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和罪责自负

2015-03-19 05:23
长治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罪责犯罪者波及

王 震

(青海民族大学 法律系,青海 西宁 037009)

一、死刑制度的历史与废除问题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制度,自从夏朝建立就有了明确的死刑制度(或许在夏朝之前就已经有了死刑,只是当时没有形成法律制度,故而不被称作死刑)。自此之后死刑制度就开始了漫长而无止境的发展,直到现在许多国家依然保留着死刑这种刑罚制度。笔者认为,关于死刑制度,中国古代的死刑制度是最有代表性和最残忍的——除了最常见的斩、绞、戮等死刑方法外,还有凌迟、炮烙、醢、脯、磔、腰斩、车裂、枭首、弃世、夷三族、具五刑等等。[1]777但随着朝代的变更和演进,刑法制度逐渐由严刑峻法发展为宽严相济。在当代的中国,那些惨绝人寰的死刑制度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这是值得我们欣喜的。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人民的人权意识也越来越强烈,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制度的行动正在进行,因此,我国也展开了关于废除死刑的讨论。笔者认为,是否废除死刑,要根据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状况、法制发展程度综合而定,不能看到别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我们国家也跟着废除死刑。在重视人权的今天,刑罚的轻缓化和文明化是当今世界刑罚改革的主流。所以我们国家必然会逐步改变死刑的执行方式,尽量做到轻缓化和文明化,正如刑法的格言所说“刑法与其严厉不如缓和”[2]480。死刑就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因为人只有一条命,故被判处了死刑就是剥夺了人的一切权益。而万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错误,抑或是因为办案人员的主观原因,而导致一个人被冤枉,从而被判处死刑,丢了性命,及至有一天真相大白,做出补救或赔偿的时候,一切措施都显得苍白无力。内蒙古冤案就是如此: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冤枉处死,18年后虽然沉冤得雪,而且得到了205万的国家赔偿,可是钱不能换回死者的生命,钱也不能抚慰父母失去儿子的痛苦。在这里死刑的弊端就明显的呈现在了我们的面前。所以我们要尽量避免这种无法挽回的错误。正如德国学者所言:“谋杀诚然是最严重的犯罪,但不能由此得出谋杀者具有特别危险性的结论。事态恰好相反。被释放的谋杀者再犯罪的现象,极为罕见,而且这也是容易说明的。因为大多数的谋杀者,绝对不是倾向犯,也不是职业犯罪者,完全是在特殊的、几乎不能反复的状况下杀人的冲动犯”[3]265。假设一律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既遂者处以死刑的话,那一个因为某种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的人也许会肆意的连续杀人。正是因为这种假如在我国就是现实,因此也出现过“灭门惨案”、“连续杀人”等案件。“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也许正是因为有了死刑这种刑罚制度,所以才有了形形色色的杀人案件。不过笔者毕竟是传统的中国人,在我国,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由来已久。而将重刑讲到极端的是商鞅和韩非[4]。商鞅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5]。韩非主张“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6]在改革开放初期,虽然我们国家的经济有了起色,但社会治安却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好,所以人们寄希望于“严打”:既然用较轻的刑罚不能抑制犯罪,那就只好用较重的刑罚了。

死刑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一面。这不仅仅是历史的传承,更是现实的需要。毕竟死刑的存在还是可以起到威慑作用的。这是其他刑种所不具有的功能。杀人偿命,这是天理。大家认为这样不仅能给犯罪分子以最严厉的惩罚,而且还能给受害人家属以心灵和精神的慰藉。最重要的还是能威慑一些准备犯罪的人,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达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的目的。此外,废除死刑后,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里再犯罪,他得到的刑罚依然是无期徒刑,不会再加重,所以他无所顾忌。再比如,一个人杀人后想着会被判处无期,那他就可能再次杀人。如果存在死刑,起到的震慑作用无疑会阻止人们去犯罪。故笔者认为死刑的存在是必要的。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死刑终将会废止,但这是一个历史的过程。

二、罪责自负与波及效果

关于刑罚的承受对象,在中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隐性原则就是罪责自负原则,换言之就是要犯罪分子自己承受刑罚处罚,不连累无辜的人。

