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号专车“先行赔付”法律性质探究
——担保与保险之辨

2015-03-26 11:32向晓庆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2期
关键词:专项基金投保人被保险人

向晓庆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一号专车“先行赔付”法律性质探究
——担保与保险之辨

向晓庆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一号专车交易平台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而出现的新事物,本质上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在车辆和乘客之间起着信息沟通的作用。虽然目前专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选定驾驶人员等突破信息提供平台地位的行为,但在分析一号专车“先行赔付”基金的性质时,仍宜将其作为独立第三方,才符合其发展趋势及本质特征。对于“先行赔付”基金的性质,学界有担保和保险之争。由于人身保险的不可代位求偿性及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人身利益等原因,专项基金难以用保险理论来解释。将其理解为基于抢占市场等目的,为汽车租赁公司或驾驶劳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更具有说服力。

保险;担保;债务加入;第三人单方允诺

一、问题提出

2015年10月8号,滴滴快的获得全国首张专车运营牌照,成为第一家获得网络约租车平台经营资格许可的公司。早在今年年初,作为快的旗下的定位于中高端用户的品牌,一号专车针对在运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宣布成立1亿元的“先行赔付”基金,并和平安保险达成责任人责任险合作框架。一号专车推出的“先行赔付”计划具体为:在承接一号专车订单的过程中,对于依法应由租赁服务公司或驾驶服务公司承担的伤亡赔偿责任,乘客可直接向一号专车方面发起赔付申请。由于用户的每一单出行在手机客户端和后台都有记录,经快速审核后,一号专车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赔付标准,从基金中拿出钱款,对乘客实施“先行赔付”,让乘客不再有“出事故说不清”的后顾之忧。单笔订单的最高赔付额度可达50万元,并且一年之内不限赔付次数。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有先行赔付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为保障投保人、相关合法驾驶人以及车内乘客救助的及时性,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应进行相关救助费用的垫付,哪怕责任认定及赔偿额划分尚未完成。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赔付制度自设立以来就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就人身赔偿程序来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救助基金必须在接到交管部门相关通知并经核对后才能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相关救助费用。但是,从当事人报警,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到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跨度较大且具体期间难以确定,最长可达40天,难以保障受害者得到最及时的救助。另一方面是救助基金设立与管理导致的可操作性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是设立救助基金的主体,但并未进一步细化相应的管理等环节,缺乏统一的切实可行的办法或政策。《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实施数年,但救助基金却因配套制度缺失等原因而形同虚设。①宋明洁、张易杰:《试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先行赔付问题》,《湘潭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年第3期。专车机制尚未成熟,乘客面临的风险更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就审理了一起私家车经营专车,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②《私家车出租当“专车”遇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南京日报》2015年3月2日。在此背景下,一号专车设立“先行赔付”基金,是保障乘客权益的积极作为。

“先行赔付”基金作为随着电子商务而崛起的新生事物,应为何种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尤以担保和保险之争论最盛。本文在分析一号专车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分别从担保和保险的角度对一号专车“先行赔付”基金的性质进行分析,阐述基本观点。

二、担保说与保险说之争

(一)担保说

担保说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专车软件公司的法律地位来看

一号专车方面介绍,作为一个约租车的信息平台,一号专车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租车及驾驶服务。具体的租车服务由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驾驶服务则由驾驶服务供应商提供。①《一号专车携手平安保险推亿元乘客先行赔付基金》,载http://tech.sina.com.cn/i/2015-01-09/doc-iawzunex8824478.shtml,2015年3月18日访问。一号专车软件公司只是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信息提供平台。在专车服务下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内部的人员伤亡赔偿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承运人、乘客、保险公司。一般情形下,承运人是投保人,乘客是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一号专车要求运营车辆投保的乘客险即为此种类型。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将车辆内部的人员伤亡排除在外,②李文中:《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保险研究》2011年第10期。也不是此处的针对专车乘客的保险。所以,这个法律关系不涉及专车软件公司。也就是说,在专车运营过程中出现了交通事故,仅仅作为信息提供方而非责任人的专车软件公司是没有责任主体资格的。既然如此,专车软件运营公司也就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义务。其设立“先行赔付”基金完全是在给自己设定义务,是单方允诺行为。

