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难救助的责任豁免

2014-04-16 17:45张利民
江海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好人救助义务

张利民

发生突发事件时,遭遇急难之人亟需救助。待产孕妇、急病患者、车祸伤者、震灾废墟下的被压人等,都急盼救助。我国幅员辽阔,医疗和社会急救体系不完备,对好人救助尤有需求。飞机、火车、船舶基于有限空间和节省成本,一般不配备医护人员。风景区、矿山、村落,位置偏僻,道路崎岖,居民住宅虽坐落市区,但拥堵常妨碍救护人员及时到达。北京就有120急救车在不足3公里的路程上耗费40分钟的事例。①心脑血管疾病、危险外伤、猝死等的黄金救护时间很短。及时的救助能挽救生命,减少伤残。但最方便救助之人定会出手相救吗?他们或顾虑重重,犹豫不决,或装聋作傻,见死不救。佛山小悦悦遭遇车祸,7分钟内有18人路过,但无一人施救。在道德谴责之余,有必要冷静思考法律的作用。行为模式的改变不能仅靠苦心劝谕,“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②。免责制度是法律解除阻救心魔的有力工具。

建立急难救助免责制度的必要性

(一)责任豁免是撬动冷漠顽石的重要支点

当道德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就必不可少。对决策过程的心理分析决定了治理社会冷漠的法律处方。救助心理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由凯蒂(Kitty)事件引发。年轻的酒吧女郎凯蒂在回家途中遭遇袭击,尽管尖声呼救,也确有38人听到并从窗口探视,但无人帮忙,也没人报警。在谴责浪潮中,有心理学家冷静分析了施援的决策过程。③

心理分析揭示,施援之决策,尽管时间短暂,但也经历多个阶段:注意到周围有异常;意识到有救助需求;权衡施救的利弊;作出决断。④该过程可能会比较纠结。即使意识到有救助需求,也难保一定施救,因为行为人会权衡风险和代价:拖动伤者会造成截瘫,搀扶老人会被诬为肇事者,送至医院要奉献时间。如果结论是代价过高,则会选择消极不作为,结果就是我们所谴责的“见死不救”。

不难预测,出手相救会有三种结果:(1)施救成功,好人变恩人;(2)施救无效,虽无功,也无过;(3)施救不当,加重伤害,好人成罪人。即使是出于好的动机,也会产生不好的结果。在第三种情况下,施救人很可能成为被告,最终感叹“好人做不得!”因此,法律应提供好人免责待遇。这是众多国家的审慎选择,两大法系均有类似制度。在一个救助人担惊受怕的社会,在一个救助时还想着“我会因此赔偿吗”的社会,好人行为很多是件奇怪的事。免责制度是法律撬动社会冷漠之石的支点,是解除妨碍救助心魔的工具。

(二)急难救助责任豁免的依据

法律赋予急难救助人责任豁免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1.现场救助措施合理的相对性支持宽容处置

责任豁免与现场救助措施只能相对合理的认识紧密相连。救助人并非全能,他们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根据有限的资源作出判断,并依据判断实施救助。急难救助的险恶环境决定了救助人不易做出与客观事实丝毫不差的结论,判断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是相对的。急难救助不同于普通救助,其特殊性在于:首先,救助人具有偶遇性。最方便救助之人,是碰巧在现场之人,他可能是任何人,但不一定是专家。即使碰巧救助人是专家,也不一定是对口专家。医务人员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之分,医生又有内科、外科、儿科、妇产科等方向。不同专业的医生各有所长,也各有局限,通常医生不从事专擅领域之外的治疗。但在急难情况下,无法遵循常例。在现场的医生,尽管医疗知识高于常人,但不一定擅长心肺复苏这样的急救,对接生也可能操作甚少。

其次,现场救助条件简陋。急难救助缺乏必要的仪器和人员支持,缺少帮助诊断的病史记录。当今医生基本上已习惯先进仪器,甚至有所依赖,诊断和治疗也有辅助人员参与。但现场救助是路边救助,缺乏便利条件。

