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立法改革
——比较法上的一个实证分析

2015-03-18 03:15邾立军
关键词:公司法德国制度

邾立军

(1.复旦大学 管理学院,上海 200336;2.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国际经贸学院,上海 200335)



● 法学前沿

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立法改革
——比较法上的一个实证分析

邾立军1,2

(1.复旦大学 管理学院,上海200336;2.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国际经贸学院,上海 200335)

随着经济全球化,各国之间公司立法改革竞争日益激烈。在市场主体上,各国为了吸引投资,提升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际竞争力,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改革。通过对英美德日等国分析认为,改革的重心在于为有限责任公司创立一个宽松灵活的制度空间,简化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管理程序,为防止有限责任公司被滥用以及维护相关者利益,应加强设立后运营监管。

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改革;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产生,将“有限责任”和“组织灵活性”通过法律形式有效结合。首创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组织形式的国家是德国(1892年),主要针对的是中小型企业,也经常在企业联合体和企业集团中使用,大型企业很少采用这种法律形式。不同于人合商事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产生于经济生活实践,而是由法学家、经济学家及立法者在没有历史先例的情况下,为满足特定的目的而新增创设的,联合设计出来的制度创新产物。[1]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与灵活性促进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德国首创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引进与仿效。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后遵循严格的管理规范(诸如严格的信息披露、内部决策程序与责任规则等)而言,投资者风险的可控性、投资的灵活性、管理的便利性等内在优势,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远多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公司组织形式。[2]287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影响,各国都为了实现本国产业结构转型、加强技术创新、吸引国内外投资,完善本国法律以培育良好的公司发展的制度环境,各国的经济竞争从传统的市场层面延伸到制度环境竞争的层面,各国通过立法等制度建设和完善来提供相应的制度环境,即从原先的“市场竞争”转变为“制度竞争”,各国在此制度竞争过程中,都通过对本国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以提升国内企业的竞争力或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同时也会提高本国的就业机会。[3]现今,各国为了吸引投资,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公司法改革,努力提高本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防止投资者滥用权利的前提下,陆续改革简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上创设较为灵活的形式和宽松的法律环境,鼓励投资自由化,改革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

一、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立法改革的实证考察

(一)美国

按照美国立法权的划分,公司法属于州法。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1950年制定并于1984年修订的《典范商业公司法》(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为各州公司立法提供参照。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美国公司立法的整个框架都是以公开公司为基础的,美国《典范商业公司法》与各州公司法一样,都没有将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区分开来立法,适用于公开公司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作为封闭公司的小公司,大小公司统一适用公司法。这种立法的益处在于,大小公司即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之间的相互转化在形式上不需要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从而节省并避免了因制度不同相互转换付出的制度成本。封闭公司因为规模较小,股东之间具有人合性,其要求灵活地从事经营和管理的想法在主要适用大公司的美国公司法中不能得到体现(如公司的组织机构、内部治理、运营模式等),这是因大小公司的差异对公司法律规范需求完全不同造成的,因而,面对现实的需求,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1994年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示范法,法律规定了一种既能享受有限责任又能灵活经营的中小企业形式即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为了对两者做出区分以示区别,所以称之为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封闭公司而言,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宽松。相对一般公司而言,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宽松。多数州立法对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无最低出资额的限制、公司设立人的资格和人数都无限制(而封闭公司一般有人数上限限制),出资形式非常灵活,出资方式为授权资本制。其二,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灵活,可由公司根据章程规定或制定的内部经营协议自己选择由成员经营还是经理经营。其三,有限责任适用条件宽松。在封闭公司中,所有者须与经营者必须分离,如果所有者直接管理公司可能会被认为操纵公司,被认为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成员可能被否定有限责任,因此,封闭公司的所有者不能直接管理公司;而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不分,经营方式灵活,如果违反一般公司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其成员不会被轻易否定有限责任。其四,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的税负轻,实行单一的税负。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最特出的优势就是突破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公司,以宽松的条件完整享有有限责任,兼有合伙制度灵活的管理和单一税收两大优势,结合了合伙企业与封闭公司的优点。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崇尚简单自由的美国中小投资者的所有投资需求的中小企业的完美形态:灵活经营、有限责任、单一税负。[4]

由于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兼具合伙灵活经营管理方式和单层税收优惠以及享有封闭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等特点,具有封闭公司和合伙中小企业形式所不具有的优势,因而成为适于中小企业投资者所采纳的一种企业形式而在美国广为应用。[5]

