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亡

2014-02-04 21:53文/邹
中国医疗保险 2014年4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

文/邹 舟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需严格掌握,才能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正确把握政策,防止产生分歧。

职工上下班乘坐通勤车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李某乘坐单位的通勤车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点。本案中如果李某乘坐通勤车时由于急刹车导致伤亡,可能会被认定为工伤,但因突发疾病死亡,则要从立法本意予以分明。

案情回放

李某系某公司职工,从事单位后勤工作。工作内容为收发报纸资料。2012年5月11日下午五点半,李某正常下班,乘坐本单位通勤车回家。由于公司离职工家属区较远,很多人都在车上闭目养神。当通勤车快到家属区时,李某突然感觉心脏不适,连忙叫司机师傅停车,由单位两位同事陪同其打车到就近医院就诊。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李某还是在送医院后48小时内死亡。

事后,李某的家属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以李某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不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李某家属认为,通勤车应当视同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伸,李某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工伤。于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这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和研究讨论,作出了李某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李某家属不服,遂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层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李某家属又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法院审理后,仍然维持了基层法院的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回答了这个问题,本案的工伤认定难题就迎刃而解了。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并且其死亡在48小时之内,通勤车应当视同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李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乘坐通勤车虽与工作有直接关联,但乘坐通勤车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伸(除非法律有规定),因此李某在乘坐通勤车时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这里所说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例如,清洁工人负责的清洁区域即为该工人的工作岗位;车床工人的工作岗位即该工人的车床区域,等等。这里强调“工作岗位”是因为只有工作岗位发生的突发疾病才与工亡有比较密切的逻辑关系。按照工伤保险定义的原意,工伤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的,因此可以说,突发疾病本来并不属于工伤的范畴,将突发疾病死亡纳入工亡主要是考虑到工作岗位的突发疾病与工作原因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对工亡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客观地说,这个扩大的边界有时比较模糊,容易引起歧义,也容易带来法律理论和道德伦理上的一些纠纷。

回到该案例来看,职工李某是在下班途中的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乘坐通勤车与工作有关联,但通勤车并不是其“工作岗位”,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和本意上看,认定工亡的条件不充分。换句话说,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亡的条件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缺一不可,且不能做随意延伸。假设李某是班车司机,在开车时(或者前后准备阶段)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亡的理由就比较充分,因为那是他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实际工作中,一些学者和实践工作者往往认为应当在工伤认定中突出“以人为本”的思想,这个理念当然没错,但俗话说“法不容情”,表明了法律的严肃性。西方有句名言即“法律如果不被遵守,则形同虚设”。如果法律存在不足,可以修改法律,但在法律修改之前,还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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