再次,极度的紧张和焦虑也影响精准判断。时间紧,无设备,攸关生命,惊慌施救,难顾周全,判断不及平常理性。实验显示,即使是优秀医生,如未经额外训练,路边急救的表现也不尽理想。⑤其结果是,失败的几率增高,服务品质下降。

救助判断的正确与否与救助背景和条件有关,简单将判断本身与救助人的责任挂钩是不合适的。只要救助人尽到了责任,即使发生了差错,也不应轻易追究。法律对艰难背景下的救助应展现宽容。

2.利益与责任之平衡呼唤倾斜保护

在救助人和被救人之关系上,责权利的平衡要求倾斜保护。救助行为的性质,是确定救助人责任的基础。在急难救助中,救助是紧急状态下的好意施惠,是行为人单方付出而为他人谋利益。该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出于好意,具有良好动机;行为人无法律上之义务;行为能给他人带来一定好处;行为没有违反受惠人已知的或可推知的意愿;行为人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处于单方施惠关系另一端的是受救人,他无偿受惠,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这种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的好人施救、单方付出,是不宜适用民法上的“等价有偿”或“平等保护”原则的,而应适用“倾斜保护”原则,因为在所涉当事人之间并无等价交换、对等付出,在利益的天平上也是不平等的。倾斜保护是对原有不平等关系的矫正。从救助人角度看,对其施加倾斜保护,对责任作出限制,是因为其有无酬谢的付出,责任豁免是对单方付出的一种弥补。从被救者来看,其是救助行为的直接获益人,已从救助人那里无偿获得了物质和精神利益,包括获救的生命利益和健康利益,被救人对部分索赔权的放弃,是其无偿受惠的代价和对价。救助人面对损害指控时,应能援引无报酬救助的抗辩理由。正义的核心在于寻求利益与负担在分配上的平等,实现利益和负担的公平配置。对单方付出好人行为的倾斜保护,包括责任豁免和举证责任的倾斜分配,后者要求由受救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事实无法查明时,作出对救助人有利的推定。

3.调和不同利益时需优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在救助当事人(救助人和被救人)和社会的关系中,还存在着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取舍问题。法律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和。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的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⑥在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时,必然会有利益的牺牲和让位,有利益之间的优先关系。法律须借助制度设计,使冲突的利益实现恰当平衡,从而使社会发展达到最大程度的良性化。

急难救助责任的设定,涉及被救者的个人利益和推动社会救助的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之间存有冲突。赋予救助人责任豁免,肯定会有损受救人的个人利益,但不予豁免,则会损害救助的动力,伤及公共利益。利益平衡和协调需要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作出选择,并由此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价值理念是选择的指针,并制约着利益衡平点的设定。

赔偿诉讼只是此损彼增的零和游戏(zero-sum game),诉讼之胜败只是财富在个体之间转移,不增加财富,也不会减少社会总财富的流失。但责任豁免却不同,它能防止社会总财富的减损。通过法所固有的引导作用,即豁免规则所激发的救助热情减少社会的总体损失。可以说,豁免制度不只是保护善意施救人,更多的是保护社会,着眼未来。

豁免规则固然会使不当救助的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个人利益会受损,但如果不予豁免,受损失的将是整个社会。受趋利避害本能驱使,为了自保,甚至仅仅为了提高安全系数,人们会选择消极不作为,因为不做就不会犯错。社会趋于冷漠的代价之大,远非不当救助受害者所获补偿所能弥补。在利益权衡的天平上,规则无疑应倒向社会利益这一边。责任豁免属于典型的社会本位法律规则,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规则。法律赋予急难救助人责任豁免,是以牺牲被救人的个体利益为代价,换取重要的公共利益。正如新闻评论责任豁免涉及言论自由和个人名誉权的冲突一样,急难救助也涉及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竞合,其选择也一样得以个人利益的代价维护公共利益。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超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对不当救助的民事追诉也不例外。在急难救助关系中,救助人的利益和受救助的利益也不是截然对立的,因为救助人救助的最终目的是帮助实现被救者的利益,而被救者利益实现的程度也依赖于急难救助事业的发展,依赖公共利益的实现。对救助人利益的保护必须限定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必要限度内。因此,责任豁免仅及于一般过失,对于由于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引起的责任,对于对被救者权利和安全的明显漠视,还是不予豁免。该规则实际上是用一般过失的责任豁免换取救助事业的发展,并最终保护潜在受救人的利益,因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需要救助的对象。

