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大宪章》的文本分析

2015-03-27 02:51卜音英
关键词:宪章国王条款

卜音英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自由大宪章》的文本分析

卜音英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诞生起至1297年定稿,内容历经变化,1297年爱德华三世确立“有悖于《大宪章》的判决无效”的宪法性权威;择取1215年与1297年《自由大宪章》文本比较,指出增加、删除和修改的部分,并分析其条文变化内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自由大宪章》文本保持近六百年稳定的原因和历史价值,主要与文本的可适用性,即具体规定了人身、财产、税收和选举方面的内容;可解释性,尤其是扩大了自由人的范围和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以及和普通法的发展密不可分。

1215年《自由大宪章》;1297年《自由大宪章》;文本;分析

有关《自由大宪章》的研究,国外学者有1759年布莱克斯通和1905年麦克契尼(William S.Mckechnie)的评注,爱德华·甄克思(Edward Jenks)对《自由大宪章》批评论著,詹姆斯·C·霍尔特(James Clarke Holt)对《自由大宪章》从历史角度的研究。国内学者有齐延平著的《自由大宪章》从宪政角度研究,徐震宇著的《自由的缔造者:无地王约翰、反叛贵族与大宪章的诞生》从历史和文本的角度研究。笔者试图从具体文本入手,以1215年的原初文本到1297年定稿本为范本,梳理其内容变化,具体分析变化原因。

一、《自由大宪章》的版本变迁史

据现有研究,《自由大宪章》受亨利一世《自由宪章》(Charterof Liberties)的影响,亨利一世在《自由宪章》中已对特定事项上做出了限制王权的规定。1215年6月19日,约翰在正式的《自由大宪章》上加盖御玺[1]160。该宪章共63条,没有划分条款和章节,后世所见条款是布莱克斯通在1759年所创制。

约翰在教皇英诺森三世的帮助下,由教皇在1215年8月宣布《自由大宪章》无效,但约翰在随后的两个月(1215年10月19日)驾崩,摄政王威廉·马歇尔为保住贵族对年仅9岁的亨利三世的效忠,于1216年11月12日重新确认修改后的《自由大宪章》,条文由原来的63条减少至42条。此为1216年版本。

1217年,亨利三世又重新修改了《自由大宪章》。将其中有关森林区的条款并入《森林宪章》,并对其余内容做部分修改后,予以重新确认,并正式定名《自由大宪章》为Magna Carta,即拉丁语“大宪章”之义,条文从1216年版本的42条增加至47条。

1225年,亨利三世对大宪章又做了部分修改,条文从1217年的47条减少至37条。1237年,自由大宪章被永久性的确认。

1297年,爱德华一世为征税又重新确认了自由大宪章,同时要求大宪章的所有条款必须被法庭严格遵守,任何违背大宪章的判决是无效的。

在13世纪至15世纪中,自由大宪章是一个不断被国王确认的历史。爱德华·科克爵士认为其被确认过32次,但至少被确认过45次。最后一次是亨利六世在1423年的确认。

1828年,《自由大宪章》的第26条是通过《侵犯人身法》(Offencesagainst the Person Act1828)最早被撤销的条款。在19世纪下半叶时,绝大部分条文都被废除。但其中三个条款至今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效:分别是第1条有关英国国会的自由;第9条,伦敦城古老的自由权;第29条,正当程序的权利。

二、1215年《自由大宪章》与1297年《自由大宪章》的文本变化及原因分析

(一)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内容

该宪章包含八个部分:

第一部分,关于教会自由和自由人(freemen)自由的条款。涉及第1条,英国教会的自由和自由人的自由;第60条,共同遵守自由的条款。

第二部分,伦敦自治和其他市镇自治条款。涉及第13条,伦敦城及其他市镇的自治和遵循习惯的自由。第33条,保护航道畅通。第35条,统一度量衡。第41条和42条,保证商人自由出入英格兰。

第三部分,征税问题。涉及条款有:第12条,限制国王征税。第14至16条,征税程序和代表制度、限制贡金(aid)征收、限制军役承担。第25条,限制地方官员擅自征税的权利。

第四部分,司法制度。涉及条款有:第17条和18条,普通诉讼法院的确定、巡回法官制度的确立和王室法院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第19条至22条,案件审理程序和时间、刑事案件犯罪人罚款的规定和陪审、贵族犯罪的罚款和陪审和教会人员犯罪的罚款不得涉及教会财产。第24条,地方官员不得审理涉及有关王室内容的诉讼。第34条,规定土地案件的审理由地方法院裁决。第36条,刑事案件的令状不得收费,且不得拒绝颁发。第38条至40条,禁止神判、决斗和誓证等审判方式、自由人未经同侪审判或者法律规定处罚,不得被监禁、逮捕或者流放、不得出售、拒绝或者拖延判决。第45条,通晓法律是王室官员选任条件。第54条,限制妇女的起诉权。

