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隐私权

2014-04-01 13:40甄增水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公共利益

甄增水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问题与实质

隐私权是美国法的产物,经历了一个从理论到法律确认的过程。一种需求只有被法律认可,才会上升为权利,否则,需求就只是需求,徘徊在法律的救济之外。

(一)隐私权的理论与立法

1.理论提出

“个人隐私就是个人的一个自由自在的个人空间,相当于一个壳,一个盖或者一把伞……隐私权保护个人空间不受他人侵犯”[1]。1890年,Samuel D.Warren与Louis D.Brandies共同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主张应承认隐私权,以不受他人干扰为其主要内容。这篇文章被公认为是隐私权理论的开山之作。

1960年,在美国法承认隐私权的背景下,美国的Prosser教授在其著名论文“Privacy”中,列举了四类侵犯隐私的行为:(1)侵扰原告的独居、独自性或私人事务;(2)公开揭露使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务;(3)公开某事故,致原告遭误解;(4)被告为自己利益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姓名或特征。隐私权从此成为通说。

2.立法的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美国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加以确认的。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法中的隐私权与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很类似,在某种程度上担当着保护潜在人格利益的任务[2]。

隐私权在美国法中一经确认,即对世界各国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一些国家通过各种途径,确认了隐私权。

日本通过1947年法典修订的第1条第2款的解释,将隐私包括在第709条的人格权之下,并借助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法国通过1974年修法,借助《法国民法典》第9条“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的规定,为隐私的保护提供了实体法的支撑。《瑞士债务法》借助第49条的规定,将私生活、个人秘密纳入人身权进行保护。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其基本法第2条第1款推导出一个一般人格权,将隐私利益的保护置于其中,再将人格权上升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又借助《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变身为一项民事权利,进而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我国,隐私权是通过司法解释诞生,进而被法律认领的。

3.隐私权的概念与范围

隐私权的定义实际上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也决定了他人自由的界限。英国学者对此发出警告,“如果无法对隐私下任何精确的定义,那么他就是一种不能也不应由法庭来判断的权利”[3]。

对于隐私权的定义,大陆学者有不同表述:(1)私生活信息支配说。该说将隐私权的客体确定为私生活信息,权利性质属于支配权,隐私权被表述为自然人对其私生活信息的控制权[4]。(2)个人信息、行为、领域支配说。该说与私生活信息支配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客体,将隐私权的客体从“信息”扩张至“行为和领域”,隐私权被表述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5]。(3)秘密支配说。该说将隐私视为一种秘密,隐私权即是对秘密的支配,是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道个人秘密的权利[6]。对上述学者的论述,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处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隐私权是人格权,其权能主要有二:一是不受干扰的权利;二是隐私决定权①司法实践部门对此有错误认识,在其看来,“所谓隐私,是指尚未公开的、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如果已向公众公开或向无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公开,即不属于隐私”(参见周某诉A大学隐私权纠纷案,(2011)上海闵民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一种信息是否为隐私,与公布与否没有关系,公布是隐私权人行使权利的表现,被公布的隐私仍是隐私,公布的作用在于使从公布的渠道获知隐私的人免于民事责任。。隐私,在自然人之间因个体差异而不同。个人信息中只有一部分属于隐私,个人信息权不等于隐私权[7]。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由来与实质

公众人物是美国人使用的概念,被我国学者移植进来,迄今未有定论,这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

1964年,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法官首次使用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这一概念。在1966年的Rosenblatt v.Bear一案中,担任公职时曾行使过重大职权的前政府官员也被列入公共官员之列[8]。1967年的 Monitor Patriot Co v.Roy一案中,将公共官员扩展至政治候选人。在1967年的Curtis Publishing Co v.Butts案中,公共官员的概念变成了“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我国学术界也迅速接受了这一概念,比如,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实际上等于知名人士[9]。这样的一种定义,实际上还是没有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使我们可以了解公众人物的具体外延。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结果的真正原因是:公众人物本身的外延是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的。英美法解决问题的方式也许更值得借鉴,即将公众人物的界定交给法院,通过个案与社会舆论之间的互动来为公众人物勾勒出一条可以辨别的界线。

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我国学者张新宝认为,公众人物的下列隐私,应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不因其为公众人物而被限制:(1)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其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3)通信秘密和自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调查;(5)与公众的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之秘密或安宁[10]。

笔者认为,住宅、通信自由等是宪法、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宜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将隐私权的客体限定为隐密信息,符合权利的确定性要求,也便于法的适用。与公共利益、公众合理兴趣和知情权无关的纯粹个人秘密,应受到与一般人同样的保护。

