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不影响索赔体现打假本意

2014-04-22 16:18刘鹏
金融周刊 2014年3期
关键词:购买者销售者假货

刘鹏

1月9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担责;赠品侵权商家须担责;网络交易平台明知侵权不作为责任“连坐”等,特别是对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况,规定提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食品、药品的特殊性,因此,对其质量与安全问题,我们的基本态度很明确,那就是绝对零容忍,坚决不允许假货等的存在。就此而言,销售者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为由抗辩,法院本就不该支持。

除过对假货的零容忍态度之外,“知假买假”不影响索赔的法律规定,明显还有多重的理论与现实的依据。一者,消费者“知假买假”坚决不能成为销售者“知假卖假”甚至“知假造假”的理由。倘若因为消费者“知假买假”,销售者和生产者等就没有了责任,这显然是对保护消费者、对规范商品市场秩序、对打击假货横行等严重不利的。二者,在消费行为中,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消费者明显处在弱势,法律理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况且,在食品与药品的消费者,消费者主动地“知假买假”的可能微乎其微,不排除一些销售者将“知假买假”强加给消费者的可能。三者,此前各地法院在类似的审判中,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显然需要一个统一的司法尺度和标准。最高法“知假买假”不影响索赔的规定,规范了这种乱象。

假货自其一存在,本身就是对消费者权益和利益的伤害,对正常商品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消费者“知假买假”固然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但这明显不能成为假货可以生产、可以用来销售的理由,更不能成为生产与销售假货者推卸违法责任的借口。因此,“知假买假”不影响索赔的相关规定,不仅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和利益的保护与尊重,更是坚决打击假货、打击商品违法行为的需要和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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