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视角下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方向探讨

2015-01-03 00:33四川理工学院法学院四川自贡643000
商业经济研究 2015年23期
关键词:经济法市场经济主体

■ 缪 锌(四川理工学院法学院 四川自贡 643000)

伴随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也需要进行调整与改革,这样才能保持与时俱进,给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不能忽视经济转型目标,应该为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提供支持,这就要求我们要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来考量与研讨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

可持续发展视角下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原则

服从经济建设。在计划经济时代里,个人生活必需品、企业生产经营都由政府作保障,产品都是根据计划进行配额传送的,没有商品概念,无需进行交易。商品无,则市场无,则贸易无,也就不会产生过多的经济纠纷,人们对经济法的需求较弱。虽然当时也有经济法律,但是那时的经济法律与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相差甚远。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出台的《货物税暂行条例》、《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等,其特点都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全面干预,具有极强行政特征的法律化规定。这些经济法已经完全不适应市场经济,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建设的开展,这就要求我们要调整与改革原有的经济法,要从服务经济建设的角度出发来进行调整与改革。

服从改革开放。改革开放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经过实践证明,我们应该继续走改革开放之路,才能实现民族振兴。法律是执政党颁布与执行政策路线的保障性工具,是为改革政策的出台与实施保驾护航的。由于改革开放没有现成的经济可循,是边摸索、边前进,一路过来的,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也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入不间断的进行。但是由于我国长时间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立法理念难免不能一时转变,束缚了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因此,我们应该深刻的认识到这一点,从服务改革开放的理念出发,才能给我国经济提供持续发展的动力。

以建立市场为原则。市场经济的建立与成熟应以独立的经济主体为前提,只有从法律的高度明确个人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自由的进行交易,才能推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我国于1987年和1988年分别出台了《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赋予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力与义务。经济法只有以建立市场为原则,竭尽全力满足市场经济需求,才能保障市场经济中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机制的完善与成熟,才能发挥经济法在建立市场体中其他法律无法取代的功能。

以维护竞争市场为原则。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保证竞争的公平性则是经济法的要责。维护竞争市场的公平性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经济法需要完成的基本使命。我国先后出台了《反不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这些经济法的出现就是为了远东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竞争的公平性。只有市场竞争公平有序,才能使市场机制变得科学完善,给市场竞争营造一个优良的环境,促使各个企业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下自由发挥,唯此,企业才会产生强劲的动力,实现可持续增长。

以规范市场、政府为理念。我国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经济转型能否成功将决定我国经济能否继续实现可持续增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已经成为国家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伴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经济法的功能也不再停留于国家资源配置上,而是深入到财富分配与调整上来,它由单纯的国家干预经济工具转变为了人们大众获得福利,寻求平等的手段。为了规范市场的发展,让人们都享有平等的追求财富的权力,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不仅约束市场主体的不正当行为,还对政府产生了约束力,将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降到了最低,给经济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可持续发展视角下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

分权性使地方经济立法量多权大。为了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央政府分权给地方政府,同时也要求政府分权给企业和个人。中央政府分权给地方政府的主要是财政收入权和立法权,其目的是为了赋予地方政府更灵活、更自由的管理机制,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权力不均的现象出现。为了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首先在经济特区展开法律建设的实验,深圳、海南等特区城市率先制定了经济法规。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经济立法分权导致区域发展严重失衡,并且出现严重的法律不统一现象。

渐进性使经济法要兼顾计划和市场。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还没有全面实现,二者都同时存在于中国经济体制之内,这就给经济立法提出了挑战。经济法在制定时首先要认真考量计划与市场孰轻孰重的问题。例如《经济合同法》中明确了各行政部门的职责与权力,没有与计划完全脱轨。由此可见,经济法兼顾计划与市场是让计划经济给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以后再退出历史的舞台,而这项任务又是何其的艰险。

双轨制使经济法律出现差别待遇。经济法最先要完成的工作就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为了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转型过程中应该体制内与体制外同时实行,这就导致市场主体立法、退出机制以及税收工作都出现了两个标准的待遇。例如,《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税收法》对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是两套标准等。经济法的二重标准不得到有效的解决,就是对非国有企业的不公平待遇,就会制约非国有企业的发展。

试点性使经济法试行试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一切都是摸着石头过河,这对转型中的中国希望可以实现持续发展的愿意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为了确保经济法的实施达到预期的效果,我国推行经济法试行制度,既在选定一些地区为试点,先行适用经济法,如果发现漏洞可以及时的弥补,在实践过程中,不断调整与完善。我们在进行经济法调整与改革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的总结存在的问题,淘汰不合理的条文,最终建立优质的法律体系。