(二)英国

英国小公司数量占其公司总数的98%,小公司已经成为英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使英国成为最易于公司设立的地方和海外投资的中心,为公司设立提供更理想的制度环境,英国在现代化进程中的2006年公司法改革是以小型企业作为立法的出发点,明确提出了“Think Small First”的发展战略,以小公司为公司改革立法的基础,并在小型公司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为大公司设计特殊的制度安排。英国公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致力于简化所有私人公司的法律,制定一部最适合小企业发展的宽松与便于理解的法律,避免增加与减轻小公司不必要的负担,以降低小公司设立与运营的法律成本,为其创造更为宽松与灵活的制度环境,从而落实到公司法立法改革中,并能在立法上为数量最多的小公司所理解和实际所用。而《2006年公司法》之前公司法主要是针对公众公司而设计的,如有关资本维持的规则、股东会召开规则、股东公平交易规则及持股披露规则的规定等,小公司如想部分义务豁免必须要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复杂的特别程序才能获得,复杂程序给小公司带来了沉重的负担。[6]

英国立法的着重点是公司规模的大小而不是公司形式为标准进行区分立法模式。英国的小公司既包括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英国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设立程序非常简单,被广泛运用。[1]329-330英国《2006年公司法》大幅放松了对小公司的管制,包括降低设立条件、简化公司资本制度(如取消不必要的资本维持要求)、简化登记手续、简化私人公司的治理机制(如废除封闭公司必须设有公司秘书的要求)、增强公司运用信息化手段决策能力、简化私人公司的决策程序(如经股东同意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年会)、保护少数股东权的同时限制少数股东的滥用诉权、简化会计审计制度等,[5]平衡股东、董事、债权人及消费者的各种相关者的利益。英国《2006年公司法》具体到每项新制度的引入或对原有规则的修改,采用成本效益原则进行评估并以此做出最终判断标准,如这次英国公司法改革将散见于判例法以及衡平法中的董事义务的有关规定法典化,以避免小公司的董事不知晓和不理解。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英国公司法改革立法不只是注重形式,监管也不再只是注重其规范的作用,而更多地是从有利于社会经济和发展的角度来考虑立法与监管的实际效果。[9]

(三)德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模式从传统的单轨制(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现在的双轨制(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企业主公司并行)。

自20世纪末以来,欧盟成员国之间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竞争非常激烈。其中,在竞争中,以严格的资本制度为原则的德国公司法在灵活自由的英国公司法面前呈现劣势。德国在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方面的法律文本竞争受到的冲击最大。通过对在某一国设立公司而在另一国运营公司情况的分析,新设公司大量外流情况最多发生在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数量还没有超过在德国运营的英国私人有限公司的数量。[7]由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在欧盟各成员国的同类公司组织形式中并不具有竞争优势,为了扭转竞争中的不利局面以及对欧洲范围内日益激烈的公司法制度竞争作出积极回应,力图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的调整使其现代化,进行了立法改革,德国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189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该修正案为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因而,德国进行此次改革的一个根本目的就是要提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际竞争力。[8]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公司法立法改革法案具有双重影响。第一重影响,是减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负担。相比较原德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新法案大为减少有关有限公司设立所产生的资本负担和行政负担,包括取消公司登记的必要条件的商业行政许可,以吸引更多的德国投资者在德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重影响是防止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被滥用,以保护债权人。为了避免原有公司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上的差异(此种差异表现为公司法中基于公司注册地的公司设立地主义和破产法中基于公司经营管理所在地的公司主要利益中心主义两者结合所造成的),将公司法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从公司法中的规定转移到破产法中去,使该规则适用于所有经营管理中心设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还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筹集和资本维持制度更为灵活以及防止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商事组织形式的终结等方面。[7]为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被滥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在原《有限责任公司法》提出破产申请义务限于公司经理的基础上,加重了经理的清偿责任,严格了对经理的资格要求,而且又扩大了股东的义务,即增加了股东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以防公司通过解聘经理逃避正常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漏洞。《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改革措施既加重了股东的义务,又加重了经理的责任,[8]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阶段的放松必然在运营当中要加强监管,以确保有限责任公司和债权人等相关人的合法利益。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又创设了一种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即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正如德国立法者在其立法理由中陈述道:“通过设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变种的企业主公司,年轻的创业者们可以非常轻易地将他们的事业规划付诸实践”,从而吸引中小投资者采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在此次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中,立法者通过三个方面来实现此次改革的目标: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简化和便捷;其次,改革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运营制度;第三,防止与克服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9]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在人数上并无特别限制,但是与传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必须达到最低注册资本(不低于25000欧元)的严格要求相比,德国立法者在保留原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情况下,考虑到各国公司法制度竞争的因素,又创立了一种新的形式以适应竞争需求,对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这一组织形式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不做要求,即取消了最低资本要求作为获得有限责任的强制性先决条件。不过,为了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反滥用法》规定,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低于25000欧元的法定最低限额,那么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注明“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字样,即企业主公司在此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不符合原先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还能够享有有限责任,但适用条件是企业主公司设立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名称中注明“企业主公司”,以明示于第三方,使第三方知晓该公司是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非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第3款规定“企业主公司”每年必须把公司盈余的25%作为其法定储备金以弥补注册资本不充足的问题。一旦公司法定储备基金达到25000欧元,则“企业主公司”就可以转化为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小型的企业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运营公司以获取固定收入待遇作为取得报酬的方式,因为此类公司股东很少积累盈余,从而不能转变为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7]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了25000欧元的公司(包括“企业主公司”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GmbH)”)只受针对GmbH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普通条款之约束。假如在注册资本尚不足25000欧元时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GmbH”的后缀,那么公司经营者就违反了该项规定,则法官有理由根据法律表象理论,判决企业主公司股东在25000欧元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而非仅仅在其原始出资的注册资本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更为严重的是,假如企业主公司没有依法注明其公司为“企业主公司”,甚至没有在公司名称中对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任何标明,以使交易相对方误认为其本人是在和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进行交易,那么股东必须相应地为自己的误导或疏忽而付出更为严重的责任,即股东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0]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成本,在公司登记文件方面防止提交文件的错误、遗漏甚至虚假、欺诈现象,德国2008年公司法改革保留了公证员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即引入一个标准的公证范式(公司章程模式审查),以减少了公证事项收费,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相对收费较低,同时,通过公证员与公司登记注册处的工作人员进行电子数据交换也极大地加快了公司登记注册的进程。德国公证界认为,正是此项公证参与制度使得德国从未发生过“企业身份欺诈”之类的情形。[7]

