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2014-04-17 08:14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书证公章证言

余 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素质教育中心 广东广州 510655)

论行政处罚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余 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素质教育中心 广东广州 510655)

单位证明在行政处罚中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其效力如何,就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对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能够一概而论,应该分形成于事前的单位证明和形成于事后的单位证明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

单位证明;证据效力

公章,在很多人的心目中,就是公正的象征,所以经常可以看到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出现在行政处罚的案卷中,但是,这种适用很广的证明材料到底是不是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观点很多,往往让执法机关无所适从。本文对此问题作一初步的论述。

一、什么是单位证明

“单位”是一个习惯用语,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它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单位”作出两种解释:一是指计量事物的标准量的名称;二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单位”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相对应于“公民”的概念。对于什么是“单位证明”?可以这样表述:单位证明是指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出具并加盖其公章的、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当然,单位证明能否事实上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还需要进一步的认定,作证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只是试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罢了。行政处罚中的单位证明一般来讲具有下面的几个特征:一是单位证明是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出具,并加盖其公章;二是单位证明的内容反映案件的某一事实;三是单位证明是向执法机关出具;四是单位证明是依据单位所掌握的有关材料或者相关人员的陈述作出的。

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根据单位证明形成的时间,在实践中,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形成于事前的单位证明;一类是形成于事后的单位证明。下面针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论述。

(一)形成于事前的单位证明

单位证明在案件发生前形成或者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都属于形成于事前的单位证明。这类单位证明的内容至少在案件发生时就已经形成并确定,不会随着单位证明制作者的主观意图或者执法人员的收集行为而改变。如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发之前作出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通知、决定等公文,单位出具的诸如委托书、聘任书等可以证明涉案人员身份的证明文件。这种形成于事前的单位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它既具备书证的形式特征,用文字表达出证据的内容来,同时又具备书证的实质证据力的特征,即具有形成在先的客观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性。这类单位证明证据效力较强,在行政处罚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执法机关收集的案件发生前和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单位证明,不管是原件还是加盖了公章的复印件,都应把这部分材料作为书证。如果是公文性书证,则具有优于其他书证的效力。

(二)形成于事后的单位证明

书面材料以单位名义出具,在行政执法的调查过程中才形成的,属于形成于事后的单位证明。在行政处罚中,形成于事后的单位证明大概有以下的情况:

1.单位根据自己保存的原始证据,例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材料而出具的情况说明。这种情况说明根据原始材料做出,不带有单位证明出具者的主观意图,并且附有原始材料的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通常,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就应当同时附带自己保存的材料的原件或是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否则这份情况说明就不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某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时,应附有相关的《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如果是由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那么证据效力优于其他的单位证明。

2.根据行政机关取证的要求,单位出具的直接表述与案件有关的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行政处罚中,执法机关会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咨询一些专业性问题,有关单位就此咨询作出的答复,就属于形成于事后的单位证明。例如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商标权人提供证明材料以证明商品为其生产。这一类案件发生之后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形式上看好像是属于书证,但是其内容往往主观、随意,容易受到单位负责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不符合书证的特点,书证作为证据,不可忽视的特征就是内容确定于案件发生前,与案件的发生过程以及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表现出内容的客观性。

如果这种证明材料仅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而没有写明其内容源于何人和何物,那么这种证明材料应该称之为“单位证言”。这种“单位证言”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对于这种“单位证言”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证人,是一个有争议的论题。笔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不能把“单位证言”当成是证人证言。 原因如下:第一,主体不适格。证人提供证言的前提是能够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因此证人应该具备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以及陈述能力,只有自然人具备这些能力,法律拟制的人——单位,它不具有自然人的这些能力,所以单位不具备作为证人的先决条件。第二,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这些要求:一是写明基本情况,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二是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是注明出具日期;四是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单位证明根本没有办法完全满足证人证言的这些要求,例如单位的性别就无法表述。第三,单位作为证人提供伪证时,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的伪证罪,单位作为证人如何承担提供虚假证明的伪证责任呢?是惩罚单位证明的书写人还是单位的所有组成的成员?是惩罚单位的负责人还是加盖公章的人员?最终的结果就是没有人会对伪证承担责任。单位证明的书写人可以说不是个人的意思,盖章人可以说只是奉命行事,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推托说自己本不知情。单位作出的伪证如果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单位为了不得罪人,这种证明材料的出具就会很随意,证据的客观性势必大受影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很难将这种“单位证言”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因此其不具备证据效力。

但是这种以“单位证言”形式出现的单位证明材料在实际中大量存在,那么如何将它转化为有效的证据呢?第一,如果单位证明只有单位盖章而无相关人员签名的,不承认其证据效力。执法人员遇到单位只提供这种证明的情况的,应当要求单位提供形成于“事前”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来佐证,或者通过将“单位证言”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使证据具有效力,即给单位中的知情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第二,对于那些既加盖单位公章又附有自然人签名的单位证明,视为该签名个人的证人证言,把单位的盖章看成是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

[1]潘强.论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J].犯罪研究,2007(06).

[2]赵会平.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04),总第46 期.

[3]李传军,刘蕾,宿秀兰.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J].山东审判,2011(05).

On effect of unit proof of evidence i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Yu Jian

(Guangdong Provinci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Cadre Quality Education Center, Guangzhou Guangdong, 510655, China)

The unit proof i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is often used as evidence, but the effect is still controversial. This paper considers the effect of evidence of units that can not lump together, should be formed in the pre unit proof and formed in the later units proved two different situations respectively.

unit proof; evidence effect

D922.1

A

1000-9795(2014)03-0469-01

[责任编辑:陈怀民]

2014-01-19

余 健(1971-),女,广东化州人,讲师,从事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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