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安乐死”合法性分析及试点构想*

2014-03-11 04:12何毅蔡炜蒋俊强
医学与法学 2014年1期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患者

何毅 蔡炜 蒋俊强

◆现代医学与法律

“积极安乐死”合法性分析及试点构想*

何毅 蔡炜 蒋俊强

安乐死涉及诸多学科领域,是极其复杂而敏感的话题。目前,我国“消极安乐死”已被默许,但“积极安乐死”由于“条件不成熟”而未获法律认可。文章在阐述我国安乐死现状并从法理视角分析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上,提出在条件相对成熟的地区试点开展“积极安乐死”的构想,重点从严格对象、确保自愿、完善程序、加强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以期为立法机构提供借鉴和参考。

安乐死;合法性;法律试点;法定程序

安乐死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患者、家庭、社会等复杂关系。它既是极复杂的医学、法学、人权问题,又是极敏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1]本文拟对我国安乐死的现状、合法性以及试点措施略抒浅见。

一、我国安乐死的现状

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超过100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人曾寻求过安乐死,但因缺乏法律根据而被拒绝,只能“含痛死去”。[2]但仍有一部分人在亲人和医生协助下悄悄选择安乐死,[3]贵阳某个体医生就声称他曾多次有偿为患者施行“安乐死”手术;[4]同时,通过终止治疗而达到消极安乐死目的的做法更是相当普遍,并获得了社会和法律的默许——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一再放宽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在某种程度上对安乐死变相的肯定。[5]安乐死在荷兰、比利时等少数国家已经合法化。[6]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安乐死的相关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例有关积极安乐死的刑事案件,对相关医生或亲属以“故意杀人罪”罪名予以起诉,只是量刑时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从无罪到5年有期徒刑不等。[7]自1992年起,全国人大每年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但均因为“条件不成熟”而被否决。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分析

(一)安乐死与故意杀人、一般助人自杀的区别

安乐死在实质上是受嘱托杀人,属于广义上的助人自杀,但它与故意杀人和一般的助人自杀具有本质的区别,其表现在:安乐死本身的实施对象为身患绝症、极度痛苦、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病程的最终结局不会因是否实施安乐死而有所改变;安乐死的实施是基于为患者消除难以忍受的临终前痛苦的良好愿望,其本质不是蓄意违背被害人意愿剥夺其生命,也不是由他人决定或改变患者的生死走向。

(二)生命“量”与“质”之间的博弈

法律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种利益,安乐死完全符合法理上的利益说。生命的价值包含了“质”与“量”两方面,并非单纯的延长生命就能更好体现生命价值,但目前安乐死立法所关注的仅仅是生命的“量”而忽视了“质”。传统观念采用可衡量的标准(时间长度)来衡量生命价值,认为只要能够使患者的生命得以延长就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而没有考虑患者是否具有起码的生存质量以及个体生命存在的实际意义。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回生乏术的患者来说,死亡是病程的必然结局,任何措施都只能暂缓死亡,即使患者生命得以在极大痛苦中延续,其生存质量都已经大大降低。通过温和无痛苦的方式消除痛苦,比让患者辗转病榻、饱受病痛折磨直至生命最后一刻,其实更符合人道主义的基本准则。“所欲有胜于生者,所恶有胜于死者”,与继续存续生命所承受的折磨和痛苦相比,很多患者更希望可以通过提前结束生命来摆脱病痛折磨,从而能更有尊严地安乐离去。加快死亡过程不是死者的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是人类伦理道德上的进步。

(三)从犯罪客观构成看安乐死的非罪化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行为的三个特性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条件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了社会危害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社会危害性还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是犯罪,《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安乐死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只是为濒危患者解除痛苦,体现了对患者在无可挽救情况下自主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和保障,对患者、家属、医生、社会来说,都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8]

再者,从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来分析,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和教育警示他人,防止主观恶性的滋生直至犯罪。因此,刑罚适用的对象必须具有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患者遭受痛苦的同情和怜悯,基于为患者解除痛苦的良好愿望,如果对他们定罪量刑,实际上是对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既有悖于道义,又将从客观上导致医护人员对患者的疾苦坐视不理,是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基于刑法层面和立法精神的分析,安乐死的犯罪客观要件存在欠缺,不应该视为犯罪。

