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结事了追求的法理学思考
——以法官裁判利益考量为视角

2014-12-04 20:19冯俊海
山东社会科学 2014年5期
关键词:考量裁判当事人

冯俊海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青岛266555)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司法裁判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整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着基础性地位,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但美国学者尼尔·K·考默萨却提出一个关于司法功能的“悖论”:“最需要司法保护和法律赋予权利的,往往发生在那些最难以实施司法保护的情境当中。”①[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求》,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87页。类似的困境在当下中国司法领域也现实存在。特别是在司法回应社会需求、法院追求案结事了的形势之下,多元化的利益进入法官裁判案件过程,在法官考量中相互角力、共同博弈,导致司法保护功能在某种程度上疏离于部分正当性权益,形成司法缺陷。本文关注的重点是,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如何作用于法官的裁判实践,在此过程中哪些利益进入法官视野及由此可能产生何种背离司法价值目标的司法决策,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现实,对限制法官自利性利益考量、保障司法裁判权在法定轨道内运行提出建议,确保在实现案结事了的同时树立司法的权威。

一、现实语境中法院的角色与法院对案结事了的追求

(一)现实语境中法院的角色

社会学理论认为,角色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个体,根据社会普遍存在的客观期望,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适应社会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②周晓虹:《现代社会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页。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本身不可能超脱于政治体系。从我国的权力架构来看,司法机关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审判机关,而是嵌入国家政治结构之中。正如苏力教授在考察我国司法制度生成的历史背景时指出的:“司法在中国从一开始就具有一种政治性功能,独立于常规司法强调的解决纠纷与规则治理以外的功能”③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作为当下中国法院工作的主题,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方向的政治定位,这在法院内部组织结构、审判工作机制和审判方法的发展进程中均有直接体现。如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法庭和信访机构并不是人民法院传统的内设机构,它们的设立就指向了社会对司法审判的需求,再如民事案件收案范围逐步扩大,行政案件收案数量纳入各级法院考核以及由此带来收案数量的大幅度提升,还有巡回办案、远程立案、司法公开等举措的出台等,都是这一工作主题的彰显和延伸。

从历史上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司法要发挥的具体作用是不同的,相应地法院的角色定位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司法追求的目标便会呈现出一定的差异。目前,中国正处于深化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利益群体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社会矛盾纠纷也日益尖锐化,矛盾纠纷及其衍生的社会风险往往难以得到快速抑制、处理和消解。在利用其他社会管理方式和力量解决大量纠纷收效缓慢或成本较高的情况下,要消除社会不定因素,司法必然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过扩张司法功能来规范社会生活、抵御社会风险的发生成为一种客观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在“司法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话语环境中,社会对司法持有较高的期望,要求司法主动回应社会需要,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经济发展秩序。为服务这一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司法审判工作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司法已经不限于单纯的解决纠纷,维护政治安定、参与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等都成为了法院的工作目标和追求,而且后者在某种情形下已超过了前者的地位和份量。

(二)现实语境中法院对案结事了的积极的司法追求

按照现代法治理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现规则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宪法和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社会的理念基础和重要特征。法院的核心职能是依法裁决、体现公平、解决纷争。然而,很多时候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的依法终结并不能让当事人偃旗息鼓,运用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裁判的案件可能得不到社会的认可,也就是说单纯从程序上解决纠纷已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当下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司法审判的要求和期待,法院不仅要对案件作出裁判,还必须从根源上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以维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