在中国古代,一个人犯罪是会连累其他无辜人的——株连九族,满门抄斩,连坐(临伍连坐、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等)等等。虽说株连等方式会大大降低犯罪的可能性,但这等株连方式却无时无刻不危及着无辜者的生命。故而在后世,这种方式慢慢淡出了历史的舞台。可是在今天即使刑罚的处罚遵循罪责自负原则,一切的罪名和处罚均由罪犯承担了,难道就真的只有罪犯一个人承受了刑罚带来的痛苦和伤害吗?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是有社会属性的,每个人都和社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当一个人承受犯罪带来的刑罚时,刑罚也难以避免地波及,连累无辜的人——罪犯的家人及朋友等。也许是因为这种波及效果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所以我国的司法系统对这种波及效果视而不见。不过在一些案件量刑时,在法律的框架内,在保证公正且被广大民众接受的情况下,还是应该适当考虑一下这种波及效果,尽量避免给无辜的人造成巨大的乃至不可补救的不利后果。在当代中国,法律明文规定“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虽然这个女人犯了该被判处死刑的刑罚,但她怀着身孕,如果被判处死刑,那死的就不止她一人,肚子里的孩子也在所难免。这不仅会违背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而且也会给无辜的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痛苦。所以,刑法的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无辜人的利益,而且这一规定也被受害人的家属和社会所理解并接受。因此,我国刑法应试着对可能会给无辜者带来巨大痛苦的案例多加考虑,扩大类似“在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之类的规定。在当代中国,因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绝大多数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孩子犯罪,被判处死刑,那他的父母就要受到灾难性的打击——白发人送黑发人,断子绝孙。对于年轻人来说,也许没有后代不是什么大问题,但对于传统的老人而言,这比要了他们的命还会让他们痛苦,也会让他们感到无颜见自己的列祖列宗——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所以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也积极采取措施,全面贯彻党和国家“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政策。

同样,我国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有这样一项规定:对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20年。如此规定,是因为经过20年的时间,犯罪人没有再犯罪,说明他已经改过从善。经过20年,犯罪的一些证据也会消失在时间的长河里。经过20年,受害者的家属已经慢慢平复了他们悲伤的情绪。在这20年的时间里,犯罪者在外面流浪或躲避,他们没有受到刑罚的处罚。即使这样我们国家都认为可以不再追诉,可以不再惩罚犯罪者。那如果是该犯罪者被逮捕,被起诉,那是不是也该考虑一下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不判处死刑呢?笔者在前文已论述了关于死刑废除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目前我国是不应废除死刑的。所以在这里说的考虑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是有条件的——只对那些不是特别残忍的杀人犯,而且是独生子,亦或是家里只有一个男孩的情况予以考虑适用这种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也许有人会说这样不公平。可是对于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就公平了吗?一个杀人犯20岁,一个30岁,一个50岁,还有一个60岁,那对于他们来说,死刑能一样吗?再者,一个杀人犯杀了一个人,另一个杀了数人,那同样被判处死刑能一样吗?所以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公平和平等。只要能在保证正义的情况下,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涉及无后的情况,社会大众还是能够接受和理解的。再者,这种情况,古代就有先例——对于非“十恶”犯罪,可以实行“存留养亲”。当然,在法制尚未特别完善的我国,这样做是有很大困难的。所以,目前的罪责自负原则也仅仅是在理论层面和一些较轻的犯罪情况下能得到贯彻,在现实情况中,波及无辜者还是难以避免的。比如,在我国青海的一些藏族聚居区,就有杀人不用偿命的传统。这就是所谓恢复性司法,即只要给足够的赔偿,就会得到较轻的刑罚。虽然这样能使得犯罪者获得较轻的刑罚,可是作为减刑而需要赔偿的那部分钱就要由家庭来支付。比较富裕的家庭还能承受由赔偿带来的压力,可是比较贫穷的家庭就会因为这样一笔赔偿而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倾家荡产。这其实就是一种连带责任,把犯罪者需要自己承担的惩罚加诸于了整个家庭。故而,我们应该对于罪责自负原则之外的波及效果多加关注,并加以研究完善。

三、结语

以上分析,只是希望公众能对当下正在进行讨论的关于是否废除死刑制度的话题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也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遵照法律正当性原则的前提下也重视社会效应。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中,问题在所难免。对此,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应该更加理性和谨慎的对待每一个案件,做到既合法理也合情理。

[1]王利明,林嘉等.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M].第十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德]Arthur Kaufmann.转换期的刑法哲学[M].东京:成文堂,1993.

[4]高绍先.重刑考[J].现代法学,2003,25(4):104-111.

[5][6]龚义年.刑法宽容论[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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