三、安乐死的试点构想

目前,安乐死反对者认为我国实行安乐死条件还不成熟,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传统生死观、孝道思想及舆论压力对安乐死形成阻碍;[9]其二,安乐死适用对象、时机的界定和把握还存在争议;[10]其三,安乐死所适用的法定程序和监管方式缺乏;其四,安乐死相关的人身、财产问题及相关社会问题有待周详考虑。[11]虽然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在全国范围内确实还不够成熟,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安乐死观念已被民众所接受,立法呼声很高。[12]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先在条件相对成熟的地区开辟“特区”试点,在尽量避免社会问题和负面效应的基础上探索安乐死的可行性,从而为立法机构提供借鉴和参考。对“特区”的基本要求是经济建设领先、群众观念开放、医疗技术先进、社保覆盖宽广,在开展试点时要坚持“严格对象、确保自愿、完善程序、加强管理”的原则,并遵循相关要求。

(一)严格对象

积极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定。首先,要求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不满18周岁或精神病患者因缺乏法律认可的重大事项处分权,不能作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其次,应当满足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现有可行医疗措施均无法治疗或缓解痛苦;或身患严重疾病,生命质量极低,现有可行医疗措施均无法缓解痛苦或提高生命质量。若患者仅是因为经济原因“看不起病”或不愿拖累家人而申请安乐死,应被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

(二)确保自愿

安乐死涉及患者的生命权和生命利益支配等重大事项,除患者本人以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代为决定。因此,只有患者本人才有积极安乐死的申请权,并且要确保患者自行提出,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直系亲属、主治医师和医院在内)都不得对其施以劝诱。对于患者年纪幼小或无法表达自身意愿(如植物人状态)时由近亲属代为决定的“非自愿安乐死”,由于无法确知患者的真实愿望而应予以排除。此种情形可以探讨建立“生前遗嘱”来解决,在患者头脑清醒、理智健全时签署同意在必要时安乐死的意向书,书面表达患者关于自身临终医护的愿望,并经公证机关证明。[13]在患者确有安乐死需要时遵照患者意愿进行医疗处置。

安乐死本质是在患者自愿的基础上处置自身生命利益的民事行为,须遵循法定程序。为了确保患者生命利益支配自愿,无论安乐死的法定程序进展到哪一步,都应赋予患者“无条件反悔权”。这是保障患者自愿安乐死的重要权利,即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患者表达出“不愿安乐死”的意愿,处置人员都要马上终止安乐死程序,并在文件中记录“患者提出终止安乐死程序”并请患者签名确认。

(三)完善程序

安乐死必须制定一套缜密的法定程序,以确保整个过程严格遵循相应程序。其具体有:

1.患者申请。

患者可以在出具三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意见和必要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医院或自行向所在地区设立了“安乐死事务委员会”的医院提出安乐死申请。患者意识清醒时,应由患者本人或获得患者授权的被授权人代理提出;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意愿时,则由近亲属或被授权人按照有效“生前遗嘱”提出。

2.医疗审查。

由具备资质的医院抽调临床专家成立“安乐死事务委员会”,其在接到安乐死申请后组织三位以上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水平的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审查,其中必须包括一名精神科医师;在确认患者精神状态完全正常的基础上,对患者疾病进行复诊以防止误诊,同时验证患者是否符合安乐死申请条件;审查结束后作出书面结论,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对病情的说明及处理建议,参加审查的全体成员签字,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对不符合安乐死基本条件的,将结论送达患者并备案;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将全部材料送司法审查。

3.司法审查。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安乐死的司法审查。一方面是专业审查,即由法医对医疗审查结果进行复核,如果法院认为准予安乐死的医疗决定存有疑点,有权要求有关专家作出解释;另一方面是意愿审查,通过组织专人与患者谈话并录像,或者查验患者生前遗嘱的相关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确保患者是在精神正常、无胁迫的情况下要求安乐死。在综合分析相关审查材料后,法院作出是否许可安乐死的决定并制作相应文书,并送达医院和患者。若批准安乐死,还应规定实施安乐死的具体时间、地点,并将所有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法院。