5.在不强设义务的背景下,急难救助需要有效的激励工具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与社会关系极为密切。法律规则的产生、发展、进步离不开客观的物质世界和主观的精神世界,法律无不反映发展着、变化着的各种社会需求。⑦考察急难救助免责制度的必要性,必须将其置于急难救助的特定社会背景。在我国,当下的社会现状尤其需要免责制度。我国目前的情况是:社会对急难救助总体表现冷漠;法律对无特殊关系的路人不设定救助义务。因陌生人之间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在我国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这一点与欧陆国家做法不同。⑧学者们提出的理由是,惩罚见危不救会模糊法律和道德的应有界限,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施救本身没有严重侵害他人的法益。⑨在我国,见死不救也不产生民事责任。四川崇州市的柳杰,眼见同去钓鱼且拜其为“钓鱼师傅”的詹翀傲跌入河中,既不呼救,也不施救,听任其溺亡,但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引发赔偿责任。⑩在没有法律义务施压的情况下,急难救助就只能依赖鼓励,责任豁免正是最重要的法律鼓励。

救助人有对责任的担忧,急难救助的责任又无法通过事先的保险来预防,因为救助是规划外的偶发行为,施救人不可能像律师、医师那样为其职业行为投保。在美国,虽然有组织的志愿者行为可以投保,但激增的保险费也使得公益组织不堪重负,为此许多组织放弃了运作。美国最终被迫颁布了《志愿者保护法》(VolunteerProtectionAct),规定了免责待遇,提供公益的激励。“扶危济困、助人为乐”应该得到鼓励。法律不能轻易允许利己主义的诉讼损害利他主义的根基,损害社会救助的动力基础。毕竟,人与人之间危难时的互相救助,是义举,是人类社会赖以存续和健康发展的保证。

责任豁免和过失赔偿都是决策天平上的重量级砝码,规则的取舍能使道德天平顷刻发生倾斜,或倒向见危帮困一边,展现良好道德,或倒向见死不救一边,落入道德沦丧的漩涡。责任豁免的作用是让能救之人愿救,助推其跨越出手相救的心魔。对好人追责只会造成寒蝉效应,使社会心态趋冷。

急难救助免责之立法情况

历史上,对救助行为,法律曾有严苛要求。美国法律曾要求救助人付诸“合理的小心”(reasonable care),如有违反,则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做法已遭抛弃,随着各地《好人法》(GoodSamaritanLaw)的通过,好人责任豁免制度已牢固确立。加利福尼亚州是其中的先锋,早在l959年就规定了医生的免责,以鼓励专业人士施救。之后,这一做法为美国众州所仿效,现在美国各州均规定有好人豁免的法律。

与美国一样,加拿大的好人豁免法律也是由各省制定的。安大略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都有自己单独的《好人法》,阿尔伯塔省则制定有《紧急医疗救助法》(EmergencyMedicalAidAct),新斯科舍省有《志愿者服务法》(VolunteerServicesAct),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好人豁免。如安大略省2001年的《好人法》第2条规定:“自愿而不期待支付报酬的紧急救助提供人,不因其行为疏忽或缺漏所致损害承担责任,但经证明损害是由该人之重大过错引发时除外。”魁北克省具有大陆法传统,将好人免责规定在民法典中。

相对于英美的专门的《好人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好人豁免规则放在民法典中,在无因管理中特列“紧急无因管理”专条,降低急难情形下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德国的做法颇具代表性。《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免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事务管理人只须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展示了对好人行为的支持。在该案中,有人饮酒喝醉,其同事开车送其回家,但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致使醉酒者死亡。死者遗孀对驾车人提起诉讼,但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赔偿请求,认为被告是试图保护不省人事之同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被告不承担责任。我国有学者对德国急救机构进行了考察和访谈,发现在德国法院处理的急难救助案件中,法院全部判决施救者胜诉。

