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遇与挑战:网络舆情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及应对

2014-08-07 06:09汪海燕董林涛
治理研究 2014年6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刑事案件舆情

□ 汪海燕 董林涛

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国家公权力和强制力的行使,而且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予夺,性质较民事、行政案件严重,因而更能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微博、微信等平台的建立与普及*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6.3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6.9%,其中手机网民规模5.27亿。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4年7月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yuqing.people.com.cn/n/2014/0723/c209043-25327218.html。截至2013年10月24日,微信用户数量已经突破6亿,其中国内用户超过4亿,http://www.guokr.com/post/520797/。,网络舆情对热点刑事案件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任何可能撩拨或挑战公众正义感的案例,都会在网络上形成声势浩大的舆论,继而传导至现实,改变案件的走向,影响司法的最终裁决。*徐骏:《司法应对网络舆论的理念与策略—基于18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法学》,2011年第12期。然而,网络舆情参与刑事司法在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亦造成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甚至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在司法独立与网络舆论监督之间保持平衡,抓住机遇,消除障碍,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动,是亟待予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舆情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解读

准确把握网络舆情对刑事司法的具体影响,是实现二者良性互动的前提。下文将结合近年所发生的18个典型网络舆情刑事案件(见表1*为使论述更简洁、更具针对性,本文不再介绍所引案例的基本案情及信息来源,只注明与网络舆情有关的问题点。)展开具体分析。

表1 近年发生的典型网络舆情刑事案件

续表1 近年发生的典型网络舆情刑事案件

对上表所列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可知,网络舆情对刑事司法的正面影响较为明显,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是正确应用法律的前提。网络舆情有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到了关键作用。例如“欺实马”案件、邓玉娇案件的关键事实在网络舆情介入后所发生的变化便是例证。正确应用法律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分清罪与非罪、恰当确定罪名。网络舆情能够确保正确界定被追诉人行为的性质及罪名。例如邓玉娇案件、张明宝案件中,行为性质与涉嫌罪名前后发生的变化即为佐证。

第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犯罪事实应当准确、准确地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刑;对于错误或处理明显不公的案件,特别是无罪错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依法及时纠正补偿等。程序公正要求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严禁刑讯逼供。网络舆情则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例如在“天价过路费”案件中,犯罪数额和所判刑罚在一审与再审程序中的变化,就是在网络舆情的介入与影响下发生的。网络舆情也有利于死刑量刑标准的统一。例如李昌奎案件。同时,在赵作海案件、李怀亮案件中,网络舆情的影响则在于纠正冤假错案,促进个案程序公正。另外,网络舆情亦可以纠正法院的违法裁判,例如“临时性强奸”案件。

第三,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及预防司法腐败。无论是司法公信力或是司法权威,均意在强调公众对司法权运作的信服与尊重。网络舆情如同一张巨大的压力网,形成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提高自身公信力与权威性的外部力量。例如李荞明案件中,警方公布死因后,网络舆情集体质疑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当地政府在面对负面评价时果断作出转变,邀请网民代表参与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系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同时,网络舆情也能预防司法腐败。例如,李启铭案件中,如果没有网络舆情的关注,李刚利用警察局长的身份影响办案机关、滋生腐败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

第四,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完善。《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具体制度、规则与程序有时是不科学、不完善的。网络舆情则能够透过个案表象发现制度层面的问题并推动其改革与完善。具体而言,网络舆情至少对以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其一为辩护制度。李庄案件充分暴露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律师伪证罪条款存在的职业歧视、追诉权滥用等问题,并引发网络舆情对辩护律师执业操守与困境的讨论,进而唤起学界、律师界与立法机关的反思。最终,《刑事诉讼法》将犯罪主体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删去“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明确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程序规定。其二为羁押监管制度。“从应然层面分析,看守所不仅仅是关押被羁押人的所在,更应是保障被羁押人权益的场所”。*陈卫东、Taru Spronken主编:《遏制酷刑的三重路径:程序制裁、羁押场所的预防与警察讯问技能的提升》,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然而赵作海、躲猫猫、洗脸死等一系列案件暴露出了看守所内存在的侵犯人权问题。为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看守所讯问等制度。同时,公安部开始高度关注看守所监管和完全工作,并开展重点整治“牢头狱霸”的活动。