2.从一号专车基金“先行赔付”的情形来看

在承接一号专车订单的过程中,对于依法应由租赁服务公司或驾驶服务公司承担的伤亡赔偿责任,乘客可直接向一号专车方面发起赔付申请。由于用户的每一单出行在手机客户端和后台都有记录,经快速审核后,一号专车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相应的赔付标准,从基金中拿出钱款,对乘客实施“先行赔付”。一号基金在“先行赔付”后,存在向真正赔付义务人追偿的问题,此处的赔偿责任人实际上是驾驶劳务公司或者出租车公司。但是,按照保险的思路来看,“先行赔付”基金是一号专车设立的赔付专款,平安保险是其选定的运行基金的保险人。在此关系下,投保人是软件公司,被保险人是汽车出租公司或者驾驶劳务公司,受益人为乘客。事故发生后,专项基金进行赔付,不论是把基金理解为脱离软件公司的独立的财团还是将其作为软件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保险的情形下,都不能产生投保人或者保险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情况。将“先行赔付”基金理解为保险,法理上似难解释。只有将其认定为对驾驶服务公司或汽车租赁公司的担保,才能解释后续追偿的合法性。

3.从保险关系之中人身赔偿的不可代位求偿性来看

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又被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过错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后,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③参见《保险法释义》对《保险法》第60条、第61条所作的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区别于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就其实质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亦为请求权,债的发生是其产生原因。《保险法》第46条并未赋予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于弥补损失,分散风险。在财产保险下,保险公司之所以可以先行赔付,后续再向真正有责任者追偿,就在于财产价值的可估量性。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无法实现权利转移。一号专车将基金定性为“先行赔付”基金,也就是说,在赔付之后享有向责任者追偿的权利,显然符合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故该基金不能被定性为保险。

(二)保险说

保险说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专车软件的法律地位来看

虽然专车软件公司多次对外宣称其仅仅作为提供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是中立的第三方,但目前的实际情形是,专车软件公司是一号专车运营的关键环节和核心纽带。它不仅起到了提供信息的中间作用,更是实际参与了专车运营的各个环节。租赁公司的选择、驾驶人员的选定等,目前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专车公司制定标准并实际参与的。专车公司并不仅仅只起到第三方平台的作用,它与一般的网上购物第三方平台是有区别的。在专车运营模式下,乘客直接通过软件预定车辆,对具体车辆以及驾驶人员并无选择权。与其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并不是汽车租赁公司或者驾驶劳务公司,而是专车软件。专车软件承担了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选择车辆的责任。专车软件公司并未从专车服务中抽脱出来,不能仅仅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发生应由专车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时,专车软件公司也不能免责。那么,专项基金实际上是专车软件公司为自己可能负担的债务的担保,而不是为他人债务的担保。

2.从代位求偿权不可用于人身保险来看

被保险人可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给付,即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付,不存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向责任者追偿的问题。但是,一号专车专项基金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国家设立救助基金,给予投保人等及时救助,相关费用是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责任和赔偿额划分之前垫付的。这里的保险人垫付的资金并不一定等同于在该交通事故中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只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先行支付的受害者的救治费用等。社会救助基金进行的垫付也并不等同于责任人依法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责任,而同样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进行的垫付。既然是垫付,在交通部门认定责任后,垫付者便可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这也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样,在一号专车“先行赔付”基金下,对于应由租赁公司或者驾驶劳务公司承担的责任,受害人先向基金请求,并不影响基金之后的追偿行为。将一号专车“先行赔付”基金作为保险理解,并不违背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的基本原则。