在法国,法官审理急难救助案件时,有权减免救助者责任。《法国民法典》有关无因管理的第1374条规定:“管理入应当对该事务之管理给予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但是,对因管理人的过错或懈怠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官得视致使管理人负责管理事务的具体情形,酌情减轻之。”实践中法官倾向赋予好人行为责任豁免。在法国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一名男子在看马戏表演时突然发病,现场没有医生,一名观看演出的护士实施了抢救,但其无菌操作有缺陷,导致化脓。病者提起诉讼,但巴黎上诉法院驳回了对护士的索赔,认为护士不承担责任。其他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法条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698条、《韩国民法典》第73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5条等均以“紧急无因管理”为标题,规定了救助豁免规则。

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尚无这样的豁免规则。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模仿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紧急无因管理的免责,但此建议最终未能形成法条。各省市颁布的《见义勇为条例》只是满足于对见义勇为的表彰和奖励,没有涉及责任豁免问题。

好人行为责任豁免之条件

豁免的条件划定了豁免的范围。恰当界定范围十分必要,豁免范围过窄,会打击救助热情;范围过宽,又会放纵草率鲁莽行为。参考既有成功实践,我国的好人免责法律应规范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享受豁免待遇的资格

并不是所有的救助人都当然享受豁免,豁免只能用于鼓励无义务之人的救助。

1.施救人必须无在先义务

有在先义务(pre-existing duty)之人,他们或者因职责所在,或者因有合同要求,必须承担救助义务。其救助是必须的,带有强制性,不需要通过豁免加以激励。许多法律明确排斥有义务之人的豁免,如美国康涅狄格州提出,豁免之救助必须“处于通常的工作或职业之外”,俄克拉荷马州要求“之前不存在合同关系”,密歇根州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前不存在医患关系”。

豁免制度之立法动因是鼓励无义务背景的救助,如果救助本为日常工作之一部分,或者法律已经规定了强制义务,则不需要责任豁免这样的额外激励,不需要让受害人遭受利益之无谓牺牲。因此,在我国,下列救助因有在先义务,行为人不能享受好人豁免:(1)警察、消防队员的救助,因为《警察法》、《消防法》规定了公共救助义务。(2)交通事故肇事者的救助,因为行为人因自身过错而负有救助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3)履行合同义务的救助,如根据“受呼即往”合同,依合同前往实施的救助。(4)正常的医疗救助,如急诊室的抢救、120医生的救助。此种救助系业务内救助,值班医师本须随时待命,其只是遵循例行程序而为医疗行为。医疗合同是强制缔约合同,只要患者有求诊意思,医院就得提供服务。再说,《执业医师法》第24条还规定了医师救死扶伤的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也规定了医院的抢救义务。(5)承运人、旅馆主人、商场经营人等对顾客的救助。这些人承担了先合同义务,例如,公交车司机对乘客负有救助义务,即使是在候车时发生意外,也应给予帮助。厦门居民王黑定在准备上车时跌倒,公交司机未予救助,厦门两级法院均认定司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对王黑定之死亡承担责任。

美国的克莱顿诉凯利案涉及在先义务妨碍豁免。凯利是麻醉医生,其供职的单位与医院签有合同,承诺提供24小时紧急服务。克莱顿女士为孕妇,因生产困难,就诊医院深夜紧急召唤凯利医生。助产过程中,新生儿不幸受损,克莱顿女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给了凯利责任豁免,但乔治亚州上诉法院认为,服务合同产生了在先义务,凯利医生不是志愿者,不能享受好人法豁免。

