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出庭的公诉应对
——以李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为视角

2014-12-29 00:37陈祺张建国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2期
关键词:行贿人公诉人林某

文◎陈祺张建国

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出庭的公诉应对
——以李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为视角

文◎陈祺*张建国**

[基本案情]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A市某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秦某、林某、陈某、冯某、王某等8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36600元。李某在侦查阶段仅有三次有罪供述,且供述的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在细节上与证人的证言存在差异。李某供述2008年底在自己家中收受秦某贿赂款15万元,并为秦某在土地买卖中谋利,2009年在办公室收受秦某贿赂款10万元,并为秦某在拆迁过程中谋利;而行贿人秦某则供述其两次行贿的地点都是在李某的办公室,且第二次行贿是在2010年1月而不是2009年。又如李某供述其一次收受林某贿赂5万元,而林某最初供述系分两次行贿,后又改变证言称是一次送了5万。

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李某全部翻供,称所有有罪供述都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形成的,不是事实,行贿人的证言也不属实。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检察机关考虑到行贿人的证言与李某之前的有罪供述有细节上的差异,且被告人翻供,故向法院申请了行贿人秦某、林某、冯某出庭,而李某的辩护人也申请了另两名行贿人陈某和王某出庭。开庭时,只有秦某、林某出庭作证,另三名行贿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都没有出庭。庭审过程中,秦某证言与侦查阶段基本一致,而林某则在辩护人发问后部分改变了原有的证言,法院最终采信了秦某、林某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但对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冯某的证言未予采信。

一、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本案中控方和辩方一共申请了五个证人出庭作证,但除了因涉嫌行贿罪在押的秦某和涉嫌行贿罪被取保候审的林某出庭作证外,其他行贿人均未出庭,其中王某、陈某以出国或住院为由没有参加庭审,而曾经是被告人李某闺蜜的冯某更是改变了联系方法和住所以逃避作证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职务犯罪案件虽然是各类案件中申请证人出庭率最高的案件,但真正出庭的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无非是此类案件中证人身份相对特殊。首先,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证人往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比较常见的情况有:一是证人与案件有特殊关系,作证会自陷于罪,即在证明别人犯罪事实的同时,也将证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明哲保身,因而选择拒绝作证,比如贪污共犯的证言和行贿方的证言,一旦他们证实别人的犯罪问题,那么自己也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二是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有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出于庇护的心理,为了维护亲友的利益,即使是不法的利益,在情与法之间,他们往往会选择情大于法,拒绝提供对亲友不利的证言。其次,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身处复杂的关系网,这种关系网对其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旦出庭作证,被所在群体知悉的可能性增加,对其日后的发展会有很大的影响,甚至被永远排除在圈子外。本案中的行贿人大多数都是当地有一定影响的企业主,其中部分在李某担任党委书记期间也与李某建立了一定的“友谊”,正如一些行贿人说的“一开始交往是看中了对方的权,但人总是有感情的,长时间地接触和交往多多少少都会有点情分,如果当庭指证,无论从情感上还是面子上都过不去,即使出庭也难以说出真话”。

(二)证人出庭翻证风险高

本案行贿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非常稳定,多次供述为获取土地指标而送钱给李某的事实,虽然关于送钱的时间、次数前后供述有变化且与李某的供述有细微的差异,但关于送钱的缘由、总数、钱款的来源与李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指控犯罪,申请了林某出庭作证,但是庭审时,林某突然改变了原来的证言,称送钱给李某并不是为了获取土地指标,而是人情往来。虽然法庭最终没有采信上述证言,但也给检察机关之后的庭审质证造成很大的被动。证人翻证的风险是每一起证人出庭作证案件不可避免的,证人害怕打击报复、人情因素以及证人自身所处环境等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其当庭翻证,职务犯罪案件的翻证情况更为突出。司法实践中,证人翻证的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否定原证言的真实性,称自己并不了解案件情况,庭前证言系自己杜撰或道听途说;二是称庭前证言是在侦查人员胁迫或诱导下出具的,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往往发生在污点证人或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身上;三是拒绝提供证言,公开表示不愿意履行作证义务,多发生在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身上。四是时过境迁记不清了,证言虽未走向反面,但证言的证明力消弱,对指控力度有影响。前三种情形的出现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如果同时遇到被告人翻供,甚至有推翻指控的风险。即便是遇到第四种情形,因为出现了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取得的证言不一致,法庭会对证人品格产生质疑,辩护人也会试图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行贿人林某就辩称其庭前证言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的,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公诉人庭审应对能力有待提高

证人出庭作证对公诉人来说是不小的挑战,因为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更加考验公诉人对庭审的驾驭能力和对突发情况的应变能力。本案中公诉人对证人出庭的应对总体来说并不理想,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公诉人申请关键证人出庭后,证人突然因故无法出庭作证,公诉人无法及时调整预案妥善应对,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行贿人陈某、王某、冯某没有出庭,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公诉人没有充分地答辩;二是公诉人对证人的询问流于形式,除了平庸呆板地发问,不会针对趋利避害的人性特点,明智地选择询问策略,对证人进行适时、适度的引导;三是面对辩护人误导、诱导证人时,公诉人很少能通过重新询问权或反对权扭转不利局面;四是遇到证人翻证时,无法综合利用全案证据,运用逻辑学及生活的常情、常理加以驳斥。