三、一号专车专项基金性质之考量

(一)法律关系分析

专车软件公司在一号专车运营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是厘清担保说和保险说之争的关键。我国传统的出租车运营有三种模式,分别为北京模式、温州模式和上海模式。北京模式采用承包经营的形式。在该模式下,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分离。政府将出租车经营权统一授予有资质的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按月给公司上缴管理费以获得营运资格,营运车辆的购置费等相关费用则由出租车司机自行承担。温州模式下,出租车个体同时享有车辆产权及经营权,直接从政府处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并受其直接管理,不存在出租车公司这一主体。上海模式与之完全相反,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都由公司享有,司机是出租车公司的聘用人员,二者是雇佣关系。在这三种模式下,分别由出租车公司、司机、出租车公司购买交强险,对可能出现的交通事故起保障作用。①《我国出租车经营三种主要模式》,载http://www.china.com.cn/chinese/news/1165851.htm,2015年4月25日访问。

一号专车的现实情况则较为复杂,存在私营车混入市场的情况,本文暂且不讨论。正规专车运营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出租车运营模式存在差异。一号专车“先行赔付”基金模式涉及以下几个法律主体:乘客、汽车租赁公司、驾驶服务公司、保险公司、一号专车运营平台、专项基金、平安保险公司。根据2014年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商品交易的定义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章第3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一号专车软件本质上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或者说是信息提供平台。其在车辆和乘客之间起着信息沟通的作用,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而出现的新事物。问题是,目前处于市场争夺期和探索期的一号专车为扩大车辆服务提供数量、增强用户体验,在很多方面参与了汽车租赁公司的选定、专车司机的选定和培训等工作。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③《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显然,目前一号专车软件公司与专车本身并没能在消费者心中产生明确的区分。这也是支持保险说的理由之一。

从交易的实际方式上看,乘客使用专车软件时,仅仅输入出发地点及目的地,在大方向上对车型进行选择,但无法通过软件选择具体的汽车租赁公司,更无法选择具体的驾驶人员。在乘车消费中,乘客并没有对具体的服务行使选择权,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交给软件选择。这种模式区别于淘宝购物。在淘宝购物体验中,买家利用淘宝平台接触卖家、选择卖家、进行支付。但是,在交易的沟通与完成的过程中,淘宝网都处于中立地位,买卖合同双方是卖家和买家。

一号专车软件公司通过为乘客选定车辆而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不是就意味着其是合同当事人,乘客利用专车软件租赁车辆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个三方的合同行为呢?笔者认为,乘客利用专车软件租赁车辆,在软件中选择特定车型(如舒适型、经济型等),即完成了对合同标的的选择。软件根据乘客所处位置和目的地、车辆信用等信息进行优化选择,属于提供信息服务的一种方式。因为乘客约车的目的是从所在地到达目的地,其并不要求合同中提供服务的车辆是特定物。只要是乘客选择的某个类别的车辆,就是符合其缔约要求的。如此看来,专车软件并未实质参与合同的订立。

同时,目前的一号专车运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不成熟的,受制于传统汽车租赁行业的陈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其他类似产品的激烈竞争等。该企业本身处于探索阶段,既要规避法律对其的不利限制,又要尽快抢占市场,赢得生存机会。其参与汽车租赁公司的选定和司机的认证及培训,是在诸多外因作用下的妥协,甚至为保障专车的运营安全,其还制定了车辆及人员标准并代替顾客选择。不过,只要不是专车软件公司这一特定的法律主体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就能加以区分。随着市场的稳定和法律法规的健全,一号专车软件平台独立第三方的地位将得到更大程度的标准化和更高的辨识度,更能显著地起到网络信息提供的作用。

综上,在分析一号专车“先行赔付”基金的性质时,宜将一号专车软件公司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信息提供平台进行分析,才符合新事物发展的趋势和其本质特征。