“案结事了”的审判要求最早出现于民事审判工作关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及“定分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目标中。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和发展,案结事了已发展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原则、目标和衡量法官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但在案结事了在法院工作中被置于如此重要地位的同时,对于“案结事了”的概念、内涵及判断标准却无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个案案结事了追求的基本指向和评价标准是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采取上诉、申诉、上访等形式表达其对案件处理的不满。至于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则不是案结事了最重要的评判标准,虽然这些标准是衡量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维度。没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体现实体正义的单纯“案结”,本身是不可能稳定的,并且也难以体现司法正义,即便“案结”也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事了”。正是这种立足于当事人立场、从形式上评价“案结事了”的简单标准和尺度,导致法官在追求案结事了过程中造成法律规则的虚置。有学者曾经指出,在推进法治进程中,中国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主要关注的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如何严格执行法律规则;法官会综合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各种因素,权衡各种处理方式,并对不同的处理结果进行充分的评估,在形成可接受预期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则、法官职业道德似乎都不重要。①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即便法官知道这种处理方式违背相关的规则,但为息事宁人,也会“冒险”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正当的司法程序和裁判规则会在法官的考量之中,但与案结事了相比,司法程序和裁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会被忽略掉。法官裁判案件的重心是寻找纠纷解决的突破口,形成各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方案。

二、案结事了追求下的法官利益考量与司法公正的危机

(一)法官裁判过程中的利益考量

法律规定的权利源于社会生活,是社会群体现实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和表达。审判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纠纷的裁决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和利益就构成一致。案件审判过程中进入法官视野的主体是形形色色的,不同主体的利益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利益之间有时会呈现对立状态,但也不排除包容或并列。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而裁量空间内的裁判倾向多来自于法官对不同利益的衡量。

首先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考量。诉至法院的案件,每一方当事人通常都会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并且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也是对立的,否则就不会出现纷争,更不会诉至法院。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那么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就会被否定,利益也难以实现或继续持有,这是诉讼固有的矛盾。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体察当事人所追求的诉讼利益,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哪些属正当权利应给予支持和保护,哪些属不当追求应当给予否定。如果不能够通过调解、协调等方式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和平解决方案,那么判决对某一方主张的支持就是对另一方主张利益的否定。这种否定从某种角度看,是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成败诉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当前,涉法涉诉信访上访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就是此种矛盾的充分体现和向信访部门的延伸。

其次是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考量。法律规则和原则首先来自于社会的共同准则,其背后不仅包含各个社会个体的利益,而且包含着社会的共同利益。“法律一般和最终的目标,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①[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29页。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必然包含于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之中,违反社会利益的裁判结果会遭受来自社会的压力。个案裁判直接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形并不多见,但对案件当事人利益的权衡,通过社会效果间接影响着社会利益。如果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能体现法律的规则或社会公众对利益衡量的期望,司法的社会功能也难以实现。而要使裁判结果得到社会的认可,法官就必须在考虑个案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兼顾社会整体利益。

第三是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与法官利益的考量。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需要树立司法公信,赢得社会认可;而法官群体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职业尊荣感更强,这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来源之一。无论是法院抑或是法官,都会重视对职业形象的维护。社会通过法院办理的案件评价法院,法院通过法官承办的案件评价法官。当事人或社会给予负面评价的案件,间接形成对法官工作的负面评价,进而影响法官个人的绩效、能力、声誉等利益。所以,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个人利益的考虑,也会间接作用于案件的裁判。法官的利益虽然与当事人利益、社会不属同一性质,并且与当事人利益不发生直接冲突,但法官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和维护,会通过审判活动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甚至会产生决定性影响。

(二)利益考量下法官的行动策略和司法公正危机

利益与冲突通常是相互伴随的。利益的考量涉及到对利益冲突的协调。有学者提出,人不可能凭借哲学方法或其他手段,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作出科学、普遍的排序并赋予强制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利益都要摆在并列位置或处于同一水平上,亦不意味着不具有任何评价方式。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由此看来,利益是可以从层次结构上进行划分的。对此,又有学者提出,这种层次结构要求判断者在决策过程中遵循特定的思维过程。审判过程中,应以当事人的特定利益诉求为起点,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考量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如对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最后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③胡道才、羊震:《能动司法语境下利益衡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