二、公诉人对职务犯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应对

(一)全面审查案卷,准确甄别“关键证人”

所谓的关键证人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公诉人应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及时掌握全案证据情况,在证言具备关联性的证人中甄别出那些确有必要接受法庭直接言词审理的关键证人,及时与后者取得联系,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引导证人熟悉法庭礼仪,理解法律对于出庭作证的要求,以期争取支持配合。当辩方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申请已提供了书面证言的证人或者其自行寻找到的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公诉人应积极与法院沟通,推动后者召开庭前会议详细讨论该证人出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庭审安排。如果辩方证人的证言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与案件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关系,公诉人应当庭建议法庭不予同意证人出庭;如果辩方证人所证实的问题虽细小,但确实关系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则公诉人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慎重对待。必要时可依照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询问上述证人,固定其在庭前陈述的内容,同时向其释明法律关于证人出庭的有关规定,为促成庭审顺利进行做好准备。根据以往办案经验,笔者认为以下五类证人通常可以成为关键证人:(1)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形下,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与否及罪行轻重的证人;(2)在检辩双方就犯罪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所作证言可以影响案件定性的证人;(3)在辩方就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成立与否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情节存在与否的证人;(4)在辩方对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或其它书面记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相关侦查活动详情的侦查人员、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员;(5)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过多份证言,且证言内容存在矛盾、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人。

(二)全面、充分掌握案情,补强完善证据锁链

全面、充分地掌握案情是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基本要求,也是运用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应以“梳理——听取——复核——补强——拟定”为主线,做好证人出庭的准备工作。所谓梳理,就是要在吃透案件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供述分阶段进行详尽审查,根据强制措施的变化对各诉讼阶段的供述进行系统梳理,并结合证人证言的变化进行审查,具体可采用列表的方式。如对贿赂犯罪,列表项目可包括供述时间、地点、所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财物的包装、言谈举止及对应证人证言的内容。所谓听取,就是要仔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充分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尤其是辩护人提出的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做到心中有底。所谓复核,就是对关键证人的证言进行核实,在对证人证言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再次询问、核实案件情况,尤其要核实相关细节。如果说每一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是树,那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的细节就是根,因为树枝是可修剪的,但根却很难修正。在审理起诉过程中仅仅核实被告人供述中承认、否认的次数及所供犯罪的数额等是不够的,被告人、证人都能以“逼供”、“诱供”来对付。所以,如果找到只有被告人、证人自己清楚的细节,就能做到有的放矢、有备无患。所谓补强,就是补强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言词证据毕竟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的特性,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间要尽量补强、完善客观证据或者再生证据,使客观证据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增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所谓拟定,就是拟好出庭预案,设计好询问证人的问题,预设辩护人可能提的问题并做好应对准备,预判庭审中因证人出庭出现的突发情况并做好应急预案。

(三)巧用询问技巧,掌控庭审权

1.有针对性地引导发问。在询问时应当引导证人直截了当地陈述案件事实,简化询问过程;在交叉询问中,应注意防止辩护人的询问“陷阱”,及时制止辩护人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无关案件事实的纠缠式询问和情绪激动的谩骂侮辱性询问;如果证人当庭的证言存在与其之前陈述矛盾或陈述不清楚的情况,则需进行补充询问,要求证人确认到底是以何为准。特别要合理运用好“提请通知方在先、未提请通知方在后”的询问程序,这可以使公诉人获得固定证人证言的先机,使证人可以逐渐进入作证的状态,使法庭对证人证言形成深刻的第一印象,防止因辩护人诱导、误导作证导致证言有所偏差。

2.及时调整询问策略。要根据证人回答问题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询问方法、策略。如果证人到庭后过于紧张,对公诉人有针对性的直接发问答非所问,公诉人应及时调整询问方式和顺序,采取开放式的询问方法,从其熟悉的业务工作问起,逐步引导其进入状态,稳定其情绪,确保作证效果。如果证人出现翻证的迹象,则应根据翻证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首先,针对可能作伪证的情况,公诉人询问时应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责任,以此向该证人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如实陈述案情,让庭审朝有利于公诉方的方向变化。讲明利害关系后,如仍不能使其恢复原证,则应当询问在侦查或起诉阶段陈述是否属实,询问为何同一事实前后说法不一,要求予以解释,并抓住回答的漏洞,层层揭露,使其无法自圆其说。其次,针对辩方对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导致证人对案情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翻证,公诉人应及时要求审判长予以制止。如果证人已经作出了不利的陈述,则应要求重新询问证人,在补充询问前可以先向证人解释清楚其认识上存在的错误,引导证人客观陈述事实,从而达到“拨乱反正”的目的。

3.有效进行质证,时时掌控庭审主动权。公诉人在出庭支持有证人出庭的案件时,要更为密切关注庭审变化,一旦证人证言发生重大变化或辩护人质证方向出现偏离时,公诉人要第一时间作出应对,做好把握质证方向的舵手。公诉人仔细听清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每一句证言,如果发现与此前取得的证言不一致,则应再次询问证人明确答案,若依然存在不一致,公诉人则向法庭提出需要宣读书面证人证言,同时阐明原证言合法性和合理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可靠性。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31510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3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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