(二)专项基金之定性分析

在将一号专车软件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信息提供平台的基础上,下文将分析其设立的“先行赔付”基金的性质。主流观点将之视为保险,认为一号专车软件公司设立基金的初衷是保障乘客的紧急救助费用,是为了乘客的人身利益,故该保险应为人身保险。专车软件公司设立专项基金,与平安保险公司合作,暂且将基金与软件公司看作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专车设立专项基金交由平安保险公司管理,基金不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则软件公司为投保人。按照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原理,作为投保人的专车软件公司必须对作为被保险人的乘客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或者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①《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专项基金是软件公司单方设定的,谈不上被保险人同意与否。即使认为专项基金是完全为了保障乘客利益的类型化保险,从而推定被保险人同意,基金在承担相关费用后,也不能享有对驾驶劳务公司或汽车租赁公司的追偿权,因为人身保险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②《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与一号专车专项基金的运行模式显然不符。若将其视为第三者责任险,如上所述,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车辆外部人员,乘客作为被保险人车辆中的人员,也是不能适用该保险的。

若采担保说,要理解专项基金先行垫付后对汽车租赁公司或者驾驶劳务公司的追偿问题,就要解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汽车租赁公司或者驾驶劳务公司与乘客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专项基金在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基础上介入二者的债务之中,如此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一般要素为:(1)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的债的关系。(2)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债务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制。也就是说,需要具有债的同一性。(3)债务加入的核心要素是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而免责。(4)通说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5)通说认为,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原因行为自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被解除的,并不影响债务加入契约的效力。学界之所以认为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乃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债权人利益之考量。③施建辉:《债务加入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具体到专项基金,其申请和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事故发生后,汽车租赁公司或者驾驶劳务公司负有向乘客赔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于事故认定程序冗长、责任者怠于赔偿等因素,作为债权人的乘客无法迅速得到赔偿。乘客可以坚持向责任者追偿,也可以选择向基金先行申请赔偿。这基本符合债务加入的一般要素。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因基金的申请在仅根据行车记录等初步证据认定后即可展开,而事故的发生具有复杂性,简单的认定得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是否能与最终的结果相符呢?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专车与普通出租车相比,除了可运用常规的交通部门的测速仪、信号灯等工具外,还有软件通过行车路线记录、速度记录等数据对全程进行监控。科技的运用将使事故责任更加明晰。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是根据相关记录展开的。专车内乘客伤亡后的主要赔偿来源包括: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专车购买的乘客险以及车辆方或者劳务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向一号专车专项基金申请的赔偿金额是被限定在汽车租赁公司或者驾驶劳务公司的责任限额之内的。

基金的设定相当于对乘客作出的承诺,但软件公司并未与作为债权人的乘客或作为债务人的汽车租赁公司和驾驶劳务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合同或者债务加入合同,故其行为应被定性为第三人单方允诺。由于债权人因单方允诺行为而获利,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为债务加入而有所改变,故债务加入并不必然需要债权人同意。对于债务人对于基金的加入有无异议以及是否需要考虑该异议的问题,民法通说从保障交易安全及效率的角度出发,认为债务人不享有异议权,第三人单方允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反对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成立。①龚甜:《论第三人单方允诺构成的债务加入》,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具体到基金的设立对债务人的影响,对于汽车租赁公司和驾驶劳务公司而言,交通事故必然是小概率事件,且乘客的人身受到乘客险、对方交强险等多方面保障,最终需由其承担的责任是少数情况下的少数金额。而基金的保障能够促进软件的应用,增加其商业机会,从而促进交易。权衡利弊,显然基金的单方允诺行为在整体上利大于弊。况且在专项基金的发起、运行等方面,作为债务人的车辆方和劳务方并未提出异议,显然第三人单方允诺是成立的。

[1]陆一夫.Uber在中国[J].新经济,2014(27).

[2]薛虹,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力、责任和问责三重奏[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

[3]赵树杰,李婧.国家先行赔付基金制度的建立与运用[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4]李文中.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J].保险研究,2011(10).

[5]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1).

[6]黄进才.保险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1.

D922.284

A

1673―2391(2015)12―0069―05

2015-09-28 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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