第五,有利于增强公众的法治观念。网络舆情背后的支撑者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无论是维护私权利的呼声,还是限制公权力的要求;无论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提倡,还是对侵犯和践踏人权的讨伐;无论是对罪与非罪选择的激辩,还是对具体罪名的争论;无论是对现有刑事诉讼制度的批判,还是对具体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建言,无形中都使公众对刑事法律的理念、原则、制度、程序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

在预设立场严重、不够理性、接受信息的盲目性与网民信息选择的片面性等特征的影响下,网络舆情对刑事司法产生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带了一系列负面影响:

第一,妨碍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侦查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可是在网络舆情刑事案件中,网络媒体与网民却承担了侦查职责。例如李启铭案件中,网民对肇事司机身份信息的关注。同时,一旦公安机关未及时回应网络舆情的要求,网络舆情就会重新集结并将矛头指向公安机关甚至当地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平息事态,各地公安机关一般都会特事特办,甚至无视司法正义。这必然会影响公安机关的思维和认识,使其处于被动地位,疲于应对,无法依法独立办案。

第二,损害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还意味着法官职业的稳定性及身份保障,摆脱有关权力单位和领导人任意调动或撤职的可能性。*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但是,一旦网络舆情损害司法独立现象时有发生。其一,当事人试图利用网络舆情扭转不利地位,进而影响案件处理。例如李天一案件。其二,网络舆情强迫司法机关服从其意愿。例如李昌奎案件中网络舆情对云南法院二审改判判决的抵触情绪所引发的再次改判。其三,网络舆情影响法官命运。在“天价过路费”案件中,网络舆情强烈质疑法官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直接导致主审法官被调离审判岗位,主管庭长被免职。其四,网络舆情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李昌奎案件中从一审到执行死刑,判决结果经历了死刑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到死刑的往复,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尤其是终审判决的确定性。

第三,损害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任务的同时,尤其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犯罪被害人隐私权的保障。然而网络舆情并不关心亦不尊重上述法律规定。最为典型的案例即李天一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审判亦不公开进行。但是网络媒体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的大肆报道,使法律的相关全部落空,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

第四,阻碍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网络舆情同样顽固地阻碍了某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例如李昌奎案件中,有学者认为,云南省法院的二审改判蕴含着推动死刑适用宽缓化的决策动机。*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从理论层面分析,控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应当看到减少甚至废除死刑背后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并应当支持司法实务部门在适当的时机尝试死刑适用宽缓化。但是该案二审改判后所引发的舆情效应不仅是云南省高院始料未及的,更使得死刑适用宽缓化的尝试化为泡影。

二、网络舆情影响刑事司法的路径分析

从前述案例可知,网络舆情产生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必须具有典型性,包括涉案主体、案件事实、案件处理结果的典型性。涉案主体的典型性,是指当事人是在一段时期,一定范围内被社会关注较多的人群(领导干部、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富人等),他们的身份及言行举止极易成为舆论炒作的热点。案件事实的典型性,是指刑事案件的事实反映了当下主要社会矛盾。案件处理结果的典型性,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超出了公众的预期。

(一)网络舆情的形成发展过程剖析

当然,具有前述典型性特征的刑事案件仍不必然引发网络舆情。网络舆情的产生还需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的转化:首先,典型刑事案件信息必须要在适合的社区发布,否则将会被不间断更新的海量信息所湮没。其次,该信息经过“议题设置”的过滤进一步传播。当下,网络媒体与意见领袖共享议题的设置权并影响着舆论的走向。再次,该信息还必须经过不同渠道予以发布,以让更多的受众了解,并吸引其加入。此类渠道主要包括:具有新闻采集、发布权的网站刊发新闻;知名论坛发帖;微博、微信发布信息。