2.豁免权人不限于专业人员

有关好人豁免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只将豁免赋予专业人员。救护需要对人体施加措施,欠缺特殊知识和技能难以胜任。专业人员救助较为理想,一般群众不具救护资质,未经专门训练,效果难尽人意。但如果豁免只赋予专业人员,则未免范围过窄。在许多情况下,救助要靠非专业人士实施。如震灾发生时,能救助废墟下被压者的人,可能是幸免于难的邻居。荒原地区发生车祸时,能解救伤者的,可能是碰巧经过的路人。法律强调救助的“恰当性”,鼓励恰当的人实施恰当行为,但需救的情况比较复杂,恰当之人不限于专业人士,作为一般性规定,《好人法》应顾及适用的广泛性。

美国曾有规定范围过窄而陷入适用困境的先例。加利福尼亚州的范·霍恩诉沃森案涉及非专业人员的施救。沃森所驾汽车失控,致使霍恩受伤并被困车内,后面车辆上的托尔蒂(Torti)前去相救,将霍恩拖出汽车,结果使脊柱轻微受损演变成瘫痪。为此,霍恩起诉了沃森、托尔蒂。官司一直打到加州最高法院,法院认为加州《健康和安全法典》中的“紧急救助”仅指医生的救助,托尔蒂不能享受豁免。该判决引起舆论哗然,招致严厉抨击。在判决后数周,有议员就提出修法建议,迅速修订后的法律明确将非专业人士的救助纳入豁免体系。

3.熟识关系不影响豁免成立

远亲不如近邻,我国有亲近之人相互帮助的良好传统。但同事、邻居、熟人等关系,虽增加救助的道德压力,却并不建立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他们之间的救助不影响豁免。国外不乏这方面的判例,如罗德里格斯诉纽约市健康和医疗公司案就涉及熟人救助。阿罗雷(Arolay)医生和急病患者系邻居,受病人之妻请求,前往查看,做了检查。后来病人去世,遗孀提起诉讼。美国法院认定医生实施的是无义务的院外急救,有权享受豁免。

(二)救助行为的背景、现场要求

急难救助豁免有行为背景、地点要求,即须有急难情节,且行为是在急难现场而为。该要求之设立,考虑的是救助的条件。急难背景下的现场救助,事发突然,缺乏必要设备,比较慌乱,对粗陋条件下的救助不可苛求。突发事故危及生命,不可能坐等,需要鼓励果断出手。但如果情况不那么紧急,则完全没必要匆忙行事,可以等待诸条件具备和成熟。非急难救助,本应严谨、慎重,法律不应鼓励鲁莽行事。

1.救助行为须有急难背景

享受豁免的救助行为必须在急难背景下作出,即有需要立即处理的、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耽误处置会有严重后果。非急难背景下的帮助,虽然构成无因管理,但不能享受急难救助的责任豁免。英美国家的《好人法》普遍设有急难背景要求,审判实务对此也有所坚持。美国的格拉格诉神经病学合伙人案涉及急难背景条件。在该案中,因为造影诊断需要,神经科医生对病人进行插管,但操作时遇到了麻烦,遂请在场的放射科医生帮忙,操作失误最终导致患者中风。一审法院给了放射科医生责任豁免,但乔治亚州上诉法院认为,插管困难不危及生命,没有紧急情况,因此不能免责。

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区分紧急无因管理与一般无因管理。紧急和一般之划分,依据的是管理事务之危急程度。一般无因管理,是在无危急情况下实施的管理,紧急无因管理是在急迫危险下进行的管理。作为一般原则,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都应秉持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时,可以减轻注意义务。

2.行为地点须是急难现场

救助行为发生在急难事故现场时,才能享受豁免。美国有15个州的《好人法》使用了“在突发事件现场”,有16个州使用了“突发事故或交通事故现场”。现场之要求,限制了豁免所适用的地理范围,保证只将豁免给予条件简陋的特殊救助。但对“现场”不可僵硬理解,应作广义解释。司法判决显示,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地,还包括伤者转移地,从事故地转运医院的路途,转运过程中的经停地。

麦凯恩诉巴特森案涉及对现场的解释。原告在建筑工地被钢筋扎伤,其朋友联系了住在附近的医生,后者对伤口进行了清洗。受伤者时隔一周后去医院,发现伤口严重感染,遂以医疗处置过失起诉医生。他声称伤口清洗是在朋友家中进行的,不在事故现场。蒙大拿州最高法院从宽解释了“现场”,认为尽管医治地点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事故现场,但仍属于现场救治,医生应享有豁免。