经济法应该以良好的政策实施为导向。在经济持续增长的过程中,经济发展目标越来越明晰,发展途径越来越明确,我们也深刻的认识到国家经济转型不应该简单的依靠法律来发挥作用,而是要充分的运用政策手段。可以将政策作为法律的“试金石”,一些政策的颁布同样是经过严重的程序产生的,如果发现政策得当,对经济的持续发展具有刺激作用,就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些法律既具有管理功能,也具有经营职能。例如《证券法》、《保险法》等。

目标层进性使经济法理论发展滞后。我国已从上个世纪80年代进入了经济转型期,现在的主要任务是实现经济的持续增长。经济的持续增长需要以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保障。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实现多层次的目标,经济法的发展就要紧紧跟随每层经济目标的实现向前推进。然而,当前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与体系明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视角下经济法的调整与改革方向研究

立法主体规范化。立法主体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国家主席。立法主体拥有制定、认可、修改、解释、补充和废止法律的权力。在上述几类立法主体中,立法机关是最重要的立法主体。立法主体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中,1954年的宪法中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拥有完全的立法权;1982年宪法进行修正,立法主体呈现多元化、分级化、层次化。在经济转型时期,经济立法行政化问题尤为突出,国务院、地方政府成为了经济立法的最主要主体。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来分析,国务院、地方政府都不是亲自参与市场经济的主体,他们对市场经济中的一些经济行为的了解还不够透彻,这种以行政部门为主体的立法是不利于法律发挥实际作用的。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规范立法主体的组成,削弱行政部门在立法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吸取更广泛的意见。

立法程序民主化。立法程序是法律的制定程序,与每位公民都是息息相关的。最佳产法程序应该是每位公民基于自己的立场都赞同这一程序,并且每位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到立法程序中来,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具有公平性、权威性。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群众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人们开始有意的关注与自身都密切相关的经济法立法程序,这就要求经济法立法的调整方向是公开与民主,既广泛的征求社会群众的意见,法律草案通过多种媒介传递到人们群众面前,让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在法律中得以体现,促使立法从“庙堂之高”走到“江湖之远”。

立法权限明晰化。立法主体享有法律关系的权力,权力具有强制性、主导性特征,因此,必须明确立法主体享受的权力范围。当前,我国明确了立法主体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力,但是对行政部门制定法律法规过程中享有的权力还不够清楚,行政机关之间经常会现出推诿立法的现象。通过立法分权实践证明,一些经济特区所在区域的政府享有的无权力约束后,制定与实施的法律对法律一致、市场竞争公平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立法权的回收显得迫在眉睫,这也是经济法调整与改革的重要方向与内容。

立法内容法律化。在计划经济时期,中国政府会对经济的发展进行全面干预,干预的手段就是经济政策与经济制度的实施等。当时的经济法多是经济政策与经济制度的“再版”。为了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政策与经济制度对经济的干预力量不断减弱,经济法已经成为了有力的国家经济干预手段,经济法条例的制定也不再依附于经济政策内容与经济制度框架,而是拥有了明确的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与结构,并且具备了完备的法律要素,成为了真正的法律。中国经济法立法之路还要大量的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与升级法律内容。

立法技术科学化。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多部经济法律的制定都是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律,与国情相背离,阻碍了经济法作用的发挥。时至今日,我国法律研究工作取得了明显的进步,诸多法律界人士也开始着手研究与开发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经济法理论模式,在立法前,深入的调查与分析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与市场经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再进行法律制定。例如,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中有很多制约企业发展的强制性规定,使企业在经营发展中丧失了主动权。2005年在修正后的《公司法》中则减少了大量的强制性条款,授权性、任意性条款的比重大量增加,权力的适度下入,可以促进民间自治力的提升,也给企业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立法目的独立化。经济法立法目的会伴随经济发展而有所改变,伴随市场化改革的实现而独立。在改革开放以前,经济法的头顶冠以“计划与政策”的帽子,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计划执行”。时至今日,市场经济已经成为主导性经济,在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指引下,经济法应该最大功能的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促进非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性,刺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极大的挖掘各个企业的发展潜能。每部经济法都有独立的目的,才能保证法律作用的发挥。

1.金励.论经济法模型世界的构筑— 对经济法理念研究的历程回顾与评价[J].现代法学,2009(4)

2.陈乃新,石磊.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经济法理论及其制度创新[J].商业时代,2012(9)

3.张守文.“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J].法学评论,2014(2)

4.陈金东.科学发展观理念下经济法的调整与重构[J].商业时代,2014(28)

5.刘大洪,段宏磊.谦抑性视野中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构[J].法商研究,2014(6)

6.陈云良.从授权到控权:经济法的中国化路径[J].政法论坛,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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