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构路径

2015-03-18 05:46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调解书协议书加害人

许 静

(贵州民族大学 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取向

刑事和解,是指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由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平等对话,从而有助于真正化解纠纷,也让加害人接受法律教育并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刑事和解制 度与此较为不同,其适用范围限定在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对应轻刑处罚的犯罪行为。通过调停者等的介入,由加害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对其赔礼道歉,在获得被害人谅解之后,从而通过协议有效化解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冲突。刑事司法的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不仅助推修复了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几近破裂的关系,使得被害人能在物质及精神方面获得慰勉、补偿,也有利于加害人得以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及改过自新,也促进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1]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缺陷

(一)适用条件较为粗疏

2013年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首次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法地位,并对和解制度的适用情形、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及其法律效果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刑事和解制度被确立合法地位而施行至今,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均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究与考察。

1.对于“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存有歧义。新刑诉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为两类案件,一乃由民间纠纷引发,对应刑法分则的第四章和第五章所规定的故意类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乃除了渎职犯罪之外的、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类犯罪。于此,司法实践中对新刑诉中规定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存有多种理解,其应当理解为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未有明确、统一的尺度。如若解释为法定刑,即可能大大缩减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范围,背离该制度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这一立法初衷,也无以全面彰显该制度立法价值;如解释为宣告刑,考虑到在刑事和解成立之前,只存在一个不全面、易变的估量处罚而不存在实际的宣告刑,故而此种情况将加大该制度的司法适用难度。

2.对于当事人的自愿性及合法性审查标准较为宽泛。自愿、合法是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条件,而且应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谨慎审查。而如何界定自愿、合法的标准,新刑诉等相关法律文件未明确指明,难以具体量化自愿及合法的标准。此外,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前的社会关系性质考量,也未纳入刑事和解制度施行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机理在于正义观的恢复,即重新平衡好被害人、加害人及社会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关系。[2]加害人与被害人原先的社会关系直接影响刑事和解机制是否得以真正、顺利开展,故而应当将两者原先的社会关系纳入考察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合意的判断标准之一。

(二)法律效果规定过于模糊

1.量化“从宽”的标准不明确。新刑诉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果,其中提到加害人可能享有从宽、从轻、减轻、免于处罚、不起诉、不批捕等优待。这些所谓的优待大多都不具体,尤其是对于“从宽”的界定更显宽泛,如何具体量化“从宽”,对应多少幅度的从轻、减轻刑罚皆不得而知,加害人往往难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获得实在的、具体明确的“处罚优待”。

2.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极为有限。新刑诉并未规定了和解协议书之效力,也并未直接明确地表明和解协议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据相关法律文件可知,和解协议书的制作过程中,虽有检查人员、审判人员的签字,但并未加盖检察院、法院的印章。从诉讼效率及保护改过自新的加害人权益的角度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书,也应具有强制执行之效力。然而,实践中,和解协议书是否相当于、是否得以代替附带民事调解书,情况不一,刑事和解极有可能演变为加害人经济实力的比拼工具,削弱法律的威严。另外,从协议书的制度看,不加盖检察院、法院的印章显然也极大弱化了该协议书的效力。

(三)缺乏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自愿和解的相关配套措施

新刑诉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对真诚悔罪及自愿和解作出一些标准性规定,然而,这种标准的适用时间仅局限为在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之前。而对于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态度,皆未有涉及,缺乏持续性审查。仅有最高检于2012年10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中的第522条略包括持续性审查之痕迹,认为如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任一环节采暴力等方式打击、报复被害人的,则该和解协议归于无效。鉴于此,理当配置相关措施,以实现该制度的应有价值。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制度的适用条件

1.明确“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含义。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对应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三年(七年)指代法定刑抑或宣告刑并不明晰。如若认定为是法定刑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操作,相对简单;如若认定为宣告刑则加大了司法操作难度。公安部门、检察院及法官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承担不同的诉讼任务。侦查阶段,考虑到未完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而证据也并不一定完全查证属实,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等情节也仍不确定,要求公安部门在此阶段审查加害人的宣告刑是否为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属苛责;而到了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鉴于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相关的量刑情节已由公安部门侦查完毕,故而此时检察院、法院对于加害人的宣告刑已具有初步的评判。与此同时,案件进行到审查起诉、审判的阶段,该“三年(七年)”若认定为法定刑,则必然大大缩小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综上,对于“三年(五年)”的理解应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可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发展阶段而进行区别对待:在侦查阶段,应理解为法定刑;而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应理解为宣告刑。