司法是被动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持中立立场对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等进行合理考量,按照法定规则划分双方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审判目标。案结事了目标的提出,适应了社会对司法的期盼并使大量矛盾纠纷得以化解,但它也很现实地将法官个体的利益纳入到案件裁判过程的利益考量之中,导致以此为目标导向的实用主义策略应运而生,并在广阔的社会生活中真实地运作。一个普遍现象是,怀有自利性动机的当事人(这本无可厚非),会通过各种非正当行为施加压力,让法官为自己非正当利益“出面”,利用裁判者地位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处分甚至牺牲一部分利益,漠视社会、其他群体利益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在这些情形中,法官对案结事了的追求在某种程度上已转换成对自身利益的优先考虑,其对裁判利益考量已偏离中立立场。“最需要司法保护的权利”就发生在这些难以实施司法保护的情境当中。

与此同时,法官循着实用主义的路径处理案件,以案结事了作为参照体系,使司法本来的面目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一是司法的程序性被消解。正当规范的审判程序是审判权得以有效运作的重要保证。但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导向的司法活动框架内,程序问题虽然没有被忽略,但从认识上看,程序亦不如其本身那么重要了;二是司法的中立性被消解。司法判断是建立在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基础上,所以法官在行为上要保持适当中立。但在以“案结事了”为目标的导向中,法官通常容易忽视其中立者的判断角色,而是主动参与到案件之中,与当事人进行反复“协商”,甚至会形成一种“讨价还价”的状态。这种状态之下的司法裁判,即使不偏离正当的利益分配,也会造成偏离正义的认知。三是司法的可预见性被消解。司法功能不限于解决特定人之间的纠纷,它具有更深远的社会价值。社会通过司法获得安全,这种安全实质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带给人们对自身行为的可预测性。但案结事了的实用主义路径所带给社会的答案可能并不是确定性的。在不断磋商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在不断变化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也处在变化之中。司法的程序性、中立性及可预见性等特质消解,不可避免地带来司法权威的丧失,产生司法公正危机。

三、正当利益考量下案结事了追求的进路

(一)法官裁判利益考量的原则

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利益考量是客观和必然的,但作为一种没有明确规则限制的主观活动,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导致恣意,特别是在案结事了追求过程中法官自身利益的介入,这种可能性变更更加明显。所以法官裁判利益的考量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确保考量的正当性。

法官裁判利益考量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谦抑原则。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当关注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关注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将个人利益排除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和案件裁判之外,更不应置于优先考虑地位。二是正当原则。利益考量通常发生在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解释出现多数可能时,法官应遵循相应的法律原则,在法律精神内进行价值判断,不能偏离正当的法律认知。三是利益最大化原则。案件裁判结果直接影响个案当事人,间接作用于社会。法官裁判不能因追求个案效果,损害社会利益,应当将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得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处理结果。

在司法过程中,服从法律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治的权威地位始终是法官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特别是司法公信遭遇社会怀疑的社会阶段,法官更有责任去维护法律和司法的确定性。法官裁判利益考量,要求法官对法律的关注不应当限于法律的字面,还应当关注法律内部的逻辑力量。通过法律内在的逻辑找到解决纷争的妥善方法,是在保持现有法律规则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静悄悄进行的法律革命。①胡道才、羊震:《能动司法语境下利益衡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由此法官裁判利益考量,在司法过程中的意义也就更加明显,这种意义建立在正当的利益考量基础之上。反之,利益考量的偏差或人为的恣意,必然影响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法律的权威。所以,法官裁判利益考量,必须保持理性和节制,遵循正当的考量原则。

(二)法官正当利益考量的保障

实践中影响法官利益考量的因素有多种,法官和法院自身的因素较多且影响较为直接:法官主观上对司法目标和价值认识不足、出现偏差,行动上缺乏信仰支持;能力上尚不能全部满足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认知要求,就案办案或机械办案。法院内部管理也缺乏长远规划,满足于案件裁判的短期效果和短期司法目标的实现;并且管理方式简单、粗放,甚至出现违反审判规律、缺乏科学性的管理机制等。

