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企业的“相应赔偿责任”

2014-09-04 04:09陈赐宇
航运交易公报 2014年25期
关键词:货代卖方承运人

陈赐宇

在 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货代企业向委托人(包括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交付未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的提单,将如何向遭受无单放货损失的委托人(提单持有人兼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5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代司法解释》)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分别规定三种情况下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纠纷中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的责任情形。本文就海事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判定“相应赔偿责任”作一阐述。

案 情

原告(反诉被告): 托运人

被告(反诉原告): 货代企业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买方指定,被告作为货代企业,从原告处将货物运至上海港码头,并向原告出具装箱单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在货物向海关申报、装箱上船期间及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交付实际承运人出具的原告为发货人的海单,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

经与被告联系,才得知被告已将货物交某航运企业承运,某航运企业出具涉案提单,被告就此提单出具电放保函。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货代企业,对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完全不顾,甚至将货物交付给已实际不存在的收货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是涉案FOB贸易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装港货代,并非原告的海上货代,而系原告的内陆货运承运人。即使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海上货运合同纠纷,被告无论是被认定承担承运人责任还是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均享有承运人的一年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法律关系

被告除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代无船承运人处理提单等事项之外,同时也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负责代理原告完成FOB贸易方式下的卖方交货义务,并向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原告交付提单。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一条,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的,都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赔偿责任及比例

被告向原告交付未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提单,其交单行为存在过错。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接受FOB贸易方式代表其将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买方,放弃通过选择承运人来控制运输风险的权利,并接受设置软条款的信用证而导致无法结汇,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对货物的损失亦有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评 析

正确理解货代企业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

在案件审理中,能否适用《货代司法解释》规定判定货代企业的责任,需先查明委托人是否承担着国际贸易合同项下的订舱运输义务。

赋予货代企业为委托人选择适格无船承运人这一义务,是以委托人与货代企业之间存在订舱委托合同关系为前提,即货代企业向委托人承担的是代理过失的责任。

在典型的FOB贸易术语下,由国外买方负责订舱运输,在订舱环节货代系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在内陆运输、报关等环节接受的是国内卖方的委托,则即使与货代企业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中国没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质,作为国内卖方的委托人也不能依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货代企业承担责任。

在变型的FOB贸易下,实际由中国的卖方负责订舱运输,该卖方与货代企业之间形成订舱委托关系的,则卖方可以援引《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诉请要求代理订舱的货代企业承担选任不适格承运人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相应赔偿责任”的理解

正确适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关键,是理解该条中货代企业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形态。假定在委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首先需确定货代企业不当选任而应对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有限制。

有观点认为,货代企业和无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在委托人难以向无船承运人索赔时货代企业须就全部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另有观点认为,由于中国无船承运人登记备案时仅做形式审查,有无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皆依法成立)之差别仅限于其缴纳的保证金,因此货代企业的赔偿限额应相当于保证金起点金额即人民币80万元。

笔者认为此处将货代企业的责任性质确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首先,货代企业和无船承运人分别与委托人(托运人)处于独立的货代企业与货运的法律关系,没有承担连带责任(货代企业与无船承运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除外)或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其次,如货代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考虑到不少无船承运人系国外企业,委托人向它们先行索赔的难度较大,货代企业则可以利用其补充责任地位即第二位赔偿责任作为抗辩拒绝赔付。

综上,不论委托人的损失发生原因是无单放货抑或货损货差,由货代企业在损失全额范围内与未经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再由货代企业向承运人追责,不仅促使货代企业在纠纷发生后积极联系承运人尽快解决纠纷,也能使货代企业为自身利益考虑谨慎选择无船承运人。

关于责任比例。货代企业基于其代理过失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货代企业承担的责任大小只与其在代理过程中的过失大小“相应”,与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无船承运人应单独向委托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无涉。

如何确定货代企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可从比对该条与《货代司法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角度进行考量。

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货代企业为选任过失所负的责任要大于第十条中疏于提醒的过失,轻于代理签发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所应负的责任,故货代依据第十一条承担的责任大小比例应介于依据第十条和第十二条承担的责任之间。

同时,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连带责任的原理,货代企业对外应向委托人承担百分之百责任,对内与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追偿关系,若判令货代企业依据第十一条也向委托人承担百分之百责任,则无法体现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项下的责任区别。

据此,审判实践中基本形成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共识,并将货代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委托人损失金额的50%~80%。

关于相应责任比例判定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采用FOB贸易方式情况下,一般由国外买方承担运输等方面的义务,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而货物从国内卖方的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阶段都是由卖方负责,故卖方接受FOB贸易方式意味着其将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买方,放弃通过选择承运人来控制运输风险的权利。

另外其在用信用证结汇时,还可能接受设置一些软条款的信用证而导致无法结汇,使得自身在无单放货情况下遭受损失。

货代企业接受卖方委托代办内陆运输、报关,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环节的货代事项,有义务将处理前述事项取得的单证交付委托人。在由货代企业负责向委托人(国内卖方)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基于货代企业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当其发现所交付的提单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负有提醒委托人注意的义务。若货代企业未及时提醒委托人注意提单未经登记备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而委托人(提单持有人)又无法从在中国不具备无船承运经营资质的承运人处实际获得赔偿的,货代企业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且主要责任由货代企业承担更为合理。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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