方案,但基本都以卖家损失销售额、买家减少消费者剩余告终。为避免这一问题,有的电商企业自建物流体系,虽然提升了物流效率,但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自建物流的投入已经占据70%以上的运作成本,即使如此,三线及以下城市和地区依然还要借助第三方物流,而如此大的成本投入必然严重制约交易平台质的跃升。可见,物流已经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大短板。

四、公共主体介入电子商务监管的必要性

我国电子商务监管主体的经济人属性已经使电子商务领域漏洞多多,改善这一监管现状极为必要。笔者认为,引入有别于当前电子商务监管主体属性的主体是突破瓶颈的有效途径之一。结合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引入公共主体较为适宜。德国强调政府应强化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以政府公共职能促进信息自由流动,使消费者深刻了解自身所处市场环境,并进一步提高政府监管透明度;[6]英国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主体主要为公共机构,特定公共机构具有一定程度权限对电子商务进行必要监督与管理,以实现电子商务市场公平、稳定发展。[7]考虑到我国实际,在众多公共主体中,政府是占优选择。

1.公共主体与经济人的发展目标不同

比较经济人与公共主体,经济人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任何环节都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在发挥监管作用时,任何不提升经济收益的投入都是不许可的,而公共主体的发展目标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因此,其介入电子商务平台投入各种成本,旨在推进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提升网络经济质量,不会以投入产出是否经济利益最大化为标准。显然,后者的目标正是我国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中最为稀缺的。

2.政府能够有效分摊电子商务发展成本

伴随着网络经济的纵深化发展,电子商务平台必须顺应技术更新潮流,加大对电子商务的全方位投入(如在监管服务质量、产品质量检查、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投入),如果这些成本均由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则其一定会转嫁于电子商务企业,最终叠加于消费者,而网店与实体店竞争的最大优势就是价格,这不利于电子商务平台价格优势的维系,因此,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才会增加成本,完善自我。政府的公共主体身份使其不受经济目标约束,其介入电子商务监管体系可以有效分摊发展成本,且不会转嫁于电子商务平台,从而不会增加消费者负担,同时推进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

3.政府有助于提升电子商务监管的权威性和平衡性

在经济社会中,政府的权威性是毋庸置疑的,政府介入电子商务监管体系有助于提升监管的强制执行力,优化监管成效。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监管主体的服务收益主要源于电子商务企业,故现有监管细则趋向维护电子商务企业利益,政府加入监管体系,通过完善信用规则平衡电子商务系统涉及的各利益集团,从而增强消费者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信心。

4.政府可以填补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空白

由于现有电子商务监管主体是经济人,监管目的是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因此对监管漏洞视而不见。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无需说明交易预付款规则的依据、沉淀资金的用途及其收益等,甚至对电子商务平台与电子商务企业联合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都缺乏监管惩罚机制,致使“淘宝小二”腐败、暗箱操作等行为出现,且大有加剧蔓延之势。长此以往,必然摧毁人们对电子商务的信任。政府介入监管体系填补这些监管空白,是完善电子商务信誉体系的关键。

5.政府可以推进电子商务的国际化进程

电子商务不受时空约束,更容易达成国际贸易,同时,也会面临更复杂的经济问题,政府介入电子商务监管则有助于其较快地融入国际市场。一是政府参与制定电子商务的监管规则,有助于加速规则的规范化、国际化进程;二是面对国际电子商务问题,由政府出面进行国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则可以为我国电子商务企业争取最大利益。

五、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中的公共主体作用路径

1.完善电子商务系统的主体进退机制

电子商务系统主体包括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由于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因此,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权利很大,且无约束,买卖双方进入或退出电子商务平台只需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同意,疏于对主体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公共主体如政府介入,能够限制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权限,通过抬高主体进退门槛,真正维护买卖双方权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公共主体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设置统一的进入门槛,建立淘汰机制。就主体进入机制而言,加强实名认证、资格认证,建立处罚机制、奖励机制、信用实时查询机制等,从源头上保障电子商务市场有良好的发展基础。就退出机制而言,实行电子商务企业淘汰机制,对于在交易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处罚,达到一定阈值直接淘汰,并记录入档,以保障电子商务市场健康运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进行行为规范约束,实施全程监管,一旦出现联合欺骗、隐瞒电子商务企业违规操作等严重违反市场经济原则的问题,立即由政府指定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2.推进监管买卖双方的公平化进程

买卖双方必须进行公平、自由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应该成为特权阶级。我国电子商务的井喷发展态势在为市场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也以喷涌之势出现,其中既有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企业恶意差评致使后者信誉受损的情况,也有电子商务企业公布虚假商品信息欺诈消费者的现象,而这些问题均很难在现有的电子商务监管平台上快捷地解决,也是仅依靠电子商务平台短期内无法解决的。政府介入监管,则可以依托其绝对权威和资金实力协助电子商务平台建立一整套完善的电子商务监督和评价体系,规范买卖双方的经济行为,为消费者和电子商务企业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同时,政府以权威的中立者身份仲裁网络交易纠纷,能够高效率地保障各方利益。