(四)日本

日本2006年新公司法的出台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首先,是日本国内经济长期不景气的背景。日本为了刺激其本国经济复苏,鼓励更多的创新企业设立与发展,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因而需要建立与完善更加灵活的企业制度。为此,日本新公司法降低了创业时设立公司的“门槛”,同时,也为小规模公司灵活选择适合自身的治理结构提供了更多的便捷。其次,是世界经济全球化不断加速的背景。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日本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能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欧美的巨大企业相抗衡,只有促进企业积极重组,日本的产业结构急需调整。最后,建立更加灵活的、有利于个人创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企业制度,是加强中小企业竞争力的背景,也是日本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背景。[11]

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立法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1938年日本引入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在《日本商法典》中将已经存在的股份公司作为公开公司而有限公司作为非公开进行定位的。第二阶段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大部分股份公司也是非公开公司这个问题,在1974年日本转向了以公司大小进行立法标准。但是,以公司大小进行区分立法仍然无法解决遗留问题,非公开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仍然要受不同规则的调整。第三阶段是进入21世纪后,为了解决问题,日本调整了公司法的修改思路和标准,将大小公司区分的思路和标准舍弃,将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公司作为标准形态进行立法,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将股份有限公司区分为公开和非公开公司。日本采取的是美国模式,将传统的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采取股份有限公司一体化立法,并引入了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命名为合同公司。[5]日本《新公司法》实施之后,没有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在这之前现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继续存在,也可以简单地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了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为个人创业提供了更多的制度选择。日本2006年新公司法中引入的合同公司,与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兼容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和合伙企业制度的“定款自治”(章程自治)的自由。也就是说,出资者既能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又在股东的出资额内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出资方面,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只允许以财产出资,不允许以信誉和劳务出资。[11]可见,日本在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进程中采取的是美国模式,引进了美国的公司制度,并将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造成为合同公司,仅有条件地保留已经存在的德国式的传统有限责任公司。

(五)中国

为了体现了国家放松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减少市场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降低创业成本,降低和放宽市场准入的门槛,鼓励投资,调动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与日本采纳的有保留的抛弃模式或股份公司一体化的模式不同,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进程中,与绝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模式上进行升级改造,将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的重点集中在放松管制,弱化事前管理,加强事后监管,如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简化设立程序,赋予公司与股东更多的自由与自治权,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5]