第五部分,森林法院的规定。涉及44条、47条和48条。

第六部分,关于继承、监护和债务处理的条款。主要是一些民事条款。这些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王权通过继承和监护等手段对封臣的敛财。具体条款有:第2条,确定封臣继承金(relief);第3条至第5条,确定未成年人封臣继承金、未成年人封臣监护权、监管财产的管理;第6条,继承人不得贬低身份结婚;第7条和8条,寡妇继承、改嫁和改嫁后封地的处理;第9条,国王债务人的还债程序的处理;第10条和11条,有关犹太人高利贷的处理;第26条,规定了债务人死后的偿债必须扣除债务人之妻和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用的规定;第27条,规定未订立遗嘱的人去世后财产的分配程序。第32条,犯重罪的封臣所持有土地的收回问题。第37条,为未成年人封臣土地保有的监护规定。第43条,封臣继承人对封土继承税的确定。第46条,对修道院监护权的规定。

第七部分,解除英王约翰武装及对英格兰和苏格兰人质的处理。主要涉及条文有49条、50条、51条、56条、57条、58条和59条。

第八部分,男爵委员会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反叛男爵,涉及条文有52条、53条、55条、61条、62条和63条。

(二)1297年《自由大宪章》文本内容

与1215年《自由大宪章》相比,本文本共计37条,其主要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自由条款;伦敦自治和其他市镇自治条款;征税问题;司法制度;关于继承监护和债务的处理条款。

删除的条款有:原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序言;出入英格兰自由条款;征税代表制和征税程序;限制地方官员征税的条款;对审理案件程序和时间的规定;妇女起诉权的限制;贬损身份结婚人的通知义务;犹太人高利贷的条款;未立遗嘱人去世后的财产分配程序;涉及森林区的条款(并入《森林宪章》);人质条款;有关男爵委员会的条款。

本文本新增加的条款有:未成年封臣效忠礼的规定,明确了21岁是成年的年龄;监护人归还被监护人财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教会地产;对于国王债务人的还债问题,增加了具体的债务人偿债的细节,如“债务人愿意”和“债务人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等完善细节的内容;郡法院的开庭时间和频率,誓证的十户联保制度;不得为保有土地而变相赠与土地给修道院的规定。

本文本修改的条款有:监护人归还被监护人农具时要“按照接收状态返还”;寡妇在其丈夫去世后居住的“原来丈夫的住所”改为“主要住所”,并增加具体的主要住所的认定标准;对限制国王征用财物的行为予以放宽,修改为当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可以征用;将限制国王征税修改为国王征税遵循先例。

(三)1215至1297年文本内容变迁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两个文本内容的比较,粗略发现以下内容变化,并从史料中推测一些文本内容变迁可能的原因。

1.删除部分条款的原因分析

被删除的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过于限制王权的条款、并入森林宪章的条款和一些不合时宜的条款。

第一类过于限制王权的条款主要是“男爵委员会”条款。男爵委员会的权力几乎类似于罗马法的元老院,极大限制了王权。所以该条款只出现在1215年的版本中。

第二类王室森林的内容。《大宪章》签订后,王室森林作为国王私人财产的性质逐渐减弱,涉及王室森林的诸多问题不再完全取决于国王个人的意愿,而成为国王、贵族与民众共同关注的事情[2]。1215年大宪章第44条规定,不得以普通传票传唤森林区之外的居民来森林区法院审讯,但为森林区案件的被告人或被告人之保证人不在此限。这为民众处理森林区的争议提供了法律途径。在1217年大宪章中,王室森林问题被单独形成《森林宪章》。国王森林区的存在是英国王室特权在中世纪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地方民众通过法律和赎买手段与国王进行博弈的过程反映了英国法律与宪政的发展过程,限制国王以及王室官员随意侵犯普通民众权益[3]。

第三类,一些不合时宜的条款,如关于人质条款、驱除弄臣及见证人条款。

2.增加及修改条款的原因分析

该部分条款的修改,主要是起到解释作用,增强大宪章的操作性。具体体现为:明确了21岁是成年的年龄;监护人归还被监护人财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教会地产;增加国王债务人偿债的细节;寡妇在其丈夫去世后居住的“原来丈夫的住所”改为“主要住所”,并增加具体的主要住所的认定标准。将限制国王征税修改为国王征税遵循先例。

三、《自由大宪章》文本保持稳定的原因分析

自1215年《自由大宪章》诞生至1828年起开始废除部分条款,《自由大宪章》的文本展现600余年旺盛的生命力。笔者认为主要有三大原因能保持文本稳定:文本极强的可适用性、与时俱进的解释以及普通法的发展。

(一)可适用性。

正如霍尔特所指出:大宪章现在存留下来的多数条款都与个人自由相关,这反映了1215年原初法案的性质。它是具有可适用性的。这是它最大和最重要的特征[4]2。1215年《自由大宪章》对国民权利作了较为全面的构架,主要包括人身、财产、税收和选举四个方面。它的实行,有力地限制王权,保护民权,从而成为英国宪政民主发展的新起点[5]。