在前述转化的基础上,知名网站、网民、传统媒体的转发、扩散,则成为网络舆情形成的关键环节。首先,知名网站转发新闻。知名网站通过转发新闻,利用其庞大的读者群扩大影响。其次,网民转帖。网民友通过浏览新闻网站、登陆论坛等方式关注当天发生的新闻,论坛上出现的帖子,微博、微信所接受的信息。一旦网民对某一信息产生兴趣就会转帖。再次,传统媒体的再次报道。在我国,传统媒体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一经其报道,网民对于相关信息真实性的疑虑就会打消,转而主动地转发、评论,进而形成舆情。

在此阶段,值得关注的首先是意见领袖的评论。他们在面对网络舆情案件时具有与众不同的见解,能引导网民逆向思维或多角度发散思维,并影响受众的观点选择。例如“李庄”案件中,提起公诉之后,知名律师陈有西撰写的《法治沉沦:中青报奇文批判》与《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两文分别被转载10800、11900次,在网民中引起强烈反响。其次是网民,尤其是微博、微信用户的评论。微博、微信的出现改变了网络舆情载体的生态格局,二者成为单个个体向无限社会群体进行“喊话”和广播的手段*罗坤瑾:《从虚拟幻想到现实图景:公共舆论与公共领域的构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增强了网络传播的民主化。

网络舆情信息经过前述各个过程的发展、酝酿,会形成巨大的舆论洪流,对当事人、公安司法机关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欺实马”案件中,当爆料者爆出肇事者是一个不学无术的富二代,开着宝马车撞了人还十分嚣张,被害人则是一个品学兼优的贫困子弟时,网民心中强烈的义愤感便被激发出来,不顾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毫不犹豫地选择支持被害人,形成舆论“一边倒”局面。另外,官方应对的不给力也是导致网民质疑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司法不公的因素之一。“李昌奎”案件中舆论对于二审改判的质疑及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则充分地显示了网络舆情的巨大威力。另外,网络舆情发展到这个阶段,注意力会从案件事实本身转到与案件主题有关的各个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上,甚至成为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社会压力和推动力。

(二)网络舆情介入刑事案件的模式分析

虽然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新网络媒体发展迅速,但是传统媒体仍是公共舆论传播媒介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在更多的时候呈现一种交融糅合、互相推动的关系。(见表2)

表2 部分典型网络舆情刑事案件信息首发者

对上表所列举的13个案例中信息首发者的属性进行分析会发现,9个案例是新媒体或者网民通过新媒体在案件发生后极短的时间内首先发布的,占全部案件的69%。应当说,网络舆情对个案的跟进效率具有传统媒体无法企及的优势。*徐俊:《司法应对网络舆情的理念与策略——基于18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法学》,2011年第12期。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媒体已经完全取代传统媒体的角色和作用。从目前来看,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交融糅合、互动加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模式:首先,传统媒体首先就某一事件进行报道,经过门户网站转载后,引发第一轮网络舆情;此后在BBS和网络社区出现相关的讨论帖,同时部分专业人士通过发表博客、微博与微信就事件进行评论,形成第二轮网络舆情。之后传统媒体会整合网络舆情刑事事件进行深层次的挖掘与分析。其次,事件首先出现在博客、微博、SNS社区、BBS等网络媒体上,经过网络写手和BBS版主推动,引发网民大范围关注,形成第一轮舆论舆情;关注度达到一定程度,传统媒体会跟进报道并核实消息,最终形成较为完整,可信度较高的时间星系,这些信息被互联网再度转载,引发门户网站新闻、BBS、博客、微信评论,形成第二轮舆论舆情。

三、刑事司法应对网络舆情的对策

对刑事司法而言,网络舆情是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愿、害怕面对网络舆情。为了缓和网络舆情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秉持一种理性的态度;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关的监管、规范机制。