与现场有关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豁免是否只及于院前急救,即在病员到达医院急诊室之前的救治,院内的抢救是否为现场急救呢?考察发现,美国不同州的法律和做法并不一致。至少有11个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医院或救护机构内的抢救不适用好人法。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健康和安全法典》规定,好人豁免不适用于政府紧急救助部门或医院提供的救助。排除医院内行为豁免的主要理由是,这些地方的医生可以正常利用医疗设备帮助诊断和治疗。仪器设备的条件打破了豁免天平的平衡,让法律保护的天平倒向了医疗差错的受害方。有学者评论说,拒绝院内行为的豁免是为了防止负面效果,因为豁免院内医生的责任会“无正当理由降低医疗服务的质量”。

斯特菲诉金案涉及医院是否为急难现场。产妇斯特菲出现了产前阵痛,其主治医生不在,护士找了碰巧在场的坦普尔顿(Templeton)医生。生产过程出现了麻烦,并最终导致婴儿永久受伤。印第安纳州初审法院准予了坦普尔顿医生豁免,但上诉法院认为婴儿生产不是州好人法所规定的“事故”(accident),产房也不是“事故现场”(the scene of an accident),否决了豁免。上诉法院的出发点是谨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想突破立法机构设定的豁免限制。

但是,美国至少有6个州的法律,明确将豁免扩展至院内救助。在那些法律未加明确的州,好些法院的判决显示,好人豁免对院内救助也适用。

在这里,似乎有必要区分医院的责任和非在岗医生的责任。就医院而言,其有义务作出适当安排,保证病人能得到充分救治。但对非在岗医生,其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还是应得到鼓励,其行为应受好人法保护。

(三)不追求报酬和主观善意

好人法一般要求紧急救助必须善意(in good faith)而无报酬。如加州的《健康和安全法典》规定“善意行事而不求报酬的任何人,在紧急事故现场提供紧急救助的,不承担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1.救助人不能索要报酬

责任豁免以无报酬为前提。一旦救助者收取了报酬,则在救助者与被救者之间建立起了契约关系,救助就成了履行契约的义务行为。收取报酬却享受免责,结果变成有权无责。是否索取报酬是重要分水岭。在收费的合同关系下,行为人必须恪守合同义务,不能享受免责。只有在不收取报酬时,救助人方能享受好人法的豁免。普通法系国家的好人法普遍要求救助者不索取报酬,如美国阿肯色州的好人法规定,要享受豁免,行为人必须提供“无报酬的急难照料或帮助”(emergency care or assistance without compensation)。

报酬是额外的经济利益,是酬谢,损失补偿不是报酬。对救助过程中的支出和损失,救助人可以索要,因为它们属于补偿。即使好人行为以利他主义为出发点,但对救助人所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由受益人作出补偿仍是必要的。

美国的麦金太尔诉拉米雷斯案涉及无报酬的条件。一位专业医生去探望病人,他不是诊治医院的雇员,但碰巧遇到紧急情况,就在医院内协助提供了救助,没有收费。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准予了该医生责任豁免。

美国对报酬之排斥甚至扩及对报酬的期待。在钱利诉霍克哈案中,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认为,领薪医生不受好人法保护,因为病人向医院支付了服务费。在该案中,沙欣(Shahin)医生给钱利女士做肾结石手术,出现了大出血,需要肾切除。由于有疤痕组织(scar tissue),不易辨认血管,需要他人帮助分开血管。在请求多人遭拒后,最终找到了霍克哈医生。霍克哈当时正在休息室等着给自己的病人做手术,他没有协助义务,不是待召医生,也不是急救组成员,但还是提供了帮助。手术中,静脉血管破裂,不清楚是谁的责任,霍克哈做了修复,但第二天病人去世。死者家人提起诉讼,声称医生有疏忽。一审法院准予霍克哈医生豁免,但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认为霍克哈不能享受豁免,因为他“有望获得报酬”。医院的收费体制是,医院先向病人收费,再向医生支付报酬。