首先,有关人身权利,自由大宪章明确了未经合法的同侪审判,不得擅自逮捕、拘禁和流放任何人。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拒绝或延搁任何自由人享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第21条规定伯爵和男爵,非经其“同等人”依法审判,不得处以罚金,而且须按犯罪程度相应科罚。

其次,在财产上限制了国王压榨贵族和民众的权力。比如,对封建继承金作了具体金额上的限制;详细的规定了国王获取监护权的程序和征用的权力。

再次,限制了国王征税的权力。规定详细具体到税种的确定,如第12条规定,除了传统的三项协助金(国王赎身的费用、册封国王的长子为骑士的费用和国王的长女第一次出嫁之费用)外,如果没有全国一致同意,国王不得再征收免役税和协助金,只能按合理数额各征收一次。伦敦城的协助金亦同。

最后,在有关选举方面,规定了以骑士和市民为主体的平民阶层选派代表参加国会的权利。如第14条规定国王在开会商讨征税问题时,亦需召集地位较低的直属封臣(骑士)参加,其方法为:国王指派郡守从本郡骑士中选派代表参加会议。

(二)与时俱进的解释

《自由大宪章》的“神话”,部分在于文献的潜力,对它的解释赋予了1215年的人们所没有意图的含义[4]9。其解释的原则是:大宪章是基本法,作为衡量其他法律是否违法的准绳;社会学解释的方法,用来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之需。

亨利三世对大宪章的确认和宣布被认为是它作为基本法的开端。他在确认大宪章时开篇即申明:“完全是出于他自己自发和自由的意志”[6],并且宣布“任何政策以及政策的执行如何与大宪章抵触都将归于无效”[7]。

《大宪章》的解释体现在议会法令中[4]9。在1331年到1368年间,制定了六个法案对自由大宪章予以解释。最重要的是,议会通过对第39条的法定解释。首先,其解释语句“同侪之合法裁判”包含了同侪审判,是陪审团审判的萌芽[4]9。其次,“国王内的法律”(law of the land),根据正当程序的法律(dueprocessof law)来界定[4]9。最后,根据1331年和1352年爱德华三世的早期法令中,自由人(freemen)这个词的含义变成了人(men)[8]。在1354年的法令中,第一次提到了“正当程序的法律”,自由人成了“任何人,无论其财产和地位如何”[9]。而六部法案中的最后一部(42EdwardⅢ),cap.3,塞尔登认为:“这部法令不应视为对《大宪章》的解释,而就是《大宪章》的法令条文”[4]9。

爱德华·科克对自由大宪章的解释所起到的巨大推动作用。科克公开宣称,六部法令意味着第39章适用于佃农;自由等于个人自由;所有垄断都违反自由大宪章,因为他们侵犯了臣民的自由和王国的法律[4]11。在以科克为首的利用解释《自由大宪章》与专制王权抗衡的较量中,最终导致了《权利请愿书》的出台。

(三)与普通法的发展之关联[1]19

与大宪章同时诞生的有英国法学家布莱克顿(Bracton, 1216-1268)。他继承和发展格兰威尔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普通法系统化,撰写了《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提出了普通法的基础性命题:法律是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并同时提出遵循先例的司法惯例。布莱克顿认为“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却受制于上帝和法律”。这句话揭示出了隐含在大宪章的思想——“王在法下”。这一思想应是英国宪政的萌芽。对后世法律的引用起到了指明方向的作用。大宪章则秉持这一理念,被后世法学家不断从中发掘其自由之思想,限制王权的理念也随着普通法的发展,而被所有法律所遵从,起到了宪法的作用。

四、结语

通过比较分析1215年和1297年《自由大宪章》文本内容的变化,我们发现,英国法最宝贵的是实用价值,其所实践的是普通法理念——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自由大宪章》的文本内容,恰恰体现了实用性的特点,如“正当程序”的演变,“自由人”扩张解释为“人”的变化,使条款能不断适应新的发展需要;另也体现了普通法的理念,不断从法律文本中发现并释名诸多法律原则,如“王在法下”的限权理念。因此,《自由大宪章》也使英国成为宪政的鼻祖。

[1]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郭峰.从私法到公法:中世纪英格兰森林法的变迁[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3]陈日华.野味与草木——中古时期英格兰王室森林问题[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4]JamesClarke Holt.大宪章(第二版)[M].毕竞悦,李红海,苗文龙,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刘伟,刘鹏.试论《自由大宪章》对国民权利的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2010,(35).

[6]W.S.M ckecknie,Magna Carta:a commentary on the great charterofking John(2d,ed.Glasgow,1914),p.377.

[7]Faith Thompson,MagnaCarta,p.383.

[8]5 EdwardⅢ,cap.9;25 EdwardⅢ,cap.4(Statutes of the Realm,1,267,321);Thompson(1948),pp.90.92.

[9]28 EdwardⅢ ,cap.3(Statutes of the Realm,1,345);Thompson(1948),p.92.

[责任编辑:李 莹]

D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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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5)02-0001-03

2014-10-26

卜音英(1978-),女,江苏无锡人,2012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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