我国2013年修改《公司法》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有三方面。第一,放松并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和设立门槛;第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工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即在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立法改革动向与趋势

通过以上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立法改革实证分析可知,随着各国国内经济发展,以及从事国际化投资与贸易活动频繁与经营活动的需要,对于公司企业组织形式作了详细而实用的分类,关涉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便进入了各国的议事日程,肯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的同时,更加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进行放松管制,鼓励投资自由化,使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在现代社会发挥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简化和灵活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的首要特征。各国建立灵活简便适合于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为了鼓励投资,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发展本国经济,提高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际竞争力而进行制度改革的。

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表明,中小投资者投资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出资的规模大小、经营模式、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灵活经营而又可以承担有限的责任的企业形式。现实生活需要一个相对简单的限制责任的企业载体形式,尤其对于那些为了生活或初创业者(如大学生)而设立公司的人,通往责任限制的通道将由此变得尽可能简单和便宜,使得那种绕道选择外国公司形式成为多余。[1]293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是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一个宽松灵活的环境,但绝不是任由其自由放任。对于投资者和经营者,要更加自律和合法,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来说,要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事实上也是承担一种应尽的社会责任;对于国家来说,授予有限责任公司宽松灵活的环境,事实上监管责任更重,如构建市场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等。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际经济竞争的层次也随之提升至制度方面,即从市场竞争转变为规则或制度竞争,世界各国经济竞争变得日益激烈。制度竞争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在现有规则下竞争主体维护或选择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制度;第二方面是竞争主体在制度设计时,借鉴并参考经济全球化所需要的制度条件,不断建立、维护、完善与创新自身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和环境。维护和创新自身制度要受到各国改革开放程度的影响。制度缺失将使人们无法协调相互间的利益与行为,同时也是争夺制度规则话语权的机会,在很大意义上,制度建立、改革、创新可以说是一种更深层的有效制度安排的制度竞争。各国鉴于本国国情,在制度的选择上,各国总会在比较与借鉴的基础上,选择能够促进本国社会经济发展和使本国与其他国家的竞争能处于优势地位的制度,改进与完善本国的制度体系,降低设计制度安排成本,提高本国制度效益,增强本国经济竞争力。[12]在经济发展中,公司已经成为国际竞争中最重要的主体,各国为了更多地吸引外国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来投资,也为了留住本国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各种公司,进行了公司法文本的“朝底竞争”(也称为“规范竞争”或“制度竞争”),即朝着给予公司投资者或经营者等参与人最大的自由空间、公司设立成本最低、放松公司设立管制与加强运营监管、给予相关权益人最有力的保护方向的法律规则竞争。两大法系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法立法也不断地借鉴、吸收、整合,出现趋同态势。[13]同时,各国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立法改革的动向与趋势,也为我国在加入WTO之后,提升我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以及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改革立法提供借鉴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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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樊华.论英国公司法中的小公司制度[D].长春:吉林大学,2010.

[4] 袁碧华.美国式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我国中小企业商事立法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2007(5).

[5] 孙沛成.有限公司存废论[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

[6] 李霖.英国公司法的新近改革[J].政治与法律,2007(3).

[7] (德)克里斯托夫·太贺曼.有限责任公司的现代化[J].王彦明,吕楠楠,译.社会科学战线,2012(7).

[8] 高旭军,白江.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J].环球法律评论,2009(1).

[9] 潘星,仝斌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述评[J].德国研究,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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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汪志平,李致平.日本新公司法:演进、背景和变革[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12] 孙纲,张艳,谢毅.论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制度竞争[J].华东经济管理,2003(6).

[13] 雷兴虎,冯玥.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J].湖南社会科学,2013(2).

(责任编辑:李潇雨)

On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Reform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An Empirical Analysis on the Comparative Law

ZHU Li-jun1,2

(1.School of Management, Fudan University,Shanghai 200336, China;2.Institute of Foreign Trade,Shanghai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Shanghai 200335,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countries have increasingly fierce competition between company legislation reform. In the main body of the market, nations enhance th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conduct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on modernization reform in order to attract investment.Analysis on the Anglo American countries as well as Germany and Japan, the focus of the reform on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s to create a flexible system of space, to simplif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procedures.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takeholders, it should strengthen the establishment of post-operation supervisi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modernization; reform; company law

2015-01-31

上海市高校085工程项目资助。

邾立军,男,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对外经贸大学WTO学院副教授。

D920.4

A

1008-2603(2015)02-00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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