4.具体执行。

“安乐死事务委员会”指定三名以上专职的医护人员严格按司法机关所批准的时间、地点在封闭环境内秘密执行安乐死。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到场核查和监督,为执行对象验明正身并再次确认患者是否自愿、有无反悔等。患者近亲属(不得超过二位)有权要求在场见证亲人离世过程。安乐死应采用温和的医学方式如麻醉、气体吸入、药物注射等方式进行,以确保患者舒适、尊严、无痛苦地离世。执行完毕后所有在场人员都应在执行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法院和检察院的公章。最后,安乐死从申请到执行的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审查的法院归档保存,其他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四)加强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加强安乐死的管理,设定安乐死资质准入制度和相关的回避制度,严防有人利用安乐死从事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其具体的管理制度有:

1.资质准入制度。

医院不能随意开展安乐死,必须具备资质方可进行。实施主体必须是拥有高级技术人员的国有三级以上医院。各省(区、市)卫生厅可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辖区内安乐死资质准入医院名单。安乐死的执行者也要具备资质,需要具备主治医师或主管护师以上职称和至少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由资质医院的“安乐死事务委员会”根据要求在本院职工中选定并报卫生厅批准,在获取“安乐死执行资格证书”后方可执行安乐死;证书要严格限定所在医院为执行地点,一旦该职工离职或退休则自动失效。不允许任何无资质的个人和私立医院实施安乐死,否则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实施者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符合条件的患者遵循法律途径安乐死,又可以避免让不确定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杀人”的特权。

2.回避制度。

安乐死事关患者生死,为了确保审查和执行过程公正,要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在医疗审查、司法审查和具体执行过程中,以下相关人员要回避不得参与到安乐死相关程序:(1)患者的近亲属;(2)与患者生死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者,如患者的主治医师或受遗赠人;(3)与患者或其近亲属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安乐死事务的。

3.时限管理制度。

为了解除疾病所带来的巨大痛苦,患者才提出安乐死申请,因此,在执行中要尽快完善相应程序以缩短患者遭受痛苦的时间。建议为程序的各环节规定具体时限:医疗审查时限为3天,司法审查时限为5天,执行时限为3天。司法审查时如果法院认为医疗决定存疑而需要专家作出解释时,将相应原因明确记录后,其时限可以延长5天。在患者的申请送达安乐死事务委员会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限,对于超过时限的,可以规定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超限责任。

[1]朱红梅.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条件[J].医学与社会, 2005(11):35-36.

[2]梁琰琰.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1 (3):27-29.

[3]刘国祥.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21(1):56-58.

[4]何农.论安乐死的道德观与立法的可行性[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3,28(1):75-79.

[5]黎春虹,陆树程.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学问题探讨[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1,10(1):39-41.

[6]徐林.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的对比与思考[J].海峡科学, 2008(4):88-94.

[7]王琳.刑事法律视野下的安乐死问题[J].唐山学院学报,2006(1):29-31.

[8]陆玉晶.对“拔管杀妻”案的道德与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4):64-66.

[9]冯海鑫.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J].医学与法学,2011 (3):23-26.

[10]何农.走出安乐死的困境——安乐死的若干问题探讨[J].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1(2):114-117.

[11]张维国,俞佳媛.论安乐死的合法性及其法律规制[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12(1):90-92.

[12]莫怩.安乐死的合法化初探[J].广西社会科学,2001(4):76-79.

[13]王红漫.安乐死问题的立法进展比较[J].现代法学,2001,23(4):152-156.

(责任编辑:罗刚)

人一出生就口含一枚金币,一面写着平等,一面写着自由,这枚金币叫“人权”。

——卢梭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菲力普斯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边沁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肯

Legal Analysis and Pilot Idea of"Active Euthanasia"

He Yi Cai Wei Jiang Junqiang

Euthanasia is a sensitive topic which involves many fields.At present the"passive euthanasia"has been acquiescenced in our country,while the"active euthanasia"hasn't obtained legal recognition due to the immature condition.In this article,we analysed the basic situation and the legitimacy in the field of active euthanasia in China,and then put forward the concep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active euthanasia"in the areas where conditions permitting.We also proposed some ideas and sugges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strict object,voluntary ensurance,perfect procedure,and strengthening management,etc.,with the purpose of providing e reference for the legislature.

euthanasia;legitimacy;law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legal proceduree

本文系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立项资助项目“我国现阶段制定系统《生命法》调整生命科技、生命伦理的必要性研究”(项目编号:YF13一Q19)的阶段性成果。

何毅,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师。蔡炜,泸州医学院口腔医学院讲师。蒋俊强,泸州医学院口腔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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