3.引导电子商务系统完善网络技术安全支撑体系

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离不开网络技术的支持,基于成本的考虑,我国电子商务网络技术安全问题已经十分严重,亟需强化网络技术支持。立足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政府应当从三方面引导电子商务监管主体完善网络技术安全体系。第一,大力倡导使用安全套接层(Secure Sockets Lay⁃er,SSL)网络协议。比较因特网互联(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TCP/IP)协议与安全套接层协议,后者安全性更高,[8]而我国电子商务系统基本还停留在因特网互联协议层面。因此,政府应当推荐、支持、帮助电子商务平台使用安全套接层协议。第二,引进国外先进网络安全技术,统一行业标准。依托政府平台引进国外先进网络安全技术,统一电子商务行业安全标准,对于采用高新网络安全技术的电子商务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技术支持,健全网络安全体系。第三,节省电子商务监管主体成本,增加网络安全技术研发投入。政府介入电子商务监管体系,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原有监管模式下的运行成本,使电子商务平台拥有节余资金,政府应当引导电子商务监管主体将资金用于网络安全技术研发。

4.强化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管理

我国电子商务规模庞大,仅2010年12月日交易额估算,每天在淘宝上发生的交易额达9亿元,交易笔数达850万,都是通过支付宝完成的,若按付款滞后四天计算,滞留在支付宝的沉淀资金约36亿元,[9]如此庞大的沉淀资金若不加合理利用将会存在巨大滥用风险,第三方支付缺乏监管主体是这一风险存在的根本原因。政府出面监管第三方支付,一是政府的绝对权威性使其成为监管主体的占优选择;二是政府的公共主体身份能够有效弱化其对经济目标的追逐,同时降低现有经济属性监管主体的道德风险,具有管理沉淀资金的资格。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必须制定严格且切合实际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管理准则,降低沉淀资金流失风险,合理划分经济收益归属,使沉淀资金的用途及结果透明化,以保障电子商务系统各利益集团的权益。

5.确定第三方管理运营的合理利润区间

现有电子商务平台的任何行为均为增加平台经济收益,并为此设立很多有利于这一目标实现的没有依据的规则,如会员费标准、网络广告收费、第三方支付中介沉淀资金无效率等规定,这些均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巨额收益,但是在市场机制下,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经济人应当有较为公开、透明、合理的利润区间,而这是其自身无法明晰的。为此,政府介入电子商务监管体系后,应当在电子商务、物流、民间信贷等领域进行大量有效的调研,在宏观层面综合各电子商务平台差异,制定较为合理的利润区间。一方面可以防止商家利用信息优势变相对消费者实行歧视性价格,获取非正常利润;另一方面,明晰第三方支付中介沉淀资金的用途,将相应的经济收益在买方、卖方、平台三方合理划分,同时规范第三方支付放贷标准,降低金融风险。

[1]、[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3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EB/OL].(2013-03-05).http://www.100ec. cn/zt/2013ndbg/.

[2]罗鸣,陈浩.完善中国电子商务监管的思考[J].电子商务世界,2004(1-2):86-88.

[4]姚曙光.电子商务平台的可信网络信息安全技术[J].电子科技,2014(1):153-156.

[5]齐莉丽,彭华伟.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售后服务的现状分析与对策[J].天津经济,2013(10):73-76.

[6]阿拉木斯.德国与欧盟电子商务监管研究[J].海外视点,2011(7):91-92.

[7]李成军.英国电子商务监管和消费者保护[J].网络交易监管,2012(2):41-44.

[8]、[9]沈二波.电子商务安全协议分析[J].开封大学学报,2012(3):90-93.

The Research on Public Subjectivity’sact in the E-commerce Regulatory System

Wang Su-yuan
(Lan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Lanzhou,Gansu730020,China)

Along with the longitudinal deepening evolution of e-commerce,the loopholes in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ystem are expanding,and these all are due to the economic man’s identity of the regulatory subjectivity,whose regulatory code of conduct for profit maximization has restricted th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Involving the public subjectivity,such as government,into the regulatory system of e-commerce will be the dominant choice.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improving the access and exit mechanism,promoting the fairness,leading the e-commerce system to improve the supporting system of network technological safety,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n sunk cost on the third party payment platform,and determining the rational profit margin of the third party management.

e-commerce;regulatory system;public subjectivity;government

F713.36

A

1007-8266(2014)09-0085-06

王肃元(1955-),男,甘肃省天水市人,兰州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责任编辑:林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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