在隐私权的领地内,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群体被提出是一个问题,其实质是: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采取超标准保护,还是低于正常标准保护。

二、比较法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解决路径

隐私权和公众人物均是舶来品,对国外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规则进行比较研究,可能会更加理性地对待公众人物隐私权。

(一)美国应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对策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美国采取了低于一般民众保护标准的法律对策,具体的手段有:

1.以公共利益来界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

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尽管文章有多处失实,但是法院仍判萨利文败诉。受案法官指出:公共官员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禁止公共官员从对其官方行为的诽谤性不实叙述中得到损害赔偿,除非该官员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叙述出于实际恶意。

2.对公众人物进行类别区分,分别对待

美国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目的型、有限目的型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三类。对于完全目的型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标准;对有限目的型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其限制较少;尤其是非自愿型公众人物,仅就特定事件范围内对其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低标准。

(二)德国应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在德国,隐私在一般人格权名义下受到保护。“一般人格权在其受保护的范围内承载了什么内容,是一个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甚至是根本无法创立一个可以用于归入法的公式来表达的”[11]。在德国学者拉伦茨、沃尔夫的分类中,隐私与私人领域被作为各自独立的类别来处理[12]221。

在摩洛哥公主卡罗琳娜诉德国媒体案中,人权法院否认公主属于绝对公众人物,因为她被拍摄时并未履行公职。有学者正确指出,本案的核心是公众的信息利益和公众人物对其私人空间的权利的权衡问题[12]213。

总之,美德两国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上均采取的是低标准保护,在具体适用规则上,有其不同的风格。不过,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是两国司法机构共同遵守的一项原则。

(三)影响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原因分析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其实质是对当事人隐私利益和其他利益之间冲突的一种平衡。

1.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确定权利界限的根本标准”,也是私权限制的主要理由,在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做出让步的总是后者。“人将自身的部分利益交割出去,交由国家、社会经管,并汇总成为公共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会对人的利益构成限制: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这是自由社会传统的一项重要原则”[13]。

对政治类公众人物尤其如此,个人收入、家庭财产、子女等信息的公布,恰恰是为了公共利益。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媒体才可以报道个人隐私[14]。同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权力行使时介入他人隐私的,不构成侵权①在“张某诉上海市某卫生中心隐私权纠纷案”((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630号)中,卫生中心曾向公安机关披露过张某的部分隐私,受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合法证明、证件至被告处调取原告病历,被告对其予以配合,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非擅自泄漏原告病历。。

2.知情权

美国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用知情权代替宪法中的新闻自由,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在美国,知情权现已成为基本权利。我国也有学者接受了公民知情权这一概念,并认为“公民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类”[15]。

笔者认为,中美两国国体不同,美国宪法认可的某种基本权利不宜简单植入,否则,可能产生排异反应,引起体系紊乱;从另一方面讲,知情权实际上可解释为公共利益的派生的一种权利,为公共利益所涵盖。

3.公众兴趣

公众兴趣是新闻媒体界恪守的原则之一,依该原则,能够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新闻是合法的,即使该新闻报导介入了公众人物的隐私,也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制不是没有底线的,即使高官,也有需要法律保护的隐私,决定这一底线的价值就是人格尊严。2002年《东周刊》以封面的形式报导了影星刘嘉玲被虐裸照,从而受到舆论的谴责,刊物举办者——新传媒被罚款10万元,总编辑被判刑6个月,缓刑2年。

公众兴趣不同于公共利益,在2012年3月28日我国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发布的《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48(2)发表的报告》中,《face》杂志出版公司派人偷拍了两名演艺界明星在住所中亲密的照片,并发表在其杂志上。报告认为该行为只是为了满足公众兴趣,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构成侵权。此种观点,应予肯定。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规则构建

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结合国外立法、判例学说及我国国情,应作如下处理:

在公众人物的范围界定上,以政治类公众人物和明星类公众人物为主,对因偶然事件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仅在相关事件的范围内将其作为公众人物看待。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归责,宜采用过错责任,英美法在公众人物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中采取的“恶意原则”不宜借鉴。这样处理的主要考虑一是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过错包括故意、过失;二是新闻自由必须有其法律底线,新闻媒体机构因过失超越底线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者,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众人物进行分类化处理,对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分别适用不同程度的限制保护。还应注意,任何一类公众人物都有两面:公众人物生活的一面;普通人物生活的一面。前者中的隐私保护采低标准,后者中的隐私保护标准则与一般人无异。

以公共利益、人格尊严作为主要界线,来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对某个具体侵权案件而言,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因素来界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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