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2015-03-27 02:51曹一雯
关键词:物权财产运营商

曹一雯

(浙江师范大学,浙江金华321004)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曹一雯

(浙江师范大学,浙江金华321004)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关于互联网行业的行业规范、行业争议开始逐渐的走入人们的视野当中,其中尤以网络虚拟财产的争端为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有很多种学说,但是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一个恰当的界定。在这一研究问题上,唯有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理论、性质、必要性的分析以及在立法与司法上的确立与完善,才能真正达到对网络虚拟财产全面的界定以及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虚拟财产的保护

中国第一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出现在河北承德。2003年,游戏玩家李宏晨发现他在“红月”游戏中积累的游戏装备大量丢失,其中包括三个头盔、铠甲和两个毒药等。经过查证,该虚拟财产是被一个ID为shuiliu0011的玩家所盗。而他拥有的另一个账号也被作为运营商的北极冰公司删除,公司在其官网上做出通告:游戏复制泛滥的主要原因是拥有大量复制品的玩家存在,为了游戏的公平性,现将他们的所有物品全部删除。李宏晨要求北极冰公司提供shuiliu0011的个人资料,但北极冰公司认为此举涉及玩家的隐私,拒绝提供。为了追讨自己在网络游戏中丢失的游戏装备,李宏晨一纸诉状,状告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北极冰公司还称,玩家账号应自行保管与维护,如果发现自己的账号可能有被盗用的情况,玩家应立即更换密码,账号盗用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玩家装备丢失与运营商无关。游戏运营商并不为玩家在线游戏的数据完整性和游戏链接程度提供保障。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游戏运营商北极冰公司恢复游戏玩家李宏晨已丢失的物品。原告李宏晨返还被告20元人民币;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所购买的游戏卡420元。”双方由于对一审判决不满意,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落下帷幕。判决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并给予其一定的保护。当下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如何,相关权利的双方如何主张维护权利,在虚拟财产被侵害后,该如何运用现行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

网络虚拟财产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运营商所运营的虚拟架构的世界环境中一切社会关系的课题,它不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还存在于网络购物、网络交易等很多界面中,是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数字化、非物化的网络虚拟物。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当中,能够为用户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游戏账号、游戏币、虚拟装备等[1]。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半虚拟性

虚拟性是虚拟财产最主要的特征,也是区别于现实财产最重要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是以互联网为生存载体,依赖于网络供应商的运营状况,只有按照运营商的要求,登入运营商的服务器,才能进入虚拟环境,获取虚拟财产;第二,网络虚拟财产又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用户在网络环境中,通过投入时间、精力、金钱转化而成的劳动果实,有一部分是可以进行现金交易的,或者说在虚拟环境下可以使用这些虚拟财产。

2.价值性

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用户为了获取虚拟财产,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与金钱,身心得到了愉悦感与成就感,这就产生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商品一样,可以进行交易、转让、过户,都具有自身价值和交换价值。然而在交换中,体现为现实中的价值。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往往是玩家们自发进行交易的,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实存在,只不过这些都要受游戏程序设计的影响,同时也要取决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稀缺程度[2]。

3.可支配性

可支配性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下对属于自身账号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独占支配的。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能跳脱网络平台,但与其他的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而且用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转移、交易、转让、放弃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作为直接占有人,只能是按照他们的指示,作出相应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相关学说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物不局限于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的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加之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基本属性是相同的,所以在理论上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3]。该观点首次出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的一次虚拟财产纠纷中。在该纠纷中“法务部”发出一份函释认定了虚拟财产的性质。“网络游戏的账号和财产在服务器中都会产生一定的电磁记录,在刑法中,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和盗窃罪中被看作是动产,被认定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4]“随着个人信息、卵子、细胞等具有商业上的价值,无体财产利益进入财产体系,财产的体形问题也就不是问题。”[5]

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首先,虽然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限于有形物,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物权的客体随着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脚步发生了彻底性的变革,有体性和有形性的范围被突破。“只要具有在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性和管理的可能性,那可以认定为物。”[4]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互联网虚拟环境中,但网络用户们都投入了较多的时间、财力与精力,因此也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一定的价值,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物权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将物定位于:“主要是指有体物,但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权利也可以视为物。”[6]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和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网络用户通过注册成为该运营商的用户,支付相应对价获取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而运营商则是按照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网络用户和运营商之间是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债权法律关系。虚拟财产只是用户得以请求运营商提供一定服务内容的债权凭证[7]。债权说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应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中的道具、货币、电子邮箱、宠物本身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消费者要获得这些服务所使用的账号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分为两种: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设备中的电磁记录,是软件的一部分,应该由软件的开发商享有其著作权,并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的智力成果,网络用户智力性的劳动投入才创造出网络虚拟财产,并搭配组合出独一无二的网络社区或者网络游戏中的角色,因此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它们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符合著作权的特点,因此将虚拟财产纳入著作权的范畴加以保护。

(四)笔者观点

笔者支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特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特征,是网络环境中的动产。成为物权法含义下的物,应具备:“物能为人力所支配;物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物存在于人体之外三个特征。”权利人可以不经他人许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虚拟财产,该特点符合物的核心特征“支配权”。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虽然需要运营商提供一些技术支持,但这只是一些辅助行为,并不能影响权利人实现网络虚拟财产权。另外,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没有实际的载体,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其法律属性。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即对世性。网络用户依据网络运营商的规则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可以被任何人侵犯的,其中包括运营商和其他用户。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一系列属性。