(一)宽容、区分

第一,刑事司法对待网络舆情应当宽容。不可否认,网络舆情关注刑事个案时,难免出现非恶意的偏执甚至过激言论。然而,公安司法机关对此应持宽容态度,因为“恰恰是在发生‘无恶意’的言论失实的时候,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也是法律保护的价值所在”*陈志武:《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关于新闻侵权诉讼的实证研究》,载怀效锋:《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第二,刑事司法应对网络舆情应当进行区分。首先,网络舆情中“真假”的区分。网络舆情虽不能替代司法认知,但是却能对其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刑事司法欲理性面对网络舆情,就必须对网络舆情中“真”或“假”进行区分。对“真”的部分,予以采纳是理所应当。至关重要的是对“假”的部分的处理,要弄清楚事情的本原,据理力争、善意引导、有礼有利有节。因为“假”的部分,尤其是那些显然违反生活常识、社会基本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的舆论,不仅会造成网络舆情的非理性,而且“三人成虎”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其次,舆情事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舆情事实与法律真实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因为人们很容易被“激情的演讲、精巧的暗示、耸人听闻的流言、强有力却缺乏逻辑分析的语言”*[法]庞勒:《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所吸引和迷惑。虽然网络舆情与刑事司法都以正义为自身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二者产生“案件事实”的途径却大相径庭,而且“成熟的司法制度由专门的法律知识与固化的法律程序予以支撑,网络舆情因不确定性和非规则性而无法超越司法在解决纠纷上的正当性”*徐俊:《司法应对网络舆情的理念与策略——基于18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法学》,2011年第12期。。

(二)疏导、沟通、公开

第一,刑事司法应当疏导网络舆情。应对网络舆情,关键在于疏导,以开明、开放的胸怀对待网络舆情:首先、端正态度,坦坦荡荡、开诚布公。网络舆情发生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勇敢、主动面对,保证案件信息的公开与透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表达自由权。其次,建立和完善舆情监测室。舆情监测室主要负责:跟踪监测热点刑事案件网络舆情动态;汇总网络舆情的主要观点,尤其是质疑、批评的声音;及时通报主管领导与办案部门,以便其尽快审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处理结果并公布证据及理由。

第二,完善网络舆情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制度。网络舆情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已成为基本共识,现在需要明确的是侦查阶段的公开范围问题。侦查的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随着侦查的逐步深入,起初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对于案件的实体内容不宜过早公布。然而对于程序性事实,则应当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当然,案件信息公开均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建立刑事司法与网络舆情的沟通机制。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多重法律逻辑、程序正义和依法办案,但公众多用日常生活经验和朴素的道德情感来体验刑事司法与诉讼制度。二者有时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抵牾。因此,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与渠道迫在眉睫。首先,运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其次,在前述网络平台中开辟信箱或留言板版块,给网络舆情提供发表意见、表达述求的渠道。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证做到:查看、回复及时;回复诚恳、实事求是,不作官样文章。再次,尝试借助“网络意见”领袖的力量。公安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尝试与其沟通,说明案件进展,展示相关证据材料,解释作出决定的理由,以取得理解与支持,继而让其代替公安机关向公众予以说明和解释。

(三)规制、惩戒

第一,增加相关互联网立法规范。目前,有关互联网的管理规定,在立法位阶上,基本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在规范内容上,篇幅较短,内容不完整,且多是管理方面的规定,规范性条文比重偏低;罚则部分笼统、抽象,尤其是对违反法律的消息散播者(个体)缺乏细致、具体的处理方案,处罚力度不大。因此,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新的基本法律,从网络信息的筛选、发布、转载、发帖、跟帖等环节进行规制,在不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和媒体新闻报道权的前提下,将其纳入程序规范之中。

第二,完善相应的惩戒措施。无责任即无义务。立法所设定的规范性条文仅为公众及网络媒体提供了基本的行为规范。倘若没有相应的制裁机制加以保障,这些行为规范只能是纸上谈兵。一方面,完善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公众及网络媒体及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纠正、惩戒的程序,使该行为规范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和震慑力。另一方面,《刑法》新增有关网络谣言的罪名。201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散布网络谣言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予以追责。然而,从条文内容来看,着重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招摇诽谤等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对所发布、传播的网络信息是真实的,但却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刑事司法的行为予以反映。为解决此问题,可以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新增一个罪名——利用舆论妨碍司法罪。在该罪名之下,当事人、网络媒体利用网络干扰刑事司法、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在互联网上泄露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对刑事司法造成严重妨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构成《解释》所规定的犯罪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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