在追求案结事了的司法过程中,前述影响法官利益考量因素需要结合司法实际,重点关注和解决:一是明确案结事了的基本标准,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审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社会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司法的规范、引导、教育、惩戒等功能得到应有的尊重。二是规范案结事了的引导机制,对法官办案质量的评价不限于简单的服判息诉率、调撤率、自动履行率、涉诉信访率等指标考核,应当引入多元评价标准,强化对法官司法能力、审判作风和行为的评价。三是建立案结事了的监督机制。注重对调撤案件和涉诉信访、上诉、申诉等类案件对比分析和成因总结,防止形式上的案结事了影响实质上的公平正义,避免将案结事不了的责任简单归咎于法官个体的不当作法。通过对案结事了追求的“正本清源”,保障法官裁判时正当的利益考量;通过法官正当的裁判利益考量,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

(三)程序透明下的案结事了

法院的使命在于以使用正义的方式解决社会争端与纷争,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体利益而诉诸法律的人都能获得公平对待。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是纠纷化解、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过程。高度透明的司法程序,意味着法院和法官敢于和能够依法判案,当事人和社会可以有目共睹,消除当事人和社会的各种怀疑,增强司法的公信。正如香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马道立在2013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上所作的《法官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报告中提到:案件结果之所以令人接受,正是因为大家得以见到法院在达成判决的过程中,引用法律并一直尊重法律。按照当前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制,司法程序的透明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除法定情形外,所有的诉讼程序应当对公众公开,特别是庭审程序,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参与旁听。当事人的主张,证人的证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法官的审理思路,程序引导等,公众可以看见并且允许公众评断。其二是法院的裁决要有明确的依据和清晰的说理。让当事人知晓胜之所依、败之所惜,特别是对败诉方的当事人。对社会公众而言,可以了解法院行使职能的过程、适用的法律和裁决的理由,接受一些看似不受欢迎的判决结果,维护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裁判文书是司法产品,也是法官的作品,法官应把裁判文书作为交流平台,增强自我阐释的能力,使法院和法官身份的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达到平衡,缩小当事人心理落差,尽可能接近案结事了效果。

(四)实质正义下的案结事了

法院的核心职能是依法秉行正义。法官审判的过程是通过纠纷化解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的过程,法官的裁判也必须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给予的实质上的合法性支持。司法追求的案结事了,必须是实质正义下的案结事了,以牺牲其他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人利益来满足个案当事人的不法利益,或者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偏袒一方而损害另一方利益来实现案子的息诉罢访,都不是实质正义下的案结事了。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应以维护法律为基本底线,法律规则对法官的约束始终应当是强制性的。正是因为有了规则的约束,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才不会受到各种各样诱惑动摇法律的信念而放弃中立的立场,才不会因为受到个人的好恶、情感、偏见的左右背离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正是在法律规则的指引下,法官们才得以做出明智的、安全的选择。规则之外,法官在作出判断、利益衡量、自由裁量的司法过程中,还应遵从自己内心道德良知的指引。“厚德才能载法,德正才能法严”,塑造并保持法官的道德良知,对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也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强调的是,当前形势下,符合司法正义要求的裁决即便作出,也很难杜绝当事人无限制、不间断的上访、信访。此时,法院司法程序一旦穷尽,就应该让案件离开法院诉讼程序的这个渠道。没有终结的诉讼程序,司法权威很难树立。

四、结语

法官裁判过程中的利益考量不仅要存在而且必要,正当的利益考量在弥补单纯法律推理在纠纷解决效果方面不足的同时,也使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和结果更加适应纠纷解决的需求。如果利益考量存在偏差甚至成为利益偏袒的借口,必然会危害司法权健康运行。所以在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中,应当重视利益考量并从利益考量入手,反思案结事了追求中存在的误区,解决最需要司法保护而司法却无法保护的“困境”,引导司法权在法定程序轨道内和法律规则约定下进行,实现符合司法正义的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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