二、国内外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

(一)美国

在虚拟财产方面,美国没有使用立法的方式对其进行法律规范,而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属性。例如,加州高等法院法官在判例中认定,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应当被看作是动产,如果行为人侵入了他人的电子信箱,就认定为是侵犯了他人的动产。可见,法官通过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以及对现有法律进行扩展等方式,将虚拟财产融合进传统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将其作为传统的“物”来保护。从美国的相关案例来看,美国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以合法财产的形式进行保护,虽然未将虚拟财产写入立法中,但通过判例承认了虚拟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效力,通过法官的解释在现有法律的范围内为其提供保护。

(二)我国台湾地区

最初,台湾“立法院”通过“刑法修正案”将电磁记录作为一种动产规定在“刑法”的窃盗罪中,其后台湾地区“法务部”在其函释中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账户认定为存在于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规定“有关线上游戏账号及宝物资料,均是以电磁记录方式储存在游戏服务器中,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转移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财产价值,用户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欺诈罪保护客体之理由。”这些规定使许多涉及虚拟财产的纠纷都得以适用刑法。然而学术界认为作为电磁记录的虚拟财产与传统刑法的相关构成要件不符,不应将其纳入窃盗罪一章进行规范。由此台湾地区对其法律规定做出了相应调整,在“刑法修正案”的原条文中将电磁记录删除,纳入新增的妨害计算机使用罪一章中,使其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合理。

三、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不明,保护范围模糊以及可救济的现行法不明。让不法的运营商和用户获利,让很多网络用户的利益受损害,但又无法可依。另外,法官们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判决也是大相径庭。

第二,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只是签订了一份格式条款,完全是依照运营商单方面的意思制定的。在权利义务方面,双方也是极端不平衡的。因此,很难单单从服务条款中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解决双方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

第三,缺乏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定标准。我国在虚拟财产价值评定方面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裁判差异较大、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混乱。实践中,往往从运营商的营销策略和利润状况进行价值评估。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高低还取决于该财产在交易时的稀缺性以及该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所付出的时间、体力与精力。价值评定标准的缺失恰恰是导致公平正义的关键。

(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建议

1.完善我国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1)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应归入物权范围。这样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通则》的“其他合法财产”中,或者明确物权的客体范围,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内。

(2)明确受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受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应该至少具备以下要件:网络用户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与精力;该网络虚拟财产有一定的现实价值或是对于网络用户有很深的精神价值;该网络虚拟财产为稀缺性财产;该网络虚拟财产获得的渠道合法。以上只是笔者认为的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可受保护的要件,当然随着社会与互联网的发展可受保护的虚拟财产的范围还会继续扩大。

(3)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认定:首先,通过交易市场上对同类或相似物品的交易进行大致确定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其次,可以通过运营商及同类运营商的在该类服务上所耗费的成本的调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再次,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市场上的稀缺性来判断该财产的价值。另外,还应该考虑当事人对于该网络虚拟财产的精神利益。

(4)明确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义务。网络用户的主要权利包括:第一,要求运营商提供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第二,对合法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主要义务包括:第一,与网络服务运营商签订注册协议;第二,正确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第三,遵守注册协议的相关规定。

网络运营商的主要权利包括:第一,要求用户签订服务协议;第二,要求用户遵守服务协议上的相关规定;第三,对所开发的服务享有知识产权;第四,按照服务协议收取一定费用。主要义务包括:第一,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不被窃取或挪作他用;第二,为网络用户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第三,在运营商终止服务前,需提前合理期间通知;第四,在运营商终止服务前,网络运营商必须以法定的货币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补偿网络用户的损失;第五,网络运营商应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原被告,在合法的条件下提供网络数据材料。

2.完善我国司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1)明确诉讼主体。涉及网络财产的方面,应尽量实行实名制,网络运营商也必须要保障用户资料的安全,这样做能较快确定受损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使其具有合法的诉讼地位。

(2)明确证明责任。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中,举证责任不明和取证困难是目前网络用户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关系上看,网络用户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在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灭失的情况下,首先,网络用户无法判断是网络运营商的过失还是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其次,网络用户缺乏对网络技术的了解,无法正确快速地获取网络服务中的数据记录,这就直接导致了取证困难。为了更好的平衡二者间的利益,在举证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明确司法管辖权。对于虚拟财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当然,对于此类跨时空、跨国界的案件,要加强本国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同时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签订有关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虽然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存在争议,保护方式上也各不相同,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对虚拟财产性质的界定和对其民法、刑法上的保护也给我国法律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在网络繁荣的今天,网络虚拟财产在各方面的保护性立法,仍需要大量的完善。

[1]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18.

[3]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无权属性及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3).

[4]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J].政法论坛,2003,(7).

[5]Dan Hunter,F·Gregory Lastow ka.New York Law School[M].VirtualProperty Presentation attheStateofPlay Conference.2003:17-18.

[6]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2.

[7]赵程.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几种观点之评析[J].法制与经济,2011,(5).

[责任编辑:刘 庆]

DF59

A

1008-7966(2015)02-0056-03

2014-12-05

曹一雯(1990-),女,浙江舟山人,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物权财产运营商
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同情况
村委会可否擅自处理集体财产
取消“漫游费”只能等运营商“良心发现”?
第一章 在腐败火上烤的三大运营商
三大运营商换帅不是一个简单的巧合
三大运营商换帅
要不要留财产给孩子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