此案颇具争议,不予豁免是否符合鼓励救人的政策目标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年薪医生不按手术数量领取工资,他实际上并没有因该手术而获得额外报酬。霍克哈如果和其他医生一样冷漠,反而没有责任。法律的目的是鼓励没有义务之人提供救助。如果不提供豁免,在无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医生就缺乏救助的动力。他们会面临两难选择:或向同事提供帮助,面临被诉危险;或拒绝帮助,引发不满,招致报复。不管是哪种情况,最终受伤害的还是求医的病人。如前所述,这里需要区分医院责任和医生责任。医院有义务作出适当安排,保证紧急救助能获得必要的人员保障,而不在岗医生作为自愿者的救助应得到鼓励和保护。

2.行为人须具有主观上的善意

善意是主观方面的要求,注重的是动机,而不是救助的结果。行为人的明确动机应该是提供帮助,且确信该帮助对被救者有利。

(1)善意需要证据证明

善意这一心理状态之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之自我标榜,而需要证据证明,因为争议中的当事人通常不会提供于己不利之证词。动机方面的片面说辞不太可靠,需要依赖主观意图的外在客观表现。

麦克道尔诉吉利案涉及善意之证明。麦克道尔在暴风雪天气驾车,车子栽进路边的沟里。后面的第二辆车刹车不及,撞了出事车辆。吉利开的是第三辆车,他想查看究竟,结果又撞了麦克道尔所驾车辆。吉利声称其行为是善意,要求免责。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否决了豁免,表示行为人至少需证明:他做了有理由相信能成功的事,或者实施了有理由相信对伤者或病人有利且能成功的行为。这些要求构成理性人标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吉利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对其行为可以作多种解读,他可能是车子出了问题,也可能是想停下来看热闹,因此难以认定善意。

(2)善意要求必要时征得同意

善意的另一要求是征询被救者意见。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如伤病者有意识,是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成年人,应征求其意见。同意的要求体现了对个人意志的尊重,也是出于对被救者利益的保护。从情理上讲,行为明显违背被救者意愿,却要求被救者承担过失损害的苦果,难以让人信服。在个人自由和权利彰显的今天,征得同意尤为重要。当然,发生纠纷时,应由被救者承担“不同意救助”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施救者举证“获得同意”,这是倾斜保护规则的要求。如被救者处于昏迷、醉酒、幻觉状态,无意识或不能独立决策,应推定施救获得了同意。

(3)善意要求救助方法有利于被救人

施救人还需要以有利于受救人之方法实施救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管理人之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什么方法有利于本人,主要依靠施救人之主观判断。涉及专业医师救助时,紧急情况下无法说明及讨论,应允许医师自由做主。但施救人的裁量权仍须有其界限,即依照当时的条件,考虑待救者之具体危险和施救者之能力,判断何种方式为有利。

普通人的应急处置不应该超越必要限度,而不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不及时转交给专业人士会耽误救助,对被救者造成伤害。法律不鼓励外行过度介入,责任豁免制度只能保护急难救助,超时限的救助不受保护,救助人需为过错承担责任。

米勒诉麦克米利安·华纳保险公司案涉及救助方法。在该案中,莉娜·米勒(Lina Mueller)在全地形车(ATV)事故中头部受伤。斯维特利克(Switlick)夫妇是伤者男友的父母,他们照料了伤者,6个小时后才打了急救电话。医院诊断伤者颅骨破裂,影响记忆。法院认为斯维特利克夫妇的照料超过了必要限度,没有及时将伤者交给医生,其行为不受好人法保护。他们本该在最初查看了伤情之后,就立即寻求专业医生的帮助。