2.将加害人与被害人原先的社会关系纳入“自愿性”的考察标准。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宥度势必作为是否能顺利开展刑事和解的关键因素,而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原先的社会关系也必然影响被害人是否宽宥、原谅加害人。虽然在《高检规则》中提到了被害人是否真实谅解加害人以及这种谅解是否受到加害人暴力等非法手段的强迫等而作为考察被害人是否自愿的标准,然而这些规定都难以认定。相对而言,加害人与被害人原有的社会关系更容易考察与认定。故而,建议在考察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是否是基于真实的自愿和解,可将双方当事人原先的社会关系纳入一项重要的考察指标。如若加害人与被害人是近亲属关系的,则仅需被害人有宽恕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司法机关另行审查其自愿性;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属于邻居、亲友、同学等关系的,则只要一般性审查其自愿性;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具任何社会关系的,司法机关则应当审慎地考察该被害人的内心自愿性。

(二)明确制度的法律效果

1.明晰“从宽”在不同诉讼阶段中的涵义。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对于加害人而言,其最希冀获得量刑上的最大程度轻缓。故而,为鼓励加害人主动、积极地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最大程度地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明晰诉讼不同阶段的刑事法律效果,确定“从宽”的基本内涵。如在侦查环节,鉴于相关的量刑情节未完全确定,故可对“从宽”这一规定不作更改。而在审查起诉环节,考虑到案件已基本侦查完结,此时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也已查清,对于新刑诉中第173条中所指涉的“酌定不起诉”,只要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则应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而非“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如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则应采用“应当从宽”的表述,而非“可以从宽”。最后是审判阶段,考虑到加害人所有犯罪事实皆已经法庭的质证,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作为法官审判的法定量刑情节。[3]此外,所谓的“从宽”具体如何量化的问题。如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可考虑对加害人轻处40%的刑罚。在综合案件其他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如若其已满足“可以免除刑罚”这一要件,只要其与被害人成功进行刑事和解,则“应当免于其刑罚”。

2.统一规定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视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如若加害人已履行完和解协议书规定的,该被害人不可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意味着该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视同为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于加害人未能及时履行协议书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法院应另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此时,悔罪自新的加害人则无法凭此份和解协议书解决其民事赔偿问题。现行司法解释要求加害人即时履行和解协议书中的赔偿义务,疏于考量加害人的个体经济差异,容易引发“以钱抵刑”,甚至是损害了经济收入甚微而悔罪自新的加害人无法适用刑事和解的权能。事实上,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这为两者之间的兼容提供了前提。故而建议应当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视同为附带民事调解书,也有强制执行性。此外,为确保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应要求加盖检察院、法院的印章。

(三)配备考察当事人真诚、自愿和解的持续性措施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是否真正悔过自新是其人身危险性的直接表征,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尤其是在决定不起诉加害人的案件中,也应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持续审查该加害人是否真正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如若加害人重新犯罪,或者打击报复该被害人,则应撤销之前签订的和解协议,取消对该加害人的“从宽”优待。[4]对于当事人持续性考察的相关配套措施如下:检察院、法院可通过委托审判法院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持续性地考察加害人的悔罪真诚度,该期间可与加害人未达成刑事和解时可能判处的刑期一致,而具体审查的内容可适当参考矫正机构颁布的《实施方法》,综合考量加害人与被害人原有的社会关系、加害人修复两者之间原有的社会关系、加害人日常表现、村委会(居委会)的相关意见等因素,形成最终评估意见。

总之,为解决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运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应首先完善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制度的法律效果,明晰“从宽”在不同诉讼阶段中的涵义并统一规定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视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此外,还应制定考察当事人真诚、自愿和解的持续性措施,以平衡好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1]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与辩证考量[J].人民检察,2008,(24).

[2]谭泽林,赵秋生.我国刑事和解实施中的问题与相应实体、程序法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9,(9).

[3]宋高初.论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4]李晶.论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J].政法学刊,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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