免责的范围

对好人行为倾斜保护需要把握倾斜的“度”。保护不足会伤及社会道德与公共利益,但矫枉过正也会损害个体利益,两者均有违规则设立的初衷。

好人豁免并不为救助者提供百分之百的免责,急难救助的免责仅及于普通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重大过错(gross negligence)和故意不能享受豁免。众多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魁北克民法典》第1471条也规定:“如一人前来帮助他人,或因非自利的动机为他人利益无偿处置财产,该人免于承担此等处置可能引起损害之所有责任,但该损害归因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故意”的情况毋庸多论,容易引发争议的是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之区分。在英美法上,普通过失指缺乏普通注意(ordinary care),即一般注意。普通注意,在法律上与应有注意(due care)、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足够注意(adequate care)和适当注意(proper care)同义。此种注意的程度是指一个通常谨慎和有能力之人,在从事同样的事务或者努力时,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付诸的注意程度。缺乏普通注意,亦即缺乏一般人或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的注意,从而具有过失。而重大过失是指缺乏最起码的谨慎或注意,明显缺乏注意。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之区分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标准,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两者间的区别在于程度,而不在于后果。重大过失完全不顾及安全,连最起码的谨慎都没有保持。判断是否有重大过失时,需要考虑救助人之个体知识和能力。同样的行为,由不同的人实施,结论可能会不同。如医务人员随意拖动脊柱受损者,造成截瘫,或对骨折者没有使用夹板固定,造成开放性骨折,构成重大过失,因为这样的错误明显违反其所熟知的操作规程。但对普通人员,上述行为却未必构成重大过失。另一个例子是,发现醉酒人处于危险状态而只提供照料,没有送其上医院。只有在救助人付诸了起码的谨慎时,才能准予豁免,法律不鼓励鲁莽行事、不计后果。

我国台湾地区2006年的玻璃娃娃案涉及豁免范围的认定。台北景文高中的学生颜旭男患有成骨不全症(俗称玻璃娃娃)。由于天下雨,体育课改至地下室。同学陈易靖自告奋勇,抱其下楼,因楼梯湿滑,一起滑倒,导致颜生颅内出血,最终不治身亡。本案虽不涉及免除急迫危险,但好意施惠所为之管理行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5条。一审法院认为,陈生的行为系同学间照顾,不负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推翻了该结论,认为一般常人均会注意到楼梯湿滑,陈生知道颜生系玻璃娃娃,自应更为谨慎,但其欠缺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不能因其系好意即免责。该判决引发激烈反弹,被认为扼杀人类文明的善良面,最终遭“最高法院”撤销。“高等法院”再次作出的判决纠正了原看法,提出对未成年人之责任,“应以同年龄、具有相当智慧及经验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为标准,以及出于热心无偿助人且攸关公共利益者之特性,应从轻酌定”。“高等法院”引用了《民法典》第175条,认为陈生之行为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这里,没有注意到楼梯湿滑是普通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是能否豁免之关键。

结 语

在我国大陆,建立急难救助的免责制度,为好人救助提供助推力,很有必要。如果好人遭受被救者追诉,将会产生巨大破坏力,无情地摧毁脆弱的救助意愿。法律应该保护奉献爱心的每位社会成员,法律唯对爱心的小心呵护才能培育更多的爱心,出现更多的好人。

好人豁免制度符合法律规则所追求的公平、效率、和谐、正义价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其所追求的是作为正义之最大者的社会正义。社会正义以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为根本出发点,并通过与平等保护相辅的倾斜保护得以实现。好人责任豁免规则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包括实质正义。但好人豁免也有主体范围、背景、现场、无报酬等条件,豁免的范围具有有限性。

①余荣华:《谁来为救护车开道》,《人民日报》2012年12月13日。

②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

③参见[美]墨顿·亨特《心理学的故事》,李斯、王月瑞译,海南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414页。

④参见[美]R.A.巴伦、D.伯恩《社会心理学》(下册),黄敏儿、王飞雪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1页。

⑤Coats T.J. and Davies G.,PrehospitalCareforRoadTrafficCasualties, 324 Br. Med. J. 1135,1136 (2002).

⑥[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1页。

⑦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如《德国刑法》第330c条规定有“不为救助罪”。

⑨参见邹兵、汪力《从刑事立法对“见危不救罪”再思考》,《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向开林《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⑩(2005)崇州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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